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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簡,53
【裁判日期】 1040216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李○○等65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呂○○、呂○○、呂○○、呂○○、呂○○應與原

告就被繼承人呂○○所遺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所遺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呂○○為被告之一,惟於訴

    訟進行中,被告呂○○於民國103年9月1日死亡,經原告於1

    03年10月2日聲明由呂○○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呂○○

    、呂○○、呂○○、呂○○、呂○○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所遺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因被告呂○○

    死亡,於而103年10月2日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符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廖○○、廖○○、廖○○、呂○○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於58年3月13日死亡,遺

    有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已於103年8月2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嗣繼承人呂○○於訴訟中之103年9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呂○○、呂○○、呂○○、呂○

    ○、呂○○、呂○○就再轉繼承呂○○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呂

    ○○、呂○○、呂○○、呂○○、呂○○與原告辦理該繼承

    登記。又兩造為被繼承人呂○○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廖○○、廖○○、廖○○、呂○○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廖○○、廖○

    ○、廖○○、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

    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自無不可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繼承人呂○○於訴訟中之10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呂○○、呂○○、呂○○、呂○○、呂○○、

    呂○○就再轉繼承呂○○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按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

    權,求為判決被告呂○○、呂○○、呂○○、呂○○、呂○

    ○、呂○○應與原告辦理該繼承登記,再請求分割呂○○所

    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三)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呂○○自58年3月13日死亡迄今已逾40年,就其所遺

    系爭土地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

    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原告主

    張就呂○○所遺之系爭土地,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合理而可行之遺產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