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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沙簡,531
【裁判日期】99022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丁○○
人 2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之建物拆
除後,將土地交還全體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張健所有,張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張孫玉霞、張敏聰及張淑雲等四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
告所興建之磚造一樓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為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其配偶陳張玉雲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余
文華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健早將部分
土地售予訴外人余文華云云,對此伊予以否認。縱被告前述
屬實,張健與余文華二人就部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仍屬
無效。茲詳述如下:
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登記之地目為「田」; 另系
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案名及使用分區係分別編定為「變更及擴
大后里都市計畫」、「農業區」,有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及台
中縣后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資參照。
按「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
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
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
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三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為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
耕地,至為明顯。
縱被告所稱張健將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余文華等語屬實,張
健與余文華二人所定之買賣契約亦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
屬無效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能依無效之買賣契約而作為佔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前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係由伊之妻陳張玉雲(
已於九十二年死亡)向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七二三
號訴外人余文華購得,該筆土地則係訴外人余文華以建地
名義向原告之父張健購得土地中之一部分(約三分之一)
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間接購得產權後,即由原告之父張
健協助興建農舍取得合法建築,嗣後再改建為現有一樓鋼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經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於六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編釘門牌為公安路二一九號,並於六十八年十
月間依法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按期繳付電費
至今已三十年,實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況原告家人居住
於隔鄰公安路二二五號,對於系爭土地如遭竊占興工建築
,豈有不聞不問或不知情之理,即連隔鄰公安路二二七號
新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出具六十四年度因水源不足停
止供應被告興建房屋用水之證明。由此可證被告確係取得
土地產權後再興建現有建築物。
據悉該筆土地讓售人訴外人余文華與原告之父張健當時因
土地買賣發生糾紛涉訟,因此波及善意之第三者即被告,
致一再藉詞拖延遲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準此訴外人
余文華與原告之父張健可能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背信罪。如今原告以繼承該筆土地向法院請求「拆屋還
地」,勢將造成被告遭受不白之冤,及當時(三十餘年前
)購地、建築房屋等費用支出之重大損失。
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
面積約為一百平方公尺,嗣經測量後面積為一百五十二平方
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六十萬八千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
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原為原告之父張健所有,張健於九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張孫玉霞、張敏聰及張淑雲等四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部分為
被告興建之磚造一樓平房所占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系爭建物坐落地點及面積復經本院會同臺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
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被告
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係伊配偶陳張玉雲向訴外人余
文華所購得,該土地則係訴外人余文華以建地名義向原告之
父張健購得土地中之一部云云,並提出陳張玉雲與余文華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訴外人余文華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為證,
且系爭土地為田地而非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要屬有疑。被告既未提出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其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難
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后
里鄉○○段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
交還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