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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重訴,187
【裁判日期】100081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何秋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佩榆
被   告 張基貞
訴訟代理人 張桂蓮
被   告 張仁傑
被   告 陳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吉
被   告 張錫銘
      張哲恭
      張棋雄
      張棋富
      張慧儀
      張靜儀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袁佩君
被   告 張佳湖
受告知訴訟 梅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坤
      蔡廷棟
      石柄燿
      朱俊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仁傑、陳張寶珠、張哲恭、張棋
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等10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
段第103、111、113、117、118、119、202地號等七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由被告張基貞取得附件一編號甲所示土地,被告張棋
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取得附件一編號乙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張錫銘取得附件一編號丙、辛所示土地
,原告及被告陳張寶珠取得附件一編號丁、戊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張哲恭取得附件一編號己所示土地,被告
張仁傑取得附件一編號庚所示土地。
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11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
被告張基貞取得附件一編號A所示土地,被告張哲恭取得如附件
一編號F所示土地,被告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取得
附件一編號C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張錫銘取得
附件一編號D、E所示土地,被告張仁傑取得如附件一編號B所
示土地,被告張佳湖取得附件一編號G所示土地,原告及被告陳
張寶珠取得附件一編號H所示土地,兩造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附件一編號I所示土地。
第一、二項所示土地共有人,就分割後取得土地之補償數額如附
件三所示。
原告及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仁傑、陳張寶珠、張棋雄、張棋
富、張慧儀、張靜儀等9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107-1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仁傑、張佳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
(一)請求就原告何秋桂及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仁傑、陳張寶
    珠、張哲恭、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等10人共有
    座落台中市○○區○○段103、111、113、117、118、119
    、202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下:
  1.附件一所示編號甲位置(面積2030平方公尺),由原告何秋
    桂及被告陳張寶珠二人分得,該二人並依1/2、1/2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2.附件一所示編號乙位置(面積203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棋
    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等四人分得,該四人並依1/4
    、1/4、1/4、1/4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附件一所示編號丙位置(面積168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錫
    銘分得。
  4.附件一所示編號丁位置(面積203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基
    貞分得。
  5.附件一所示編號戊位置(面積2030平方公尺),由原告何秋
    桂及被告陳張寶珠二人分得,該二人並依1/2、1/2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6.附件一所示編號己位置(面積203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仁
    傑分得。
  7.附件一所示編號庚位置(面積203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哲
    恭分得。
  8.附件一所示編號辛位置(面積34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錫
    銘分得。
(二)請求就原告何秋桂及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仁傑、張佳湖
    、張哲恭、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陳張寶珠等
    11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1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
  1.附件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33.92平方公尺),由原告何
    秋桂及被告陳張寶珠二人分得,二人並依1/2、1/2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2.附件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233.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
    仁傑分得。
  3.附件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33.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
    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等四人分得,該四人並依
    1/4 、1/4、1/4、1/4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附件一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116.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
    錫銘分得。
  5.附件一所示編號E位置(面積116.9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
    錫銘分得。
  6.附件一所示編號F位置(面積233.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
    哲恭分得。
  7.附件一所示編號G位置(面積233.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
    佳湖分得。
  8.附件一所示編號H位置(面積233.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
    基貞分得。
  9.附件一所示編號I位置(面積399.55平方公尺),由原告何
    秋桂及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仁傑、張佳湖、張哲恭、張
    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陳張寶珠等11人依1/ 14
    、1/7 、1/7、1/7、1/7、1/7、1/28、1/28、1/28、1/28、
    1/14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請求就原告何秋桂及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仁傑、陳張寶
    珠、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等9人共有座落台中
    市○○區○○段第107-1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並依
    1/6 、1/6、1/6、1/6、1/6、1/24、1/24、1/24、1/24之比
    例分配之。
(四)就前述第一、二項之分割方法,原告何秋桂、被告陳張寶珠
    、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張基貞、張仁傑、張
    佳湖等九人應給付被告張錫銘、張哲恭二人之金錢補償金額
    詳如證三十二之各共有人之間具體金錢找補明細表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台中市○○區○○段103、111、113、117、
    118、119、202、107-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103、107-1、
    111、113、117、118、119、2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系爭8筆地號土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之共有耕地,
    依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共有人可請求
    分割為單獨所有,至系爭115地號土地則為鄉村農業建築用
    地。經查,系爭9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系爭九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件二所載,如採附件一之分
    割方案時,原告認為:
(一)系爭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為之: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分割方法不
    同者,僅原告、被告陳張寶珠及被告張基貞應變更分配位置
    而已,被告方面在100年5月18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之
    分得位置,其分配位置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絕非有利,原告對
    此雖不表贊同,亦未參與抽籤,惟原告與被告陳張寶珠既願
    退讓接受抽籤結果,其餘被告實應稍微尊重原告及被告陳張
    寶珠二人之意願;此外,其餘被告既願接受抽籤結果,應認
    對抽籤分得何處位置,皆能表示同意,在此一情形之下,更
    應尊重原告及被告陳張寶珠二人之意願,應採附件二所示分
    割方法。
(二)系爭11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兩造就系爭115地號之分割方法所差異者,僅原告、被告陳
    張寶珠及被告張基貞應變更分配位置而已,被告方面在100
    年5 月18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其分配位
    置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絕非有利,原告對此雖不表贊同,亦未
    參與抽籤,惟原告與被告陳張寶珠既願退讓接受抽籤結果,
    其餘被告實應稍微尊重原告及被告陳張寶珠二人之意願;此
    外,其餘被告既願接受抽籤結果,應認對抽籤分得何處位置
    ,皆能表示同意,在此一情形之下,更應尊重原告及被告陳
    張寶珠二人之意願。
(三)系爭10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兩造迄今已無歧見。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哲恭、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
    張靜儀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附件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違,如其
    中編號(2)所示土地,將系爭111、113、115、117等四筆
    土地合併後,由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棋雄、張棋富、張
    慧儀、張靜儀等6人維持共有。惟查,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
    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本件被告張
    錫銘、張基貞、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等六人,
    除被告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等4人為同胞手足
    ,願意維持共有外,張錫銘、張基貞希望分割後能單獨所有
    ,並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自難採取。
(二)被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除
    被告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等4人維持共有,其
    餘均為單獨所有,使115地號建地之共有人就分得之建地將
    來均可合法建築使用,不至於集中在少部分之共有人,當屬
    較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1.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11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除附件一編號
    己為被告張哲恭占有使用外,宜分由被告張哲恭取得,原告
    、被告陳張寶珠共同取得附件一編號丁、戊、H外,其餘共
    有人應按抽籤方式決定共有人取得位置,至系爭107-1地號
    土地則變價分割。
  2.就115地號建地部分,該筆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內之甲種建
    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
    分之二百四十。附件一之分割方案:
  (1)編號(A)(B)(C)(F)(G)(H)所示土地,面積均為234平
    方公尺,折合約70.7坪,依建蔽率60%計算,可興建基地為
    42.42坪。
  (2)編號(D)(E)所示土地,面積各為117平方公尺,折合約
    35.3坪,依建蔽率60%計算,可興建基地為21.21坪。不論
    單獨或合併使用,均可充分作為建築使用。
  (3)編號(I)所示土地,兩造維持共有,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依
    其使用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庸經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即
    可維持共有,經由115-1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連接神林路70
    巷。
  3.原告引用估價報告,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1億6512萬7657元,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方案分割後
    之價值為1億6567萬6301元,較分割前價值增加54萬8644元
    ,而被告所提附件一方案分割後之價值為1億5193萬9247元
    ,較分割前之價值減少1318萬8410元,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
    利云云。惟查:
  (1)核對估價報告,就系爭115地號土地部分,附件一之方案,
    因有設置私設道路,估價報告謂:「1.區○○○○設道路)
    依各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比例。2.考量中央補助各縣市○○○
    ○道路金額不得超過當期公告現值15%,私設道路持分價值
    ,依公告現值15%評估之」,將115地號土地價值估為3808
    萬4997元(見估價報告書甲案第6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方
    案(同前估價書所示第一方案),系爭115地號未設置私設
    道路,由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
    張靜儀等六人共有,固然未扣除私設道路之持分價值,而將
    系爭115地號土地價值估為4621萬4250元,致兩方案相差812
    萬9253元。
  (2)然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
    等六人既不同意維持共有,原告之方案已不合法。再者,原
    告方案分割後之價值較高,前提乃系爭115地號土地完全不
    開設道路,但系爭115地號土地面積廣達616.19坪,欲發揮
    建地價值,勢必需開設私設道路。則被告張錫銘、張基貞、
    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等六人一方面因為分配
    系爭115地號建地,而需高額補償其他僅分配農牧用地之共
    有人,另一方面又自行負擔812萬9253元之開設道路成本,
    對於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
    儀等六人,顯非公允。
二、被告張仁傑、張佳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
    於本院之陳述記載如后: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引用被告張錫
    銘、張基貞、張哲恭、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之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張寶珠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引用原告之主張等
    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係指各筆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而言,與合併分割後宗數無
    關。本件系爭103、111、113、117、118、119、202、107-1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均位於都市計劃外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系爭8
    筆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之共有耕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共有人可請
    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0.25公
    頃之限制,是系爭8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共有之系爭9筆土地
    ,並無共有人協議之分割方法,茲依上開規定分述其分割方
    法如下:
(一)系爭7筆土地部分:
    系爭7筆土地,其共有人同為原告及被告張錫銘、張基貞、
    張仁傑、陳張寶珠、張哲恭、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
    靜儀等10人,參酌下列理由,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予以合併分割。
  1.系爭103、113、117、202地號等4筆土地:
    系爭103、117、113、202地號等土地之地形殘缺不全,有地
    籍圖附卷可稽,在共有人眾多之情形下,加上土地之地形殘
    缺不全,實無法繪製合理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
  2.系爭119、118、111地號等3筆土地:
  (1)系爭119、118、11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形尚稱完整,惟僅北
    面面臨產業道路可供通行,故系爭119、118、111地號等3筆
    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內部須留設縱向私設通路,
    始能與北面之產業道路(同段第27-3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
    為同區○○路70巷),為共有人首須面對之問題。惟系爭
    119、118、111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可為合併
    分割。
  (2)系爭119、118、111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高達10人,合併分
    割後要分割為幾筆土地?在系爭119、118、111地號等土地
    之性質屬農業用地之前提下,各自分割後之土地客觀上能否
    作合理之農業使用?實有可疑。
  3.系爭7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牧用地,共有人復為相
    同,且共有時間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分割後各
    筆土地筆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時,固不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
    平方公尺之限制,已如前述,惟除系爭103地號土地外,其
    餘土地均存有三七五租約,爾後諸如租金收受,耕地處分時
    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依法編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得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得行使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補償權利(補償金或土地補償)等,均因共有人眾多難以議定
    ,徒生困擾,是以宜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使共有人取
    得面積較大,各筆土地上共有人僅為1人或3人,處理爾後租
    佃爭議時,減少租佃雙方不必要之時間、經濟勞費,於租佃
    雙方及土地經濟利用均屬有利。
  4.系爭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合併後分割成附件一編號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所示8筆土地,由被告張基貞
    取得編號甲,被告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自願共
    同取得編號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張錫銘取得編
    號丙、辛,原告及被告張寶珠共同取得編號丁、戊(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張哲恭取得編號己,被告張仁傑取得
    編號庚所示之土地,除原告、被告陳張寶珠不同意外,為其
    餘被告所同意(卷(二)36頁及被告張仁傑、張哲恭100年7月18
    日陳報狀參照)。查系爭7筆土地中,僅附件一編號丙、丁、
    庚、辛所示土地未面臨道路,其餘地號土地均面臨台中市○
    ○區○○段27-3地號土地即神林路70巷4米寬產業道路。而
    取得附件一編號丙之被告張鍚銘,可經由附件一編號D、E
    所示位置之鄉村建築用地前之私設道路(附件一編號I所示)
    ,經由3米寬之同段115-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農路接上前揭4
    米寬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至取得附件一編號丁之原告、被告
    陳張寶珠,可經由附件一編號戊或編號H、I所示之土地對
    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又取得附件一編號庚之共有人,可
    經由台中市○○○○○段202-1地號公有道路用地通往前揭4
    米寬之產業道路。另被告張哲恭表示附件一編號「己」所示
    土地,為其現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取得編號「己」所示土
    地後,願意讓取得附件一編號「辛」位置之被告張鍚銘無償
    通行至前揭產業道路(卷(二)第36頁背面),可解決被告張錫
    銘所取得附件一編號「辛」對外通行之問題。
  5.原告及被告張寶珠雖主張應採用附件二所示方案,使兩造共
    有系爭9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並以卷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甲)為其依據云云。惟依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所
    載,原告所提附件二之分割方法(詳報告書第16頁所示方案
    二),其最後推估價格雖較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同報告書所
    示方案一)高出新台幣(下同)2000多萬元,且其分割後之土
    地筆數僅有5筆,形式上似較諸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土地
    筆數17筆為少,惟其前提取決於被告張錫銘、張基貞、張棋
    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張佳湖等人共有為前提,與
    附件一所示方案,除被告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張靜儀
    四人共有及原告、被告張寶珠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單獨取
    得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相較,附件一方案除減化土地共有狀
    態外,各共有人均有機會分得鄉村建築用地,且均單獨取得
    土地所有權,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均可減少
    不必要爭議,亦不再衍生優先承買權等問題,減少不必要交
    易糾紛,較符公平原則。況且就價金補償數額而言,依卷附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所示第二方案之分割方法與附件一(
    同報告書所示第一分割方案)所示相較,附件一分割方案,
    應支付補償金之共有人,係由10萬元至62萬元左右,而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即附件二,則遽升
    為56萬元至224萬左右,應負補償價金者,除被告陳張寶珠
    外,其餘被告均表示無力負擔,是原告所提附件二之分割方
    案,難認適當。另原告就附件一之分割方案,依卷附估價報
    告書(ㄆ)案分割方法,將其中編號甲、戊分由原告及被告張
    寶珠取得云云。唯查,附件一編號甲、戊均面臨前揭4米寬
    產業道路(神林路70巷),其取得位置較諸其餘共有人明顯優
    勢,允宜取得其中附件一編號丁、戊所示土地為妥,而其所
    取得附件一編號丁之土地,可經由所取得附件一編號戊或編
    號I對外通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
(二)系爭115地號土地部分
  1.本件系爭九筆土地除1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八筆均為農業用地中之耕地
    ,已如前述,系爭115地號土地因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無法與其他八筆耕地為合併分割,應予敘明。
  2.系爭115地號之地形呈圓形狀,目前須仰賴3米寬之同段115-
    1地號上農路始能與北側之4米寬產業道路連絡,故系爭115
    地號土地分割時,需在土地內留設縱向及橫向各一之內部通
    路,且縱向通路須留設在本筆土地之東側始能與3米寬之同
    段115-1地號土地農路連接,至於橫向通路則留設在本筆土
    地之中間位置,各共有人在扣除前述縱向、橫向通路之面積
    後,再依剩餘之持分面積分配土地,其分割方法附件一編號
    A~H所示,為原告及被告陳張寶珠外之共有人共識(卷
    (二)第3頁背面、第36頁背面),以其可與各自取得系爭7筆土
    地連接對外通行,即附件一中(1)甲A由被告張基貞取得。(2)
    庚B由張仁傑取得。(3)乙C由被告張棋雄、被告張棋富、被
    告張慧儀、被告張靜儀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4)
    丙DE辛由被告張錫銘取得。(5)己F由被告張哲恭取得。(6)
    丁、H、戊應原告及被告張寶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7)G由被告張佳湖取得。
  3.又系爭115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僅能經由同段115-1地
    號土地即3米寬之農路,接上同段27-3地號土地上4米寬之產
    業道路(神岡區○○路70巷)對外通行,依附件一所示分割方
    案,允宜留設私設道路即附件一編號I,以供取得編號A~
    H所示土地之各共有人得以經由前揭3米寬農路接上4米寬之
    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而各共有人按其就系爭11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附件一編號I部分之土地。
(三)系爭107-1地號土地外之共有土地補償方案:
    系爭9筆土地,除系爭107-1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外(詳如后
    述),其餘土地採原物分割(系爭115地號)或合併後原物分割
    (系爭7筆土地),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前揭4米
    寬產業道路或3米寬既成農路,致其經濟價值不同,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償取得土地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查兩造同意委請本院特約之不動產估價師
    鑑價,且既採附件一即卷附估價報告書ㄅ案,而兩造就卷附
    估價報告書ㄅ案所示附件三價金補償數額均無意見(卷(二)第
    76頁背面、被告張仁傑100年7月18日陳報狀),本院審酌卷
    附估價報告書ㄅ案,係依據不動產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運
    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土地合理價值,經
    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格資料,並對
    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而評估各共有人分
    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在共有物分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
    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得土地價值之總計,
    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
    數額附件三所載,堪予採認。
(四)系爭107-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07-1地號土地面積為642平方公尺,共有人為9人(被告
    張哲恭、張佳湖除外 ) ,原持分1/6之共有人亦僅分得32.
    37坪之農業用地(107平方公尺×0.3025=32.3675),原持
    分1/24之共有人僅分得8.09坪之農業用地(26.75平方公尺
    ×0.3025=8.0918),且扣除通行必要預留之私設道路面積
    後,各共有人原物分配所取得面積更少,是各共有人明顯無
    分得土地之實益,且與系爭115地號以外之其餘共有耕地共
    有人不同,或不相鄰,依法無法合併分割,允宜變價分配價
    金,並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107-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各共有人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價後之價金。
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115地號土地上,就被告張佳
    湖前手張秀如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100萬元整之
    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新舊簿在卷可稽,是就系爭115 地
    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既經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
    依法合法通知,受告知訴訟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報意見,
    繼受設定義務人張秀如所有權之被告張佳湖取得附件一編號
    G部分,其分割方案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揆諸上揭規定
    ,前揭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張佳湖取得之土地,即附
    件編號G部分土地上,合併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
    ,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
    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
    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
    、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
    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
    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
    、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
    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
    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
    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
    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
    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
    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
    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
    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如題旨,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附為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