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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70
【裁判日期】 1040828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紀○○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
許○○
許○○
許○○ 遷往日本(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許○○ 遷往日本(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詹○○
詹○○
詹○○
詹○○ 遷出美國(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詹○○
羅○○
羅○○
羅○○
兼上三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羅○○
羅○○
羅○○
羅○○
柯○○
李○○
李○○
李○○
李○○
楊○○
楊○○
潘○○
楊○○
張蕭○○
張○○
張○○
張○○
李○○
李○○
陳○○
陳○○
黃程○○
黃○○
黃○○
黃○○
王○
黃○○
黃○○
黃○○
吳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龐○○
龐○○
龐○○
龐○○
鄭陳○
周陳○○
陳○○
陳○
陳○○
陳○○
黃李○
郭邵○○
黃○○
黃○○
黃○○
黃○○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穆○○
黃○○
謝黃○○
陳○○
黃○○
陳○○
黃○○
陳○○
陳○○
陳○○
陳○○
陳○○
黃○○
李○○
李○○
李○○
李○○
李○○
李○○
沈黃○○
黃陳○○
陳○○
陳○○
陳○○
陳○○
張陳○○
陳○○
徐林○○
許○○
卓許○○
吳○○
趙許○
顧許○○
許○○
許○○
高黃○
黃○○
黃○○
陳黃○○
紀黃○○
林何○○
何○○
何○○
何○○
林黃○○
王黃○○
黃○○
劉黃○○
楊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賴○○
方○○
黃○○
黃○○
黃○○
○○
○○
黃○○
黃○○
黃○○
黃○○
○○
黃○○
黃○○
楊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楊○○
楊○○
柯黃○○
張黃○○
陳黃○○
黃○○
黃○○
黃○○
黃○○
呂劉○○
劉○○
劉○○
劉○○
張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王○○
王○○
連○○
黃○○
黃○○
黃○○
黃○○
林周○○
遲○○
劉○○
劉○○
劉○○
劉○○
曲○○
杜○○
杜○○ 遷往日本(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杜○○
杜○○
杜○○
杜楊○○
杜○○
李陳○
林陳○○
陳○○
洪○○
洪○○
洪○○
洪○○
洪○○
史陳○○
張陳○○
陳○○
師陳○○
潘○○
陳○○
陳○○
陳○○
張○○
張○○
張○○
張○○
張○○
兼上四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
被 告 潘○○
被 告 張○○
許○○(即張○○之繼承人)
張○○(即張○○之繼承人)
張○○(即張○○之繼承人)
兼上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25日、104
年8○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群組一】所示被告 ○○、許○○、許○○、許○
○、許○○、詹○○、詹○○、詹○○、詹○○、詹○○、
張○○、羅○○、羅○○、羅○○、羅○○、羅○○、羅○
○、羅○○、柯○○、李○○、李○○、李○○、李○○等
23人,就其被繼承人許○○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919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8分之6之土地所
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群組二】所示被告楊○○、楊○○、潘○○、楊○
○、張蕭○○、張○○、張○○、張○○、李○○、李○○
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919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8分之6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群組三】所示被告陳○○、陳○○、黃程○○、黃
○○、黃○○、黃○○、王○、黃○○、黃○○、黃○○、
吳黃○○、黃○○、黃○○、黃○○、黃○○、黃○○、龐
○○、龐○○、龐○○、龐○○、鄭陳○、周陳○○、陳○
○、陳○、陳○○、陳○○、黃李○、郭邵○○、黃○○、
黃○○、黃○○、黃○○、陳○○、林○○、黃○○、黃○
○、黃○○、黃○○、黃○○、黃○○、穆○○、黃○○、
謝黃○○、陳○○、黃○○、陳○○、黃○○、陳○○、陳
○○、陳○○、陳○○、陳○○、黃○○、李○○、李○○
、李○○、李○○、李○○、李○○、沈黃○○、黃陳○○
、陳○○、陳○○、陳○○、陳○○、張陳○○、陳○○、
徐林○○、許○○、卓許○○、吳○○、趙許○、顧許○○
、許○○、許○○、高黃○、黃○○、黃○○、陳黃○○、
紀黃○○、林何○○、何○○、何○○、何○○、林黃○○
、王黃○○、黃○○、劉黃○○、楊黃○○、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
賴○○、 方○○、黃○○、黃○○、黃○○、 ○○、
○○、黃○○、黃○○、黃○○、黃○○、 ○○、黃○○
、黃○○、楊黃○○、黃○○、黃○○、黃○○、黃○○、
黃○○、黃○○、黃○○、黃○○、黃○○、楊○○、楊○
○、柯黃○○、張黃○○、陳黃○○、黃○○、黃○○、黃
○○、黃○○、呂劉○○、劉○○、劉○○、劉○○、張黃
○○、黃○○、黃○○、黃○○、黃○○、黃○○、黃○○
、黃○○、黃○○、王○○、王○○、連○○、黃○○、黃
○○、黃○○、黃○○、林周○○、遲○○、劉○○、劉○
○、劉○○、劉○○、曲○○等157人,就其被繼承人黃○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19地號等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78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群組四】所示被告杜○○、杜○○、杜○○、杜○
○、杜○○、杜楊○○、杜○○、李陳○、林陳○○、陳○
○、洪○○、洪○○、洪○○、洪○○、洪○○、史陳○○
、張陳○○、陳○○、師陳○○、潘○○、陳○○、陳○○
、陳○○、張○○、張○○、張○○、張○○、張○○、謝
○○、張○○、張○○、許○○、張○○、張○○等34人,
就其被繼承人陳○○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919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8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被告潘○○與如【附表群組一、群組二、群組三、群
組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590.01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價金按
【附表「918地號」】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原告、被告潘○○與如【附表群組一、群組二、群組三、群
組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32.01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價金按
【附表「919地號」】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
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被告張○○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5○11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許○○、張○○、張○○,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黃○為被
告之一,嗣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黃○部分之起訴,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 ○○、許○○、許○○、許○○、許○○、詹○○、
詹○○、詹○○、詹○○、詹○○、羅○○、羅○○、羅○
○、羅○○、柯○○、李○○、李○○、李○○、李○○、
楊○○、楊○○、潘○○、楊○○、張蕭○○、張○○、張
○○、張○○、李○○、李○○、陳○○、陳○○、黃程○
○、黃○○、黃○○、黃○○、黃○○、黃○○、黃○○、
吳黃○○、黃○○、黃○○、黃○○、黃○○、黃○○、龐
○○、龐○○、龐○○、龐○○、鄭陳○、周陳○○、陳○
○、陳○、陳○○、陳○○、黃李○、黃○○、黃○○、黃
○○、黃○○、黃○○、黃○○、黃○○、黃○○、穆○○
、黃○○、謝黃○○、陳○○、黃○○、陳○○、黃○○、
陳○○、陳○○、陳○○、陳○○、陳○○、黃○○、李○
○、李○○、李○○、李○○、李○○、李○○、沈黃○○
、黃陳○○、陳○○、陳○○、陳○○、張陳○○、陳○○
、徐林○○、許○○、卓許○○、吳○○、趙許○、顧許○
○、許○○、許○○、高黃○、黃○○、黃○○、陳黃○○
、紀黃○○、林何○○、何○○、何○○、何○○、王黃○
○、黃○○、黃○○、黃○○、黃○○、黃○○、黃○○、
黃○○、黃○○、賴○○、 方○○、黃○○、黃○○、黃
○○、 ○○、 ○○、黃○○、黃○○、黃○○、黃○○
、 ○○、黃○○、黃○○、楊黃○○、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黃○
○、楊○○、楊○○、柯黃○○、張黃○○、陳黃○○、黃
○○、黃○○、黃○○、黃○○、呂劉○○、劉○○、劉○
○、劉○○、張黃○○、黃○○、黃○○、黃○○、黃○○
、黃○○、黃○○、黃○○、黃○○、王○○、王○○、連
○○、黃○○、黃○○、黃○○、黃○○、林周○○、遲○
○、劉○○、劉○○、劉○○、劉○○、曲○○、杜○○、
杜○○、杜○○、杜○○、杜○○、杜楊○○、杜○○、李
陳○、林陳○○、陳○○、洪○○、洪○○、洪○○、洪○
○、洪○○、史陳○○、張陳○○、陳○○、師陳○○、潘
○○、陳○○、陳○○、陳○○、張○○、潘○○均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二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許○○(49年11○4日死亡)
、張○○(63年8○23日死亡)、黃○(14年2○2日死亡)
、陳○○(45年3○15日死亡),以及被告潘○○等6人共有
;另系爭二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分別編定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許○○已於49年11○4日死亡,
另查許○○之四子許雲岑,應在35年10○1日前即已死亡,
是許○○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 ○○、許○○、許○○、許
○○、許○○、詹○○、詹○○、詹○○、詹○○、詹○○
、張○○、羅○○、羅○○、羅○○、羅○○、羅○○、羅
○○、羅○○、柯○○、李○○、李○○、李○○及李○○
等23人(即如附表群組一所示)。另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張○○已於63年8○23日死亡,張○○之繼承人分別為
被告楊○○、楊○○、潘○○、楊○○、張蕭○○、張○○
、張○○、張○○、李○○及李○○等10人(即如附表群組
二所示)。
(三)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已於民國14年(即日據大正
14年)2○2日死亡,依照內政部所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點之規定,其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查共有人黃○之浮籤記事編號00098-001雖記載「
大正十二年九○二十日隱居」,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點第4項第2款規定其隱居為「無效」,共有人黃○之身
份仍為「戶主」。是以,黃○於12年9○20日之隱居既屬無
效,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黃○死亡當時之身分即為
戶主,故其繼承人之順序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
第1項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此先敘明。查黃○生有黃○○及
黃○,其中黃○○生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黃○○、次男
黃○○、三男黃○○及長女黃○○,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
記載內容,應可推定黃○○在其長女黃○○出生前即已死亡
。是共有人黃○其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陳○○、陳○○、黃
程○○、黃○○、黃○○、黃○○、王○、黃○○、黃○○
、黃○○、吳黃○○、黃○○、黃○○、黃○○、黃○○、
黃○○、龐○○、龐○○、龐○○、龐○○、鄭陳○、周陳
○○、陳○○、陳○、陳○○、陳○○、黃李○、郭邵○○
、黃○○、黃○○、黃○○、陳○○、黃○○、林○○、黃
○○、黃○○、黃○○、黃○○、黃○○、黃○○、穆○○
、黃○○、謝黃○○、陳○○、黃○○、陳○○、黃○○、
陳○○、陳○○、陳○○、陳○○、陳○○、黃○○、李佳
男、李○○、李○○、李○○、李○○、李○○、沈黃○○
、黃陳○○、陳○○、陳○○、陳○○、陳○○、張陳○○
、陳○○、徐林○○、許○○、卓許○○、吳○○、趙許○
、顧許○○、許○○、許○○、高黃○、黃○○、黃○○、
陳黃○○、紀黃○○、林何○○、何○○、何○○、何○○
、林黃○○、王黃○○、黃○○、劉黃○○、楊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
、黃○○、賴○○、 方○○、黃○○、黃○○、黃○○、
○○、 ○○、黃○○、黃○○、黃○○、黃○○、 ○
○、黃○○、黃○○、楊黃○○、黃○○、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楊
○○、楊○○、柯黃○○、張黃○○、陳黃○○、黃○○、
黃○○、黃○○、黃○○、呂劉○○、劉○○、劉○○、劉
○○、張黃○○、黃○○、黃○○、黃○○、黃○○、黃○
○、黃○○、黃○○、黃○○、王○○、王○○、連○○、
黃○○、黃○○、黃○○、黃○○、林周○○、遲○○、劉
○○、劉○○、劉○○、劉○○、曲○○等157人(即如附
表群組三所示)。
(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已於45年3○15日死亡,
陳○○之繼承人原分別為被告杜○○、杜○○、杜○○、杜
○○、杜○○、杜楊○○、杜○○、李陳○、林陳○○、陳
○○、洪○○、洪○○、洪○○、洪○○、洪○○、史陳○
○、張陳○○、陳○○、師陳○○、潘○○、陳○○、陳○
○、陳○○、張○○、謝○○、張○○、張○○、張○○、
張○○、張○○、張○○、張○○等32人。嗣被告張○○於
訴訟進行中104年5○11日死亡,而被告許○○、張○○及張
○○為張○○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由該三人承受訴訟。是本
件陳○○之繼承人即應為被告杜○○、杜○○、杜○○、杜
○○、杜○○、杜楊○○、杜○○、李陳○、林陳○○、陳
○○、洪○○、洪○○、洪○○、洪○○、洪○○、史陳○
○、張陳○○、陳○○、師陳○○、潘○○、陳○○、陳○
○、陳○○、張○○、謝○○、張○○、張○○、張○○、
張○○、張○○、張○○、許○○、張○○及張○○等34人
(即如附表群組四所示)。
(五)次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另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許○○、張○○、
黃○、陳○○等4人皆已死亡,已如前述,然渠等之繼承人
就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原
告仍○請求原共有人許○○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登
記面積分別為590.01、1332.0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高達二
百多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面積甚微,
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李○○、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所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為同時兼顧各
共有人之權○,共有人仍應保有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黃○○、陳○○、陳○○: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但
不同意原告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去分割。
(三)被告林黃○○:我沒有堅持哪一個方案,只要對大家的權益
有兼顧就好。
(四)被告陳○○:希望以市場價格變價。
(五)被告張○○:同意分割,但細節不清楚,希望原告再說明清
楚。
(六)被告潘○○: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
土地。
(七)被告張○○: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他被告表示的
分割方案我也沒意見。
(八)被告林○○訴訟代理人:希望原告能找到買家來承購整筆土
地。
(九)被告許○○、張○○、張○○等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所提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
(十)被告 ○○、許○○、許○○、許○○、許○○、詹○○、
詹○○、詹○○、詹○○、詹○○、羅○○、羅○○、羅○
○、羅○○、柯○○、李○○、楊○○、楊○○、楊○○、
張蕭○○、張○○、張○○、張○○、李○○、李○○、陳
○○、陳○○、黃程○○、黃○○、黃○○、黃○○、黃○
○、黃○○、黃○○、吳黃○○、黃○○、黃○○、黃○○
、黃○○、龐○○、龐○○、龐○○、龐○○、鄭陳○、周
陳○○、陳○、陳○○、陳○○、黃李○、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穆
○○、黃○○、謝黃○○、陳○○、陳○○、黃○○、陳○
○、陳○○、陳○○、陳○○、陳○○、黃○○、李○○、
李○○、李○○、李○○、李○○、李○○、沈黃○○、黃
陳○○、陳○○、陳○○、張陳○○、陳○○、徐林○○、
許○○、卓許○○、吳○○、趙許○、顧許○○、許○○、
許○○、高黃○、黃○○、黃○○、陳黃○○、紀黃○○、
林何○○、何○○、何○○、何○○、王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 方
○○、黃○○、黃○○、黃○○、 ○○、 ○○、黃○○
、黃○○、黃○○、黃○○、 ○○、黃○○、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
、楊○○、楊○○、柯黃○○、張黃○○、陳黃○○、黃○
○、黃○○、黃○○、黃○○、呂劉○○、劉○○、劉○○
、劉○○、張黃○○、黃○○、黃○○、黃○○、黃○○、
黃○○、黃○○、黃○○、黃○○、王○○、王○○、連○
○、黃○○、黃○○、黃○○、黃○○、林周○○、遲○○
、劉○○、劉○○、劉○○、劉○○、曲○○、杜○○、杜
○○、杜○○、杜○○、杜○○、杜楊○○、杜○○、李陳
○、林陳○○、陳○○、洪○○、洪○○、洪○○、洪○○
、洪○○、史陳○○、張陳○○、陳○○、師陳○○、潘○
○、陳○○、陳○○、陳○○、張○○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潘○○及許○○、張○○、黃○、
陳○○等6人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
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及乙種建築用地,有原告
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甲地一字第104000043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
建字第1040006715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許天
德於起訴前之49年11月4日死亡、張○○於63年8月23日死亡
、黃○於14年2月2日死亡、陳○○於45年3月15日死亡,其
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群組一、群組二、群組三、群組
四所示之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許○○、張○○、黃○、陳○
○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如附表群組
一、群組二、群組三、群組四所示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
示。
(三)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
分別為590.01、1332.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
,目前均為雜草,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
),而共有人迄目前為止為226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後
,分配面積少於1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不在少數。足見系爭
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
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非適宜
。又本件亦無共有人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原物分割取
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是為
尊重共有人意願,本件亦不宜強命部分共有人原物分割取得
系爭土地並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
平、土地經濟效用,本院認以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變賣分割
,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易能
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應有部分之
比例、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兀應峖@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並折計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按其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18地號 │919地號 │ │ │
│ │(590.01㎡) │(1,332.01㎡) │應負擔訴訟│現登記│
│ │(6,100元/㎡) │(6,100元/㎡) │費用比例 │所有權│
│ ├────────┼────────┤ │名義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 │(設算公告現值)│(設算公告現值)│ │ │
├─────────┼────────┼────────┼─────┼───┤
│原告紀○○ │390分之17 │390分之17 │390分之17 │原告 │
│ │(156,882元) │(354,178元) │ │紀○○│
├─────────┼────────┼────────┼─────┼───┤
│【群組一】被告 ○│ │ │ │ │
│○、許○○、許○○│公同共有78分之6 │公同共有78分之6 │390分之30 │許○○│
│、許○○、許○○、│(276,851元) │(625,020元) │ │(民國│
│詹○○、詹○○、詹│ │ │ │49年11│
│○○、詹○○、詹○│ │ │ │○4日 │
│○、張○○、羅○○│ │ │ │死亡)│
│、羅○○、羅○○、│ │ │ │ │
│羅○○、羅○○、羅│ │ │ │ │
│○○、羅○○、柯○│ │ │ │ │
│○、李○○、李○○│ │ │ │ │
│、李○○、李○○ │ │ │ │ │
├─────────┼────────┼────────┼─────┼───┤
│【群組二】被告楊○│ │ │ │ │
│○、楊○○、潘○○│公同共有78分之6 │公同共有78分之6 │390分之30 │張○○│
│、楊○○、張蕭○○│(276,851元) │(625,020元) │ │(民國│
│、張○○、張○○、│ │ │ │63年8 │
│張○○、李○○、李│ │ │ │○23日│
│○○ │ │ │ │死亡)│
├─────────┼────────┼────────┼─────┼───┤
│【群組三】被告陳○│ │ │ │ │
│○、陳○○、黃○○│公同共有78分之6 │公同共有78分之6 │390分之30 │黃○(│
│○、黃○○、黃○○│(276,851元) │(625,020元) │ │民國14│
│、黃○○、王○、黃│ │ │ │年2○2│
│○○、黃○○、黃○│ │ │ │日死亡│
│○、吳黃○○、黃○│ │ │ │) │
│○、黃○○、黃○○│ │ │ │ │
│、黃○○、黃○○、│ │ │ │ │
│龐○○、龐○○、龐│ │ │ │ │
│○○、龐○○、鄭陳│ │ │ │ │
│○、周陳○○、陳○│ │ │ │ │
│○、陳○、陳○○、│ │ │ │ │
│陳○○、黃李○、郭│ │ │ │ │
│邵○○、黃○○、黃│ │ │ │ │
│○○、黃○○、陳○│ │ │ │ │
│○、黃○○、林○○│ │ │ │ │
│、黃○○、黃○○、│ │ │ │ │
│黃○○、黃○○、黃│ │ │ │ │
│○○、黃○○、穆○│ │ │ │ │
│○、黃○○、謝黃○│ │ │ │ │
│○、陳○○、黃○○│ │ │ │ │
│、陳○○、黃○○、│ │ │ │ │
│陳○○、陳○○、陳│ │ │ │ │
│○○、陳○○、陳○│ │ │ │ │
│○、黃○○、李○○│ │ │ │ │
│、李○○、李○○、│ │ │ │ │
│李○○、李○○、李│ │ │ │ │
│○○、沈黃○○、黃│ │ │ │ │
│陳○○、陳○○、陳│ │ │ │ │
│○○、陳○○、陳○│ │ │ │ │
│○、張陳○○、陳○│ │ │ │ │
│○、徐林○○、許○│ │ │ │ │
│○、卓許○○、吳許│ │ │ │ │
│○、趙許○、顧許○│ │ │ │ │
│○、許○○、許○○│ │ │ │ │
│、高黃○、黃○○、│ │ │ │ │
│黃○○、陳黃○○、│ │ │ │ │
│紀黃○○、林何○○│ │ │ │ │
│、何○○、何○○、│ │ │ │ │
│何○○、林黃○○、│ │ │ │ │
│王黃○○、黃○○、│ │ │ │ │
│劉黃○○、楊黃○○│ │ │ │ │
│、黃○○、黃○○、│ │ │ │ │
│黃○○、黃○○、黃│ │ │ │ │
│○○、黃○○、黃○│ │ │ │ │
│○、黃○○、賴○○│ │ │ │ │
│、 方○○、黃○○│ │ │ │ │
│、黃○○、黃○○、│ │ │ │ │
│ ○○、 ○○、黃│ │ │ │ │
│○○、黃○○、黃○│ │ │ │ │
│○、黃○○、 ○○│ │ │ │ │
│、黃○○、黃○○、│ │ │ │ │
│楊黃○○、黃○○、│ │ │ │ │
│黃○○、黃○○、黃│ │ │ │ │
│○○、黃○○、黃○│ │ │ │ │
│○、黃○○、黃○○│ │ │ │ │
│、黃○○、楊○○、│ │ │ │ │
│楊○○、柯黃○○、│ │ │ │ │
│張黃○○、陳黃○○│ │ │ │ │
│、黃○○、黃○○、│ │ │ │ │
│黃○○、黃○○、呂│ │ │ │ │
│劉○○、劉○○、劉│ │ │ │ │
│○○、劉○○、張黃│ │ │ │ │
│○○、黃○○、黃○│ │ │ │ │
│○、黃○○、黃○○│ │ │ │ │
│、黃○○、黃○○、│ │ │ │ │
│黃○○、黃○○、王│ │ │ │ │
│○○、王○○、連○│ │ │ │ │
│○、黃○○、黃○○│ │ │ │ │
│、黃○○、黃○○、│ │ │ │ │
│林周○○、遲○○、│ │ │ │ │
│劉○○、劉○○、劉│ │ │ │ │
│○○、劉○○、曲○│ │ │ │ │
│○ │ │ │ │ │
├─────────┼────────┼────────┼─────┼───┤
│【群組四】被告杜光│ │ │ │ │
│○、杜○○、杜○○│公同共有78分之6 │公同共有78分之6 │390分之30 │陳○○│
│、杜○○、杜○○、│(276,851元) │(625,020元) │ │(民國│
│杜楊○○、杜○○、│ │ │ │45年3 │
│李陳○、林陳○○、│ │ │ │○15日│
│陳○○、洪○○、洪│ │ │ │死亡)│
│○○、洪○○、洪○│ │ │ │ │
│○、洪○○、史陳○│ │ │ │ │
│○、張陳○○、陳○│ │ │ │ │
│○、師陳○○、潘○│ │ │ │ │
│○、陳○○、陳○○│ │ │ │ │
│、陳○○、張○○、│ │ │ │ │
│謝○○、張○○、張│ │ │ │ │
│○○、張○○、張○│ │ │ │ │
│○、張○○、張○○│ │ │ │ │
│、許○○、張○○、│ │ │ │ │
│張○○ │ │ │ │ │
├─────────┼────────┼────────┼─────┼───┤
│被告潘○○ │390分之253 │390分之253 │390分之253│被告 │
│ │(2,334,775元) │(5,271,003元) │ │潘○○│
├─────────┼────────┼────────┼─────┴───┤
│小計 │390分之390 │390分之390 │390分之390 │
│ │(3,599,061元) │(8,125,26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