案例查詢
臺中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中簡,2503
【裁判日期】 1040427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詹○○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宸
被 告 江○○
周楊○○
周○○
上 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外,尚有共有人張○○、張○○及張○○,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張○○、張○○及張○○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並於103年12月16日辦妥移轉登
記,經原告表明承當被告張○○、張○○及張○○之訴訟(
本院卷第120頁),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共有人張
○○、張○○及張○○脫離訴訟,而由原告代被告張○○、
張○○及張○○承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1)被告張○○、張○○、張○○應就繼承自
被繼承人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30/1920辦理
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
圖一及起訴狀之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承買被
繼承人江○○之應有部分,並對被告張○○、張○○、張○
○承當訴訟,復經聲明承當訴訟,故最後訴之聲明變更為: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之附圖一及
聲明變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之判決(本
院卷第12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
為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告願以被告江○○維持
共有關係,另因系爭土地上附圖B部分有被告周楊○○所建
鐵皮屋,為免分割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附圖B部分由被
告周楊○○、周○○共有,附圖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江○○
共有,以促進土地之最佳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並按附圖一(指起訴狀之附圖一)及附表一(指聲明
變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2)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以分歸被告周楊○○、周○○
所有、原告就原應有部分為鑑價補償為優先分割方案。原告
亦可以接受變價分割方案,惟最公平的方案為鑑價補償,因
為相關變數較少,取得補償金的時間亦會縮減,其結果與變
價分割未必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二、被告周楊○○、周○○則以:被告周楊○○、周○○二人係
母子,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的分割圖,依原告所主張
之原物分割方案,將造成無法建築使用畸零地之產生。又無
意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希望變價分割,因鑑價金額過高,希
望價格由市場決定,不主張其他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0
3頁正反面)。並聲明:被告二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1676地
號土地之請求,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土地共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3、B1部分其上有被告周楊○○
所有未登記之鋼骨架烤漆板建物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6、97頁)、地籍圖、103年房屋稅繳
款書、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3年11月18日土測字2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復
為被告周楊○○、周○○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
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三)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9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所
坐落之鋼骨架烤漆板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均為
被告周楊○○所有,有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並緊鄰大富路及環中路之交
叉口,系爭土地佔有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
,有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測字230
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下稱複丈成果圖),並有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可證,複丈
成果圖中編號A1、B2部分係屬空地、A2係屬貨櫃外,餘者即
編號A3及B1合計面積1067.5平方公尺部分,現係供被告周楊
○○所有之系爭房屋基地所用,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
同原告、被告周○○履勘現場,且依職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是者,編號A3及B1部分現實係由被告周楊○○
所使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因共有人間尚無法達成
使用方案之協議所致,系爭土地倘能分歸一人所有將可使系
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大為增加,本件兩造先後提出「將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江○○繼續共有,另被告周楊○○、周
○○繼續共有之原物分割方案」,又提出「原告與被告周楊
○○、周○○繼續共有,另予被告江○○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案」,又提出「分歸被告周楊○○、周○○共有,而給予其
他共有人對造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或「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方案」。
(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又其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可佐(本院卷第121、166頁),又系爭土地地形如附圖,
並緊鄰大富路及環中路之交叉口,如以原告聲明變更狀所採
之原物分割方案即令原告與被告江○○繼續維持共有分歸附
圖A1、A2、A3位置,被告周楊○○、周○○二人繼續維持有
共有分得附圖B1、B2位置觀之,則該分割方案因被告江○○
並未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自不能強令未同意繼續維持
共有之被告江○○與原告共有,復附圖A1、A2、A3之面積僅
28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土地利用不便,是此分割方案並非
適當。再如以原告與被告周楊○○、周○○繼續維持共有,
再予被告江○○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觀之,被告周楊○○、
周○○已表明無與原告繼續維持有共有之意願(本院卷第20
3頁),且該方案亦不利消滅共有關係。再如以原告另行主
張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周楊○○、周○○母子所有,
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另一共有人江○○之分割方案觀
之,雖據本院送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
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
本案之土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
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
調整,認系爭土地估價金額為141,911,825元,有該事務所
中院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然被告周楊
○○、周○○認鑑價金額過高,而無意願採此分割方案,則
此分割方案強令無意願以此該估價報告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被
告周楊○○、周○○須以此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實未如將
系爭土地交由市場以自由競價之變價分割更為適宜。本院再
考量被告周楊○○、周○○所提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方
案(本院卷第203頁),業據原告當庭表明對變價分割亦可
接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考其三人持分面積
總合已達全部土地1091平方公尺之1082.48平方公尺,已逾
系爭土地面積99%以上,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
以變賣系爭土地,能使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使兩造
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而由
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法,可使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
金錢分配,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此對於系爭土地在日
後使用之便利、經濟規模上,均有相當之助益,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以變價方案行之,對兩造而言均應無重大不利益
之情形,客觀上應屬公平,故該方案對兩造應均係適當之方
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
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
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即權利範圍│
│ │ │之比例) │
├──┼────┼──────┤
│1. │詹○○ │9/512 │
├──┼────┼──────┤
│2. │周楊○○│1345/1920 │
├──┼────┼──────┤
│3. │周○○ │842/3072 │
├──┼────┼──────┤
│4. │江○○ │15/19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