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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重訴,298
【裁判日期】 1040904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張劉○○

輔 佐 人 張○○

      張○○

被   告 蕭○○

      蕭○○

      蕭○○

      蕭○○

      吳○○

兼 上五人 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里區○里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四平方公尺

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蕭○○、蕭○○、蕭○○、蕭○○、吳○○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四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D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九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C、D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

C1部分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蕭○○、蕭巨

謀、蕭○○、蕭○○、蕭○○、吳○○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張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壹佰零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張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劉○○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蕭○○、蕭○○、蕭○○、蕭○○、蕭○

○、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 拾萬捌仟

零伍拾伍元為被告蕭○○、蕭○○、蕭○○、蕭○○、蕭○○、

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蕭○○、蕭○○、

蕭○○、蕭○○、吳○○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

玖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

    7 、65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張○所有,因后里

    地區於民國24年間發生大地震,張○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蕭

    ○○建屋使用,而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嗣張○於41年

    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父張○○,而張○○於76年4 月27日死亡後,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425 條之規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而蕭○○承租系爭土

    地後,即興建系爭658 地號土地上如103 年12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7.36平方公尺、

    系爭6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74.64 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而蕭○○於30年(即昭和16年)9 月26日死亡,由其

    長子蕭○○相續為戶主,繼承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

    所有權。蕭○○再於系爭6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43點5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54.89 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建物,且於67年間,將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劉○○。嗣蕭

    ○○於86年7 月19日死亡,其如附圖所示C、C1、D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告蕭○○、蕭○○、蕭○○、蕭

    ○○、蕭○○、吳○○繼承。而被告張劉○○每年應繳之地

    租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每年均有按時繳納;被告

    蕭○○、蕭○○、蕭○○、蕭○○、蕭○○、吳○○每年應

    繳之地租亦為24,000元,然自90年間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予原告。而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成立時,雖未明訂租賃

    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

    至建物不堪用時為止之期限。今如附圖所示A、B、C、C

    1、D所示建物,迄今屋齡已將近79年,遠逾行政院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訂磚瓦造房屋及加強磚造房屋

    耐用年限25年、35年甚久,須賴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

    免傾頹,應認該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客觀上應可判定

    該房屋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

    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既已終止,則

    如附圖所示A、B、C、C1、D建物即係無正當法律權源

    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張劉○○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

    請求被告蕭○○、蕭○○、蕭○○、蕭○○、蕭○○、吳○

    ○拆除如附圖所示C、C1、D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位置(面積為7.36平方公尺)、B位置(面積為

    74.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

    告蕭○○、蕭○○、蕭○○、蕭○○、蕭○○、吳○○應將

    系爭6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為43.55 平

    方公尺)、C1位置(面積為5.1 平方公尺)及D位置(面

    積為54.8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就(一)、(二)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蕭○○、蕭○○、蕭○○、蕭○○、吳○○部

    分:

  (一)不清楚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由何人建造,如附圖所

    示C、D部分建物則為蕭○○所建造,仍堪使用,目前是由

    被告蕭○○居住使用,租金原本是由蕭○○等人之母親繳納

    ,但不清楚是否仍有繼續繳納。印象中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建物於57、58年間有整修過,將原來木板塗瀝青之建

    材改成磚瓦造,D部分是後來蕭○○於59年間增建的,如附

    圖所示C部分之屋頂有更換建材。

  (二)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如附圖所示C部分屋頂構

    造已改建材現況,是改建無誤,白色部分是原來材質即波浪

    板加保麗龍,土黃色部分是保麗龍,係因原來材質脫落,白

    色部分才會露出來,應該不算是損壞;該鑑定報告書照片編

    號11部分,僅是紙張,並非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本體,

    ,此部分尚堪使用,並無腐壞,至照片編號12部分,屋簷旁

    之木板只是美觀作用,並不足以影響建物結構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告張劉○○部分:

  (一)於67年間,蕭○○將其繼承所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

    出賣予被告張劉○○,原告父親張○○亦放棄優先購買權,

    故由被告張劉○○受讓上開建物使用迄今,則其所坐落土地

    之基地租賃權亦隨之移轉予被告張劉○○。況被告張劉○○

    亦每年繳交地租24,000元,足認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

    存在。而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時,僅於

    契約訂有期限者始適用之,然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並未定有

    租用期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原告雖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佐,然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建物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其實際屋況為判斷,至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

    折舊所參考之依據,不得執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被告張

    劉○○當時傾盡全部積蓄,並向他人借貸,始以500,000 元

    購買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此後珍惜維護,至今屋況

    尚稱完好,並無腐壞情形,縱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仍屹立不搖

    ,顯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因此原告以土地法第103 條第

    1 款之規定,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而終止其與被告張劉○○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況依實務見解,租地建屋契約未定

    期限者,租地所建之房屋,雖告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

    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負有同意重建

    之義務,則舉重以明輕,租地所建之房屋雖告滅失,出租人

    尚且負有同意承租人重建之義務,何況系爭房屋尚未滅失,

    尤無容許原告任意收回土地之理。又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建物於被告張劉○○購買後未曾整修,縱曾經整修過,亦

    不得遽認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

  (三)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使用

    年限已有78年之久,木造屋頂依側面照片已部分腐壞,承受

    水泥瓦重量安全上有疑慮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由被告蕭○

    ○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可知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建物曾經於57、58年間整修過,且後來改

    為磚瓦造,故其使用年限應非78年。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

    件五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屋況良好,並無屋頂瓦片

    年久失修,而要換為波浪鋼板之情;亦無前門屋簷之橫樑斷

    裂,造成屋簷傾斜之情;更無屋頂須以帆布遮蓋並以磚頭壓

    住帆布,防止雨天漏水等情,自無原告所稱已達不堪使用程

    度之情。抑且,該次鑑定僅拍攝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建物之右側,並未拍攝左側,顯有偏頗,且依現況照片所示

    ,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之主要結構仍甚堅固,若一併

    觀看房屋左側之現況,更可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確

    甚堅固。另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騎樓樓柱亦甚堅固

    ,該騎樓樓柱之左側油漆略有褪色、B 部分建物屋內有腐壞

    之情形,均係因被告張劉○○以前從事餐飲時,被油煙薰染

    油漆而略有脫色,並非腐壞,不影響房屋之堅固;另上開鑑

    定報告書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構造竹編土漿牆已不存在

    ,然依現況照片所示,該構造竹編土漿牆仍然存在,因此上

    開鑑定意見所憑之基礎爭實,並不正確,且會影響鑑定結果

    之正確。是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確實仍尚堅固,

    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目前

    係作為理髮店及居住使用,並由被告張劉○○之子張○○、

    媳婦文○○協助經營,而張○○有輕度肢障、文○○則為中

    度重器障(腎),因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實係被告

    張劉○○家庭安身立命之重要處所,被告張劉○○又無任何

    違約情事,被告張劉○○之正當權利及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

    障,不應容許原告任意藉故要求拆屋還地。故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A、B部分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已向被告張

    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

    規定,請求被告張劉○○拆屋還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張○所有,張○於昭和10年即24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蕭○○建屋使用,而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二)張○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張○○,張○○於76年4

    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法律關係。

  (三)蕭○○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被告之父蕭○○單

    獨繼承,嗣蕭○○於86年7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蕭吳○○及其等子女即被告蕭○○、蕭○○、蕭○○、蕭

    ○○、蕭○○。而蕭吳○○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除被告蕭○○、蕭○○、蕭○○、蕭○○、蕭○○外

    ,尚有子女吳○○。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由蕭○○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蕭○○再於67年間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張劉○○,被告張劉○○因而繼受

    上開建物部分之租地建屋契約。

  (五)如附圖所示C、D所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係由蕭○○

    興建。被告蕭○○等6 人則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

  (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劉○

    ○;被告蕭○○等6 人則為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之所

    有權人。

  (七)如附圖所示C所示建物於興建後均有經整修。

  (八)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B、D所示建物於興建後是否有經整修

    ?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建物是否均已不堪使用

    ?

  (三)原告行使終止權,以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是否合法

    ?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所有,張○於2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蕭○○建屋使用,而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張○嗣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張○○,張○○於76年4 月27日死

    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法律關係,蕭○○於30年9 月26日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由被告之父蕭○○單獨繼承,嗣蕭○○於86年7 月1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蕭吳○○及其等子女即被告蕭

    ○○、蕭○○、蕭○○、蕭○○、蕭○○,而蕭吳○○於10

    1 年1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蕭○○、蕭○○、

    蕭○○、蕭○○、蕭○○外,尚有子女吳○○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蕭○○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謄本、蕭吳○○除戶謄本

    、被告蕭○○等人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籍

    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1至30頁、51頁、第101 至111

    頁、第112 頁),而堪信上開事實屬實。

二、原告主張蕭○○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系爭658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7.36平方公尺、系爭657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74.64 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蕭○

    ○死亡後,由其長子蕭○○相續為戶主,繼承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蕭○○再於系爭657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3點5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4.89 平

    方公尺土地上增建建物,且於67年間,將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劉○○,嗣蕭○○於86年 7

    月19日死亡,其如附圖所示C 、C1、D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由被告蕭○○、蕭○○、蕭○○、蕭○○、蕭○○、

    吳○○繼承等情,有現場照片、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優

    先購買權放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 年 7

    月2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縣房屋稅籍登

    記表、臺中市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1、32頁、第56、57頁、第113 至122 頁、第 164

    至166 頁、本院卷(二)第67、6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復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4日

    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6 、7 頁、第11至34頁)。而被告張劉○○就上

    情均不爭執;被告蕭○○、蕭○○、蕭○○、蕭○○、蕭○

    ○、吳○○則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所有權於蕭○○

    死亡後由蕭○○繼承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亦不爭執。查

    被告蕭○○、蕭○○、蕭○○、蕭○○、蕭○○、吳○○雖

    抗辯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於蕭○○死亡後,由其等姑

    母繼承,再出賣予蕭○○等情,惟查,縱被告蕭○○等人之

    辯解為真,然蕭○○嗣後既因買賣而取得如附圖A、B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日後又將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出賣予被告張劉○○,則被告張劉○○對上開建物仍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劉○○,

    被告蕭○○等6 人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之所

    有權人等情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C1部分面積5.1 平方公

    尺土地上,亦有蕭○○所興建之建物等情,然該部分土地之

    現狀為空地等情,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雖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然應解為定

    有租至建物不堪用時為止之期限,茲因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建物屋齡已近79年,遠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限甚久,且須賴被告不斷整修

    、補強,始能避免傾頹,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故依土地法

    第103 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均否認上開建物已達不

    能使用之程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兩造間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因而消滅?茲詳述如後:

  (一)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

    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之租

    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

    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

    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

    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

    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

    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987號判例意旨固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

    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

    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

    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

    之義務。」惟參酌其基礎事實係針對租地建屋契約之房屋尚

    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

    滅失時,所為之闡釋,與系爭房屋業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者不

    同,尚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

    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

    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

    堪使用時消滅。是以被告張劉○○抗辯其與原告間就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建物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無土地法第

    103 條第1 款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二)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於建造之初,結構別為「木造

    」,構造主體部分,樑柱為二級木、牆壁為竹編木漿、屋架

    為木架,粉裝造作部分,外墻面為竹編木漿、內墻面白灰粉

    刷,天花板為蔗板;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於建造之初,結

    構別為「木造、磚造」,外形造作部分,外墻面為竹編土漿

    、磚,門窗為木窗、屋頂為水泥瓦,屋架為木架,天花板為

    蔗板;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係59年4 月間造,外形造作部

    分,外墻面為水泥粉刷,門窗為鐵窗、屋頂為水泥瓦,屋架

    為木架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 年

    7 月2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

    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6 、119 、121

    、122 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須

    賴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等情,而被告蕭○○、

    蕭○○、蕭○○、蕭○○、蕭○○、吳○○於本院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

    於57、58年間有整修過,將原來木板塗瀝青之建材改成磚瓦

    造,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屋頂則有更換建材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9頁),並於本院同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交界處牆壁在出賣給被告張劉

    ○○前有改為磚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足證如附

    圖所示A、B、C建物之原始木造結構已有部分被拆除改建

    ,而不存在無訛。

  (三)又查蕭○○係於9 年2 月3 日遷入當時門牌號碼為臺中廳苗

    栗○○圳寮庄○○○ 番地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嗣該

    址先後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州豐原郡○○庄圳寮○○番號、○○○

    番號、臺中縣后里鄉○○路00號、68號等情,有舊式戶籍謄

    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01 至111 頁、第112 頁),足證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建物迄今至少已使用95年;縱如原告所主張係於24

    年間與蕭○○就系爭土地訂立租地建屋契約,則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建物興建至今亦已約80年。另被告蕭○○、蕭○

    ○、蕭○○、蕭○○、蕭○○、吳○○陳稱如附圖所示C部

    分曾於58、59年整修過,D部分係59年間所興建等情,亦為

    原告及被告張劉○○所不爭執,堪信如附圖所示C、D部分

    之建物興建至今已約逾45年。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

    」,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木造者耐用年數為10年,磚構

    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加強磚造者為35年,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見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均已超過上

    開耐用年數。再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是否有更換建材或

    補強結構、現況有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經該會鑑定後,結果

    認:「(一)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推斷此建物在明治時代約一百

    零八年前就已存在。(二)B棟(按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

    下同)依登記資料使用時限已有78年之久,現場勘查依附件

    七構造竹編土漿牆已不存在,木造屋頂依側面照片已部份腐

    壞,承受水泥瓦重量安全上有疑慮。(三)C棟(按指如附圖所

    示C部分建物,下同)依附件七,木、磚造使用年限已有51

    年,且現場勘查為貳層及外牆部份採用鋼架烤漆板,由此判

    斷屋主已更換原始建材及結構。(四)D棟(按指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下同)依附件七,磚造使用年限已有45年以上,

    且現場勘查側面木造屋架已部分腐壞,承受水泥瓦重量安全

    上有疑慮。鑑定結論:綜合上述標的物依日據時代戶籍已遷

    入使用100 多年,且依稅務記B棟已使用78年、C棟使用51

    年且改變結構及建材、D棟已有45年之久,原有木作屋架有

    腐壞且承受水泥瓦重量,經整體結構分析及經驗判斷,現有

    房屋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等情,有臺中市建築學會104 年1

    月20日中市學鑑字第104010號函暨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頁,鑑定書外放)。又上開鑑定報告書所

    附現況照片編號20,雖載明係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屋內現

    況,然此經臺中市建築學會以104 年4 月27日中市學鑑字第

    104065號函覆:「照片編號20標示B棟係正確位置,其照片

    只是陳述室內現況,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84

    頁)。又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及附圖,鑑定報告書所載之B棟

    ,乃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如附圖所示D部分所示建物,於興建後雖未經整修

    ,但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不僅已超過耐用年

    數,且實際上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自屬已達於不堪使用

    之程度。

  (四)被告張劉○○雖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屋況良好,並無

    年久失修、漏水等之情形,且鑑定時僅拍攝如附圖編號A、

    B部分建物之右側,並未拍攝左側,若一併觀看房屋左側之

    現況,更可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確甚堅固;如附圖

    所示B 部分建物屋內因油煙薰染油漆而略有脫色,並非腐壞

    ,不影響房屋之堅固;另依現況照片所示,原本構造竹編土

    漿牆仍然存在,而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惟查,如

    附圖所示A、B部分原本結構之竹編木漿牆,現僅有部分存

    在,且由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觀之,鑑定意見憑以認定本件

    之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均是以結構、建材為判斷

    基礎,而非以內部牆面是否有油漆脫落等情為斷;又鑑定報

    告書所附照片,縱未拍攝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左側

    ,然其右側既有如鑑定報告書所指結構、建材腐壞之情形,

    已足以影響如附圖所示A、B部分整體建物之安全性,是被

    告張劉○○以上揭理由質疑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之正

    確信,自無可採。又被告蕭○○、蕭○○、蕭○○、蕭○○

    、蕭○○、吳○○雖聲請由臺中市建築學會再次鑑定;被告

    張劉○○聲請另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惟臺中市建築學

    會之鑑定報告書已詳述其鑑定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建物有安全之虞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理由,應無再送臺

    中市建築學會或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既有部分原始結構

    已不存在,且上開建物之原始結構而現存部分與如附圖所示

    D部分建物均因年限已久,有結構安全之疑慮,而達於不堪

    使用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可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之規

    定收回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又原告業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

    止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租地建

    屋契約,已因期限屆滿經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張劉○○間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與被告蕭○

    ○、蕭○○、蕭○○、蕭○○、蕭○○、吳○○就如附圖所

    示C、D部分所示建物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契約,既經原告

    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則其等間之租地

    建屋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

    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一)

    被告張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里區○

    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64 平方公尺

    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蕭○○、蕭○○、蕭○○、蕭○○、蕭○○、吳○○應將

    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43.55 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D部分面積54.89 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C、D部分土地及如附圖

    所示C1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蕭○○、蕭○○、蕭○○、蕭

    ○○、蕭○○、吳○○拆除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部分,因該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