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家親聲,849
【裁判日期】 1050104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張鄭○○

非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相 對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其夫張○○(業於102 年

    8 月26日死亡)育有子女即相對人、關係人張○○、張○○

    3 人。40餘年前,相對人事業剛起步,聲請人即贈與現金新

    臺幣(下同)36萬元,並在相對人事業繁忙時,幫忙相對人

    看護其兒女,相對人長子前往加拿大讀書時,聲請人已60餘

    歲,仍隻身前往加拿大照顧,用盡心力照顧相對人與其家庭

    ,且相對人亦繼承張○○甚多財產,但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

    盡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年事已高,曾中風2 次,現已無法自由行動,前僱傭

    外勞在家照顧,現則住在安養中心,每月支出逾7 萬元,衡

    情顯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相對人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育有子女3

    人,因此在聲請人之夫張○○死亡前,其等應各自負擔4 分

    之1 之扶養義務,於張○○死亡後,其等應各自負擔3 分之

    1 之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 萬4819元,故

    若單以生活支出,相對人在102 年8 月26日前,每月至少應

    負擔6205元,之後每月至少應負擔8273元。又聲請人因行動

    不便,自98年年初起即開始僱傭外勞,每月支出為2 萬1000

    元,另自104 年7 月7 日起入住弘光附設老人醫院,每月再

    多支出5 萬元,因此自98年開始,相對人必須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張○○、張○○再各負擔3 分之1 之外勞僱傭費7000元

    ,另自104 年7 月起,相對人必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張○○

    、張○○再各負擔3 分之1 之入住老人醫院費1 萬6666元,

    故相對人自104 年7 月後,即應負擔3 萬1939元。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係以65歲為退休年齡,聲請人為家庭主婦,

    故「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時點,即以65

    歲即85年9 月30日起算。茲就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

    費分述如下:

  (一)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止,為16年10月又26日

    ,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25 萬8788元【計算

    式:(6205×12×16=0000000 )+(6205×10=62050 )

    +(6205×26/30 =5378)=0000000 】。另98年起至102

    年8 月共56個月之外勞負擔共39萬2000元(7000×56=3920

    00)。合計為165 萬0788元(0000000 +392000=1650788

    )。

  (二)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22月又4 日,

    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8萬3109元【計算式:

    (8273×22=182006)+(8273×4/30=1103)=183109】

    。另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共24個月之外勞負擔共16萬

    8000元(7000×24=168000)。又104 年7 、8 月入住弘光

    附設老人醫院之負擔共3 萬3332元(50000/3 =16666 ,16

    666 ×2 =33332 )。合計為38萬4441元(183109+168000

    +33332 =384441)。

  (三)綜上合計為203 萬5229元(0000000 +384441=0000000 )

    。

四、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3 萬5229元。(二)相對人應

    自104 年9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聲請人3 萬1939元。(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相對人與張○○、張○○曾於聲請人第一次中風後即口頭同

    意,由張○○、張○○一人各半年,輪流接聲請人至其等住

    處共同生活,所有支出費用由3 人平均分擔,是本件既已定

    扶養方法,有關扶養費之給付,自應由該3 人平均分擔。

  (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

    字第2 號),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最後達成和解,惟聲請人所

    取得之6 筆土地,其中4 筆係共有土地、1 筆是路地,持分

    均為144 分之1 ,另1 筆○○區○○段787 之14地號土地,

    持分則為4 分之1 ,根本無甚價值,即便要出售變現作為生

    活費用,亦無人會買。而反觀相對人自聲請人及張○○處受

    贈之不動產,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記載者,即至少有7 筆

    ,每筆都值數千萬元,總值數億元,每月收租至少數十萬元

    ,以如此收入,卻不想分擔區區數千元之扶養費,實令人扼

    腕。又雖聲請人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取得現金119 萬5383元

    ,然已由聲請人墊支張○○之喪葬費用至少81萬1545元後,

    所剩無幾。

  (三)聲請人於81年8 月出售○○路181 號房屋,係為支付相對人

    之子林○○在加拿大之開銷,此為相對人所明知;另聲請人

    雖於98年3 月將○○區○○路195 號老舊房屋移轉予次子張

    ○○及長子張○○之子張○○每人各2 分之1 ,但其等必須

    將微薄租金收入作為聲請人生活開銷之用,實際上根本不敷

    所需,不能以此資為所謂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四)依89年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人當年度之所得資料

    ,雖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128 萬8829元,然當時係聲

    請人與張○○夫妻合併申報,聲請人名義之華僑銀行○○分

    行、亞太銀行北屯分行、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臺中商銀南

    ○○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為張○○

    使用,聲請人僅為一家庭主婦,根本無權過問,亦均在相對

    人誘使張○○離家與其同住期間,被相對人提領一空,真正

    取得款項者係相對人,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以此資料謂聲

    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令人無法理解。

  (五)依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所提出之

    民事答辯(二)狀已載明「、、、如輪到被告張○○照顧母親之

    該半年,被告張○○則多給現金3 萬元,以作為補貼母親飲

    食營養所需、、、」,可證相對人與張○○、張○○確有約

    定扶養方法。而聲請人因該分割遺產事件於103 年12月11日

    和解,始取得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六筆土地,縱有價值,在此

    之前,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早已存在,相對人未為

    扶養亦屬事實,相對人仍需依法支付扶養費用。況贈與稅與

    土地增值稅並非聲請人支付,而為受贈人(即張○○及張○

    ○)所支付。

貳、相對人之抗辯略以:       

一、相對人及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張○○、張○○既未協議以給

    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給

    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式,聲請人尚未踐行法定程序

    ,即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一)張○○於57年5 月間,以聲請人名義購置重測前臺中縣○○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4

    8 地號),並於62年間以聲請人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為臺中縣○○市○○○○○○○區○○○路000 號透天四

    層樓房(重測後為○○段287 建號),嗣聲請人於81年8 月

    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

    全歸聲請人取得支配,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路181 號

    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用以支付相對人之子林○○在國外之開

    銷之事。

  (二)張○○於50年11月間,以聲請人名義購置重測前臺中縣○○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4

    1 地號),並於51年間以聲請人名義在其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臺中縣○○市○○○○○○○區○○○路000 號透天三層樓

    房(重測後為○○段626 建號),惟聲請人於98年3 月間,

    以贈與之方式,將上開市價逾千萬元之房地,分別移轉予次

    子張○○及長子張○○之子張○○每人各2 分之1 。

  (三)聲請人坐擁上開2 棟位於臺中市○○區精華地段之透天樓房

    ,長期以來生活優渥、用度無缺,此由89年度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核定聲請人之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128 萬

    8829元,其中包括華僑銀行○○分行、亞太銀行北屯分行、

    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臺中商銀南○○分行、世華銀行中港

    分行之利息所得合計逾120 萬元,可見一斑。

  (四)另聲請人於張○○去世未逾百日,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期

    間相對人為成全母女和諧及孝道,除提議將張○○遺產中之

    銀行存款119 萬5383元及自102 年8 月26日後每月1 萬5000

    元之租金債權(算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33萬元,扣除應

    返還予承租人之押金3 萬元,尚有30萬元),由聲請人全部

    取得外,其餘不動產部分,相對人亦讓步取得少於法定應繼

    分,雙方乃於103 年12月11日和解成立。詎聲請人取得上開

    遺產後,隨即於104 年3 月23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其繼承所

    得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男性子孫,蓄意造成聲請人名下無資

    產之假象後,且於同年5 月間即對未受贈其任何財產之相對

    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調解,顯有違誠信,實令相對人痛心

    無奈。

  (五)由前述可知,聲請人既能先後於98年3 月間及104 年3 月間

    將名下數千萬元之不動產贈與男性子孫,且其於103 年12月

    間甫又取得先父遺產之金錢部分將近150 萬元,足見聲請人

    雖無謀生能力,確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其聲請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同法第12

    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約於96年11月初第一次中風,當時相對人尚仍獨立扶

    養照顧年近八旬、體弱多病之張○○,倘三名子女欲就聲請

    人之扶養方法及扶養費用給付等事宜進行協議,豈有可能獨

    漏張○○扶養部分?由此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事實上數十

    年來張○○之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一人負責,聲請人近年

    始由張○○及張○○分配照顧,相對人從未抱怨計較,但求

    和諧、相安無事。聲請人近六年來光是不動產贈與男性子孫

    之價值,即高達數千萬元以上,今竟向未受贈分文之相對人

    請求長達19年之扶養費及每月高達3 萬1939元之費用,顯無

    理由。

四、再聲請人於104 年間所贈與張○○、張○○之財產總額,達

    734 萬7331元,聲請人所繳納之贈與稅稅額為51萬4733元、

    土地增值稅稅額為25萬4538元,可見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土

    地無甚價值,並非事實。

五、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二)狀

    ,內容為「被告張○○對小弟即被告張○○亦長期提供生活

    資助,10多年來每月均給付2 萬5000元予被告張○○(其中

    2 萬元以支票支付,5000元有時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如輪

    到被告張○○照顧母親之該半年,被告張○○則多給現金3

    萬元,以作為補貼母親飲食營養所需、、、」,可見相對人

    此部分答辯僅在說明相對人對張○○10多年來不遺餘力之照

    顧,及私下對聲請人之關心付出,聲請人蓄意曲解相對人之

    原意,一方面以此空言主張相對人與張○○、張○○對聲請

    人確有約定扶養方法,另一方面卻又陳稱縱使相對人有資助

    張○○,但非給與聲請人,不僅有違事實,亦互相矛盾,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請予駁回。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張○○育有相對人及張○○、張○○三名子

    女,而張○○已於102 年8 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已支出生活

    費及醫療費用合計2,035,229 元,則其既有能力支付該等費

    用,可見其過去不論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

    ,準此,果該等費用是由聲請人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

    示聲請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請

    求受扶養之權利;反之,該等費用如是由他人為聲請人支付

    ,則因聲請人受扶養權利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請人亦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未付之扶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

    用之人是否得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過去為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過去之生活費及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等情,固

    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

    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且103 年無所得,然102 年有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 萬1623元

    所得,則以102 年間當時存款利率約為1%計(活期儲蓄存款

    甚不及1%),聲請人於102 年間至少尚維持有200 萬元以上

    之存款;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因和解取得

    張○○之遺產等情,除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

    第2 號和解筆錄為證,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該事件和解內容,聲請人除取得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同區○○段238 地號(

    權利範圍432 分之1 )、247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

    、247 之1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787 之13地號(

    權利範圍71721 分之2500)、787 之14地號(權利範圍4 分

    之1 )、671 建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不動產外(上開

    7 等不動產業於104 年3 月9 日贈與張○○及張○○,詳下

    述),另取得銀行存款共119 萬5383元及租金債權,由上足

    徵聲請人有一定資產足供維持其生活。聲請人雖主張前揭11

    9 萬5383元用以支付張○○之喪葬費後,已所剩無幾,並提

    出金額合計為81萬1545元之「父親張○○喪葬費支出明細表

    」(含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明細表、宏昇禮儀有限公司葬

    儀服務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估價

    單、訂購申請單、統一發表等)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張○○之喪葬費已於102 年8 、9 月間給付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而以聲請人係

    於103 年12月11日始因前開訴訟上和解取得張○○所遺存款

    119 萬5383元,斯時張○○之喪葬費早已付清,可見聲請人

    之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二)又聲請人取得張○○上開所遺之前開7 筆不動產後,復於10

    4 年3 月9 日分別贈與張○○及張○○,應納之贈與稅51萬

    4733元於104 年3 月19日繳清,此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6 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04 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而依上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該

    7 筆不動產核定價額達734 萬7331元,是聲請人主張該7 筆

    不動產無甚價值,即難採信。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

    定:「(第1 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第2 項)依

    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

    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而本件並無該

    條但書之情事,聲請人自為上述贈與之納稅義務人。是若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窘迫境地,應無可能為

    此等贈與而額外負擔高額贈與稅必要,由此益證聲請人顯有

    相當之資產,而足以維持其生活。至於聲請人主張該贈與稅

    係由張○○及張○○所繳納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相對人即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將來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主張、陳述並

    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