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豐簡,159
【裁判日期】 1030828
【裁判案由】 埋設管線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埋設管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張○○、張○○、張○○等四人應容忍原告在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953地號土地,如所附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52(1)部份(面積7.74平方公尺)、編號953(1)部分(面積0.22平方
公尺)位置,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
之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張○○、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下同)10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52(1)部份(
面積7.74平方公尺)、編號953(1)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位置,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
渠之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一)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951、951-1、951-2、9
51-3、951-4、951-5、951-6、951-7、951-8地號等九
筆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所有,於91年12月
13日,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買受上開土地,並於92年1月
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2年8月15日
辦理上開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為同地段95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臺中市○○區○○段951、951-1、9
51-2、951-3、951- 4、951-5、951-6、951-7、951-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電騰字第014552號等可稽。而於101年2月20日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死亡,由被告4人繼承同地段9
52、953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1年8月1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二)於102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42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同地段
952、952-1(1)、953、953-1(1)地號土地如○○地政事
務所101年12月24日土測字第03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甲案位置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嗣於102 年7月25日5
米袋地通行權鋪設水泥路面之部分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7月4
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冬字第44726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
(三)系爭土地係編為住宅區用地,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自有設置電力自來水管天然氣管線之必要,且系爭土地
之排水須經過被告所有之同地段952、953地號土地,始
能流入臺中市○○區公所設置之公共水溝,而原告主張
埋設管線及設置溝渠之位置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
範圍,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臺中市○○區都
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0年9月26
日府授○○公字第17369號影本可稽。
(四)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訴請
被告容忍原告埋設管線及設置溝渠等語。
(五)提出:臺中市○○區○○段951、951-1、951-2、951-3
、951-4、951-5、951-6、951-7、951-8、952、953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本○○電騰字第014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7月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冬字第44726號執行命
令影本、臺中市○○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100年9月26日府授○○公字第17369號影
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張○○、張○○抗辯之陳述:
我們請求是被告要容忍讓我們設置管線及溝渠,並不是現
在就要去施工,因為現在施工對原告來說是損人不利己的
事情,而且管線規格的埋設牽涉到各事業單位的規格及規
定,我們一定會遵守配合,只是請求法院判決先把位置預
留下來免得日後再糾紛。
四、被告張○○、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張○○陳述略以:
(一)原告的土地上沒有建築物,也沒有要施工的設計圖、建
照、水溝,就要求我們外面要施工,提供過水還有電纜
線管,實在不合理。
(二)如果在沒有建築物之前先行施工,以後日子久遠再建築
房屋時,現在所請求的管線管也會堵塞,應該是配合建
築圖再來施工較便利。
(三)原告沒有預留的必要,要有施工設計圖出來配合建築物
,才可以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951、9
51-1、951-2、951-3、951-4、951-5、951-6、951-7、95
1-8、952、9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地籍圖謄本○○電騰字第01455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7月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冬字第44726號
執行命令影本、臺中市○○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0年9月26日府授○○公字第17369號
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張○○、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張○○、張○○到庭則謂(一)原告的土地上沒有
建築物,也沒有要施工的設計圖、建照、水溝,就要求我
們外面要施工,提供過水還有電纜線管,實在不合理。(二)
如果在沒有建築物之前先行施工,以後日子久遠再建築房
屋時,現在所請求的管線管也會堵塞,應該是配合建築圖
再來施工較便利。(三)原告沒有預留的必要,要有施工設計
圖出來配合建築物,才可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
告在系爭土地上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到場強制執行設置道路完成,此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現原告主張在該核准設置之道路下能設置管線、溝
渠等通道,但為被告等否決,雖被告等稱應待有建築物之
設計圖等資料後,始能決定其管線、溝渠等使用之範圍,
現在不應同意等語;但原告則稱:「我們請求是被告要容
忍讓我們設置管線及溝渠,並不是現在就要去施工,因為
現在施工對原告來說是損人不利己的事情,而且管線規格
的埋設牽涉到各事業單位的規格及規定,我們一定會遵守
配合,只是請求法院判決先把位置預留下來免得日後再糾
紛」等情及原告之聲明,可見原告僅是請求被告等應容忍
原告在有通行權道路範圍之道路土地下設置管線、溝渠等
,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往現場勘測,認
原告所有土地其上之管線、溝渠等設施,亦應經過原准許
之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下,始方便設置管線及排水流入臺中
市○○區公所設置之公共水溝,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應通過被告等之系
爭土地設置管線、溝渠等事實為真實;被告等所辯,為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過
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設置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管線、溝渠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