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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家簡,66
【裁判日期】 1041230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66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
蔡王○○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於民國90年 6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
,業已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蔡○○並未訂有遺囑
,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就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蔡○○部分:同意就被繼承人蔡○○所遺遺產
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由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
共有關係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蔡○○部分:同意就被繼承人蔡○○所遺遺產以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由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蔡王○○、蔡○○、蔡○○、蔡○○、蔡○○、蔡○○
、蔡○○、蔡○○、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於90年 6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蔡○○死亡時,依法由其子女即原告、
被告蔡○○、蔡○○、蔡○○、蔡○○、蔡○○及訴外人蔡
○○、蔡○○繼承,訴外人蔡○○早於71年5月1日死亡,其
應繼財產由子女即被告蔡○○、蔡○○代位繼承,另訴外人
蔡○○於97年7月3日死亡,其應繼財產由被告蔡王○○、蔡
○○、蔡○○、蔡○○、蔡○○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及被繼承人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該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蔡○○、訴外人蔡○○、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且為被告蔡○○、蔡○○
、蔡○○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尚未分割
,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
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
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 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被告蔡○○、蔡○○、
蔡○○均表同意,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
酌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
妥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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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產所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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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74㎡ │1/4 │
│ │ │○○小段21之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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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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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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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蔡○○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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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蔡○○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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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蔡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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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蔡○○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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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蔡○○ │1/40 │
├───┼──────┼────────┤
│ 6 │被告蔡○○ │1/40 │
├───┼──────┼────────┤
│ 7 │被告蔡○○ │1/40 │
├───┼──────┼────────┤
│ 8 │被告蔡○○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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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蔡○○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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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蔡○○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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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蔡○○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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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蔡○○ │1/8 │
├───┼──────┼────────┤
│ 13 │被告蔡○○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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