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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訴,2233
【裁判日期】 1041014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李白○○
白○○
王白○○
白○
陳○○
白○○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白○○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雪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白○○
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農業區;面積八三O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七六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七六七點一七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白○○、白○○、陳○○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七六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
白○○、白○○、王白○○、白○、白○○共同取得,維持
公同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農業區;面積四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七點O七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被告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七點O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白○○、白○○、王白○○、白○、白○○共同
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七點O八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白○○、陳○○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白○○、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104年 3月25日追
加為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就原告追加分割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白○○、白○○、王白○○、
白○、白○○、陳○○、白○○之訴訟代理人蔡其展律師
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而被告白○○、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同意或視為同意追加。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同有分割之需
求,原告於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前,即已為上開訴之追
加,被告可就共有物之分割,同時表示意見,本院亦可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二地號土地,同時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顯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原告吳○○及被告李白○○、白○○、王白
○○、白○、白○○、白○○、陳○○、白○○、吳○○
等10人共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依附表所示。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乃依法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編號A部分:由原告吳○○及被告吳○○共同取得,並
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約為2767
.16平方公尺。
2.編號B部分:由被告白○○、白○○、陳○○共同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
維持共有關係,面積約為2767.17平方公尺。
3.編號C部分:由李白○○、白○○、王白○○、白○、
白○○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李白○○等人尚未
就其被繼承人白來春所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故無法
變更共有型態,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約為2767
.16平方公尺。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編號D部分:由原告吳○○及被告吳○○共同取得,並
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約為147.
07平方公尺。
2.編號E部分:由被告李白○○、白○○、王白○○、白
○、白○○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李白○○
等尚未就其被繼承人白來春所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故無法變更共有型態,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約
為147.08平方公尺。
3.編號F部分:由被告白○○、白○○、陳○○共同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
維持共有,面積約為147.08平方公尺。
(三)並聲明:
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述(二)之主張。
二、被告李白○○、白○○、王白○○、白○、白○○、白○○
、陳○○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示: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且不主張金錢補償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詳本院卷
第16、49至51、114至11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該二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依臺中市○○區○○
000○0○0○○○○區○○○○ 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所載為農業區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
所定義之「耕地」,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依臺
中市○○區○○ 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17日中都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均查無建物套繪資料,再查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亦無建物登記在案,是依目前登記
資料及相關提示資訊,應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臺中市大
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詳本院卷第146、151頁)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之「農業用地」,但並無任何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
主張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中
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吳○○及被告吳○○共同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為2767
.16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由被告白○○、白○○、陳
○○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
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面積為 2767.17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由李白○○、白○○、王白○○、白○、白○
○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面積為 2767.16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
編號D部分:由原告吳○○及被告吳○○共同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為147.07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由被告李白○○、白○○、王白○○
、白○、白○○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面積為
147.0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由被告白○○、白○○、
陳○○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為147.08平方公尺,已為被
告李白○○、白○○、王白○○、白○、白○○、白○○
、陳○○所同意,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北方面臨臺中市
大甲區經國路的寬度,雖不盡相同,尤其以原告與被告吳
水和共同取得系爭 437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A部分所示
之土地,其面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的寬度最窄,然原告
及被告吳○○業已陳明願意對其他共有人不主張金錢補償
之權利(詳本院第140至141頁),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均
能面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任何一方均不致於形成袋地
,能同時兼顧土地使用及對外交通發展。再者,系爭 437
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雜草,一部分鋪設水泥,水泥地上
興建木造鐵皮屋、貨櫃屋、鐵皮棚架、水泥厚度約為60公
分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至系爭437地號土地現
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 103年12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94頁),然兩造(除
被告白○○外)均主張僅就土地部分進行分割,而對建物
及地上物部分不再爭執,應有於土地分割後各自處理之意
願,因此本院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時,自得尊重兩造之意願
,不再考慮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影響。綜上,
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各共
有人之意願、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如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
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被告李白○○、白○○、王白○○、白○、白○○
受原物分配部分,於該遺產分割之前,僅得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吳○○維持共有;被告白○○、陳○○、白
○○維持共有,而受原物分配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附
此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比例
┌─┬──────────┬──────┐
│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1 │李白○○、白○○、王│三分之一 │
│ │白○○、白○、白○○│ │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 │
│ │分之一) │ │
├─┼──────────┼──────┤
│2 │白○○(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
│ │六分之一) │ │
├─┼──────────┼──────┤
│3 │陳○○(負擔訴訟費用│十二分之一 │
│ │十二分之一) │ │
├─┼──────────┼──────┤
│4 │白○○(負擔訴訟費用│十二分之一 │
│ │十二分之一) │ │
├─┼──────────┼──────┤
│5 │吳○○(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
│ │六分之一) │ │
├─┼──────────┼──────┤
│6 │吳○○(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
│ │六分之一)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