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4,訴,275【裁判日期】 1040908【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玉龍
林蕙姿
被 告 王○○
呂○○
蔡○○
黃○○
黃○
洪○○
林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於10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呂○○、呂○○、呂○○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所遺
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九八0分
之八四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一八四點六
四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五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
告蔡○○、黃○○、黃○、黃○○、林馬○○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編號B部分面積四0五點二三平方公尺與編號C部分面積
二一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洪○○、洪○○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洪○○、洪○○、洪○○應補償原告、被告王○○、
呂○○、呂○○、呂○○、蔡○○、黃○○、黃○、黃○
○、林馬○○如附表二所示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呂○○、呂○○、呂○○、黃○○、黃○、林
馬○○、洪○○、洪○○、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4184.6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未能協議分割
,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第1 、2 款所示,
對於受分配不足者,以金錢補償;蓋另有同段333 、343 、
344 地號土地,均僅為原告、被告蔡○○、黃○○、黃○、
黃○○、林馬○○6 人共有,與渠6 人取得系爭土地編號A
部分可合併分割。又被告王○○、呂○○、呂○○、呂○○
之被繼承人呂○已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死亡,尚未就呂○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准分割
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黃○○均稱:同意如主文第2 項第1 、2 款
所示分割方法,對鑑價結果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黃○、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均曾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同意如
主文第2 項第1 、2 款所示分割方法,獲超額分配者對於
受分配不足者應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林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履勘期日到場,
但曾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分割,亦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王○○、呂○○、呂○○、呂○○、洪○○、洪○○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原共有人呂○已於102 年2 月4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為被告王○○、呂○○
、呂○○、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
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呂○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3頁),且查無呂○之
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業與裁判分割之要件無違。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被告王○○、呂○○、呂○○、呂○○就呂○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
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第2 項第1 款後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分割之方法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被告洪○○
、洪○○、洪○○共同分管使用,由西至東,依序為建物
之圍牆、增建鐵皮屋、後院圍籬、水稻田及其灌溉溝渠,
以其牆面及灌溉溝渠之水泥結構北側,與編號A所示部分
分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即為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
正前方之道路及空地,以圍牆牆面之延伸線與編號A所示
部分分界。至編號A所示部分,由西至東,依序為道路、
果園、水稻田等。上開情狀,業據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
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依分管現況將編號B、C所示
部分分歸被告洪○○、洪○○、洪○○共同取得,為本件
到場當事人之共識,並無持反對意見者,且符合最小變動
成本,又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自有其必要。
(二)被告王○○、呂○○、呂○○、呂○○公同共有呂○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5980 分之844 ,僅大約為1.5%,
如單獨受原物分配,其面積偏低,再考量臨路之公平性,
地形勢必狹小,顯無實益。另一方面,同段333 、343 、
344 地號土地,均僅為原告、被告蔡○○、黃○○、黃○
、黃○○、林馬○○6 人共有,與渠6 人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部分,可期將來合併分割,業據原告提出該部分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故僅有渠6 人
就系爭土地取得部分維持共有有其實益,不能再與其他人
共同。則被告王○○、呂○○、呂○○、呂○○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足堪認定,應以金錢補償代替之。從而,
系爭土地編號A所示部分,即應分歸原告、被告蔡○○、
黃○○、黃○、黃○○、林馬○○6 人共同取得而維持共
有,因渠6 人並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應以金錢補
償之。
(三)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應由被告洪○○、洪○○、洪○○
補償原告、被告王○○、呂○○、呂○○、呂○○、蔡○
○、黃○○、黃○、黃○○、林馬○○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4 年7 月20日104 卓越
第072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本置於卷後可查
,兩造就此鑑價結果均不爭執,自足資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呂○○、呂○○、呂○○
就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全體
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斟酌
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一
┌──────┬──────────────────┐
│共有人 │取得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 │
├──────┼──────────────────┤
│趙○○ │16972分之5994 │
│蔡○○ │16972分之2245 │
│黃○○ │16972分之2245 │
│黃○ │16972分之2245 │
│黃○○ │16972分之1998 │
│林馬○○ │16972分之2245 │
└──────┴──────────────────┘
附表二
┌──────┬───────────────────┐
│單位:新臺幣│ 應 為 補 償 者 │
│ (元)├────┬────┬────┬────┤
│ │洪○○ │洪○○ │洪○○ │ 合計 │
├─┬────┼────┼────┼────┼────┤
│ │趙○○ │21,775 │21,775 │21,775 │65,325 │
│ ├────┼────┼────┼────┼────┤
│ │蔡○○ │8,163 │8,162 │8,162 │24,487 │
│ │黃○○ │8,162 │8,163 │8,162 │24,487 │
│應├────┼────┼────┼────┼────┤
│ │黃○ │8,162 │8,162 │8,163 │24,487 │
│受├────┼────┼────┼────┼────┤
│ │黃○○ │7,339 │7,339 │7,338 │22,016 │
│補├────┼────┼────┼────┼────┤
│ │王○○、│114,540 │114,540 │114,540 │343,620 │
│償│呂○○、│ │ │ │ │
│ │呂○○、│ │ │ │ │
│者│呂○○(│ │ │ │ │
│ │共同受領│ │ │ │ │
│ │林馬○○│8,162 │8,162 │8,163 │24,487 │
│ │ 合計 │176,303 │176,303 │176,303 │528,909 │
└─┴────┴────┴────┴────┴────┘
附表三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趙○○ │9330分之2997 │其餘部分 │
│蔡○○ │93300分之11225 │93300分之11225 │
│黃○○ │93300分之11225 │93300分之11225 │
│黃○ │93300分之11225 │93300分之11225 │
│黃○○ │93300分之9990 │93300分之9990 │
│王○○、呂○│55980分之844(公同│55980分之844(連帶│
│○、呂○○、│共有) │負擔) │
│呂○○ │ │ │
│林馬○○ │93300分之11225 │93300分之11225 │
│洪○○ │8397分之211 │8397分之2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