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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簡上,242
【裁判日期】 1041023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上訴人 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9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
,向訴外人周○○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復於97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賴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伊出資,以賴黃○○名義向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
中縣和平鄉,下同)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期間或契
約期滿續租時,如有必需賴黃○○提供證件資料,辦理有關
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賴黃○○及其所有繼承人皆不得拒絕
,此為借名登記。嗣賴黃○○於100年12月4日過世後,被上
訴人為賴黃○○之繼承人(賴黃○○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繼承賴黃○○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之拘束。再者,伊雖不具原住民身份,然起訴狀後附繳納
租金收據,係伊支付租金之證明,伊在79年3月26日之前早
已租用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伊應有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伊依系爭協議書
得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
之租約利益,致伊受有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損害,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
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賴黃○○生前因具自耕農身分,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
。嗣賴黃○○過世後,上訴人即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伊履
行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然上訴人並不具原住民身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規定之承租人資格,縱被上訴人認諾上訴人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
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其出資,其為真正租賃權人,伊否認,此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係規避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牴觸國家扶助原住民耕
作、自立生活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維護原住民發展之國家政策
指導原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構成脫法行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79年3月26日公布之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未具原住
民身分之平地人民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37年1月5日
公布前,即已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並已向所在地之鄉公所訂立租約之人而言。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其於37年1月5日前,即已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民政
廳核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並已向所在地之鄉公所訂立租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因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和平區
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2月31日與賴黃○○簽訂系爭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16-17頁),約定由伊出資,以賴黃○○
名義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期間或
契約期滿續租時,如有必需賴黃○○提供證件資料,辦理
有關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賴黃○○及其所有繼承人皆不
得拒絕。而被上訴人為賴黃○○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賴黃○○於92年8月14
日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賴黃○○之繼承人除被上訴
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6頁、第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
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
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
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
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
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賴黃○
○(以下簡稱甲方)、黃○○(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
和平鄉公所承租○○鄉○○段64地號等一筆土地(如后附
件),係由乙方出資但礙於法令規定(上開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以甲方名義向和平鄉公所承租,雙方協議成立
時,承租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續租時如有必需甲方提供證
件資料,辦理有關上開土地之承租手續,甲方不得拒絕,
甲方及甲方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將所需之資料證件無償及無
條件提供給予乙方及其所有繼承人作為辦理有關上開土地
相關手續之用,甲方及其所有繼承人不得有異議,…。」
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賴黃○○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
爭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為故
意迴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行規
定,企圖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或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上訴人使用,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約定
內容已違反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
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此亦可證明上訴人另主張其於79年3
月26日前已承租系爭土地(詳後述),不可採信,蓋上訴
人如早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繼續承租,自無需與賴黃○○
另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又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伊於59年12月以現
金8萬元,向周○○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起訴狀後附
繳納租金收據,係伊支付租金之證明,且伊在79年3月26
日之前已租用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伊有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云云。查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係訴外人周○○,之後變更為訴外
人周張○○,並自69年起承租人變更為賴黃○○,嗣賴黃
○○於100年12月4日過世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續租等情,有臺中市○○區○○於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標示詳細資訊」、「
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臺中
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原住民
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32頁),
足認賴黃○○自69年間起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賴黃
○○於100年12月4日過世後,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續租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再依上訴人所提同意書記載:「
竊民夫周○○原使用座落和平鄉○○村○○段○地00號內
面積0.55公頃山地保留地,經周福瑞轉讓與賴黃○○使用
,民同意轉讓特出具同意書。具同意書人周○○(死亡)
之妻周○○」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充其量僅顯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原係周○○,之後變更為周張○○,經周
張○○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賴黃○○等情,且上開
同意書全文內容並未提及前開上訴人主張其於59年12月以
現金8萬元,向周○○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情形。而上
訴人所提「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
書」影本上「納租義務人」欄位記載「賴黃○○」等字樣
(見原審卷第114頁),充其量僅顯示以承租人賴黃○○名
義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繳納租金,均尚難據上開資料逕行
推論上訴人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
施行前即已租用系爭土地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再者,
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與上訴人訂立
青果包租合約,伊印象中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依其證述情形,充其量
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土地予證人使用,但仍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向臺中市和平鄉公所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復陳稱:無法提
出79年3月26日之前與和平鄉公所所簽立之租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五)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即借名登記契約,得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果樹,且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租約利益,致伊受有不
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其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伊云云。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之使用
人原係周○○,之後變更為周張○○,經周張○○將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賴黃○○,賴黃○○並自69年間起取
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賴黃○○於100年12月4日過世後
,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則辦理續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已如前述,是其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況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亦非於79年3月26日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即已租用系爭土地
繼續自耕或自用,尚無法承租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其
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
承租人為上訴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
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