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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359
【裁判日期】 1041006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吳○○
吳○○
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李○○
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年
一月五日、收件字號為六九年清字第0三一三六四號,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債務人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
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
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
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
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
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
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
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係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並於81年8
月間選任蔡○○、李○○、馮○○、陳○○(陳○○已歿)
任清算人,並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再於82年12月10
日陳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惟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
既有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依前開說明,其公司法
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
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
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所
有,吳○○於69年底因擔保第三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848,481元
之貨款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9年12月12
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又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
告對第三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為2年。嗣○○公司因
無法清償上開貨款債務,被告乃於72年6月28日以鈞院72年
度拍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此以觀,○○公
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乃發生在72年6月28日以前。惟被告
向執行法院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1年9
月18日經執行法院以72年度執字第686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外,未見被告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
與分配之情事,故參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
公司之貨款視為(時效)未中斷,由此以觀,被告就發生在
72年6月28日以前對○○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規定,在74年6月27日其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再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在對○○公司之貨款請求權
74年6月27日罹於時效後,如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系爭
抵押權將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已於79年6
月27日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因被告聲請臺中
地方法院72年度拍字第10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告確定,併
予敘明。
(二)、次查,○○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係發生在72年6月28日以前
,故縱將被告對○○公司之債權請求權解為15年者,該債權
請求權在87年6月27日亦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在92年6月27日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再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自69年12月12日至99年12
月12日,惟被告在82年11月18日業已清算完結,則系爭抵押
權在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因被告清算完結
而確定不再發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已經不存在。且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其債權發生在
82年11月18日以前,縱使債權請求權時效解為15年,亦已消
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在102年11月18日之前
實施抵押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聲明
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方不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
告向執行法院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1
年9月18日經執行法院以72年度執字第6869號民事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未見被告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之情事,足證系爭抵押權早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
(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並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以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70年1月5日、收件字號69年清字第0313
64號設定之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72年度執字第6869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5月18日北院木民青84司297號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公司清算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足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有所爭執,或陳明舉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或
未罹於時效,則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本件被告已於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函令撤銷登記,並於81
年11月18日已清算完結,則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公司應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亦不
可能發生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70年1月5日、收件字號69年清字第031364號,所為最
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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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 │○○坑│○○│284 │旱│1539 │吳○○4/18│
│ │ │ │ │ │ │ │ │吳○○4/18│
│ │ │ │ │ │ │ │ │吳○○4/18│
├─┼───┼────┼───┼──┼───┼─┼────┼─────┤
│2 │臺中市│○○區 │○○坑│○○│284-1 │旱│657 │吳○○1/3 │
│ │ │ │ │ │ │ │ │吳○○1/3 │
│ │ │ │ │ │ │ │ │吳○○1/3 │
├─┼───┼────┼───┼──┼───┼─┼────┼─────┤
│3 │臺中市│○○區 │○○坑│○○│287 │旱│159 │吳○○1/3 │
│ │ │ │ │ │ │ │ │吳○○1/3 │
│ │ │ │ │ │ │ │ │吳○○1/3 │
├─┼───┼────┼───┼──┼───┼─┼────┼─────┤
│4 │臺中市│○○區 │○○坑│○○│287-2 │旱│20 │吳○○1/6 │
│ │ │ │ │ │ │ │ │吳○○1/6 │
│ │ │ │ │ │ │ │ │吳○○1/6 │
├─┼───┴────┴───┴──┴───┴─┴────┴─────┤
│備│抵押權登記收文字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69年清字第031364號。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