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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沙簡,382
【裁判日期】 1040519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蕙姿
人 2
被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
(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
8..6 點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
(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
6..D 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白○○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所有同段
260-13、260-29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之界址。訴訟費用請依
職權命兩造分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白○○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260-13、260-2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取
得系爭260-1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擬拆除原有地上物新建
廠房,當時除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外,被告
吳○○自行書寫約定書,要求原告簽署保證不得毀損橫跨
在系爭三筆土地界址中心之共同牆壁。俟原告拆除原有之
地上物後,被告之子又草擬協議書,要求原告依其指定之
方式修復兩造之共同牆壁,因其條件過於嚴苛,原告不願
全數照辦,但仍於100年2月2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
2000元予被告之承包商,作為清除牆壁水泥塊及1、2樓鷹
架搭設費用,以維鄰坊和諧。另原告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
99年6月間第一次鑑界,亦確認兩造三筆土地之界址為系
爭牆壁之中心點,除有當時地政事務所之鋼釘為證外,且
原告拆除前門牌號碼539-8號房屋之電錶管線亦設於共同
牆壁上,嗣101年7月間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時,當時原
告與被告之子亦一同指界上開鋼釘位置均無異議,並當場
蓋章,惟事後被告以非本人同意蓋章之程序瑕疵為由,否
認上開重測之指界點,並自行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31日再次鑑界,結果相同,惟被告拒絕承認。嗣系
爭土地地籍重測遭臺中市政府於103年5月28日發函,以程
序瑕疵為由撤銷上開重測結果,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在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進行調處時,即
主張兩造土地界址並非系爭共同牆壁之中心,而係靠近原
告之外緣,即系爭牆壁為其單獨所有,此亦昧於先前地籍
資料之主張,竟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9月5日以府
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採信,以致造成系爭三筆
土地界址不明爭議之情形。
2、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據,理由
如下:
(1)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
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
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
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
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藉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
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
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
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
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
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
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
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2)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
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
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 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
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
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3)由前述可知,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應以地籍圖為
據,倘地籍圖不精確或其地界界樁之設立有疑義時,應秉
持公平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等客觀情狀,據以確定
其實際界址所在。然本件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錯誤之情
事,且為兩造相鄰土地所存之官方資料,更應以重測前之
地籍圖作為判斷兩造相鄰土地經界線。
3、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依原告前述內容,兩造
相毗鄰之上地確已於地籍圖重測後發生經界未明之情事,
為求正本清源,原告乃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
(二)被告抗辯:
1、本土地界址爭議乃原告於97年5月間自其前任地主取得系
爭土地及建物後,於99年6月15日動工將原有舊建物拆除
以重建,為此原告與被告對於雙方相鄰土地界址點應位於
被告地上建物之中心柱,亦或柱外緣產生歧見。最終經臺
中市地政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調處圖說、
面積分析表、舊地籍圖、建物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
料,以及雙方論述呈證,調處以被告建物之柱壁外緣為兩
相鄰土地界址點。
2、兩造相鄰土地歷經多次鑑測:被告前任地主建物前鑑界、
鄰地前任地主建屋前鑑界、原告拆除原(舊)建物前申請
之鑑界、被告異議所申請之鑑界、第一次地籍圖重測(因
瑕疵已遭撤銷)、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暨界址糾紛調處會
議。
3、雙方原建物於起建時有先後次序(被告先行起建),且當
初始建之前後兩次鑑界成果雙方個別之前任地主均無異議
與糾紛,更於所屬之地政機關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在
案,自64年迄近代均無土地糾紛。99年5月28日原告申請
之鑑界,其關係人(即被告)對該成果提出異議且拒絕簽
章,並聲請再鑑界,本應由上級指派他所辦理,但清水地
政事務所仍自行辦理,可證99年鑑界之成果該所並未確定
,原告以未確定之複丈成果圖位置提告,毫無事實根據。
4、被告建物於64年7月10日完成,擁有共同壁所有權,當時
左右之鄰地為空地,清水地政事務所套繪舊地籍圖複丈勘
測無誤與建管單位竣工圖相符,足證被告建物靠原告土地
邊之牆柱與土地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亦即土地界線位於被
告建物牆柱邊,且無逾越舊地籍圖之狀況,亦與調處所裁
定結果一致。另檢視原告原(舊)建物竣工圖,計算原告
土地面寬,原應為8.48公尺,但重測後擴張約為8.9公尺
,原告北面土地依舊維持重測後界址,故原告現土地面寬
擴為8.7公尺,已超出舊地籍圖規範值。
5、原告以99年6月2日約定書內文之共同牆壁一詞認定相鄰兩
地界址即於該牆壁中央,主張實有錯誤。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與被告吳○○所有同段260-13(重測後為○○段595
地號)、260-29地號(重測後為○○段594地號)土地相
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以附圖所示9--A--10--D連
接線為準;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
示之8..6..D連接線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
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
界址,自屬有據。
(二)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
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
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
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
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
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
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
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於
104年1月12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
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4月2
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表示:「二、本案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
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8..6..D黑色連接點,係
以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
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位置,即為○○段593地號
與毗鄰同段594、595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四)經查本案系爭○○段593、594、595地號及相鄰同段5
96、597地號土地刻正補辦重測程序中,尚未完成重測程
序,故部分經界尚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綠色實
線係依補辦重測暫存成果。(五)圖示9--A--10--D--C紅
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段5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
張界址位置,其中A點為鋼釘,C點為紅漆,D點為A--C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9、10為A--C連接虛線
及其延長線與補辦重測成果圖之交點。(六)圖示B、D點
,係被告(○○段594、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B、D點實地為紅漆,鑑測結果B、D點位於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上。(七)圖示8--7--5--D藍色連接虛線,係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位置。
」等情,此有該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可
稽。
(四)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104年4月2日函所附鑑定書表
示「圖示B、D點,係被告(○○段594、59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指界位置,B、D點實地為紅漆,鑑測結果B、D點位
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上。」,亦即鑑定圖(即附表)所
示「8..6..D」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是以
在地籍圖並無錯誤之情形下,自應以原地籍圖為準,不能
因事後土地面積因重測略有所增減而任意變更。是以本院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吳○○所有同段260-13地號(重測後為○○段595地號
)土地界址,為如附圖6..D點連線(即舊地籍圖位置)。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吳○○所有同段260-29地號(重測後為○○段594地號
)土地界址,如附圖8..6點連線(即舊地籍圖位置)。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