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3,訴,2999【裁判日期】 1040826【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林 ○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廖○○
楊○○
林陳○○
林○○
林賴○○
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
被 告 張○○
張○○
林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被 告 賴 ○
賴○○
白林○○
蕭○○
林黃○○
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 理 人 蔡培元
被 告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即清算人)
林○○(即清算人)
張○○(即清算人)
張林○○(即原清算人林○○之繼承人)
林○○(即原清算人林○○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陳○○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楊○○、楊○○、林陳○○、林○○、林○○
、林○○、林賴○○、林○○、林○○、林○○、林○○、
邱○○、邱○○、邱○○、張○○、張○○、張○○、張○
○、張○○、邱○○,應就被繼承人林張○○所遺座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二十
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陳○○、賴○、賴○○、賴○○、賴○○、林○○、
林○○、白林○○、林○○、林○○及林○○,應就被繼承
人林○○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同區○
○段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同區○○段一二八、三七○、三
八七、四一八、四三四地號及同區○○段一七二、二○八、
二三○、二三四、三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百六十
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張○○、林○○、林○○、林○○及林○○,應就被
繼承人林○○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同
區○○段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同區○○段一二八、三七○
、三八七、四一八、四三四地號及同區○○段一七二、二○
八、二三○、二三四、三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百
六十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林○○及林○○,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七
,應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廖○○、楊○○、楊○○、林陳○○、林○○、
林○○、林○○、林賴○○、林○○、林○○、林○○、林
○○、邱○○、邱○○、邱○○、張○○、張○○、張○○
、張○○、張○○、邱○○、林陳○○、賴○、賴○○、賴
○○、賴○○、林○○、林○○、白林○○、林○○、林○
○、林○○、林張○○、林○○、林○○、林○○、林○○
、林○○、林○○、林○○、蕭○○、林○○、林○○、林
○○、林黃○○、林○○、林○○、林○○、林○○、林○
○、林○○、林○○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六、原告與被告林○○、林○○、林○○、林陳○○、賴○、賴
○○、賴○○、賴○○、林○○、林○○、白林○○、林○
○、林○○、林○○、林張○○、林○○、林○○、林○○
、林○○、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蕭○○、林○○、林○○
、林○○、林黃○○、林○○、林○○、林○○、林○○、
林○○、林○○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七、原告與被告林陳○○、賴○、賴○○、賴○○、賴○○、林
○○、林○○、白林○○、林○○、林○○、林○○、林張
○○、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林○○、林○○、范○○、林
○○、林○○、林○○、林○○、林○○、林黃○○、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林○○共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被告林陳○○、賴○、賴○○、賴○○、賴○○、林
、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林○○、林○
○、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黃○○、林○○、林○○、林○○、林○○、林
○○、林○○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九、原告與被告林陳○○、賴○、賴○○、賴○○、賴○○、林
、林○○、林○ 、林○○、林○○、林○○、林○○、林
○○、林○○、蕭○○、林○○、林○○、林○○、林黃○
○、林○○、林○○、林○○、林○○、林○○、林○○共
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原告與被告林陳○○、賴○、賴○○、賴○○、賴○○、林
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及同區○○段二三四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三、十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一、原告與被告林陳○○、賴○、賴○○、賴○○、賴○○、
林○○、林○○、白林○○、林○○、林○○、林○○、
林張○○、林○○、林○○、林○○、林○○、林○○、
林○○、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林○
○、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黃○○、林○○、林○○、林○○、林○○
、林○○、林○○、林○○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及同區○○段三五八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七、十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十二、原告與被告林陳○○、賴○、賴○○、賴○○、賴○○、
林○○、林○○、林○○、林○○、林○○、林○○、林
○○、林○○、蕭○○、林○○、林○○、林○○、林黃
○○、林○○、林○○、林○○、林○○、林○○、林○
○、林○○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及同區○○段二○八、二三○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五、八、十、十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十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共有人○○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已於民國82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撤
銷登記在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張○○、
林○○、林○○、林○○、張○○、林○○等6 人為其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然其中股東林○○業於起訴前之102
年2 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5頁),本應由其繼承人林
○○、林○○、林○○、林○○繼承清算人之地位,股東林
○○則於起訴前之101 年3 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49頁
),本應由其繼承人張林○○、林○○、林○○及林○○繼
承清算人之地位,故本件共有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張○○、林○○、林○○、林○○、林○○、張○○、張林
○○、林○○、林○○及林○○等10人。原告於起訴後經查
報上開林○○、林○○之最新戶籍謄本後,發現上情而增列
林○○之繼承人林○○、林○○,及林○○之繼承人張林○
○、林○○、林○○及林○○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因被告○○公司為訴訟當事人並未異動,既非追
加被告(當事人變更),亦非屬聲明承受訴訟,而係依法增
列更正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區○○段127 、128
地號、同區○○段128 、370 、387 、418 、434 地號及同
區○○段172 、208 、230 、234 、358 地號等13筆土地(
下稱系爭13筆土地),其原共有人分別如下(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明細表):
(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
林張○○(民國64年6 月10日死亡)、林○○(92年12月5
日死亡;另按地政機關於台灣光復後將總登記謄本轉載至手
抄土地登記謄本時,就林○○共有之本筆及後列3 筆土地,
將共有人「林○○」之姓名誤載為「林○○」,此業經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已為更正登記
,見本院卷三第6 頁)、林○○(81年3 月28日死亡)、林
○○、林○○、林○○、蕭○○、林○○、林○○、林○○
、林黃○○、林○○、林○○、林○○、林○○、林○○、
林○○、林○○等19人共有(見附表一)。
(二)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
林○○(66年11月16日死亡)、林○○(92年12月5 日死亡
)、林○○(81年3 月28日死亡)、林○○、林○○、林○
蕭○○、林○○、林○○、林○○、林黃○○、林○○、林
○○、林○○、林○○、林○○、林○○等24人共有(見附
表二)。
(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
林○○(92年12月5 日死亡)、林○○(81年3 月28日死亡
)、林○○、林○○、林○○、林○○、林○○、林○○、
林○○、范○○、林○○、林○○、林○○、林○○、林○
○、林黃○○、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林○
○等21人共有(見附表四)。
(四)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
)、林○○、林○○、林○○、○○公司、林○○、林○○
○○、林○○、林黃○○、林○○、林○○、林○○、林○
○、林○○、林○○等24人共有(見附表六)。
(五)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
)、林○○、林○○、林○○、林○○ 、林○○、林○○、
林○○、林○○、林○○、林○○、蕭○○、林○○、林○
○、林○○、林黃○○、林○○、林○○、林○○、林○○
、林○○、林○○等24人共有(見附表九)。
(六)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段234 地號二
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林○○(92年12月5 日死亡)、
林○○(81年3 月28日死亡)、林○○、林○○、林○○、
林○○、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林黃○○、林○○、林○○
、林○○、林○○、林○○、林○○、林○○等24人共有(
見附表三、十二)。
(七)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段358 地號二
○○公司、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林黃○○、林○○、林○
○、林○○、林○○、林○○、林○○、林○○等24人共有
(見附表七、十三)。
(八)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同區○○段208
、230 地號四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林○○(92年12月
5 日死亡)、林○○(81年3 月28日死亡)、林○○、林○
林○○、蕭○○、林○○、林○○、林○○、林黃○○、林
等24人共有(見附表五、八、十、十一)。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林張○○」、「林○○」
、「林○○」、「林○○」等4 人均已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死
亡,惟各自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情形分
別如下:
(一)共有人林張○○之部分:
共有人林張○○於64年6 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廖○○、楊○○、楊○○、林陳○○、林○○、林○○、林
佳臻、林賴○○、林○○、林○○、林○○、林○○、邱○
○、邱○○、邱○○、張○○、張○○、張○○、張○○、
張○○、邱○○等21人,就被繼承人林張○○所遺系爭○○
段4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0 )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共有人林○○之部分:
共有人林○○於92年12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
陳○○、賴○、賴○○、賴○○、賴○○、林○○、林○○
、白林○○、林○○、林○○及林○○等11人,就被繼承人
林○○所遺系爭○○段469 地號、同區○○段127 、128 地
號、同區○○段128 、370 、387 、418 、434 地號及同區
○○段172 、208 、230 、234 、358 地號等13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8/360 )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共有人林○○之部分:
共有人林○○於81年3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
張○○、林○○、林○○、林○○、林○○等5 人,就被繼
承人林○○所遺系爭○○段469 地號、同區○○段127 、12
8 地號、同區○○段128 、370 、387 、418 、434 地號及
同區○○段172 、208 、230 、234 、358 地號等13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8/360 )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共有人林○○之部分:
共有人林○○於66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
○○、林○○及林○○等3 人,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系爭
○○段1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
登記。
(五)原告一併請求原共有人林張○○等4 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三、共有人○○公司已於82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
,參照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張○○、林○
○、林○○、林○○、張○○、林○○等6 人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然股東林○○業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林○○、林○○、林○○、林○○繼承清算人
之地位,股東林○○則於101 年3 月3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
人張林○○、林○○、林○○及林○○繼承清算人之地位,
故本件共有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張○○、林○○、
林○○、林○○、林○○、張○○、張林○○、林○○、林
○○及林○○等10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13筆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13筆土地,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
均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一)就系爭○○段469 地號、○○段127 地號、○○段172 、
208 、230 、358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
1.該6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587.92、1595.55 、95
1.07、716.14、1388.32 、2401.49 平方公尺,有上開6 筆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上開系爭○○段469 地號等6 筆
土地,乃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2.由原告所檢附上開6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可
知,上開6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
法者,無異細分建築基地之完整性,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
對全體共有人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實無分配土地之實益,
至為明顯。
(二)就系爭○○段128 、370 、387 、418 、434 地號等5 筆土
地部分:
1.該5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6.83、895.16、232.03
、1047.32 、867.06平方公尺,有上開5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參。是上開系爭○○段128 地號五筆土地,乃屬可供建
築使用之土地。
2.由原告所檢附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可
知,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
3.另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系爭○○段128 地號土地屬國
私共有之「非公用土地」(即並非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
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無租賃關
係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處分皆採標售方式,以公開標售
之方式加以處分,故系爭○○段128 地號土地若採變價分割
作為分割方法,亦不妨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國有土地管理
之處分。
(三)就系爭○○段128 地號及○○段234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
1.該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915.05、684.05平方公尺,
有上開2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上開系爭○○段128
地號及○○段234 地號2 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
11款之耕地,其原物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
2.由原告所檢附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可
知,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並無分配土地之實益,至
為明顯。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由前述理由可知,系爭13筆土地明顯有
原物分割之困難,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土地價值之情事存在,
故原告建議系爭1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
之。
五、聲明:
(一)被告廖○○、楊○○、楊○○、林陳○○、林○○、林○○
○、張○○、邱○○等21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張○○名下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0 ,應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陳○○、賴○、賴○○、賴○○、賴○○、林○○、
林○○、白林○○、林○○、林○○及林○○等11人,就其
被繼承人林○○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
區○○段127 、128 地號、同區○○段128 、370 、387 、
418 、434 地號及同區○○段172 、208 、230 、234 、35
8 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同為8/360 ,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張○○、林○○、林○○、林○○及林○○等5 人,
就其被繼承人林○○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同區○○段127 、128 地號、同區○○段128 、370 、38
7 、418 、434 地號及同區○○段172 、208 、230 、234
、358 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同為8/360 ,應辦理繼承登
(四)被告林○○、林○○及林○○等3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
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
應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求就原告林○及被告廖○○、楊○○、楊○○、林陳○○
、林○○、林○○、林○○、林賴○○、林○○、林○○、
林○○、林○○、邱○○、邱○○、邱○○、張○○、張○
○、張○○、張○○、張○○、邱○○(上21人為林張○○
之全體繼承人)、林陳○○、賴○、賴○○、賴○○、賴○
○、林○○、林○○、白林○○、林○○、林○○、林○○
(上11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林張○○、林○○、林
○○、林○○、林○○(上5 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
林○○、林○○、林○○、蕭○○、林○○、林○○、林○
○、林黃○○、林○○、林○○、林○○、林○○、林○○
、林○○、林○○等53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六)請求就原告林○及被告林○○、林○○、林○○(上3 人為
林○○之全體繼承人)、林陳○○、賴○、賴○○、賴○○
、賴○○、林○○、林○○、白林○○、林○○、林○○、
林○○(上11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林張○○、林○
○、林○○、林○○、林○○(上5 人為林○○之全體繼承
人)、林○○、林○○、林○○、林○○、林○○、林○○
○、林○○等40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
(七)請求就原告林○及被告林陳○○、賴○、賴○○、賴○○、
賴○○、林○○、林○○、白林○○、林○○、林○○、林
○○(上11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林張○○、林○○
、林○○、林○○、林○○(上5 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
○等35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
(八)請求就原告林○及被告林陳○○、賴○、賴○○、賴○○、
、林○○、林○○、林○ 、林○○、林○○、林○○、林
○、林○○、林○○等38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九)請求就原告林○及被告林陳○○、賴○、賴○○、賴○○、
、林○○、林○○等38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十)請求就原告林○及被告林陳○○、賴○、賴○○、賴○○、
地號及同區○○段234 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十一)請求就原告林○及被告林陳○○、賴○、賴○○、賴○○、
000 地號及同區○○段358 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十二)請求就原告林○及被告林陳○○、賴○、賴○○、賴○○、
○000 地號及同區○○段208 、230 地號四筆土地准予分割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被告邱○○兼被告邱○○、邱○○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到庭陳述:同意
拍賣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林張○○
、林○○、林○○、林○○等4 人均已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死
亡,其各自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林張○○、林○○、林○○、林
○○等4 人各自之繼承人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
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13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
(一)就系爭○○段469 地號、○○段127 地號、○○段172 、20
8 、230 、358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
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查該6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587.92、1595.55 、
95 1.07 、716.14、1388.32 、2401.49 平方公尺,此有該
6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 日
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覆函附卷可參,故該6 筆土地,係屬
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再參照卷附由原告所提出該6 筆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顯示,該6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
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狹小,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而為原物分割,將致建築基地細碎化,不利其利用,並減損
其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容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另據
原告陳報該6 筆土地上,存有非共有人之地上建物或部分為
道路使用,有原告陳報之照片附卷可參,如採原物分割,勢
必增生當事人事後處理土地利用之紛爭。此外,到庭之共有
人亦同意採行變價分割方案,是該6 筆土地自不宜採行原物
分割,而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地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查該5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6.83、895.16、232.
03、1047.32 、867.06平方公尺,此有上開5 筆土地登記謄
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 日甲地一字第0000
000000覆函附卷可參。是該5 筆,係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再參照卷附由原告所提出該5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
積明細表顯示,該5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面積狹小,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將致
建築基地細碎化,不利其利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對全體
共有人容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又據原告該5 筆土地上,
存有非共有人之地上建物或部分為道路使用,有原告陳報之
照片附卷可參,如採原物分割,勢必增生當事人事後處理土
地利用之紛爭。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系爭○○
段128 地號土地屬國私共有之「非公用土地」(即並非編定
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之規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就無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處分皆採標
售方式,以公開標售之方式加以處分,故系爭○○段128 地
號土地若採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亦不妨害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對國有土地管理之處分。此外,到庭之共有人亦同意採
行變價分割方案,是該5 筆土地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而以
變價分割為妥適。
(三)就系爭○○段128 地號及○○段234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查該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915.05、684.05平方公尺
,有上開2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 年
12月2 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覆函附卷可參。是該2 筆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原物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關於耕地割之限制。再
參照卷附由原告所提出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明
細表顯示,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
積狹小,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則必違反
上開限制規定,是該2 筆土地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而以變
價分割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13筆土地
之分割方法言,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倘系爭共有土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
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
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土地全
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共有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職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亦不妨害共有人目前
之使用或生存權利,又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共有人林○○、林○○、林○○、林○
○就其土地應有部分原係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林張○○、
林○○、林○○、林○○等之各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原
應有部分係公同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十二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
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
(一)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示,共有人林○○於88年6 月
10日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段387
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8/6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
訴訟,然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對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案
表示意見,亦未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則關於陳○
○對被告即共有人林○○之抵押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移存於被告即共有人林○○所分得部分,抵押權人陳○○就
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得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二)共有人即被告蕭○○前於99年9 月21日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同區○○段127 地號、同區○○段172 、
208 、230 地號及同區○○段370 、434 地號等土地之應有
部分8/360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惟據○○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具
狀向本院陳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於103 年12月塗銷(見
本院卷三第197 頁),並由原告所陳報上開土地之最新登記
簿謄本,確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塗銷(見本院卷四第
11至20頁),故已無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如附表十四所示)分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
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 │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林 ○│ │ │ │ 7/180 │ │
│ 2 │林張○○│林純 │廖○○ │ │ 24/90 │左列應有部分,由│
│ │(民國〈│(98年8 ├────┼────┤ │繼承人廖○○、楊│
│ │下同〉64│月7日死 │楊○○( │楊○○ │ │○○、楊○○、林│
│ │年6 月10│亡,由右│70.5.29 │ │ │陳○○、林○○、│
│ │日死亡,│列之人繼│死亡由右│ │ │林○○、林○○、│
│ │由右列之│承) │列之人代│ │ │林賴○○、林○○│
│ │人繼承)│ │位繼承) │ │ │、林○○、林○○│
│ │ │ │ │ │ │、林○○、邱○○│
│ │ │ ├────┼────┤ │、邱○○、邱○○│
│ │ │ │楊○○ │ │ │、張○○、張○○│
│ │ ├────┼────┼────┤ │、張○○、張○○│
│ │ │林○○ │林陳○○│ │ │、張○○、邱○○│
│ │ │(71年1 ├────┼────┤ │等21人公同共有。│
│ │ │月17日死│林○○ │ │ │ │
│ │ │亡,由右├────┼────┤ │ │
│ │ │列之人繼│林○○ │ │ │ │
│ │ │承) ├────┼────┤ │ │
│ │ │ │林○○ │ │ │ │
│ │ ├────┼────┼────┤ │ │
│ │ │林紹梧 │林賴○○│ │ │ │
│ │ │(91年3 ├────┤ │ │ │
│ │ │月24日死│林○○ │ │ │ │
│ │ │亡,由右├────┤ │ │ │
│ │ │承) │ │ │ │ │
│ │ │林○○ │ │ │ │ │
│ │ │邱林○○│邱○○ │邱○○ │ │ │
│ │ │(93年5 │(81年2 ├────┤ │ │
│ │ │月10日死│月1日死 │邱○○ │ │ │
│ │ │亡,由右│亡,由右├────┤ │ │
│ │ │列人繼承│列之人代│邱○○ │ │ │
│ │ │) │位繼承)│ │ │ │
│ │ │ ├────┼────┤ │ │
│ │ │ │張邱○○│張○○ │ │ │
│ │ │ │(63年4 ├────┤ │ │
│ │ │ │月4日死 │張○○ │ │ │
│ │ │ │亡,由右├────┤ │ │
│ │ │ │列之人代│張○○ │ │ │
│ │ │ │位繼承)├────┤ │ │
│ │ │ │ │張○○ │ │ │
│ │ │ │ ├────┤ │ │
│ │ │ │邱○○ │ │ │ │
├──┼────┼────┼────┴────┼──────┼────────┤
│ 3 │林○○ │林陳○○│ │ 8/360 │左列應有部分,由│
│ │(92年12├────┼─────────┤ │繼承人林陳○○、│
│ │月5日死 │林○○ │賴○ │ │賴○、賴○○、賴│
│ │亡由右列│(96年11├─────────┤ │○○、賴○○、林│
│ │之人繼承│月23日死│賴○○ │ │○○、林○○、白│
│ │) │亡,由右├─────────┤ │林○○、林○○、│
│ │ │列之人繼│賴○○ │ │林○○及林○○等│
│ │ │承) ├─────────┤ │11人公同共有。 │
│ │ │ │賴○○ │ │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白林○○│ │ │ │
├──┼────┼────┼─────────┼──────┼────────┤
│ 4 │林○○ │林張○○│ │ │左列應有部分,由│
│ │(81年3 ├────┤ │ │繼承人林張○○、│
│ │月28日死│林○○ │ │ │林○○、林○○、│
│ │亡,由右├────┤ │ 8/360 │林○○及林○○等│
│ │列之人繼│林○○ │ │ │5 人公同共有。 │
│ │承) ├────┤ │ │ │
│ 5 │林○○ │ │ │ 8/360 │ │
│ 6 │林○○ │ │ │ 8/360 │ │
│ 7 │林○○ │ │ │ 7/120 │ │
│ 8 │蕭○○ │ │ │ 8/360 │ │
│ 9 │林○○ │ │ │ 7/180 │ │
│10 │林○○ │ │ │ 7/180 │ │
│11 │林○○ │ │ │ 8/360 │ │
│12 │林黃○○│ │ │ 7/240 │ │
│13 │林○○ │ │ │ 7/240 │ │
│14 │林○○ │ │ │ │ │
├──┼────┼────┼─────────┤ 公同共有 ├────────┤
│15 │林○○ │ │ │ 7/60 │ │
├──┼────┼────┼─────────┤ ├────────┤
│16 │林○○ │ │ │ │ │
│17 │林○○ │ │ │ │ │
│18 │林○○ │ │ │ 7/60 │ │
│19 │林○○ │ │ │ 8/60 │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1 │林 ○│ │ │ 7/180 │ │
│ 2 │林○○(│林何秀眉│林○○ │ 7/60 │左列應有部分,由│
│ │66年11月│(93年6 ├─────────┤ │繼承人林○○、林│
│ │16日死亡│月22日死│林○○ │ │○○及林○○等3 │
│ │,由右列│亡,由右├─────────┤ │人公同共有。 │
│ │之人繼承│列之人繼│林○○ │ │ │
│ │) │承) │ │ │ │
│ │ │林義博 │林○○ │ │ │
│ │ │(101年8├─────────┤ │ │
│ │ │月14日死│林○○ │ │ │
│ │ │亡,由右├─────────┤ │ │
│ │ │列之人繼│林○○ │ │ │
│ │ │承) │ │ │ │
│ 8 │林○○ │ │ │ 6/90 │ │
│ 9 │林○○ │ │ │ 6/90 │ │
│10 │林○○ │ │ │ 3/90 │ │
│11 │林○○ │ │ │ 3/90 │ │
│12 │林○○ │ │ │ 3/90 │ │
│13 │林○○ │ │ │ 3/90 │ │
│14 │蕭○○ │ │ │ 8/360 │ │
│15 │林○○ │ │ │ 7/180 │ │
│16 │林○○ │ │ │ 7/180 │ │
│17 │林○○ │ │ │ 8/360 │ │
│18 │林黃○○│ │ │ 7/240 │ │
│19 │林○○ │ │ │ 7/240 │ │
│20 │林○○ │ │ │ │ │
│21 │林○○ │ │ │ 7/60 │ │
│22 │林○○ │ │ │ │ │
│23 │林○○ │ │ │ │ │
│24 │林○○ │ │ │ 8/60 │ │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2 │林○○ │林陳○○│ │ 8/360 │左列應有部分,由│
│ 3 │林○○ │林張○○│ │ │左列應有部分,由│
│ 4 │林○○ │ │ │ 8/360 │ │
│ 6 │林○○ │ │ │ 7/120 │ │
│ 7 │林○○ │ │ │ 8/360 │ │
│14 │林○○ │ │ │ 7/180 │ │
│16 │林○○ │ │ │ 8/360 │ │
│17 │林黃○○│ │ │ 7/240 │ │
│18 │林○○ │ │ │ 7/240 │ │
│19 │林○○ │ │ │ │ │
│20 │林○○ │ │ │ 7/60 │ │
│21 │林○○ │ │ │ │ │
│23 │林○○ │ │ │ 7/60 │ │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7 │林○○ │ │ │ 6/90 │ │
│ 9 │林○○ │ │ │ 3/90 │ │
│11 │范○○ │ │ │ 8/360 │ │
├──┼────┼────┼─────────┼──────┤ │
│19 │財政部國│ │ │ 7/60 │ │
│ │有財產署│ │ │ │ │
│20 │林○○ │ │ │ 8/60 │ │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3 │蕭○○ │ │ │ 8/360 │ │
附表六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7 │○○營造│ │ │ 8/360 │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8 │林○○ │ │ │ 3/90 │ │
│10 │林○○ │ │ │ 6/90 │ │
│12 │林○○ │ │ │ 8/60 │ │
│14 │林○○ │ │ │ 3/90 │ │
│24 │林○○ │ │ │ 7/60 │ │
附表七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23 │林○○ │ │ │ 8/60 │ │
附表八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九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7 │林○○ │ │ │ 8/60 │ │
附表十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十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十二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十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十四 兩造就系爭13筆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新臺幣)
┌─────┬──────┬─────────────┬──────────────────────────────────┬──────────────────────────────────┬────┬──────┐
│段別 │○○段 │ ○○段 │ ○○段 │ ○○段 │現登記所│訴訟費用負擔│
├─────┼──────┼──────┬──────┼──────┬──────┬──────┬──────┬──────┼──────┬──────┬──────┬──────┬──────┤有權名義│之比例(即左│
│地號 │469 │127 │128 │ 128 │370 │387 │418 │434 │172 │208 │230 │234 │358 │人 │列應有部分總│
├─────┼──────┼──────┼──────┼──────┼──────┼──────┼──────┼──────┼──────┼──────┼──────┼──────┼──────┤ │額占全部土地│
│公告現值 │3,900 │3,400 │2,200 │3,900 │3,000 │3,400 │3,400 │3,000 │3,900 │3,900 │3,900 │2,100 │3,600 │ │總額之比例)│
├─────┼──────┼──────┼──────┼──────┼──────┼──────┼──────┼──────┼──────┼──────┼──────┼──────┼──────┤ │ │
│面積(㎡)│587.92 │1595.55 │915.05 │6.83 │895.16 │232.03 │1,047.32 │867.06 │951.07 │716.14 │1,388.32 │684.05 │2,401.49 │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 │(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設算公告現│ │ │
│ │值,元以下四│值,元以下四│值,元以下四│值,元以下四│值,元以下四│值,元以下四│值,元以下四│值,元以下四│值,元以下四│值,元以下並│值,元以下四│值並四捨五入│值,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至元)│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四捨五入) │捨五入) │至元) │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林○ │3889/100000 │
│林○ │(3,900元×58│(3,400元×15│(2,200元×91│(3,900元×6.│(3,000元×89│(3,400元×23│(3,400元×1,│(3,000元×86│(3,900元×95│(3,900元×71│(3,900元×1,│(2,100元×68│(3,600元×2,│ │ │
│ │7.92㎡×7/18│95.55㎡×7/1│5.05㎡×7/18│83㎡×7/180 │5.16㎡×7/18│2.03㎡×7/18│047.32㎡×7/│7.06㎡×7/18│1.07㎡×7/18│6.14㎡×7/18│388.32㎡×7/│4.05㎡×7/18│401.49㎡×7/│ │ │
│ │0=8,9168元 │80=210,967 │0=78,288元 │=1,036元) │0=104,435元│0=30,680元 │180=138,479│0=101,157元│0=144,246 │0=108,615元│180=210,562│0=55,864元 │180=336,209│ │ │
│ │) │元) │) │ │) │) │元) │) │元) │) │元) │) │元) │ │ │
│【群組1】 │ │ │ │ │ │ │ │ │ │ │ │ │ │ │ │
│被告 │ │ │ │ │ │ │ │ │ │ │ │ │ │ │ │
│廖○○、楊│ │ │ │ │ │ │ │ │ │ │ │ │ │ │ │
│○○、楊○│ │ │ │ │ │ │ │ │ │ │ │ │ │ │ 連帶負擔 │
│○、林○○│ │ │ │ │ │ │ │ │ │ │ │ │ │林張○○│1477/100000 │
│○、林○○│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林○○、│ 24/90 │ │ │ │ │ │ │ │ │ │ │ │ │ │ │
│林○○、林│(3,900元×58│ │ │ │ │ │ │ │ │ │ │ │ │ │ │
│賴○○、林│7.92㎡×24/9│ │ │ │ │ │ │ │ │ │ │ │ │ │ │
│○○、林○│0=611,437元│ │ │ │ │ │ │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 │ │
│邱○○、邱│ │ │ │ │ │ │ │ │ │ │ │ │ │ │ │
│○○、邱○│ │ │ │ │ │ │ │ │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張○○、張│ │ │ │ │ │ │ │ │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邱○○│ │ │ │ │ │ │ │ │ │ │ │ │ │ │ │
│【群組2】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林○○ │ 連帶負擔 │
│被告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2222/100000 │
│林陳○○、│(3,900元×58│(3,400元×15│(2,200元×91│(3,900元×6.│(3,000元×89│(3,400元×23│(3,400元×1,│(3,000元×86│(3,900元×95│(3,900元×71│(3,900元×1,│(2,100元×68│(3,600元×2,│ │ │
│賴○、賴○│7.92㎡×8/36│95.55㎡×8/3│5.05㎡×8/36│83㎡×8/360 │5.16㎡×8/36│2.03㎡×8/36│047.32㎡×8/│7.06㎡×8/36│1.07㎡×8/36│6.14㎡×8/36│388.32㎡×8/│4.05㎡×8/36│401.49㎡×8/│ │ │
│○、賴○○│0=50,953元)│60=120,553 │0=44,736元)│=592元) │0=59,677元 │0=17,531元 │360=79,131 │0=57,804元 │0=82,426元 │0=62,065元 │360=120,321│0=31,922元 │360=192,119│ │ │
│、賴○○、│ │元) │ │ │) │) │元) │) │) │) │元) │) │元) │ │ │
│林○○、林│ │ │ │ │ │ │ │ │ │ │ │ │ │ │ │
│○○、白林│ │ │ │ │ │ │ │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 │ │ │
│【群組3】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林○○ │ 連帶負擔 │
│林張○○、│(3,900元×58│(3,400元×15│(2,200元×91│(3,900元×6.│(3,000元×89│(3,400元×23│(3,400元×1,│(3,000元×86│(3,900元×95│(3,900元×71│(3,900元×1,│(2,100元×68│(3,600元×2,│ │ │
│林○○、林│7.92㎡×8/36│95.55㎡×8/3│5.05㎡×8/36│83㎡×8/360 │5.16㎡×8/36│2.03㎡×8/36│047.32㎡×8/│7.06㎡×8/36│1.07㎡×8/36│6.14㎡×8/36│388.32㎡×6/│4.05㎡×8/36│401.49㎡×8/│ │ │
│○○、林○│0=50,953元)│60=120,553 │0=44,736元)│=592元) │0=59,677元 │0=17,531元 │360=79,131 │0=57,804元 │0=82,426元 │0=62,065元 │360=120,321│0=31,922元 │360=192,119│ │ │
│○、林○○│ │元) │ │ │) │) │元) │) │) │) │元) │) │元) │ │ │
│被告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林○○ │2222/100000 │
│林○○ │(3,900元×58│(3,400元×15│(2,200元×91│(3,900元×6.│(3,000元×89│(3,400元×23│(3,400元×1,│(3,000元×86│(3,900元×95│(3,900元×71│(3,900元×1,│(2,100元×68│(3,600元×2,│ │ │
│ │7.92㎡×8/36│95.55㎡×8/3│5.05㎡×8/36│83㎡×8/360 │5.16㎡×8/36│2.03㎡×8/36│047.32㎡×8/│7.06㎡×8/36│1.07㎡×8/36│6.14㎡×7/18│388.32㎡×6/│4.05㎡×8/36│401.49㎡×8/│ │ │
│ │0=50,953元)│60=120,553 │0=44,736元)│=592元) │0=59,677元 │0=17,531元 │360=79,131 │0=57,804元 │0=82,426元 │0=62,065元 │360=120,321│0=31,922元 │360=192,119│ │ │
│ │ │元) │ │ │) │) │元) │) │) │) │元) │) │元) │ │ │
│ │7.92㎡×8/36│95.55㎡×8/3│5.05㎡×8/36│83㎡×8/360 │5.16㎡×8/36│2.03㎡×8/36│047.32㎡×8/│7.06㎡×8/36│1.07㎡×8/36│6.14㎡×8/36│388.32㎡×6/│4.05㎡×8/36│401.49㎡×8/│ │ │
│被告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 7/120 │林○○ │5834/100000 │
│ │7.92㎡×7/12│95.55㎡×7/1│5.05㎡×7/12│83㎡×7/120 │5.16㎡×7/12│2.03㎡×7/12│047.32㎡×7/│7.06㎡×7/12│1.07㎡×7/12│6.14㎡×7/12│388.32㎡×7/│4.05㎡×7/12│401.49㎡×7/│ │ │
│ │0=133,752元│20=316,451 │0=117,431元│=1,554元) │0 =156,653 │0=46,019元 │120=207,718│0=151,736元│0=216,368元│0=162,922元│120=315,842│0=83,796元)│120=504,313│ │ │
│ │) │元) │) │ │元) │) │元) │) │) │) │元) │ │元) │ │ │
│被告 │ 8/360 │ 8/360 │ │ │ 8/360 │ │ │ 8/360 │ 8/360 │ 8/360 │ 8/360 │ │ │蕭○○ │1338/100000 │
│蕭○○ │(3,900元×58│(3,400元×15│ │ │(3,000元×89│ │ │(3,000元×86│(3,900元×95│(3,900元×71│(3,900元×1,│ │ │ │ │
│ │7.92㎡×8/36│95.55㎡×8/3│ │ │5.16㎡×8/36│ │ │7.06㎡×8/36│1.07㎡×8/36│6.14㎡×8/36│388.32㎡×6/│ │ │ │ │
│ │0=50,953元)│60=120,553 │ │ │0=59,677元 │ │ │0=57,804元 │0=82,426元 │0=62,065元 │360=120,321│ │ │ │ │
│ │ │元) │ │ │) │ │ │) │) │) │元) │ │ │ │ │
│被告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 7/180 │林○○ │3889/100000 │
│ │7.92㎡×8/36│95.55㎡×8/3│5.05㎡×8/36│83㎡×8/360 │5.16㎡×8/36│2.03㎡×6/36│047.32㎡×8/│7.06㎡×8/36│1.07㎡×8/36│6.14㎡×8/36│388.32㎡×6/│4.05㎡×8/36│401.49㎡×8/│ │ │
│被告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林黃○○│2917/100000 │
│林黃○○ │(3,900元×58│(3,400元×15│(2,200元×91│(3,900元×6.│(3,000元×89│(3,400元×23│(3,400元×1,│(3,000元×86│(3,900元×95│(3,900元×71│(3,900元×1,│(2,100元×68│(3,600元×2,│ │ │
│ │7.92㎡×7/24│95.55㎡×7/2│5.05㎡×7/24│83㎡×7/240 │5.16㎡×7/24│2.03㎡×7/24│047.32㎡×7/│7.06㎡×7/24│1.07㎡×7/24│6.14㎡×7/24│388.32㎡×7/│4.05㎡×7/24│401.49㎡×7/│ │ │
│ │0=66,876元)│40=158,225 │0=58,716元)│=777元) │0=78,327元 │0=23010 │240=103,859│0=75,868元 │0=108,184元│0=81,461元 │240=157,921│0=41,898元 │240=252,156│ │ │
│ │ │元) │ │ │) │元) │元) │) │) │) │元) │) │元) │ │ │
│被告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 7/240 │林○○ │2917/100000 │
│被告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林○○ │ │
│林○○ │ 7/60 │ 7/60 │ 7/60 │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 │
├─────┤(3,900元×58│(3,400元×15│(2,200元×91│ │(3,000元×89│(3,400元×23│(3,400元×1,│(3,000元×86│(3,900元×95│(3,900元×71│(3,900元×1,│(2,100元×68│(3,600元×2,├────┤ 連帶負擔 │
│被告 │7.92㎡×7/60│95.55㎡×7/6│5.05㎡×7/60│ │5.16㎡×7/6 │2.03㎡×7/60│047.32㎡×7/│7.06㎡×7/6 │1.07㎡×7/60│6.14㎡×7/60│388.32㎡×7/│4.05㎡×7/60│401.49㎡×7/│林○○ │11659/100000│
│林○○ │=267,504元)│0=632,902元│=234,863元)│ │0=313,306元│=92,039元)│60=415,437 │0=303,471元│=432,737元 │=325,844元 │60=631,686 │=167,592元 │60=1,008, │ │ │
├─────┤ │) │ │ │) │ │元) │) │) │) │元) │) │626元) ├────┤ │
│被告 │ │ │ │ │ │ │ │ │ │ │ │ │ │林○○ │ │
│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 │ 7/60 │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 7/60 │林○○ │10138/100000│
│林○○ │(3,900元×58│ │(2,200元×91│(3,900元×6.│(3,000元×89│(3,400元×23│(3,400元×1,│(3,000元×86│(3,900元×95│(3,900元×71│(3,900元×1,│(2,100元×68│(3,600元×2,│ │ │
│ │7.92㎡×7/60│ │5.05㎡×7/60│83㎡×7/60=│5.16㎡×7/6 │2.03㎡×7/60│047.32㎡×7/│7.06㎡×7/60│1.07㎡×7/60│6.14㎡×7/60│388.32㎡×7/│4.05㎡×7/60│401.49㎡×7/│ │ │
│ │=267,504元)│ │=234,863元)│3,108元) │0=313,306元│=92,039元)│60=415,437 │=303,471元 │=432,737元 │=325,844元 │60=631,686 │=167,592元 │60=1,008, │ │ │
│ │ │ │ │ │) │ │元) │) │) │) │元) │) │626元) │ │ │
│被告 │ 8/60 │ 8/60 │ 8/60 │ 8/60 │ 8/60 │ │ 8/60 │ 8/60 │ │ 8/60 │ 8/60 │ 8/60 │ 8/60 │林○○ │11884/10000 │
│林○○ │(3,900元×58│(3,400元×15│(2,200元×91│(3,900元×6.│(3,000元×89│ │(3,400元×1,│(3,000元×86│ │(3,900元×71│(3,900元×1,│(2,100元×68│(3,600元×2,│ │ │
│ │7.92㎡×8/60│95.55㎡×8/6│5.05㎡×8/60│83㎡×8/60=│5.16㎡×8/60│ │047.32㎡×6/│7.06㎡×8/60│ │6.14㎡×8/60│388.32㎡×8/│4.05㎡×8/60│401.49㎡×8/│ │ │
│ │=305,718元)│0 =72,316元│=268,415元)│3,552元) │=358,064元 │ │60=474,785 │=346,824元 │ │=372,393元 │60=721,926 │=191,534元 │60=1,152, │ │ │
│ │ │) │ │ │) │ │元) │) │ │) │元) │) │715元) │ │ │
│【群組4】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林○○ │ 連帶負擔 │
│被告 │ │ 7/60 │ │ │ │ │ │ │ │ │ │ │ │ │1529/100000 │
│林○○、林│ │(3,400元×15│ │ │ │ │ │ │ │ │ │ │ │ │ │
│○○及林○│ │95.55㎡×7/6│ │ │ │ │ │ │ │ │ │ │ │ │ │
│○ │ │0=632,90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 │ │ 6/90 │ 6/90 │ 6/90 │ 6/90 │ 6/90 │ 6/90 │ 6/90 │ 6/90 │ 6/90 │ 6/90 │ 6/90 │ 6/90 │林○○ │6297/100000 │
│林○○ │ │(3,400元×15│(2,200元×91│(3,900元×6.│(3,000元×89│(3,400元×23│(3,400元×1,│(3,000元×86│(3,900元×95│(3,900元×71│(3,900元×1,│(2,100元×68│(3,600元×2,│ │ │
│ │ │95.55㎡×6/9│5.05㎡×6/90│83㎡×6/90=│5.16㎡×6/90│2.03㎡×6/90│047.32㎡×6/│7.06㎡×6/90│1.07㎡×6/9 │6.14㎡×6/90│388.32㎡×6/│4.05㎡×6/90│401.49㎡×6/│ │ │
│ │ │0=361,658元│=134,207元)│1,776元) │=179,032元 │=52,593元)│90=237,393 │=173,412元 │0=247,278元│=186,196元 │90=360,963 │=95,767元)│90=576,358 │ │ │
│ │ │) │ │ │) │ │元) │) │) │) │元) │ │元) │ │ │
│被告 │ │ 3/90 │ 3/90 │ 3/90 │ 3/90 │ 3/90 │ 3/90 │ 3/90 │ 3/90 │ 3/90 │ 3/90 │ 3/90 │ 3/90 │林○○ │3149/100000 │
│ │ │95.55㎡×3/9│5.05㎡×3/90│83㎡×3/90=│5.16㎡×3/90│2.03㎡×3/90│047.32㎡×3/│7.06㎡×3/90│1.07㎡×3/90│6.14㎡×3/90│388.32㎡×3/│4.05㎡×3/90│401.49㎡×3/│ │ │
│ │ │0=180,829元│=67,104元) │888元) │=89,516元)│=26,297元)│90=118,696 │=86,706元)│=123,639元 │=93,098元)│90=180,48元│=47,884元)│90=288,179 │ │ │
│ │ │) │ │ │ │ │元) │ │) │ │) │ │元) │ │ │
│ │ │0=180,829元│=67,104元) │888元) │=89,516元)│=26,297元)│90=118,696 │=86,706元)│=123,639元 │=93,098元)│90=180,482 │=47,884元)│90=288,179 │ │ │
│ │ │) │ │ │ │ │元) │ │) │ │元) │ │元) │ │ │
│被告 │ │ │ 8/360 │ │ │ │ │ │ │ │ │ 8/360 │ │林○○ │185/100000 │
│林○○ │ │ │(2,200元×91│ │ │ │ │ │ │ │ │(2,100元×68│ │ │ │
│ │ │ │5.05㎡×8/36│ │ │ │ │ │ │ │ │4.05㎡×8/36│ │ │ │
│ │ │ │0=44,736元)│ │ │ │ │ │ │ │ │0=31,92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 │ │ │ │ 8/360 │ │ │ │ │ │ │ │ │ │范○○ │ 1/100000 │
│范○○ │ │ │ │(3,900元×6.│ │ │ │ │ │ │ │ │ │ │ │
│ │ │ │ │83㎡×8/360 │ │ │ │ │ │ │ │ │ │ │ │
│ │ │ │ │=592元) │ │ │ │ │ │ │ │ │ │ │ │
│被告 │ │ │ │ 7/60 │ │ │ │ │ │ │ │ │ │財政部國│ 8/100000 │
│財政部國有│ │ │ │(3,900元×6.│ │ │ │ │ │ │ │ │ │有財產署│ │
│財產署 │ │ │ │83㎡×7/60=│ │ │ │ │ │ │ │ │ │ │ │
│ │ │ │ │3,108元) │ │ │ │ │ │ │ │ │ │ │ │
│被告 │ │ │ │ │ │ 8/360 │ 8/360 │ │ │ │ │ │ 8/360 │○○營造│697/100000 │
│○○營造工│ │ │ │ │ │(3,400元×23│(3,400元×1,│ │ │ │ │ │(3,600元×2,│工程有限│ │
│程有限公司│ │ │ │ │ │2.03㎡×8/36│047.32㎡×8/│ │ │ │ │ │401.49㎡×8/│公司 │ │
│ │ │ │ │ │ │0=17,531元 │360=79,131 │ │ │ │ │ │360=192,119│ │ │
│ │ │ │ │ │ │) │元) │ │ │ │ │ │元) │ │ │
│被告 │ │ │ │ │ │ 8/60 │ │ │ 8/60 │ │ │ │ │林○ │1449/100000 │
│林○○ │ │ │ │ │ │(3,400元×23│ │ │(3,900元×95│ │ │ │ │ │ │
│ │ │ │ │ │ │2.03㎡×8/60│ │ │1.07㎡×8/60│ │ │ │ │ │ │
│ │ │ │ │ │ │=105,187元 │ │ │=494,55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