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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簡,53
【裁判日期】 1040216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李○○等65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呂○○、呂○○、呂○○、呂○○、呂○○應與原
告就被繼承人呂○○所遺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所遺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呂○○為被告之一,惟於訴
訟進行中,被告呂○○於民國103年9月1日死亡,經原告於1
03年10月2日聲明由呂○○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呂○○
、呂○○、呂○○、呂○○、呂○○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所遺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因被告呂○○
死亡,於而103年10月2日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符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廖○○、廖○○、廖○○、呂○○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於58年3月13日死亡,遺
有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已於103年8月2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嗣繼承人呂○○於訴訟中之103年9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呂○○、呂○○、呂○○、呂○
○、呂○○、呂○○就再轉繼承呂○○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呂
○○、呂○○、呂○○、呂○○、呂○○與原告辦理該繼承
登記。又兩造為被繼承人呂○○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廖○○、廖○○、廖○○、呂○○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廖○○、廖○
○、廖○○、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
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自無不可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繼承人呂○○於訴訟中之10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呂○○、呂○○、呂○○、呂○○、呂○○、
呂○○就再轉繼承呂○○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按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
權,求為判決被告呂○○、呂○○、呂○○、呂○○、呂○
○、呂○○應與原告辦理該繼承登記,再請求分割呂○○所
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三)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呂○○自58年3月13日死亡迄今已逾40年,就其所遺
系爭土地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
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原告主
張就呂○○所遺之系爭土地,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合理而可行之遺產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