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裁判字號】95,豐簡,554
【裁判日期】960117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2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687之3地號及687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5平方
公尺及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總計面積281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山壽巷3號房屋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
,並將前述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87之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捌
仟柒佰柒拾伍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乙○○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被
告甲○○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均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87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在中華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
    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120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被告乙○○所有同段第68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之所有權,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
    原市○○路山壽巷3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於95年2月17日辦妥同段第687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惟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
    段之第687之3地號及第68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總計面積28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另一被告甲○○未經
    同段第687之3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同段第687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
    建物 (門牌號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山壽巷3之1號-----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證明書、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請求
    至現場測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前述第68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明德與被告之父親朱清
      河二人所共有,訴外人朱明德之持分為三分之一,訴外人
      朱清河之持分為三分之二,嗣訴外人朱清河死亡後,該第
      687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二持分均由被告乙○○繼承,並於
      92年4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後來被告乙○○繼承之該筆
      土地之三分之二持分遭法院查封拍賣,由系爭第68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朱明德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95年3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訴
      外人朱明德再於95年4月間將該第687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
      ,並於95年4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於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第687地號土地,且
      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朱清河約在70幾年間雇工興建,故其
      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等。原告主張依學者通
      說之見解,認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具
      備下列要件:須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於設定抵押權當時
      ,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須依
      拍賣而實行抵押權。須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之所
      有人各異。該第687地號土地在70幾年間仍屬共有土地,
      並非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朱清河「一人」所有,一直到92年
      3月20日經訴外人即共有人朱明德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登記
      為訴外人朱明德單獨所有之土地,以上事實觀諸該第6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該第68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之記載甚
      明。
(三)另被告之父親訴外人朱清河提供該第687地號土地予豐原
      市農會設定抵押之日期為79年11月6日(日後由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聲請拍賣)。由此觀之,該第68
      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在79年11月6日設定抵押權當時並
      未有同屬「一人」之情事,被告方面即無由主張民法第87
      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不辯自明。又該第687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並非因法院拍賣結果才造成土地及建築物不
      同所有人之情事,而是自始即存在土地及建築物不同所有
      人之情形,亦不可能成立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
      至為明顯。故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第687
      地號土地,其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云云,實
      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該第687地號土地及第687之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清河
      即被告等之父親與訴外人朱明德所共有,該二筆土地訴外
      人朱清河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訴外人朱明德之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一,訴外人朱清河過世後,該第687地號及
      第68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均由被告乙
      ○○繼承,嗣系爭二筆土地因故遭第三人行使抵押權並向
      法院聲請拍賣,其中被告乙○○對於第6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由訴外人即共有人朱明德行使優
      先購買權取得,自此訴外人朱明德取得第687地號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訴外人朱明德再將第687地號土地出賣予原
      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乙○○就第687之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則由原告拍賣取得,而
      坐落於第687之3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亦被併付拍賣,而坐
      落於第6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未被併付拍賣,惟查
      鈞院94年執字第12019號強制執行拍賣之拍賣公告中既已
      載明前述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不點交,表示被告二人對
      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權,雖原告係向訴外人
      朱明德購買取得第687地號土地,原告亦應知該第687地號
      土地不予點交,則原告自應受該不點交之拘束。
(二)被告甲○○所有坐落於第6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對
      於原告所有第687地號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因被告甲○
      ○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並非如原告所指係位於第687之3地
      號土地,而係位於第687地號土地上。又系爭建物並非如
      原告所指係由被告甲○○所搭蓋,實第687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甲○○之父親朱清河與訴外人朱明德所共有,約在70
      幾年,訴外人朱清河因有需用而雇工興建,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惟按民法第876條之建築物應與民法第66條第1項之
      定著物為相同之解釋,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若已足以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民法上之
      建築物僅以足以遮蔽風雨,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要件,
      至建築物是否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建造,僅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條件,與
      認定其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無涉。是訴外人朱清河雇工興
      建之系爭建物自得認為係屬民法上之建築物,並於79年11
      月8日設定抵押權給台中縣豐原市農會。
(三)該第68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均屬被告甲○○父親
      即訴外人朱清河所有,於訴外人朱清河過世後由被告乙○
      ○繼承該筆房地,嗣後該筆土地經拍賣而賣出,該第687
      地號土地拍買時,坐落其上之房屋,因建物性質上不能與
      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朱清河自得
      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土地之利用主張法定地
      上權之存在,雖該建物嗣後係由被告甲○○所使用,被告
      甲○○自亦得主張該法定地上權,且該土地部分原告買受
      既因輾轉而買受,應認為原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
      之法定地上權負擔隨即同移轉於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原
      告仍應受其拘束,故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四)抵押物為土地或其上建築物,因拍賣之結果,建築物與土
      地之拍定人各異時,為解決建築物之基地使用權問題與顧
      全抵押權人之利益,民法特於第876條規定法定地上權。
      詳言之,在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僅以土地或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以及土
      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均為抵押物,如經
      拍賣,其所有人各異,均視為建築物所有人就建築物之基
      地,有地上權存在,此即為因抵押物拍賣而生之法定地上
      權。
(五)按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而對一物享有所有權。在應有
      部分範圍內享有完整的所有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應有部分受到侵權行為
      之侵害時等同所有權受到侵害。因此共有人所享有之所有
      權亦可稱為具體而微的所有權。而民法第876條所稱土地
      與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係為主張法定地上權之人
      ,必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在土地與建築物均有所有權,其目
      的有如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立法理由,係在不違反
      嗣後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人的信賴保護下,保障原所有
      權人的使用收益權得以繼續,而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既等同一個完整所有權,故在符合民法第876條之要件後
      ,自得主張享有法定地上權。
(六)原告所稱法定地上權之主張,必須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
      所有。其謂一人係所有權人必須在人數上只能有一個人等
      語,係對民法第876條立法意旨不明瞭後的謬誤解讀,更
      係對在其所附學者著作中,更有為數不少的或為土地或為
      建築物為共有類型的法定地上權案例說明和論理依據,可
      以得證。
(七)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可知只要合於要件後法定地上權即當然成立。詳言之,
      以土地為抵押者自土地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土地即取得法定地上權
      。且此項地上權之取得係依法律之規定,而非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之意旨,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且在地政實務上地上權之登記,恆被要求需雙方檢附相
      關文件印章協同辦理,惟在法定地上權發生的情形此種要
      求顯係緣木求魚,期待不可能,更斷非法定地上權制度的
      立法本旨,故法定地上權不以登記為必要。
(八)該第68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清河與訴外
      人朱明德所共有,訴外人朱清河並於687地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一棟,訴外人朱清河死亡後,由被告乙○○繼承該筆
      房地,而後才以其土地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故設定抵
      押權之當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存在,且設定抵押權時被告
      乙○○對土地及房屋均有所有權即法條中所謂同屬一人所
      有之原意。其後並因實行抵押權而拍賣,且拍賣結果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人各異(土地所有人為朱明德,建築物所有
      人為被告乙○○),以上均合致民法第876條之所有要件
      ,故被告乙○○、甲○○自得主張法定地上權。
(九)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且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查本案中,訴外人
      朱明德係近親關係所生之子,有先天上基因的缺陷,自幼
      即行為能力有所缺陷,竟能理解優先承買權的意義及繁複
      的拍賣程序及相關規範,並精準利用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得
      標,且於拍定後隨即尋到買家,並順利完成買賣,其能力
      之優秀著實令人瞠目結舌且膛乎其後。因此若係合理懷疑
      無誤,原告係自始策劃與運作之人,則此法定地上權之存
      在係抵押權設定當時即屬合理可預見,原告不思索以合理
      價格補償被告,以和諧方式完成土地改建,捨此正途不為
      ,而竟大肆興訟,且不斷於私下騷擾被告,並悍然拒絕一
      切和解的提議,斷絕一切和解之管道,其心可議,其貪可
      誅。
三、證據:提出土地交換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
    本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17條至第820條
    分別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
    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
    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
    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
    同意不得為之」;是對共有人在使用、處分、變更共有物時
    之規定,換言之,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使用
    、收益,但如要對共有物全部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即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對共有物全部為改良時,應經共有
    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共有人違反前述規定時,其他共有人自可請求回復共有
    物之原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87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在94年12月27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執字第120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被告乙○○所
    有同段第68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及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山壽巷
    3號房屋所有權,並於95年2月17日辦妥同段第687之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同段之第687之3地號及第687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總計面積28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
    另一被告甲○○未經同段第687之3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
    同意,於同段第687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為:台中縣豐原市○○路
    山壽巷3之1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
    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一)該第687
    地號土地及第687之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清河即被告等之
    父親與訴外人朱明德所共有,該二筆土地訴外人朱清河之應
    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訴外人朱明德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訴外人朱清河過世後,該第687地號及第687之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均由被告乙○○繼承,嗣系爭二
    筆土地因故遭第三人行使抵押權並向法院聲請拍賣,其中被
    告乙○○對於第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
    由訴外人即共有人朱明德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自此訴外人
    朱明德取得第687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訴外人朱明德再
    將第687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
    被告乙○○就第68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
    則由原告拍賣取得,而坐落於第687之3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
    亦被併付拍賣,而坐落於第6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未
    被併付拍賣,惟查鈞院94年執字第12019號強制執行拍賣之
    拍賣公告中既已載明前述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不點交,表
    示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權,雖原告
    係向訴外人朱明德購買取得第687地號土地,原告亦應知該
    第687地號土地不予點交,則原告自應受該不點交之拘束。
    (二)被告甲○○所有坐落於第6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對於原告所有第687地號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等語為辯。
三、經查:二造對被告所辯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建物之取得及
    拍賣過程均無爭執,而該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687
    之3地號及68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總計面積
    28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山壽巷3
    號房屋為原告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取得所有權,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前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乙○○占用該
    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應遷讓交還該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該第687之3號土地自始至今均為共有,經本院會同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共往現場勘測結果發現被告甲
    ○○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乃坐落在該687之3地號土地上,非如
    被告甲○○主張係坐落在第687地號上,而依被告所述該687
    之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而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建築
    建物時亦是一種對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行為,依前引法條說明
    ,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甲○○雖主張其所有
    坐落687之3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是其父即訴外人朱清河所建,
    訴外人朱清河死後由被告甲○○繼承,但被告甲○○並不能
    證明該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是有分管並由訴外人朱清河
    所管理使用,且又不能證明該系爭建物於建築時已得共有人
    全體同意,則訴外人朱清河於建築該系爭建物時既未經共有
    人全體同意,其餘之共有人依法自可請該訴外人朱清河拆除
    系爭建物,換言之,該系爭建物初始即屬無權使用共有之
    687 之3地號土地,其後由被告甲○○繼承,所繼承之權利
    自亦不能大於前手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清河,該系爭建物
    既屬無權占用共有之687之3地號基地,亦不能因另一被告乙
    ○○繼承訴外人朱清河第687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有
    所改變;更不能因該687之3地號土地被拍賣即變更初始之不
    合法為合法而得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甲○○僅就拍
    賣後之情事來論其有合法之法定地上權存在,但就其繼承之
    訴外人朱清河當初所建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不能證明,所為有
    法定地上權存在之主張為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原告既依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移轉取得該687之3地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所有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無
    權占用之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還給共有人全
    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併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併宣告免為假執行各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