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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102,家訴,227
【裁判日期】10309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OO
張OO
張OO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OO
被 告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O於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依法繼承人為其長
男即被告張OO、次男即被告張OO、三男即被告張OO、
四男張清金、長女即原告張OO。其中四男張清金先於94年
8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長男即被告張OO、次男即
被告張OO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O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O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張O生前於臺中樹仔腳郵局確有1,611,663元之款
存在,該存款在被繼承人張O死亡日之101年5月3日已遭提
領,提領該存款之人為被告張OO,亦為被告張OO所自承
。
(二)否認被告張OO、張OO、張OO、張OO所主張被告張炎
停曾給付扶養費91萬元與被繼承人張O之事實,縱使其他繼
承人有給付被繼承人張O扶養費,亦屬法定義務,惟並無請
求其他繼承人返還之法律上依據。另其他繼承人就遺產所剩
餘之現金成立之相關協議,至多僅據有遺產協議分割之性質
,但該協議書並無原告之簽名同意,亦即未經過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故該協議書於法律上係屬無效。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OO、張OO、張OO、張OO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O在世時一再告誡兩造,祖先所遺留之不動產需
永續耕作,不得出賣或分割,故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動
產僅得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且被告張OO亦曾簽署同
意書,就被繼承人張O所遺之不動產繼續由兩造維持公同共
有狀態。
(二)被繼承人張O生前於臺中市農會及臺中樹仔腳郵局之存款總
額合計1,679,060元。其中臺中樹仔腳郵局之存款1,611,663
元部分係被繼承人張O於生前,命被告張OO之子前往郵局
領出,於支出喪葬費等必要花費後,雖餘現金91萬元,惟被
繼承人張O生前即曾交代,於辦妥其後事之後,需將餘款全
數交還被告張OO,且被告張OO亦簽名同意,故該91萬元
之現金餘款非屬遺產。
(三)被告張OO30年來前後共給付父母約360萬元之扶養費;被
告張OO、原告張OO則分文未出。而原告出嫁後仍多次回
娘家向被繼承人張O借錢、要錢買房,前後大約100多萬。
辦完被繼承人張O之喪事後,兩造乃會同協商分配遺產,原
協議由原告、被告張OO、訴外人謝惠美等3人分得建地及
古厝;被告張OO、張OO等2人分得農地,且均簽名表示
同意。嗣於101年5月13日欲協商分配被繼承人張O所遺現金
及存款部分,然原告卻不肯前來協談。被繼承人張O所遺現
金及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花費後,迄101年5月9日止
餘現金91萬元,除原告外,被告張OO、張OO、張OO、
張OO、張OO均簽署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張OO取得前揭
91萬元之餘款,而該款項目前亦由被告張OO持有中。另原
告就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並未少受分配,直至目前為止原告
尚積欠被告張OO約10多萬元代書費及其他規費稅金等語。
二、被告張OO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O所遺現金及存款合計1,679,060元,於扣除喪
葬費等必要花費後所剩之現金91萬元,確屬被繼承人張O之
遺產,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
(二)被繼承人張O生前有購屋與被告張OO、張OO,且被繼承
人張O住在該房子裡面,故被繼承人張O係自給自足,非受
被告張OO所扶養,故被告張OO不同意將該餘款91萬元單
獨分配與被告張OO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873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被繼承人張O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於101年5月3日死亡,兩造共6人均為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即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又
兩造均同意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有臺中市農會存款證明清單在
卷可稽。
(二)被告張OO、張OO、張OO、張OO主張被繼承人張O生
前曾交代,於辦妥其後事之後,需將其所遺之存款及現金扣
除喪葬費後之餘款,全數交還被告張OO,故該91萬元之現
金餘款非屬遺產云云,為原告及被告張OO所否認,被告張
樹根、張OO、張OO、張OO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其主張屬實。另被告張OO、張OO、張OO、張
舜翔主張被告張OO於101年5月13日簽名同意將該91萬元之
現金餘款分配與被告張OO云云,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張O喪
葬費用明細為證,惟觀諸該明細,其內雖載有餘款應退還被
告張OO之記載,並經被告張OO、張OO、張OO之簽名
同意,然並未經原告之簽名同意,亦即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故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屬無效。綜上,則被繼承人張
崁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分割方法部分: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被告張樹
根、張OO、張OO、張OO主張被告張OO曾簽署同意書
,同意就被繼承人張O所遺之不動產繼續由兩造維持公同共
有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張OO101年10月31日同意書為證,
惟不分割之約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亦即未經過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不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備註│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9㎡,│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1㎡│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 │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 │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42㎡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3│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 │
│ │里互榮巷9號,權利範圍:3分之1,房屋稅籍編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 │
│ │里互榮巷9號,權利範圍:3分之1,房屋稅籍編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 │
│ │里互榮巷9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 │
│ │0000000000號。 │ │
├──┼──────────────────────┼──┤
│ │臺中市農會存款10元 │ │
│ │ │ │
├──┼──────────────────────┼──┤
│ │現金910,000元(被告張OO保管中)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原告張OO│1/5 │
├─────┼─────┤
│被告張OO│1/5 │
├─────┼─────┤
│被告張OO│1/5 │
├─────┼─────┤
│被告張OO│1/5 │
├─────┼─────┤
│被告張OO│1/10 │
├─────┼─────┤
│被告張OO│1/10 │
└─────┴─────┘
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所示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附表一編號所示現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相關法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
(分割共有物或定經界等訴訟費用之負擔)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
(準用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102,家訴,227
【裁判日期】10309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OO
張OO
張OO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OO
被 告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O於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依法繼承人為其長
男即被告張OO、次男即被告張OO、三男即被告張OO、
四男張清金、長女即原告張OO。其中四男張清金先於94年
8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長男即被告張OO、次男即
被告張OO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O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O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張O生前於臺中樹仔腳郵局確有1,611,663元之款
存在,該存款在被繼承人張O死亡日之101年5月3日已遭提
領,提領該存款之人為被告張OO,亦為被告張OO所自承
。
(二)否認被告張OO、張OO、張OO、張OO所主張被告張炎
停曾給付扶養費91萬元與被繼承人張O之事實,縱使其他繼
承人有給付被繼承人張O扶養費,亦屬法定義務,惟並無請
求其他繼承人返還之法律上依據。另其他繼承人就遺產所剩
餘之現金成立之相關協議,至多僅據有遺產協議分割之性質
,但該協議書並無原告之簽名同意,亦即未經過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故該協議書於法律上係屬無效。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OO、張OO、張OO、張OO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O在世時一再告誡兩造,祖先所遺留之不動產需
永續耕作,不得出賣或分割,故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動
產僅得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且被告張OO亦曾簽署同
意書,就被繼承人張O所遺之不動產繼續由兩造維持公同共
有狀態。
(二)被繼承人張O生前於臺中市農會及臺中樹仔腳郵局之存款總
額合計1,679,060元。其中臺中樹仔腳郵局之存款1,611,663
元部分係被繼承人張O於生前,命被告張OO之子前往郵局
領出,於支出喪葬費等必要花費後,雖餘現金91萬元,惟被
繼承人張O生前即曾交代,於辦妥其後事之後,需將餘款全
數交還被告張OO,且被告張OO亦簽名同意,故該91萬元
之現金餘款非屬遺產。
(三)被告張OO30年來前後共給付父母約360萬元之扶養費;被
告張OO、原告張OO則分文未出。而原告出嫁後仍多次回
娘家向被繼承人張O借錢、要錢買房,前後大約100多萬。
辦完被繼承人張O之喪事後,兩造乃會同協商分配遺產,原
協議由原告、被告張OO、訴外人謝惠美等3人分得建地及
古厝;被告張OO、張OO等2人分得農地,且均簽名表示
同意。嗣於101年5月13日欲協商分配被繼承人張O所遺現金
及存款部分,然原告卻不肯前來協談。被繼承人張O所遺現
金及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花費後,迄101年5月9日止
餘現金91萬元,除原告外,被告張OO、張OO、張OO、
張OO、張OO均簽署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張OO取得前揭
91萬元之餘款,而該款項目前亦由被告張OO持有中。另原
告就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並未少受分配,直至目前為止原告
尚積欠被告張OO約10多萬元代書費及其他規費稅金等語。
二、被告張OO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O所遺現金及存款合計1,679,060元,於扣除喪
葬費等必要花費後所剩之現金91萬元,確屬被繼承人張O之
遺產,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
(二)被繼承人張O生前有購屋與被告張OO、張OO,且被繼承
人張O住在該房子裡面,故被繼承人張O係自給自足,非受
被告張OO所扶養,故被告張OO不同意將該餘款91萬元單
獨分配與被告張OO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873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被繼承人張O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於101年5月3日死亡,兩造共6人均為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即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又
兩造均同意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有臺中市農會存款證明清單在
卷可稽。
(二)被告張OO、張OO、張OO、張OO主張被繼承人張O生
前曾交代,於辦妥其後事之後,需將其所遺之存款及現金扣
除喪葬費後之餘款,全數交還被告張OO,故該91萬元之現
金餘款非屬遺產云云,為原告及被告張OO所否認,被告張
樹根、張OO、張OO、張OO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其主張屬實。另被告張OO、張OO、張OO、張
舜翔主張被告張OO於101年5月13日簽名同意將該91萬元之
現金餘款分配與被告張OO云云,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張O喪
葬費用明細為證,惟觀諸該明細,其內雖載有餘款應退還被
告張OO之記載,並經被告張OO、張OO、張OO之簽名
同意,然並未經原告之簽名同意,亦即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故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屬無效。綜上,則被繼承人張
崁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分割方法部分: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被告張樹
根、張OO、張OO、張OO主張被告張OO曾簽署同意書
,同意就被繼承人張O所遺之不動產繼續由兩造維持公同共
有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張OO101年10月31日同意書為證,
惟不分割之約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亦即未經過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不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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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9㎡,│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1㎡│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 │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 │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42㎡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3│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 │
│ │里互榮巷9號,權利範圍:3分之1,房屋稅籍編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 │
│ │里互榮巷9號,權利範圍:3分之1,房屋稅籍編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 │
│ │里互榮巷9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 │
│ │0000000000號。 │ │
├──┼──────────────────────┼──┤
│ │臺中市農會存款10元 │ │
│ │ │ │
├──┼──────────────────────┼──┤
│ │現金910,000元(被告張OO保管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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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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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原告張OO│1/5 │
├─────┼─────┤
│被告張OO│1/5 │
├─────┼─────┤
│被告張OO│1/5 │
├─────┼─────┤
│被告張OO│1/5 │
├─────┼─────┤
│被告張OO│1/10 │
├─────┼─────┤
│被告張OO│1/10 │
└─────┴─────┘
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所示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附表一編號所示現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相關法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
(分割共有物或定經界等訴訟費用之負擔)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
(準用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