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4,中簡,1100【裁判日期】 1040703【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將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竟分別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借給訴外人張○○,張○○要以系爭
本票支付機器貨款予王○○,但機器發生問題,王○○一直
沒有處理,所以張○○要求被告不要讓系爭本票兌現,被告
和王○○、原告無任何往來,亦未積欠張○○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後竟因存
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張○○,張○○再持以交付訴外人王
○○作為機器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張○○與
王○○間縱有抗辯事由存在,惟並非票據債務人(即被告)
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存在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甚明。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38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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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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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104年2月│104年2月│新臺幣382,000元 │永豐銀行嘉義│AG0000000 │
│ │ │20日 │24日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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