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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1269
【裁判日期】 1040831
【裁判案由】 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魏○○
魏○○
被 告 魏○○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3日曾簽立「承
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
率事項屬實」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承認原告就魏
○○(又名魏○○)遺產之分配比例為8%,而被告就魏○○
遺產之分配比例為3%。豈料,被告嗣後竟未依系爭承認書之
約定比例分配魏○○之遺產,致原告少分得之遺產共計新臺
幣(下同)147萬5,000元及土地喪失2.5%。因認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之承認書契約有
效等語,並聲明:確認「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
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之承認書契約(即
附表一所示之承認書)有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100年12月28日,向
鈞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以系爭
承認書為據,請求分配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賣得價金8%,即147萬5,000元;惟原告前開請求,已遭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詎料
,原告竟又在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而再行起訴,明
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且原告雖起訴主張「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惟被告並
不否認兩造曾於系爭承認書上簽名,亦不爭執系爭承認書之
有效性,故原告聲明主張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之真意,如為
確認文書之真正者,則明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依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於後
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
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求之
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
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
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
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
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
決)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魏○○、魏○○、魏○
○所訂立之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原告就魏○○遺產之持份
分配比例為8%,而被告就魏○○遺產持份比例僅有3%。兩造
前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魏○○之部分遺
產,即日據時代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
○,買賣價金為5,900萬元,如依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原
告應分得之價金為472萬元(5,900萬元×8%=472萬元),
惟原告卻僅分得324萬5,000元,故主張依系爭承認書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收之147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全案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告上訴至
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件
判決就原告所分得之價金均誤載為3,425,000元,應有誤載
,併予敘明),復經原告提起再審,後經臺中高分院103年
度再易字第85號及103年度再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
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原告起訴,雖係本於相
同之原因事實,惟本件之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承認書契約
有效」,與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有別,縱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為認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前提,惟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
前揭意旨,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故尚難因原告於前案
之給付之訴,曾提出確認系爭承認書內容之攻防方法,而遽
認前案判決之理由,對於本訴生既判力。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尚難憑採。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否認系爭承認書有效,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惟被告已陳稱,伊不爭執系爭承認書之效力等語
,核與本院所調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正本
第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4)記載:「兩造曾於上訴人所提出之
91年6月23日系爭承認書上簽名」相符,原告於前案既能提
出依系爭承認書有效為據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已難認其可
於本件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出確認訴訟。況依原告於本件
起訴狀主張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47萬5,000元,其計算之依
據仍係以起訴狀後所附存證信函表示,出售之買賣價金為
5,900萬元,如依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原告應分得之價金
為472萬元(5,900萬元×8%=472萬元),惟原告卻僅分得
11/200持分之金額(故金額為5,900萬元×5.5%=3,245,000
元)之差額147萬5,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確認利
益,既已經臺中高分院於前案駁回判決確定,難認原告就此
部分尚有確認利益存在。另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尚提及「土地
:喪失2.5%」等語,惟查,原告其後已表明係要請求土地銷
售金額的2.5%之1,475,000元,不是請求土地,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憑,其並於104年4月17日已具狀表明93地號(即前
述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銷售為5,900萬元,故
故該土地喪失2.5%部分自非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承認書契約有效,不僅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項規定不符,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