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4,沙簡,35【裁判日期】 1040714【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
被 告 王○○
被 告 王○
被 告 柳○○
訴訟代理人 柳○○
訴訟代理 詹志宏律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告 郭○○即郭○○
法定代理人 林○○
上二人共同
李○○
訴訟代理人 王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一八九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零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零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王○○共同取
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
零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五五平方公
尺由被告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四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
郭○○、郭○○、郭○○、郭○○、郭○○、郭○○即郭○○、
郭○○、王○○、郭○○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原告王○○○及被告郭○○、郭○○
、王○○、王○、郭○○、郭○○、柳○○、郭○○、郭○
○、郭○○、郭○○、王○○等1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郭○○、郭○○、王○○、王○
、郭○○、郭○○、柳○○、郭○○、郭○○、郭○○、
郭○○、王○○等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然係徵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
前即屬共有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屬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耕地。且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照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
3年12月18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稱甲案),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下:(1)A部分:面積2103平方公尺,應分
由被告王○○單獨取得。(2)B部分:面積2103平方公尺,
應分由原告王○○○及被告王○○依1/16、15/16之持分
比例維持共有。(3)C部分:面積2103平方公尺,應分由被
告王○單獨取得。(4)D部分:面積3155平方公尺,應分由
被告柳○○單獨取得。(5)E部分:面積9464平方公尺,應
分由被告郭○○、郭○○、郭○○、郭○○、郭○○、郭
柏杉、郭○○(原名:郭○○)及郭○○依6/24、6/24、
6/24、2/24、1/ 24、1/24、1/24、1/24之持分比例維持
共有。本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實際分管位置及農業發展條
第16條及相關規定,應屬妥適公允。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郭○○、郭○○、王○○、王○、郭○○、郭○○、
郭○○即郭○○、郭○○、王○○、郭○○:均主張依照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為分割。
2、被告柳○○:
(1)認為本件分割方案應以被告所呈之分割圖說(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
稱乙案)最為適宜,本件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針對本案
系爭土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繪
製分割測量圖(指甲案),依據該複丈成果圖所示,雖
有暫定分割之方案,惟該分割方案對於被告柳○○而言
,有特別侵害權利之虞,實不應採用。
(2)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甲案
),有特別侵害被告柳○○權利之危險:查本件系爭土
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側面
臨臺中市○○區四月路,土地雖然格局方正,但僅東側
一面可供通行。次查,則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編號A、B、C以及E之分割部分其
東側均面臨道路可通往外界,僅被告柳○○分得之編號
D部分遠離道路,無通行之可能,故土地複丈成果圖於
緊鄰北側之同段第9013-1地號土地,惟被告柳○○之D
部分安排一狹長道路,以聯通外界。然查,由被告王○
○取得之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王○○共同取得之B部分
,由被告王○取得之C部分以及由郭○○等七人共同取
得之E部分,渠等分割部分之全部面積均可百分之百充
分利用,僅被告柳○○取得之D部分因無路可通行外界
,必須撥出持分沿緊鄰北側開闢聯外道路,其餘共有人
均無此一犧牲設置,該分割方案獨損害被告柳○○權利
,實不可採,質言之,系爭土地依據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其編號A、B、C以及E地塊有天然臨路之部分,毋庸犧牲
持分製作聯外道路以供土地活化,但被告柳○○之D部
分卻必須犧牲部分持分製作聯外道路以求維持土地之價
值,倘分割方案係命全體共有人均需撥出部分持分以求
聯通外界,則尚無可議之處,但現今分割方案卻獨薄被
告柳○○,針對系爭土地被告柳○○雖可分得3155平方
公尺,但至少需撥出124.2平方公尺用於開闢道路(計
算式:5.75cmX1200X0.15X1200=124.2),佔被告柳○
○可得持分之3.9%,方可促使其分得之D部分具有與其
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同一價值,益證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柳○○極為不公。
綜上言之,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全體共有人並未成立
分管契約,故為謀公平起見,應將本件系爭土地由西向
東水平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分割地塊均有天然臨路之
部分,始謂公平。
(3)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持之方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方案之分
割方式與現況相核,其以田埂作為目前使用現狀之陳稱
,純屬臆測。且目前該土地已有大片農地進入休耕狀態
,並無任何作物存於其上,故執行被告柳○○分割方案
僅係將土地重新劃分,對其他共有人權益並無侵害之虞
,故以被告柳○○○方案最適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上
開共有土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等狀態應可信為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依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等語,且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堪認原告
主張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屬實在,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
地現場目前部分做農耕使用,但亦有部分土地處於休耕狀
態,該土地上有一建物,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目前各有
一定之使用範圍,其中土地東北側由被告王○、王○○、
王○○使用中、西北側由被告柳○○使用中,南側則由其
他共有人使用,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18,928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除被告柳○○及未
到庭之郭○○外,均表示願以甲案為分割方案;被告柳○
○則主張應以乙案為分割方案。本院審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
目前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土地使用狀態之沿革等,認以將該
土地依附圖所示即甲案分配,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1 │王○○○ │ 1/144 │ │
│2 │郭○○ │ 1/8 │ │
│3 │郭○○ │ 1/24 │ │
│4 │王○○ │ 15/144 │ │
│5 │王○ │ 4/36 │ │
│6 │郭○○ │ 1/8 │ │
│7 │郭○○ │ 6/48 │ │
│8 │柳○○ │ 6/36 │ │
│9 │郭○○ │ 1/48 │ │
│10 │郭○○ │ 1/48 │ │
│11 │郭○○即郭○○│ 1/48 │ │
│12 │郭○○ │ 1/48 │ │
│13 │王○○ │ 4/36 │ │
│ │合計 │ 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