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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
張○○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l、B2、C 部分所示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面積分別為
二六點四六、三一點七一、六點六一、五八點一五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
圖後,已依測量結果為變更訴之聲明,上開聲明之變更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目前系爭土地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而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為被告張○○
、張○○2 人所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張○○、張○○2 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之
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張○○、張○○等2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
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張○○則均辯稱略以:
(一)在上一代已經有承租了,但是後來沒有來收租金,我們希望
可以繼續租,或者跟他們買都可以。
(二)我們有跟對方談,但是因為價格太高,我們無法負擔,所以
土地還他們我們沒有意見,因為我們也沒有在使用。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2 人為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資料
影本等在卷可證。而被告2 人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l、B2、C 部分所示
,面積分別為26.46 、31.71 、6.61、58.15 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7 年12月1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2 人雖均辯稱在上一代已經有承租了,但是後來沒有來
收租金,我們希望可以繼續租等語,並提出土地租金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觀諸被告2 人提出之土
地租金收據之收執人為訴外人張○○,並非本件之被告,且
該收據開立人係記載共有人林○○等代理,則縱使被告2 人
確曾如卷附之土地租金收據所載曾有向共有人林○○等人繳
納租金,然該租賃契約是否與共有人全體訂立,抑或僅與部
分共有人訂立?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為何?等事項,均尚未
能舉證證明,且被告自承已多年未繳納租金等情,要難認為
被告確實承租系爭土地且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2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所示編號A 、Bl、B2、C 部分,面積分別為26.46 、31
.71 、6.61、58.15 平方公尺等情,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身分,基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l、B2、C 部分,面積分別為26.46 、31.71 、6.61、
58.15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顯然有據。
四、綜上,被告2 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編號A 、Bl、B2、C 部分所示
建物,面積分別為26.46 、31.71 、6.61、58.15 平方公尺
,且被告2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前述民法所有
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另被告2 人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