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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上易,561
【裁判日期】 1040317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 訴 人 王○○
王○○
王○○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秀貞
上 訴 人 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
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 理人 蕭曉文
被上訴人 呂○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位
聲明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包括上訴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與王○○、王○○、王○○共有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江○○所有同段412地號
土地,並以其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該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經原審判決
後,雖僅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效
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王○○、王○○、王○○與江○
○,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能獲得勝訴
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位之訴受敗
訴判決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予以判決。是先位之訴有理
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
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僅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
原告勝訴判決,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並未
消滅;而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所明定,是原告在第一審所為之備位聲
明,縱未經第一審判決,亦應解為應隨同先位聲明繫屬於第
二審法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就王○○、王○○、王○○、○○公司所共有同
段第372土地土地及江○○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三所示編號L、M部分,面積分別為114、99平方公尺
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2)○○公司等五人不得在前項土地
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江○○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
前項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二)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
地號土地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司及江○○等三人分
別依序所有之同段268-2、409、41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I、J、K部分,面積分別為80、6、
23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等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原
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固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惟○○公司就原審先位之訴之裁判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備位之訴應隨同先位之訴之上訴,同
時繫屬於本院。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司及江○○等三人分別依序
所有之同段268-2、409、412地號等三筆土地,爰並列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王○○、王○○、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二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江
○○、○○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分別為同段412、409
、2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另上訴
人○○公司及王○○、王○○、王○○則為同段37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二筆土
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藉
由原審判決附圖圖三(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提出
通行方案,下稱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及M部分與目前之產業
道路(即○○區○○路)聯絡,上開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
分即位於同段372地號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土地上,並供37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上訴人江○○等通行之用,故附圖圖三
所示編號L部分位置,已屬供通行之道路,無再另行開闢道
路之必要;若被上訴人亦通行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應
屬未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而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
○○所有同段410-1、41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未為分割前,
皆同屬上訴人江○○之父江○○一人所有之土地,日後因分
割及分別轉讓予兩造,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江○○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三
所示編號M部分,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特別袋地通行權
。又因系爭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如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目
前並未鋪設路面,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開路之必
要。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通行位置非屬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通
行方案,係藉由同段4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圖二(下
稱附圖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同段40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
所示編號J部分及同段268-2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I
部分,與目前之產業道路(即○○區○○路)聯絡。被上訴
人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通行位置,均未鋪設路面,自有開路之
必要。被上訴人對同段412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K部
分主張有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
權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開路通行權;對系爭同段268-2地
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及同段409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主張有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
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開路通行權。並
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王○○、王○○、王○○、○○
公司所共有同段第372土地土地及江○○所有同段412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L、M部分,面積分別為114、99平方
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2)○○公司等五人不得在前
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江○○並應容忍被上
訴人在前項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
號土地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司及江○○等三人分別
依序所有之同段268-2、409、41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I、J、K部分,面積分別為80、6、230平方公尺
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三人不得在
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公司抗辯: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所有
同段410-1、41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未為分割前,皆同屬上
訴人江○○之父江○○一人所有之土地,嗣因分割、轉讓予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僅能通行上訴人江○○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又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並非袋地,
而係往北邊通行,若現因台中市○○○○○○○○○○段○
000○0地號土地,致無其他適宜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僅能通行上訴人江○○所有系爭41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亦為如此請求。
三、上訴人江○○抗辯略謂:上訴人幾十年來均經由系爭第372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通行○○路,同意原審判決所採通行
方案,不同意○○公司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不再主張於原
審所提出之通行方案。
四、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同意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
主張之通行方案。
五、上訴人王○○、王○○、王○○抗辯略謂: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41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所有412地號土地,分割前
同屬4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412-1地號土地既為不通公
路之袋地,自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江○○所
有之前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又上訴人江○○所有系爭
41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向○○公司及國有
財產署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同段409、268-2地號土地上有民
法上之通行權。再者,系爭同段372地號土地內所私設農業
道路,係專供該372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並非提供他人使
用,亦無此義務。且系爭372地號土地內所私設農業道路,
其臨界上訴人41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狹長土地,係屬372地號
共有人土地,如允許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則372地號土地
將一分為二,有損同段3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貳、原審審理結果,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如不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請依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備位聲明為判決。(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江○○、○○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分別為同段
412、409、2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另同段第372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公司及王○○、王
○○、王○○共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二筆
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
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
參照)。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
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
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參照)。又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
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
所有同段410-1、41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未為分割前,皆同
屬上訴人江○○之父江○○一人所有,日後因分割及分別轉
讓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江○○;分割轉讓前之410地號土地
四週為412地號土地所圍繞,而41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73至80頁)。被上訴人所系爭
410、412之1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412之2及412之3地號
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徵收欲作水道使用,其上之堤防已塌陷而
無法通行;東側與上訴人○○公司、王○○、王○○、王○
○共有之同段第372地號相鄰,其餘部分則為412地號土地所
圍繞;被上訴人所有410、412之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江○○
所有第412地號土地,均經由東側相鄰之同段第372地號土地
上之柏油道路(即原審判決現況圖所示B部分),往南銜接
○○區○○路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
而上訴人江○○於81年間在所有第412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
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時,曾
向改制前台中縣○○鄉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竣工
第一次展期,當時所檢附之竣工圖即以上開372地號土地上
之柏油道路,作為出入○○路之聯絡道路等情,此亦有上訴
人江○○提出之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台中縣○○鄉公所81年4月6日函及竣工
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足見,上訴人江
○○主張其所有第412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向經由上開372地
號土地上之現有柏油路通行○○路,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
嗣後取得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後,自係沿續412地號土
地向來聯外之通行路徑。如附圖圖三通行方案所示編號L部
分即位於同段372地號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土地上,並供37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上訴人江○○等通行之用,故附圖圖三
所示編號L部分位置,已屬向來供通行之道路,無再另行開
闢道路之必要;若被上訴人亦通行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
,應屬未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而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通行周圍地即經由上訴人
江○○所有系爭41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9平
方公尺土地,再銜接上訴人○○公司、王○○、王○○、王
○○所共有系爭37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土地以達○○路,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若捨棄現存向來供通行之柏油道路,而在上訴人江
○○所有之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另行開闢一條與之平行之寬
三米道路以供通行(即備位聲明所主張附圖圖二之通行方案
),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之規定相違,自難採酌。足見如附圖圖三所示之
通行方案,應屬較為適當之方案。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
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M部分所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
其主張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以利通行,於法
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公司、王○○、王○○、王○○雖抗辯: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所有之
同段412地號土地間,既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分割通行權之
關係,自應優先通行同段412地號土地,再經由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268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
,其中通行路寬有不足部分,○○公司同意提供同段409地
號土地以供通行之用(即如附圖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且同
段372地號土地上所私設農業道路係專供該372地號土地共有
人使用,並非提供他人使用,故渠等拒絕被上訴人之通行,
係為保障私有土地之權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 -1
地號土地原係往北邊通行,因台中市○○○○○○○○○○
段○000○0地號土地,致無其他適宜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412地號土地等語。惟按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其立法
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
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
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
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
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
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
,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雖係分別分割及轉讓自同段
410-1、412地號土地,惟分割轉讓前之410地號土地,四週
為412地號土地所圍繞,另分割轉讓前之412地號土地,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本即為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
土地,並非因分割或轉讓之結果,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2-1地號既
係因台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而
非出於其任意行為,則被上訴人縱然曾經由分割前412之1地
號北側之堤防出入(該堤防已塌陷無法通行),亦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上訴人○○公司等抗辯,被上訴人僅能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通行412地號土地,即不可採。況且,如附圖
圖三所示通行方案,亦係先通行上訴人江○○所有之系爭41
2地號土地,再銜接上訴人○○公司四人所共有372地號如附
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之柏油道路以直達○○路。至附圖圖
二之通行方案,既須捨棄現存向來供通行之柏油道路,而在
上訴人江○○所有之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另行開闢一條與之
平行之寬三米道路以供通行,自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業如上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周圍地即
上訴人江○○所有系爭41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土
地,及上訴人○○公司、王○○、王○○、王○○所共有系
爭37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且屬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一)確認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王○○、王○○、
王○○、○○公司等四人所共有同段37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
示編號L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江○○所有同段
41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上
,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五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江○○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在前項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
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含備位聲明部分),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系爭第372地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公司供作造林
使用,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上訴,顯係專為其自身之利
益而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