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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訴,204
【裁判日期】 1031128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楊○○

被   告 楊○○

被   告 楊○○

被   告 楊○○

被   告 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 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地

號如附件圖示編號 B 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 ○○○○○ 地號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供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同地段196-5地號、196-6地號為被

    告所共有。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故長久以來皆利用系爭196

    -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系爭196-6地

    號全部(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往南通行,經由南側之既成

    巷道,再通往臺中市清水區鎮政一街及中社路。於民國102

    年底,原告擬在19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惟系爭196-5地號如

    附圖所示B部分及系爭19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

    雖供通行之用,但並非具公用地役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巷道,其性質屬私設通路,故原告如欲申請建物建造執照

    ,必須檢附被告出具使用同意書,卻遭被告拒絕,故須確認

    原告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以代上開使用同意書之出具,另原

    告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

    道路與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9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雖有通行系爭土地,惟此僅係被告事實上容忍原告通行

    ,並非承認原告具法律上之袋地通行權。如被告同意或承認

    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被告應可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原告,以使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照,被告既不同

    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

    袋地通行權,仍屬存否不明確之狀態,自具有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又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係袋地,具民法第 789 條第 1

    項之通行權,被告雖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具事實上之通行權

    ,故19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具公用地

    役權之既成道路,復又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通行書,故

    系爭土地僅是私設道路,其目前得以通行僅是被告事實上不

    行使其權利,與原告對系爭土地確實具有法律上之通行權有

    別,不得混為一談。綜上,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仍係袋

    地,而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蓋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已有

    數十年,被告未曾否認原告就上開土地具通行權,自無確認

    利益。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具民法第 789 條第 1 項之通行權:

  1.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路,並非袋地,蓋

    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已近30年;復原告於

    97年買受196地號土地時,亦可通行系爭土地至巷道聯絡鎮

    政一街,自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路。

  2.又原告主張因聲請建築執照而確認通行之道路須符合建築法

    規等考量,惟鄰地通行之目的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而非以應符合袋地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照為本旨,本件原

    告主張欲申請建造執照,須檢附被告出具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同意書,始能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拒絕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欲以

    法院之判決代替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申請建造

    執照云云,其主張顯然與袋地通行權規定之意旨不符等語,

    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已有數十年,被告並未否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原告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置辯。惟被告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即拒絕

    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致原

    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未能與現有巷道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指定之建築線連接,而無法申請建造執造,既為被告所

    不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於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經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被告楊○○所有)

    、同段196之3地號(被告楊○○所有)、同段196之4地號(

    被告楊○○、楊○○、楊○○共有)、同段196-5、196-6地

    號(被告楊○○、楊○○、楊○○、楊○○、楊○○共有)

    等5筆土地,均係74年自19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於97年

    因買賣受讓196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另196地號土地不經

    由系爭土地,則無法與公路聯絡,及系爭土地上目前鋪設水

    泥供通行使用,南側連接既成巷道,再連接清水區鎮政一街

    或中社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59至65頁、

    18至20頁、第67、68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復查,

    原告擬於19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於申請建物執照前,先向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於102年12

    月13日函文指定建築線在案,原告如欲申請建造執照,必須

    檢附被告出具同意使用196-5、196-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

    惟被告拒絕出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

    、22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其

    上鋪設管線與道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

    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2.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

    設管線與道路?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係袋地而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不經由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

    聯絡,須連接南側之既成巷道,始達清水區鎮政一街或中社

    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4月9日製作之鑑定圖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

    系爭土地目前均鋪設水泥供通行使用,故原告所有之196地

    號土地自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路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於建築線指定申請書上之都市計畫注意事項註明「基

    地未臨接南側現況3.75- 3.9公尺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顯見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所臨接之系爭土地,非

    供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故196地號土地仍屬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2)復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

    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

    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袋地

    通行權非僅為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尚包

    括能使土地為通常之利用。經查,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為

    建地,面積118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96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應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要求,於系爭土地私設通路

    ,以與南側之既成巷道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之建築

    線連接,始得達到於19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目的,原告

    通行系爭土地乃為利用其土地所必要,亦兼顧相鄰關係,保

    障土地適切利用,與袋地通行權規範意旨相符,自屬民法第

    789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故被告抗辯民法第78

    9條第1項「通常使用」,不應考量建築法規云云,洵屬無據

    ,自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應

    有理由。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所有196地

    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為之,則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之管線,即屬必要,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

    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之權利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洵非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

    789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

    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

    油、水泥與埋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