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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0,訴,188
【裁判日期】90032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蔡金寬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共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二人為「聖石傳說」視聽著作財產權人,而「聖石傳說」乃國人首次結
      合本土戲劇之布袋戲、數位科技及電腦動畫之視聽著作,製作期間耗費大量人
      力、物力,完成後又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聖石傳說」電影版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上映,而光碟版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公開發行。
(二)詎被告竟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私立逢甲大學附近之夜市,向不詳攤
      販購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聖石傳說」VCD盜燒影片二片,即基於出租
      營利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開盜燒之影片陳列在被告所經營之「碟
      村影音生活館」內,出租與不特定之顧客觀賞,換言之,於原告正式發行系爭
      光碟之前,被告即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業已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顯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不易證明實際所受損害
      之數額,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額壹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系爭光碟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大成報廣告版、七月份VCD直銷新片訂購單、七月份DVD直銷新片訂購
    單各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九號偵查卷
    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本院八十九年訴
    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卷宗、及查閱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九
    日電影資訊版並附影本於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主張:(一)其二人為「聖石傳說」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智
    慧財產權證明書、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光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大成報廣告版
    等資料為證。(二)經查,被告確基於出租營利之意思,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所購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燒「聖石傳
    說」VCD影片二片,陳列在其所經營之以掃瞄電腦條碼管理出租光碟或錄影帶
    之「碟村影音生活館」內,並以每次(三天二夜)參拾元之價格,連續二次出租
    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始在其所經營之「碟
    村影音生活館」內為警查獲,同時扣得盜燒之「聖石傳說」VCD影片二片。次
    查,該查獲之光碟外包裝,確貼有「VB00一五七一」之電腦條碼,足證被告
    確實有出租系爭光碟影片等情,而被告其後經本院刑事庭以其連續擅自以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確定等情無訛,且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
    三)復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二九號偵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本院八十九
    年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等卷宗查閱無誤,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以被告故意以
    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之「聖石傳說」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屬有據。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惟被害人如依前開規定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困難,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法條第三項酌定賠償額時,須由法院
      持以客觀、公平、正義兼顧之立場,斟酌與侵權行為有關聯之事實,如被告所
      減少之開支及獲得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之收入、侵權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等因素,而為妥適審慎之量定。
(二)本件「聖石傳說」影片乃傳統戲曲類,為國人首次結合本土戲劇之布袋戲、數
      位科技及電腦動畫之視聽著作,製作期間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完成後又投入
      鉅額之廣告費用,而被告竟以出租「聖石傳說」VCD盜燒影片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藉以獲利,復衡諸智慧財產乃人類精神之高度創作,難以
      價量之,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計等情,故原告陳稱不易證明其著作
      財產權遭被告侵害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同法條第三項之法定範圍內
      酌定賠償額,核屬正當。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告正式發行系爭光碟之前(自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即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提出系
      爭光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大成報廣告版為證,因認被告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其情節應屬重大,故請求壹佰萬元之賠償額等語。惟查,
 1、本院審酌:「聖石傳說」VCD光碟之直銷售價為陸佰捌拾捌元,有原告所
   提之七月份VCD直銷新片訂購單附卷可佐,而被告係以每片貳佰伍拾元之金
   額,價購他人非法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聖石傳說」VCD影片二片
   ,數量尚非眾多。又被告將上開他人重製之VCD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影視營
   業場所內,以每三天二夜,租金參拾元之價格,連續二次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
   觀賞,獲利尚屬微薄。復以被告擺設系爭光碟之時間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共計十日,時間並非長久。亦且原告既稱系爭影片電
   影版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上檔放映,歷時半年後於被告行為時,系爭影片院
   線部分,業已下檔,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
   年六月九日電影資訊版中,均無系爭影片正值上映之訊息,有前開新聞紙版頁
   影本在卷足憑,故被告應無侵及原告所有系爭影片在台中縣市地區就電影版部
   分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是以,縱然被告於原告正式發行系爭光碟前已有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權事實,仍應判定被告損害行為之情節尚非重大。
  2、綜上各情,並審酌系爭光碟發行後,合法出租之價格為每次捌拾元(非會員)
      、陸拾元(會員)之事實,此據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為證,同
      時兼顧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之立法目的,是認被告之賠償額以捌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在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王邁揚
                       法官 劉兆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九一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