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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豐簡,194
【裁判日期】 1040930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8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民國104年8月6日鑑定圖所示之P-1-2-3-G-4點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第89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104年8月6日鑑定圖所示之4-5點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90、891、89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
894、89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5-1地號土地)相毗
鄰,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迭次發
生爭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定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第8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民國104年8月6日鑑定圖所示之P-1-2-3-G-4點連接實線。
2.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第89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04年8月6日鑑定圖所示之4-5點連接實線。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自92年6月以來迄今,已歷經10次以上之鑑界測量
,其中95年間因兩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已分別由當時之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有系爭89
1、893、8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施測鑑定在案,該案被告敗
訴後,被告即依上開鑑定結果拆除並交還占用原告之部分土
地;且嗣後,兩造另於103年10月間就兩造所有系爭894、89
5-1地號土地之占用事宜,由本院103年度豐補字第151號調
解成立。詎料,原告於上開調解後,始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
址加以爭執,故本件原告乃因占用被告土地拒不履行調解筆
錄,始藉故興訟糾紛,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相毗鄰,界址發生爭議,
是原告所有系爭890、891、893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
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
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
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
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
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
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
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
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
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
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
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
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
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
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本院囑託該中心於96年
1月25日鑑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
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P-1-2-3-G-4-5-6連
接實線,係○○段893、891、890、889地號土地與毗鄰
角段894、895-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A1--B--C--D--E--E1--F--G-4--H--I--J--K--K
1--L連接實線,係原告(○○段893、891、890、8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點實地為水泥樁、G
點實地為塑膠樁,B~F點、H~L點實地為噴紅漆,A1、
E1、4、K1點分別為A--B、E--F、G--H、K--L連接虛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原告實地指界G點
位置與地籍圖相符,其餘A、B、C、D、E、F、H、I、J
、K、L點位置與地籍圖不符。
4.圖示P--Q--R--EI--G--S--S1--T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
(○○段894、8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並
指稱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樁位置,其中P
、Q、R、S、T實地為塑膠樁,S1點為S--T連接虛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被告實地指界P、G點位
置與地籍圖相符,其餘Q、R、S、T點位置與地籍圖不符
。
5.本案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詳見
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四)查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且兩造對於該鑑
測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採憑。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
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
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且兩造對該鑑
測結果亦不爭執,是本院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歷次界址爭
議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
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8月6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