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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103,訴,2996
【裁判日期】104080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
王○○
吳 ○
王○○
梁○○
王○○
黃○○
王○○
廖○○
王○○
王康○○
吳○○
吳○○
吳○○
吳○○
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洪○○
洪○○
洪○○
鄭○○
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食品化纖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即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李○○、王○○、吳○、王○○、梁○○、王○○、
黃○○、王○○、廖○○、王○○、王康○○、吳○○、吳○○
、吳○○、吳○○、洪○○等1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與被告王○○、洪○○、吳○、王○○、梁○○、王○○、
王○○、洪○○、廖○○、王○○、王康○○、吳○○、吳○○
、吳○○、吳○○、鄭○○、鄭○○等18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與被告王○○、洪○○、吳○、王○○、梁○○、王○○、
洪○○、廖○○、王○○、王康○○、吳○○、吳○○、吳○○
、吳○○、王○○、鄭○○、鄭○○等18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吳○、王○○、梁○○、王○○、黃○○、廖
○○、王○○、王康○○、吳○○、吳○○、洪○○、洪○
○、鄭○○、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
(1)、緣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
告李○○、王○○、吳○、王○○、梁○○、王○○、黃
○○、王○○、廖○○、王○○、王康○○、吳○○、吳
○○、吳○○、吳○○、洪○○等17人共有;同段256地
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洪○○、吳○、王○○
、梁○○、王○○、王○○、洪○○、廖○○、王○○、
王康○○、吳○○、吳○○、吳○○、吳○○、鄭○○、
鄭○○等18人共有;同段26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王○○、洪○○、吳○、王○○,梁○○、王○○、洪○
○、廖○○、王○○、王康○○、吳○○、吳○○、吳○
○、吳○○、王○○、鄭○○、鄭○○等18人共有,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證;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
編定為「住宅區」,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照。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建議採行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人高達20餘人,系爭267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方案,勢必留設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至少寬度為6米),
屆時部分共有人(例如:被告吳○、梁○○、王○○、廖
○○、吳○○、吳○○、吳○○、吳○○等8人)扣除分
擔6米私設道路面積後,將分得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此外,系爭267地號土地上已遭部分共有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占用,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日後勢必有地上房屋
拆除之問題存在,不如俟拍定後由拍定人自行排除地上物
占有之問題,亦可減少共有人彼此間之困擾。
系爭255、25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5.47、26.22平方
公尺(折算分別為l.65、7.93坪),明顯無原物分割之實
益,故建請就系爭255、256地號土地之分刻方案應採變價
分割。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吳○、王○○、吳○○、吳○○、王○○、洪
○○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廖○○、吳○○、洪○○、洪○○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王○○及王
宏洲則以具狀之方式,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鄭○○及鄭○○2人於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均表示不同原告之主張,並表示渠等現在住在那邊,不
希望分割等語。
(四)、被告王○○、梁○○、黃○○、王康○○、吳○○均未曾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就系
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李○
○、王○○、吳○、王○○、梁○○、王○○、黃○○、王
○○、廖○○、王○○、王康○○、吳○○、吳○○、吳○
○、吳○○、洪○○等17人共有;同段256地號土地登記為
原告與被告王○○、洪○○、吳○、王○○、梁○○、王○
○、王○○、洪○○、廖○○、王○○、王康○○、吳○○
、吳○○、吳○○、吳○○、鄭○○、鄭○○等18人共有;
同段26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洪○○、吳○
、王○○,梁○○、王○○、洪○○、廖○○、王○○、王
康○○、吳○○、吳○○、吳○○、吳○○、王○○、鄭○
○、鄭○○等18人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
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臺中市大甲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參照,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末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合計逾20
多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際勘驗測量之結果,其情形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甲地二字第1040002703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系爭267地號上,其中編號B2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三合院土造
瓦房之一層樓建物,為被告吳○○、吳○○、吳○○、吳○
○所使用,目前僅堆放物品,無人居住,與B2建物相連之編
號B1建物位在另一筆同段252地號之土地上。(2)、編號C2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位在系爭
267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洪○○、洪○○、洪○○,以及訴
外人洪○○、洪○○、洪○○所共同使用;連同C1建物呈英
文字母「L」型之土造瓦房建築,C1建物則在相鄰之252地號
土地上,有人居住。(3)、編號D建物係訴外人洪○○所有,
無門牌號碼,以前作為禽舍、浴室使用,現已荒廢,無屋頂
。(4)、編號E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坐落系爭267地號土地上,係被告鄭○○及鄭○○所
居住,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此有上揭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1月28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案,勢必
應留設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以方便作為進出使用,寬度
至少應為6公尺,則屆時部分共有人(例如:被告吳○、梁
○○、王○○、廖○○、吳○○、吳○○、吳○○、吳○○
等人)扣除所分擔之6公尺私設道路之面積後,將分得無法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恐將有所損害,
並造成土地經濟價值之減損;又系爭267地號土地上已遭上
揭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B2、C2、D、E等建物占用,
其並與相鄰252地號土地上之B1、C1等建物相連通,如採原
物分割之方案,日後恐將造成系爭2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
臨拆除之問題,原物分配顯有實際困難。又本件原告所主張
採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除被
告鄭○○及鄭○○2人因居住在上揭編號E之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中,因此持反對之意見外,已無其他被告表達反對之意
,被告李○○、吳○、王○○、吳○○、吳○○、王○○、
洪○○、王○○、廖○○、吳○○、洪○○、洪○○、王○
○、王○○均曾先、後表達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
案(參本院103年12月8、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被告王○○、王○○103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堪認以
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
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
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
房地均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
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
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鄭○○於67年年9月1日
將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而該公司嗣已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現並已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陳淑貞律師,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參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6),本院業已依
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
公司)及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
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
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一:
┌──┬──────┬───────┐
│身分│共有人姓名 │ 持分比例 │
├──┼──────┼───────┤
│原告│王○○ │ 1/18 │
├──┼──────┼───────┤
│被告│李○○ │ 1/12 │
├──┼──────┼───────┤
│被告│王○○ │ 1/18 │
├──┼──────┼───────┤
│被告│吳 ○ │ 2/54 │
├──┼──────┼───────┤
│被告│王○○ │ 1/24 │
├──┼──────┼───────┤
│被告│梁○○ │ 1/24 │
├──┼──────┼───────┤
│被告│王○○ │ 2/54 │
├──┼──────┼───────┤
│被告│黃○○ │ 1/18 │
├──┼──────┼───────┤
│被告│王○○ │ 1/12 │
├──┼──────┼───────┤
│被告│廖○○ │ 2/54 │
├──┼──────┼───────┤
│被告│王○○ │ 1/18 │
├──┼──────┼───────┤
│被告│王康○○ │ 1/12 │
├──┼──────┼───────┤
│被告│吳○○ │ 4/144 │
├──┼──────┼───────┤
│被告│吳○○ │ 4/144 │
├──┼──────┼───────┤
│被告│吳○○ │ 4/144 │
├──┼──────┼───────┤
│被告│吳○○ │ 4/144 │
├──┼──────┼───────┤
│被告│洪○○ │ 2/9 │
└──┴──────┴───────┘
附表二:
┌──┬──────┬───────┐
│身分│共有人姓名 │ 持分比例 │
├──┼──────┼───────┤
│原告│王○○ │ 1/18 │
├──┼──────┼───────┤
│被告│王○○ │ 1/18 │
├──┼──────┼───────┤
│被告│洪○○ │ 1/9 │
├──┼──────┼───────┤
│被告│吳 ○ │ 2/54 │
├──┼──────┼───────┤
│被告│王○○ │ 31/180 │
├──┼──────┼───────┤
│被告│梁○○ │ 1/24 │
├──┼──────┼───────┤
│被告│王○○ │ 2/54 │
├──┼──────┼───────┤
│被告│王○○ │ 1/12 │
├──┼──────┼───────┤
│被告│洪○○ │ 1/9 │
├──┼──────┼───────┤
│被告│廖○○ │ 2/54 │
├──┼──────┼───────┤
│被告│王○○ │ 1/18 │
├──┼──────┼───────┤
│被告│王康○○ │ 1/12 │
├──┼──────┼───────┤
│被告│吳○○ │ 14/720 │
├──┼──────┼───────┤
│被告│吳○○ │ 14/720 │
├──┼──────┼───────┤
│被告│吳○○ │ 14/720 │
├──┼──────┼───────┤
│被告│吳○○ │ 14/720 │
├──┼──────┼───────┤
│被告│鄭○○ │ 1/48 │
├──┼──────┼───────┤
│被告│鄭○○ │ 1/48 │
└──┴──────┴───────┘
附表三:
┌──┬──────┬───────┐
│身分│共有人姓名 │ 持分比例 │
├──┼──────┼───────┤
│原告│王○○ │ 1/18 │
├──┼──────┼───────┤
│被告│王○○ │ 1/18 │
├──┼──────┼───────┤
│被告│洪○○ │ 1/9 │
├──┼──────┼───────┤
│被告│吳 ○ │ 2/54 │
├──┼──────┼───────┤
│被告│王○○ │ 761/7800 │
├──┼──────┼───────┤
│被告│梁○○ │ 1/24 │
├──┼──────┼───────┤
│被告│王○○ │ 2/54 │
├──┼──────┼───────┤
│被告│洪○○ │ 1/9 │
├──┼──────┼───────┤
│被告│廖○○ │ 2/54 │
├──┼──────┼───────┤
│被告│王○○ │ 1/18 │
├──┼──────┼───────┤
│被告│王康○○ │ 1/12 │
├──┼──────┼───────┤
│被告│吳○○ │ 7/360 │
├──┼──────┼───────┤
│被告│吳○○ │ 7/360 │
├──┼──────┼───────┤
│被告│吳○○ │ 7/360 │
├──┼──────┼───────┤
│被告│吳○○ │ 7/360 │
├──┼──────┼───────┤
│被告│王○○ │ 1/12 │
├──┼──────┼───────┤
│被告│鄭○○ │1361/23400 │
├──┼──────┼───────┤
│被告│鄭○○ │1361/23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