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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中訴,2
【裁判日期】 1031124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春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陳○○

       王○○

       黃○○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游○○

兼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透天商場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商場公寓大廈社區民國100年7月10日第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二關於「商場與會館分割管理」之決議

  為無效。

(二)被告陳○○、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均自民

  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游○○、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0元,及均自民

  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600元、5,6

  00元、11,200元、11,200元、3,610元、3,610元、11,200元供

  擔保後,得依序對被告陳○○、王○○、楊○○、黃○○、游

  ○○、陳○○、陳○○假執行;但被告陳○○、王○○、黃○

  ○、陳○○如各以新臺幣16,800元、16,800元、33,600元、33

  ,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曾○○,嗣變更為鄭春霞,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鄭○○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暨告知參加訴訟狀附

    卷可憑,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一)被告陳○○、王○○每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00元、(二)被告楊○○應給付原告33,600元、

    (三)被告徐○○應給付原告37,140元、(四)被告黃○○應給付原

    告33,600元、(五)被告游○○、陳○○每人應給付原告10,830

    元、(六)被告陳○○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8月20日,具狀追加○○○○○透天商場管理委員會(

    下稱透天商場管委會)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在100年7月10日決議分割成立被告

    透天商場管委會所為之決議(即提案討論第二案,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陳○○、王○○、楊○○、徐○○、黃○○、游○○

    、陳○○、陳○○,各給付16,800元、16,800元、33,600元

    、37,140元、33,600元、10,830元、10,830元、33,600元,

    合計193,200元,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嗣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具狀追加透天商場管委會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該項追加

    聲明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

    陳○○、王○○、黃○○、陳○○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乃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部分

    之起訴,而被告徐○○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

    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五、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之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黃○○(亦為本件被告之一)之任期已屆滿,惟迄未另行推

    選主任委員,因原告對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已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因而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臺中

    律師公會函詢,由該公會推薦陳惠玲律師擔任被告透天商場

    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惠玲律師擔任

    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六、被告游○○、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王○○、楊○○、黃○○、游○○、陳○○、

    陳○○等7人為原告所管理之「○○○○○商場公寓大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A、B區透天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透天店舖區之管理費每月

    每棟為2,600元、停車位每月200元,3個月為1期(季)收取

    8,400元【(2600+200)×3=8400】。又第四台費用每月

    1,180元,3個月為1期,每期3,540元,視住戶有無安裝使用

    ,另外收費。詎被告陳○○、王○○、楊○○、黃○○、游

    ○○、陳○○、陳○○先後自100年10月起拒繳管理費(含

    停車位、第四台費用),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社

    區規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請求其等如數給付。

  (二)本件糾紛之緣起說明如下:100年7月10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其中提案討論第二案內容

    略為:系爭社區中之A、B區透天店舖是否可自系爭社區分割

    而出,由A、B區透天店舖自行組成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全部住戶總戶數為345戶(按法定戶數

    應以161戶計算,詳後述),系爭區權人會議計有104戶出席

    ,表決結果計有84戶贊成分割,14戶不贊成分割,6戶棄權

    。此後,A、B區透天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根據系爭決議,

    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組成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嗣

    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備查,並經該所於101年7月19日同

    意備查及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0年8月6日,

    反對分割及未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住戶展開連署,共計21

    戶表達堅決反對分割之立場,其中A、B區透天店舖之區分所

    有權人亦有13戶參與連署反對分割,顯見A、B區透天店舖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立場並不一致,贊成與反對分割皆有相當人

    數,令原告無所適從。新成立之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於100

    年9月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自該日起,A、B區透天店舖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再向原告繳納管理費。101年8月29日,區分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委託許博堯律師發函向內政部請求函釋: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101年7月19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告透天商

    場管委會成立備查是否有違法令之疑義?惟內政部營建署於

    101年9月4日以非其管轄業務移文臺中市政府處理。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於101年9月27日則函覆「本所形式上審查該會議

    紀錄認為原管委會和新管委會已就公共設施部分達成分擔及

    管理決議,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至於嗣

    後原管委會和新管委會之間爭執該份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有

    無違法,此私權爭執實非本所所能介入,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等語,原告無奈唯有提起本件訴訟謀求司法機關之解釋。

  (三)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決議准由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另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1)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之管委會,其功能仍著重於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及管理機能,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係採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法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56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基於

    同一法理,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能以決議之方式准由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另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2)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規劃事實上亦無法片面分割:

    系爭社區就區分所有建物配置為:                         263戶套房(○○公司

    擁有253 戶,10戶為個人戶)、 56戶透天店面(即A、B區

    )、 26戶1、2樓店面(即C區),合計345戶。系爭社區就

    公共設施之配置為: 地下1、2樓564個平面汽、機車停車

    位,依其設計平面圖之分配位置, 包括污水處理槽(及其

    排放管路)、停車場各項設備及管制系統、社區公共用電用

    水、自來水蓄水池、水塔及泵浦設備、瓦斯管線等均為全體

    社區規劃使用。由前述公共設施之配置,斷然無法單獨分割

    出56戶透天商場之部分(詳如證十二,藍色範圍為56戶透天

    住戶,橘色範圍為其他住戶,黃色部分為公共設施,包括步

    梯、電梯、廁所、停車場出入車道、垃圾集中場、台電受電

    室、排風機房、信箱及走廊等)。由此以觀,縱A、B區合計

    56戶透天店舖獨立分割成立,惟該56戶透天店舖之上開公共

    設施或仍設置於其他商場住戶、或無法獨立排水、或無法出

    入停車場,益證系爭決議事實上亦屬窒礙難行。

  2.縱認區分所有權人可決議准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另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惟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系爭

    決議之同意人數亦不符合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1、5款約定

    :

    由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1、5款約定可知,凡涉及「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者,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準此,系爭決

    議如未違法,將造成決議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戶數減少

    、原告可收取之管理費減少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管

    理權及使用權之變更,依上開約定,自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為合法。而系爭社區全

    部345戶中,其中253戶屬於同一區分所有權人○○公司所有

    ,已佔全部戶數五分之一以上,故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2項規定,在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

    及表決權,應以○○公司69戶(345×1/5=69)、A區透天

    店舖32戶、B區透天店舖24戶、3樓個人戶10戶、C區店舖26

    戶,以上合計161戶,以161戶計算出席人數及表決權。則依

    上開約定,重大決議事項之出席人數應有161戶之三分之二

    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107戶出席(161×2/3=1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始為合法,然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之戶數

    僅104戶,未達107戶之門檻,故當日所作成之決議皆屬違法

    。是原告認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3.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1)「A、B區透天店舖」及「C區及會館」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

    口。

  (2)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作成系爭決議之前,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表示同意分割之書面存在。

  (3)系爭決議應適用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1、5款約定,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為合法,

    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07戶出席,然當日出席戶數僅104戶,

    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皆屬違法。

  4.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兩

    造就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迭有

    爭執,為此原告乃追加透天商場管委會為被告,並追加提起

    確認之訴謀求解決。並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二)

    被告陳○○、王○○每人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應給

    付原告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游○○、陳○○每人應給付

    原告10,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應給付原告3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

    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即屬報請備查,易

    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

    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函,僅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

    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

    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判要旨),故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雖

    對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所提出之文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6條規定為形式上書面審查,惟尚非據此即可認定被告透

    天商場管委會合法與原告分割成立,被告等已非原告之區分

    所有權人。

  (2)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9月27日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函

    文說明第2項第6點載明「本所形式上審查該會議紀錄認為原

    管委會和新管委會已就公共設施部份達成分擔及管理決議,

    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至於嗣後原管委會

    和新管委會之間爭執該份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有無違法,此

    私權爭執實非本所所能介入,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可

    知該所雖作出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組織報備准予備查之證明

    ,惟系爭決議內容有無違法?仍應由司法機關詳加審認。

  2.公共設施無法獨立分割:

  (1)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雖可歸類為三大區,惟就公共設

    施之配置,均為全體社區345戶規劃使用。另由社區公共設

    施位置之配置圖示可知,56戶透天商場斷然無法從系爭社區

    單獨分割,否則渠等將無法使用停車場之出入車道、垃圾集

    中場、信箱及步梯走廊等共有部分。

  (2)關於上開公共設施之維修保養費用,雖決議由分割後兩區管

    委會按持分比例分擔,惟迄今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不僅未曾

    向原告支付分文,猶坐享原告付費維修保養之各項設備外,

    且發函通知56戶透天商場之住戶不再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如

    此一來,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顯失公平。

  (3)公共設施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既無法獨立

    分割,日後倘原告與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就公共設施部分管

    理之意見歧異、發生爭議時,究應如何界定雙方權責?屆時

    恐造成公共設施或無人維修保養,或「一國兩制」之亂象,

    不僅嚴重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更將衍生無謂糾紛

    。

  3.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達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1

    、5款約定之人數: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上,有A區住戶即訴外人林阿款、

    高○○,B區住戶被告陳○○,C區住戶即訴外人楊○○(2

    戶)等多名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具書面委託,僅由他人代為簽

    到,並未有書面委託書之存在,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予剔除,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並未達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1、5款約定,即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所為決

    議自屬無效。

  4.A、B區透天店舖及C區及會館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

  (1)系爭社區(包含A、B區透天店舖在內)停車場之設計及現況

    ,均係使用共同之出口及入口,不能分割,亦別無其他通道

    可獨立進出。

  (2)系爭社區之信箱室、中庭、天橋及垃圾場冷藏室等公共設施

    為整體設計、共同使用,且所有住戶(包含A、B區透天店舖

    在內),均需以相同之感應扣出入,可見A、B區透天店舖並

    無獨立之出入口。

  (3)對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3年1月6日函覆鈞院之內容表示意見

    如下:

  上開回函記載「○○○○○商場一共有3個各自獨立之出入

    口,分別為北側出入口、南側出入口及西側出入口,該商場

    A 區及B區住戶可由西側出入口進出,而該商場C區住戶可由

    北側出入口或南側出入口進出」等語,將使人誤解來函所稱

    西側出入口係僅供或專供A、B區住戶所使用,實際上該西側

    出入口係全區住戶所共同使用之出入口,不可不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出入口各自獨立」

    ,係指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大樓,須住宅部份有獨立

    之出入口,辦公商場之部份亦有獨立之出入口,該函所指北

    、西、南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應指有3處出入口,應屬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出入口各自獨立」

    有所誤解。

  該函所稱之西側出入口,並非專供A、B區住戶所進出使用,

    而是A、B、C區全體住戶皆可進出使用之出入口,上情業經

    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陳佳惠到庭結證屬實。換

    言之,A、B區住戶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至為明顯。此外,該

    西側出入口,實際上經編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150巷,由原證21之示意圖內容亦可證明該西側出入口絕非

    僅供A、B區之住戶所出入使用。

  5.系爭決議未達過半數之書面同意:

    A、B區之透天店舖共計56戶,被告提出之連署同意書其上記

    載共31戶簽名同意,扣除訴外人賴○○(賴○○)、羅○、

    賴○○及高○○等4人後僅剩27戶,並未達過半數(即29戶

    )之同意。

  6.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自屬無效:

    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

    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

    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要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其立法理由並進一步說明: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2

    項(參考公司法第191條),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

    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而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既屬無效,自應無待請求

    法院宣告,被告等仍有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原

    告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7.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並非訴請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僅為一般確認之訴。而原告主張系爭決

    議無效,被告則主張有效,並拒繳管理費或據系爭決議成立

    新的管委會,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

    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8.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截至目前為止,實際上並未運作或提供

    服務予A、B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A、B區之56戶區分所有權

    人目前除被告等外均已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以上所述皆為不

    爭之事實。如讓本社區新舊管委會之爭議繼續延燒擴大,絕

    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福,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及各項

    公共設施之維護,將造成延滯或荒廢等不利影響,最後受害

    者亦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王○○、黃○○、陳○○略以:

  1.被告4人已非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

    系爭社區原本包含透天A、B、C區及文華道會館大樓,於100

    年7月10日經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透天A、B區

    分割出來成立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並

    於100年8月31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1年7

    月9日取得公所報備證明,且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成立後,

    亦於100年9月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自該日起不再向原告繳

    納管理費,而被告4人於100年7月10日起既屬分割後被告透

    天商場管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即無再向原告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恐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決議並非無效: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若具備該項規定之

    要件,系爭社區即得將商場與會館部分分開,另行成立管委

    會。而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為書面審查,

    已確認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所檢送之資料已符合法律規定,

    故依法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見系爭社區並非

    如原告所述不得區分開來,另行成立管委會。且從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之函文中,可知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申請報備時,

    即檢附「分割管理連署同意書」,顯見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

    確實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2)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裁判內容,係針對「共有物之所有權

    分割」而言,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並非一定

    要為分割公共設施始能成立新管委會,而是經該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或規約明定無法分割之公共設施該如何定其共有

    物之分管狀態,即該條規定之「…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

    分配。」,此觀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載明:「貳、提案討論

    :二、商場與會館分割管理研討:3、分割管理區域(一樓

    及以上建物、公設等)註:二樓管理室及一號電梯除外。4

    、B1及B2公設與二樓管理室及一樓電梯共用現有公設維修保

    養廠商,費用分擔由兩區管委會按持分比例分擔。5、一樓

    及以上公設、公有建物含外牆裝飾由各區管委會自行負責區

    域內維修及增設…7、公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按A、B區及C區暨

    會館之建物共有部分持分分配」等語自明。故原告所援引之

    相關實務見解,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3)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當日出席之人數至少有111戶

    出席,並非原告所述僅104戶出席,且原告社區總幹事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案件所提書狀

    中,亦清楚陳述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每戶發500元,計107戶

    等語,故實無原告所述出席人數不足問題。

  (4)況區權會決議人數不足問題,依實務相關見解,為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屬得撤銷之事由,非當然無效,在未

    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原告主張人數不足,決議應屬無

    效云云,恐有誤會。

  (5)系爭決議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需要29戶。不爭執A、B區透天店

    舖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賴○○(賴○○)、羅○、賴○○、高

    ○○沒有在連署同意書上簽名,且同意該4戶不列入連署同

    意書之戶數計算。

  3.綜上所述,原告和新成立之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已就公共設

    施達成分擔及管理決議,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

    規定,且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之決議,原告業已認同,更據此

    發函群健有線電視更改第四台線路供應合約,足說明原告亦

    認與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同時合法存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

    非屬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4人繳納管理費,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略以:同被告陳○○、王○○、黃○○、陳○○

    上開所述。又感應扣係透天商場樓上套房出租給學生所使用

    ,至於文華道會館及C區部分,除地下室停車場共用出入口

    ,車子進出時要用感應扣外,沒有使用感應扣。再者,採光

    罩之同意書部分係其負責給文華道之住戶簽名,跟管委會分

    割沒有關係,且採光罩之同意書上面還有設計圖,與連署同

    意書之格式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游○○、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被告陳○○、王○○、黃○○

    、陳○○上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略以:

  1.原告追加透天商場管委會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宜

    增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

  (1)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系爭決議並非被告透天

    商場管委會所作成,原告以此為理由,增列透天商場管委會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

  (2)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34條第7款

    規定相同)定有明文。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本件雖非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係訴請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惟依相同之法理,即不應將透天商場

    管委會列為被告,更不能僅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歷

    來審判實務上,亦多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原告既為

    管委會,即不能同時身兼被告,自宜增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

  2.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由

    原告中分割出來,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向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辦理組織報備完成,故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係合法

    有效之管委會,應無庸置疑。

  3.102年1月18日開庭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透天商場

    管委會如能取得受告知人之住戶一半以上拒絕向原告繳納管

    理費之書面資料,原告即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透天商場管

    委會係合法有效成立之管委會,而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分割後,本即無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何

    需再提出一半以上住戶之書面同意?原告此舉目的乃故意延

    滯訴訟,甚者,當日庭後,原告即對受告知人之住戶喊話,

    謂鈞院認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之分割及管委會之成立均不合

    法,要住戶不要接受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管理,原告諸多舉

    動均採兩面手法,實令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無法苟同及接受

    。

  4.因原告帳務不清,至今仍不願移交相關公共基金予被告透天

    商場管委會,且原告前已多次向鈞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101年度中小字第2118號、第2117號、101年度豐小字第356

    號),嗣再撤回,藉故拖延公共基金移交,為免原告再藉由

    本件訴訟拖延公共基金之移交及作為脅迫被告透天商場管委

    會其他住戶之手段,懇請鈞院能速為審理本案,以還社區平

    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王○○、楊○○、黃○○、游○○、陳○○、

    陳○○為系爭社區A、B區透天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透天店舖區之管理費每月

    每棟為2,600元、停車位每月200元,3個月為1期(季)收取

    8,400元【(2600+200)×3=8400】。又第四台費用每月

    1,180元,3個月為1期,每期3,540元,視住戶有無安裝使用

    ,另外收費。

  (三)被告陳○○、王○○、楊 霞、黃○○、游○○、陳○○、

    陳○○先後自100年10月起拒繳管理費(含停車位、第四台

    費用),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系爭區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二內容略為:系爭社區A、B區透天

    店舖是否可自系爭社區原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分割而出,

    由A、B區透天店舖自行組成獨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全

    部住戶總戶數為345戶(按法定戶數應以161戶計算),表決

    結果計有84戶贊成分割,14戶不贊成分割,6戶棄權。此後

    ,系爭社區A、B區透天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根據系爭決議

    ,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組成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透

    天商場管委員),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備查,並經該公

    所於101年7月19日同意備查及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

  (五)新成立之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於100年9月1日發函予原告,

    表示自該日起,其區分所有權人不再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六)A、B區之透天店舖共計56戶,故系爭決議過半數之書面同意

    需要29戶。又A、B區透天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賴○○(賴○○

    )、羅○、賴○○、高○○沒有在連署同意書上簽名,該

    4戶不列入連署同意書之戶數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當事人是否適格?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二)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

    、王○○、楊○○、黃○○、游○○、陳○○、陳○○給付

    管理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又在社團總會決議實質違法(內容違反法令

    或規約),而當事人對於是否無效有爭執時,得提起確認之

    訴,確認決議無效(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參照)。本件原告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及規約

    之情形,應宣告其無效,惟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否認之。是

    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因此致原告身為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能否向其餘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之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且原告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主張系爭決議有效,進而主

    張屬於其管理之A、B區透天店鋪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須向原告

    繳納管理費,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列被

    告透天商場管委會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

    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

    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92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

    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惟如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則非屬前揭得訴請法院撤

    銷之範疇,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認該決議無效。

  (三)兩造爭執效力之系爭決議,主要在於系爭社區A、B區透天店

    鋪與原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分割,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

    即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是否合於法令及規約。按非封閉

    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

    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

    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

    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

    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

    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分工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屬同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如欲分割單

    獨成立管理委員會,須符合下列條件:1.非封閉式之公寓大

    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2.區內屬住

    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

    。3. 經欲分割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書面同意。4.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前揭

    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規定應屬強行規定,亦即違反前述條件者,其分割無效。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既規定:「經其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可見必須經過欲分割單獨成立管

    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分割,

    始能成立;若區分所有權人僅口頭同意,而未出具書面,即

    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要求,而不能算入同意人數,此為法條文

    義之當然解釋,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被告透天商場管委會報

    備事宜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事員陳佳惠於本院103年5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你從何時開始接手承辦本件

    ?)黃○○在101年7月12日將同份文件報備1次,從那時候

    起由我承辦」、「(你拿到連署同意書原本後,有無清點連

    署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報備文件符合原則規定就

    可以,當時我有看連署同意書上有31戶簽名,經過我核對只

    有1戶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等於有30戶簽名同意,符合法律

    過半數的要件」、「(連署同意書上面有31戶簽名,是如何

    認定,因為上面簽名的人數超過31人?)劃掉的部分就沒有

    算,被劃掉的部分都是姓名跟簽章不符的,或不是所有權人

    的」、「(31戶中哪一戶不是所有權人被你剔除掉?)編號

    26的王雅惠」、「(關於姓名跟簽章不符的部分,因為法條

    的要求是書面同意,所以只要不是本人簽名,而是由他人代

    簽的部分,公所都劃掉嗎?)是的,公所審查分割連署同意

    書的原則就是同意書上必須是本人簽名,不能由他人代簽」

    等語明確(見該次筆錄第3、4頁)。

  (五)經查,系爭社區A、B區透天店鋪計有56戶,過半數之書面同

    意需29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依卷內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3年3月

    1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分割管理連署同意

    書原本所示,併參酌證人陳佳惠前揭證詞,可見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採納認定合格之同意分割30戶分別為編號:1.林○○

    。2.陳○○。3.陳○○。4.賴○○。5.黃○○。6.羅○。7.

    林○○。8.張○○。9.黃○○。10.賴○○。11.高○○。

    12.楊○○。13.黃○○。14.呂○○。15.呂○○。16.楊○○

       。17.柯○○。18.林○○。19.林○○。20.楊○○。

    21.徐○○。22.劉○○。23.林○○。24.陳○○。25.陳○○

    (編號26王○○因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經區公所承辦人剔

    除,業如前述)。27.賴○○。28.賴○○。29.吳○○。30.

    王○○。31.林○○。惟其中編號4.賴○○、6.羅○、10.賴

    ○○、11.高○○均未在連署同意書上簽名,該4人不列入連

    署同意書之戶數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予

    以剔除。又依被告陳○○、王○○、黃○○、陳○○103年2

    月24日答辯(二)狀所提出之分割管理連署同意書影本所示,其

    等已自承上開編號5.黃○○、7.林○○、8.張○○等3人均

    未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分割,而僅口頭同意,而由他人代為在

    分割管理連署同意書上簽名,參諸上述說明,亦不能算入同

    意之人數。則西屯區公所採計之30戶,扣除前揭編號4.賴○○

    、6.羅○、10.賴○○、11.高○○、5.黃○○、7.林○○

    、8.張○○等7戶後,僅餘23戶,未達過半數(29戶)之標

    準。亦即,系爭社區A、B區透天店鋪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

    事,並未經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揆諸上

    開說明,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而系爭決議通過A、B區透天店鋪自成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

    透天商場管委會),即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應認定系爭

    決議無效。

  (六)承上所述,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則A、B區透天店鋪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仍屬原告所管理,自應依規約向原告繳納管理

    費,被告陳○○、王○○、楊○○、黃○○、游○○、陳○○

    、陳○○抗辯其等非屬原告所管理,不負有向原告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云云,尚非有據。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王

    ○○、楊○○、黃○○、游○○、陳○○、陳○○積欠之管

    理費數額如附表所載,為其等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社區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王○○

    、楊○○、黃○○、游○○、陳○○、陳○○各給付積欠之

    管理費(詳如附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分案時原為簡易事件,嗣已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

    如前述。原告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誤會,應認原告係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

    行,另被告陳○○、王○○、黃○○、陳○○亦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0)。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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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未  繳  期  間│  積   欠   金   額   │   備      註     │

│  │(社區編號)│  (年/月)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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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   │100/10至101/09│16,800元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1│   王○○   │              │16,800元              │第四台費用已繳清  │

│  │  (A1)  │              │8400×4÷2=16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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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   │100/10至101/09│33,600元              │未安裝第四台      │

│  │ (A25) │              │8400×4=33600        │                  │

├─┼──────┼───────┼───────────┼─────────┤

│3│   黃○○   │100/10至101/09│33,600元              │未安裝第四台      │

│  │ (A33) │              │8400×4=3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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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   │101/01至101/09│10,830元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  │   陳○○   │              │10,830元              │前開期間管理費25,2│

│  │  (B6)  │              │(8400×3-3540)÷2  │00元中只繳3,540元 │

│  │            │              │=108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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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   │100/10至101/09│33,600元              │第四台費用已繳清  │

│  │ (B16) │              │8400×4=3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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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管理費3個月1期,每期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