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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豐簡,73
【裁判日期】101062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陸鴻慶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學鏞
被 告 杜汾玲
杜森森2人
財產管理人 之1號4樓
杜秋容
黃煒耀
黃俊誠
黃國隆
黃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六四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
積十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643-1地號、地目
建、面積11.1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杜煥章、杜森森為
失蹤人,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杜汾玲為
該2人之財產管理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
種住宅區」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面積僅11.12平
方公尺,共有人計8人,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伊雖
亦同意被告杜煥章、杜森森之財產管理人杜汾玲所主張以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見,惟杜汾玲
僅為財產管理人,並非共有人,其無處分權,且原告亦未能
聯繫到其餘未到庭的被告杜秋容等5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杜秋容、黃煒耀、黃俊誠、黃國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杜煥章、杜森森
之財產管理人杜汾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
為之陳述: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的分割方案表
同意,但另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分得,再由原告以每坪
250,000元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應屬較為訴訟經濟之分
割方案,且於其餘共有人較為有利,請法院明察等詞;被告
黃國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稱:伊不確認是
否係杜修爵的繼承人,應依現代科學鑑定後再予處分,建請
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筆土地,以利後續處理,並能達成原告
產權之切割,另杜煥章及杜森森均已死亡,依現在兩岸關係
不難查證,是杜汾玲之財產管理人資格,不無爭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民事
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使用分區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杜煥章、杜森森之財產管理人杜汾玲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且經編定為「第三種
住宅區」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可查,另被告係因繼承被繼承人杜
修爵之遺產,而對系爭土地按遺產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之事,亦有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
,且系爭土地呈狹長形狀,及其面積僅11.12平方公尺,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
,若採原物分割,再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
面積,各僅為6.17、1.23、0.308平方公尺,已難作何土地
之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應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採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
式為分割,非但較為公平妥適,並以期能發揮系爭土地最
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
決參照),被告杜煥章、杜森森之財產管理人杜汾玲雖以
書狀所陳明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分得,再由原告以每坪25
0,000元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惟未獲致多
數共有人之同意,難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據上,
應認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較為有據。
四、共有物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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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杜煥章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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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森森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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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秋容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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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煒耀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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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俊誠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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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國隆 │ 36分之1 │
├──────────┼────────┤
│ 黃國鑫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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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鴻慶 │ 9分之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