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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台上,324
【裁判日期】 1040305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凡具

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

要」規定申請承墾荒地。又為照顧墾荒場員遺眷生活,場員亡故

後其遺眷得依被上訴人製頒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

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繼耕要點)申請繼耕間接安置。查

訴外人楊○松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生前獲配耕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楊○松亡故後,其配偶姚○娟不具有退

除役官兵身分,雖依繼耕要點規定辦理繼耕,惟非場員。姚○娟

亡故後,上訴人雖為其繼承人,惟因姚○娟非場員,而無繼耕要

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據之申請繼耕。被上訴人於姚○娟

亡故後,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且無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

繼耕權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非

有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