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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中簡,2503
【裁判日期】 1040427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詹○○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宸

被   告 江○○

      周楊○○

      周○○

上 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外,尚有共有人張○○、張○○及張○○,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張○○、張○○及張○○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並於103年12月16日辦妥移轉登

    記,經原告表明承當被告張○○、張○○及張○○之訴訟(

    本院卷第120頁),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共有人張

    ○○、張○○及張○○脫離訴訟,而由原告代被告張○○、

    張○○及張○○承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1)被告張○○、張○○、張○○應就繼承自

    被繼承人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30/1920辦理

    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

    圖一及起訴狀之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承買被

    繼承人江○○之應有部分,並對被告張○○、張○○、張○

    ○承當訴訟,復經聲明承當訴訟,故最後訴之聲明變更為: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之附圖一及

    聲明變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之判決(本

    院卷第12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

    為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告願以被告江○○維持

    共有關係,另因系爭土地上附圖B部分有被告周楊○○所建

    鐵皮屋,為免分割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附圖B部分由被

    告周楊○○、周○○共有,附圖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江○○

    共有,以促進土地之最佳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並按附圖一(指起訴狀之附圖一)及附表一(指聲明

    變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2)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以分歸被告周楊○○、周○○

    所有、原告就原應有部分為鑑價補償為優先分割方案。原告

    亦可以接受變價分割方案,惟最公平的方案為鑑價補償,因

    為相關變數較少,取得補償金的時間亦會縮減,其結果與變

    價分割未必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二、被告周楊○○、周○○則以:被告周楊○○、周○○二人係

    母子,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的分割圖,依原告所主張

    之原物分割方案,將造成無法建築使用畸零地之產生。又無

    意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希望變價分割,因鑑價金額過高,希

    望價格由市場決定,不主張其他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0

    3頁正反面)。並聲明:被告二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1676地

    號土地之請求,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土地共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3、B1部分其上有被告周楊○○

    所有未登記之鋼骨架烤漆板建物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6、97頁)、地籍圖、103年房屋稅繳

    款書、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3年11月18日土測字2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復

    為被告周楊○○、周○○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

    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三)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9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所

    坐落之鋼骨架烤漆板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均為

    被告周楊○○所有,有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並緊鄰大富路及環中路之交

    叉口,系爭土地佔有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

    ,有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測字230

    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下稱複丈成果圖),並有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可證,複丈

    成果圖中編號A1、B2部分係屬空地、A2係屬貨櫃外,餘者即

    編號A3及B1合計面積1067.5平方公尺部分,現係供被告周楊

    ○○所有之系爭房屋基地所用,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

    同原告、被告周○○履勘現場,且依職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是者,編號A3及B1部分現實係由被告周楊○○

    所使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因共有人間尚無法達成

    使用方案之協議所致,系爭土地倘能分歸一人所有將可使系

    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大為增加,本件兩造先後提出「將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江○○繼續共有,另被告周楊○○、周

    ○○繼續共有之原物分割方案」,又提出「原告與被告周楊

    ○○、周○○繼續共有,另予被告江○○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案」,又提出「分歸被告周楊○○、周○○共有,而給予其

    他共有人對造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或「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方案」。

  (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又其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可佐(本院卷第121、166頁),又系爭土地地形如附圖,

    並緊鄰大富路及環中路之交叉口,如以原告聲明變更狀所採

    之原物分割方案即令原告與被告江○○繼續維持共有分歸附

    圖A1、A2、A3位置,被告周楊○○、周○○二人繼續維持有

    共有分得附圖B1、B2位置觀之,則該分割方案因被告江○○

    並未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自不能強令未同意繼續維持

    共有之被告江○○與原告共有,復附圖A1、A2、A3之面積僅

    28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土地利用不便,是此分割方案並非

    適當。再如以原告與被告周楊○○、周○○繼續維持共有,

    再予被告江○○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觀之,被告周楊○○、

    周○○已表明無與原告繼續維持有共有之意願(本院卷第20

    3頁),且該方案亦不利消滅共有關係。再如以原告另行主

    張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周楊○○、周○○母子所有,

    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另一共有人江○○之分割方案觀

    之,雖據本院送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

    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

    本案之土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

    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

    調整,認系爭土地估價金額為141,911,825元,有該事務所

    中院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然被告周楊

    ○○、周○○認鑑價金額過高,而無意願採此分割方案,則

    此分割方案強令無意願以此該估價報告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被

    告周楊○○、周○○須以此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實未如將

    系爭土地交由市場以自由競價之變價分割更為適宜。本院再

    考量被告周楊○○、周○○所提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方

    案(本院卷第203頁),業據原告當庭表明對變價分割亦可

    接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考其三人持分面積

    總合已達全部土地1091平方公尺之1082.48平方公尺,已逾

    系爭土地面積99%以上,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

    以變賣系爭土地,能使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使兩造

    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而由

    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法,可使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

    金錢分配,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此對於系爭土地在日

    後使用之便利、經濟規模上,均有相當之助益,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以變價方案行之,對兩造而言均應無重大不利益

    之情形,客觀上應屬公平,故該方案對兩造應均係適當之方

    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

    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

    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即權利範圍│

│    │        │之比例)    │

├──┼────┼──────┤

│1.  │詹○○  │9/512       │

├──┼────┼──────┤

│2.  │周楊○○│1345/1920   │

├──┼────┼──────┤

│3.  │周○○  │842/3072    │

├──┼────┼──────┤

│4.  │江○○  │15/19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