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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簡上,240
【裁判日期】 1030307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李○○

       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王齡國

被 上訴人  李○○

       周○○

       周○○

       周○○

       周○○

       周○○

       張○○

       張○○

       楊張○○

       張○○

       張○○

       張○○

       臺中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王榮彬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 年度豐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

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李○○、周○○、周○○、周○○、周○○、周○

○、張○○、張○○、楊張○○、張○○、張○○、張○○、臺

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00-0-0-0-0-00-00-00 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周○○、張○

    ○、張○○、楊張○○、張○○、張○○、張○○,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請求

    確定上訴人李○○、胡○○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11

    52-2、1153-2、1154、1154-1地號4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李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政府、周○○、周○○

    、周○○、周○○、周○○、張○○、張○○、楊張○○、

    張○○、張○○、張○○所有同段1152、1092、1155、1158

    -1、1158地號等5 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見本院卷第232 至

    233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上開上訴聲明為:「確定上訴人李○○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胡○○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

    周○○、周○○、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張○○、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00

    -0-0-0-0-00-00-00 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李○○所有;同段115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胡○○所

    有,此有上開4 筆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同段1092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1152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李○○所有;1158地號土地為張○○所有(張○○於79

    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周○○、周○○、周○○、周○

    ○、周○○、張○○、張○○、楊張○○、張○○、張○○

    、張○○等11人為其繼承人,有張○○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影本可稽);1158-1、11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所有,此有上開5 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2)緣縣市合併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路2 段2

    巷時,因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

    成果辦理,致位於大雅區○○路2 段2 巷附近之民生段土地

    發生圖地不符之情事,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

    繪中心)100 年11月11日及100 年11月21日函2 份可資參照

    。而上訴人2 人所有同段1154、1154-1地號土地係自1154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115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陳○○

    ,陳○○之前手則為被上訴人張○○、張○○、張○○、張

    ○○等4 人,有1154地號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參。陳○○

    向被上訴人張○○等4 人購買1154、1164地號土地時,即

    以張○○之名義於93年2 月24日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

    請該2 筆土地之鑑界,經該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許文見到

    場施測後,並未發現該2 筆土地有遭雅潭路2 段2 巷占用之

    情事,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收文字

    號32000 號影本可考。

  (3)陳○○登記為1154、1164地號土地所有人後,於93年5 月27

    日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該2 筆土地之複丈分割,由

    該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王清福於93年6 月2 日實施複丈,

    複丈結果亦未發現該2 筆土地有遭雅潭路2 段2 巷占用之情

    事,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收件字

    號93年21字107600號複丈成果圖影本可參。陳○○申請複丈

    無誤後,於94年4 月20日將1154、1164地號分割後之多筆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

    公司興建「○○皇家」社區,房屋建竣並於94年6 月30日辦

    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嗣上訴人胡○○向建設公司購得門

    牌號碼○○路2 段2 巷37號房地,上訴人李○○則輾轉購得

    門牌號碼○○路2 段2 巷39號房地。

  (4)詎至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購買同段1152地號土地,並於98年初向臺中縣雅潭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該次之測量結果始首度發現○○

    路2 段2 巷開闢錯誤,導致相鄰土地地上房屋越界占用之情

    事。而依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3 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等土地測量疑義

    100 年6 月28日及100 年11月2 日之會議紀錄,可知○○路

    2 段2 巷、26巷及○○路250 巷等3 處巷道,道路邊線與實

    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但若以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

    邊線套繪地籍圖後,則產生一致性之系統偏差情事,究其原

    因乃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路2 段2 巷道路時發生錯

    誤,致生圖地不一致之情形。由上開2 次會議結論,明顯可

    證在大雅鄉公所84年開闢道路後直至被上訴人李○○98年初

    申請鑑界之14年間,民眾就○○路2 段2 巷、26巷及○○路

    250 巷3 處巷道兩側私有土地申請鑑界時,臺中縣雅潭地政

    事務所皆未發現道路開闢錯誤之情事,始致前開3 處巷道兩

    側土地之所有人興建房屋時,道路邊線皆與實地現有房屋之

    相對位置吻合。是自84年起至98年間,將近14年時間,臺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前開3 處巷道兩側土地之鑑界結果,與

    98年初被上訴人李○○申請之鑑界結果確屬不同,應屬不爭

    之事實。

  (5)上訴人李○○、胡○○所有門牌號碼○○路2 段2 巷39號、

    37號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日期同為94年6 月30

    日,有大雅區民生段1204、120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參。亦即上訴人上開建物係在大雅鄉公所84年開闢○○路2

    段2 巷道路之後所興建者。且上訴人之建物係以○○路2 段

    2 巷及26巷巷道之相對位置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加以興建。

    建物興建前,建商更二度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此外,

    除上訴人之建物外,○○路2 段2 巷、26巷、○○路250 巷

    沿線之其他建物亦皆以此相對位置興建。是上訴人認依信賴

    保護原則,本件應以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路2 段2

    巷之現地位置,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

  (二)於本院補陳:

  (1)就本案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2

    日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會,其作成之會議紀

    錄,歸咎於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開闢○○路2 段2 巷道路之開

    闢位置錯誤所致。惟查,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開闢○○路2 段

    2 巷道路時,如有開闢位置錯誤之情形,臺中縣雅潭地政事

    務所於道路開闢完成後,就附近土地實施鑑界複丈時,應可

    發現錯誤。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合建地主陳○○分別

    於93年2 月24日及93年5 月27日二度申請鑑界時,並未告知

    ○○路2 段2 巷有開闢位置錯誤之情形,致○○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依上開鑑界結果建築房屋。是縱認○○路2 段2 巷有

    開闢位置錯誤之情事,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實

    施鑑界複丈時,既未能發現前述錯誤,自難辭其咎。

  (2)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路2 段2 巷37號、39號房屋,依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於94年4 月25日建築完成,原臺中縣政

    府並於94年5 月31日核發上開2 戶建物之使用執照(93府工

    建使字第2024號)。是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上開2 戶建物

    既能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93府工建使字第2024號使用執照

    ,證明該2 戶建物於建築完成後,確與設計圖樣之內容相符

    。故倘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路2 段2 巷道路時,有

    開闢位置錯誤之情形,則臺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於核發93府工

    建使字第2024號使用執照時,並未發現上開錯誤至明。

  (3)倘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路2 段2 巷道路時,有開闢

    位置錯誤之情形,則建物起造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6 月間就○○路2 段2 巷37號、39號房屋申請建物保存登

    記時,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繪製建物成果

    圖時,勢必會發現該2 戶建物有越界建築或占用鄰地之情事

    ,地政事務所自不可能核准為保存登記。然觀諸門牌號碼雅

    環路2 段2 巷37號、39號之建物平面圖,可知其建築位置並

    無越界建築或占用鄰地之情事,且已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是

    大雅鄉公所縱有開闢道路位置錯誤之情事,然臺中縣雅潭地

    政事務所於94年6 月間至現場測量繪製建物成果圖及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時,既未發現前述錯誤,足徵該地政事務所亦有

    疏失。

  (4)綜上,本案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是否為大雅鄉公所於84年

    間開闢○○路2 段2 巷道路開闢位置錯誤所致,尚非無疑。

    況大雅鄉公所縱有開闢道路位置錯誤之情事,然臺中縣雅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臺中縣政府建管人員,分別於93年2

    、5 月間、94年5 月間及94年6 月間,實施土地鑑界、核發

    建物使用執照、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核准建物保存登記時

    ,竟皆未發現前述錯誤,均難辭其咎。

  (5)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

    圖上所標示上訴人之指界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又上訴

    人李○○、胡○○就渠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 段0 巷00○00號二棟房屋,均同意以二棟房屋之共同壁中

    心處作為界址。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1)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92地號土地,除

     施設市管區域排水外,右岸土地部分遭上訴人李○○占用

     作為庭園及臨時棚架使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李○○於

     101 年4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

     使用,足見上訴人李○○已認同其建物部分為越界建築。

   依現有狀況及地籍圖套繪結果,可知上訴人李○○確有占

     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李○○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

     間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線為準。

  (2)被上訴人張○○、張○○、張○○: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張○○所有,張○○

      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周○○、周○○、周○○、

      周○○、張○○、張○○、楊張○○、張○○、張○○、

      張○○,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上開土地為道路,被上訴人業已出賣予他人。上訴人土地

      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線為準。

  (3)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被上訴人臺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係作為道路使用。

    有關建商鑑界之錯誤,應由建商自行承擔。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線為準。

  (4)被上訴人李○○:

    依照地籍圖測量結果,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

    倘本件有道路開闢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請求,

    而非向其主張。故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應以

    現有地籍線為準。

  (5)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周○○、張○○

    、楊張○○、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

  (二)於本院補陳:

  (1)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與上訴人李○○所有土地

    間之界址,以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編號2 、23、22、21連線為界址。

  (2)被上訴人李○○同意所有115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李○○所

    有土地間之界址,以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2 、3 、4 、26連線為界址。

  (3)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同意所有1158-1、1155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胡○○、李○○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以國土測繪中心10

    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10、11、28、21連線為界

    址。

  (4)被上訴人張○○同意共有之115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胡○○

    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以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

    定圖所示編號6 、8 、9 、10、11連線為界址。

  (三)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周○○、張○○

    、楊張○○、張○○、張○○,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判命:「(一)確定原

    告(即上訴人)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李○○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2 年4 月15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00-00-00-00-

    0-00-00 點之黑色連接點線。(二)確定原告(即上訴人)胡細

    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

    被上訴人)李○○、周○○、周○○、周○○、周○○、周

    ○○、張○○、張○○、楊張○○、張○○、張○○、張○○

    (以上11人為張○○之全體繼承人)、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 月15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00-00-

    00-00-00-00 點之黑色連接點線。(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670

    元,由原告各負擔30,83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定上訴人李○○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李○○、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三)確定上訴

    人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李○○、周○○、周○○、周○○、周○○、周○○

    、張○○、張○○、楊張○○、張○○、張○○、張○○、

    臺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 點之連接線。(四)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請依職權命兩造分擔」。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李○○、張○○、張○○、臺中市政府則求為判

    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

    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法院應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

    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兩造之指界製作鑑定圖(上訴人

    之指界為依現場指界位置為準,到場被上訴人均指界依地籍

    圖線為準);並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係使用精密之儀器

    測量及其檢核程序,認其鑑測結果應可憑信,且認地籍圖線

    並無不精準之情況,因而依據地籍圖線確定兩造所有土地之

    界址。

  (三)惟查,經本院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結果,上訴人李

    秋月已更正其指界位置,並當場指界其所有1152-2、1153-2

    、115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1092地

    號土地之界址以地籍圖線為界,與被上訴人李○○所有1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上訴人李○○所有房屋屋後牆壁外緣即原

    審鑑定圖所示2-3-4-5 之連接線為界,其餘指界位置則如原

    審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亦即其指界位置

    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而被

    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就其所有109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李○○所有1152-2、1153-2、1154地號土地之界址,以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0-00-00-00連線為界址,表

    示同意。被上訴人李○○就其所有115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李

    秋月所有1152-2、1153-2、1154地號土地之界址,以102 年

    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2-3-4-26連線為界址,表示同

    意。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其所有1158-1、1155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李○○、胡○○所有1152-2、1153-2、1154、1154-1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00

    -00-00-00 連線為界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張○○就其共

    有之115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胡○○所有1154-1地號土地之界

    址,以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0-0-0-00-00 連

    線為界址,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足見兩

    造就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所指位置已屬一致。

  (四)參諸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雅潭路2 段2 巷(即民生段1158-1、1155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線與相鄰北側1154、1154-1、11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

    呈直線(見本院卷第40頁),然觀諸目前雅潭路2 段2 巷之

    地籍圖線與相鄰北側1154、1154-1、11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已非直線,亦即雅潭路2 段2 巷現有道路位置已部分占用

    相鄰北側1154、1154-1、1158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附

    圖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若依目

    前之地籍圖線為界址,顯與道路現況不符。審諸國土測繪中

    心於100 年11月2 日召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等土地測量疑義」會議,其會議結論載明:本案系爭土

    地附近之雅潭路2 段2 巷(中心樁H62-H63-H64 ),臺中縣

    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公告

    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致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更徵本件應係大雅鄉公所

    於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

    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之結果。從而

    本件既係因政府機關之疏失,致圖地不一致,自不能令信賴

    政府機關行政措施之人民因而受有損害;且為使圖地相符,

    並使○○路2 段2 巷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房地得以維持現狀,

    免遭拆屋還地之危險,本院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使用現狀

    為準,始為允洽,而此亦與兩造當事人之指界相符,洵堪採

    取。亦即上訴人李○○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臺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

    示編號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胡○○所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

    周○○、周○○、周○○、周○○、周○○、張○○、張國

    治、楊張○○、張○○、張○○、張○○、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

    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 點之

    連接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請求確定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臺

    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

    -00-00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胡○○請求確定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周○○、周

    ○○、周○○、周○○、周○○、張○○、張○○、楊張○○

    、張○○、張○○、張○○、臺中市○○○○○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

    -00-00-00 點之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地籍

    圖線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對於

    界址有爭執者僅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嗣為彌補政府機關之疏

    失,使圖地相符,亦均同意以上訴人之指界位置作為兩造土

    地之界址,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令被上訴人仍須負擔訴訟費用,對其等自屬不公,爰諭

    知第1 、2 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2 人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

    條之1 、第81條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