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4,訴,296【裁判日期】 1040707【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林○○
張林○○
林黃○○
林○○
陳林○○
林○
劉林○○
楊○○
黃郭○○
黃○○
顏黃○○
陳黃○○
郭○○
曾林○○
陳○○
李林○○
林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被 告 賴○
賴○○
白林○○
林張○○
王○○(被告黃○○之承受訴訟人)
張○○(被告張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林○○、張林○○、張林○○、林黃○○、林○○、
林○○、林○○、陳林○○、林○、劉林○○、林○○、林
○○、楊○○、楊○○、林○○、林○○、張○○、張○○
、張○○、張○○等二十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所遺座
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郭○○、黃○○、黃○○、顏黃○○、陳黃○○、黃
○○、黃○○、黃○○、黃○○、郭○○、郭○○、郭○○
、郭○○、郭○○、郭○○、林○○、曾林○○、林○○、
陳○○、陳○○、陳○○、李林○○、林○○、林○○、林
○、林○○、林○○、王○○、王○○、王○○、王○○、
王○○、王○○等三十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所遺座
)之應有部分十分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陳○○、賴○、賴○○、賴○○、賴○○、林○○、
林○○、白林○○、林○○、林○○及林○○等十一人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林○○所遺座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分之七,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506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一)被告黃○○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王○○、王○○、王○○、王○○、王○○、王
○;(二)被告張林○○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張○○、張○○、張○○、張○○;原告乃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追加下列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
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下附表所示。
(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於起訴前之36年1月29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林○○、林○○、張林○、張
林○○、劉林○○及蔡○○等7人(已扣除絕嗣之林○、林
○二人),而繼承人中之林○○(配偶)、張林○(長女)
、張林○○(次女)、劉林○○(四女)、蔡○○(五女)
等5人業已拋棄繼承,並業已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
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故林○○死亡當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應為林○○、林○○2人。而林○○、林○○分別於起訴前
之65年8月17日、89年4月15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張林
○○、張林○○、張林○○、林黃○○、林○○、林○○、
林○○、陳林○○、張林○○、林○、劉林○○、林○○、
林○○、楊○○、楊○○、林○○、林○○等17人。而張林
○○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
張○○、張○○、張○○、張○○。因原共有人林○○之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林○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張林○○、張林○○、林黃○
○、林○○、林○○、林○○、陳林○○、林○、劉林○○
、林○○、林○○、楊○○、楊○○、林○○、林○○、張
○○、張○○、張○○、張○○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於起訴前之57年5月8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黃林○、林○○、林○○等3人(已扣除
絕嗣之林○○),而黃林○、林○○、林○○分別於76年5
月21日、73年1月3日、59年11月2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
為黃郭○○、黃○○、黃○○、顏黃○○、陳黃○○、黃○
○、黃○○、黃○○、黃○○、黃○○、郭○○、郭○○、
郭○○、郭○○、郭○○、郭○○、林○○、曾林○○、林
○○、陳○○、陳○○、陳○○、李林○○、林○○、林○
○、林○、林○○及林○○等28人。而黃○○於訴訟進行中
之104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王○○、王○○、
王○○、王○○、王○○、王○○。因原共有人林○○之上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郭○○、黃○○、黃○○、顏黃○○、
陳黃○○、黃○○、黃○○、黃○○、黃○○、郭○○、郭
○○、郭○○、郭○○、郭○○、郭○○、林○○、曾林○
○、林○○、陳○○、陳○○、陳○○、李林○○、林○○
、林○○、林○、林○○、林○○、王○○、王○○、王○
○、王○○、王○○、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於起訴前之92年12月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陳○○、林○○、林○○、林○○、
白林○○、林○○、林○○及林○○(已扣除絕嗣之林○○
),而林○○於起訴前之9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
賴○、賴○○、賴○○、賴○○。因原共有人林○○之上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林○○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賴○、賴○○、賴○○、賴○○
、林○○、林○○、白林○○、林○○、林○○及林○○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四)、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50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截至目前已
高達84人(加上原告),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
分得面積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三、並聲明:
(一)、被告張林○○、張林○○、張林○○、林黃○○、林○○、
、張○○、張○○等2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所遺座
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2/10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郭○○、黃○○、黃○○、顏黃○○、陳黃○○、黃
王○○、王○○等3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所遺座落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2/10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陳○○、賴○、賴○○、賴○○、賴○○、林○○、
林○○、白林○○、林○○、林○○及林○○等11人,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林○○所遺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持分為7/21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
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有原告所提之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卷一第26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一)林○○
於起訴前之36年1月29日死亡、(二)林○○於57年5月8日死亡
、(三)林○○於92年1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分別如附
表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
223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4
備註欄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
三、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就系爭土地,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形,
被告均未到庭,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
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林○○ │ 2/10 │由繼承人張林○○、張林○○│
│ │(已歿) │ │、張林○○、林黃○○、林○│
│ │ │ │○、林○○、林○○、陳林○│
│ │ │ │○、林○、劉林○○、林○○│
│ │ │ │、林○○、楊○○、楊○○、│
│ │ │ │林○○、林○○、張○○、張│
│ │ │ │○○、張○○、張○○公同共│
│ │ │ │有 │
│ 2 │林○○ │ 2/10 │由繼承人黃郭○○、黃○○、│
│ │(已歿) │ │黃○○、顏黃○○、陳黃○○│
│ │ │ │、黃○○、黃○○、黃○○、│
│ │ │ │黃○○、郭○○、郭○○、郭│
│ │ │ │○○、郭○○、郭○○、郭○│
│ │ │ │○、林○○、曾林○○、林○│
│ │ │ │○、陳○○、陳○○、陳○○│
│ │ │ │、李林○○、林○○、林○○│
│ │ │ │、林○、林○○、林○○、王│
│ │ │ │○○、王○○、王○○、王○│
│ │ │ │○、王○○、王○○公同共有│
│ 3 │林○○ │ 1/20 │ │
│ 4 │林○○ │ 7/210 │由繼承人林陳○○、賴○、賴│
│ │(已歿) │(原應有部分 │○○、賴○○、賴○○、林○│
│ │ │1/35+繼承部│○、林○○、白林○○、林○│
│ │ │分1/210) │○、林○○、林○○公同共有│
│ 5 │林○○ │ 7/210 │ │
│ │ │(原應有部分 │ │
│ │ │1/35+繼承部│ │
│ │ │分1/210) │ │
│ 6 │林○○ │ 1/20 │ │
│ 7 │林○○ │ 7/210 │ │
│ 8 │林○○ │ 1/30 │ │
│ 9 │林○○ │ 1/40 │ │
│10 │林○○ │ 1/40 │ │
│11 │林張○○ │ 7/1050 │ │
│12 │林○○ │ 7/1050 │ │
│13 │林○○ │ 7/1050 │ │
│14 │林○○ │ 7/1050 │ │
│15 │林○○ │ 7/1050 │ │
│16 │林○○ │ 1/40 │ │
│17 │林○○ │ 1/40 │ │
│18 │林○○ │ 7/210 │ │
│19 │林○○ │ 1/10 │公同共有 │
├──┼─────┤ │ │
│20 │林○○ │ │ │
│21 │林○○ │ │ │
│22 │林○○ │ │ │
│23 │林○○ │ 1/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