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4,中簡,1082【裁判日期】 1040622【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支票是開給○○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兩
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人的抗辯已被切斷,是縱使被告抗
辯屬實,亦與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擔票款給
付之責無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面金額68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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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發票人│受款人│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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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K0000000 │104年1月15日│68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104年1月16日│被告 │空白 │
│ │ │ │ │銀行崇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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