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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2358
【裁判日期】 1050112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葉○○

被   告 邱黃○○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朱○○

被   告 朱○○(即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被   告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

就被告邱黃○○所有同段一零二七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朱○○所有同段一

零二六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

尺土地;就被告朱○○所有同段一零二五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4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朱○○所有同

段一零二四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九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葉○○、邱黃○○、朱○○、

朱○○、朱○○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下稱系爭土地)係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平時須

    經由被告葉○○所有同段1028地號(下稱1028地號土地)、

    被告邱黃○○所有同段1027地號(下稱1027地號土地)、被

    告朱○○所有同段1026地號(下稱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

    ○○所有同段1025地號(下稱102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

    所有同段1024地號土地(下稱1024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臺

    中市神岡區大圳路,且目前在1028、1027、1026、1025、10

    24地號土地雖已留設4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為免

    日後無通行,因此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

    第787 條、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22.15平方公尺,就被告邱黃○○所

    有同段102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

    ,就被告朱○○所有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22.36平方公尺,就被告朱○○所有同段1025地號土地,

    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4部分、面積25.42平方公尺,就被告朱○○所有同

    段102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邱黃○○、朱○○、朱○○則以:同意原告請

    求。

(二)、被告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

    袋地,平時須經由被告葉○○所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

    ○○所有1027地號土地、被告朱○○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

    告朱○○所有102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所有1024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且目前在1028、1027、10

    26、1025、1024地號土地雖已留設系爭通道等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爭點係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為袋地是否得以通行被告之土地而對外聯絡,

    對鄰地最小損害方案為何。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有建築物圍繞,無任何通路得

    對外聯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系爭通道得對

    外與大圳路聯絡外,別無其他通道得以聯絡,足證系爭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堪

    予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自己之任意

    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

    用,此觀該條文第1項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後段規定: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立法意旨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

    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

    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

    數人,併予指明」。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就上述

    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0

    7 號判決參照)。

(三)、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313-10地號,1028、1027、

    1025、102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社段313-17地號、313-

    18地號、313-19地號、313-20地號,又313地號土地於57年3

    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313-10地號土地,又313-10地號土地於

    86年11月19日因分割而增加313-17、313-18、313-19、313-

    2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因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自被告葉○○所

    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所有1027地號土地、被告朱

    ○○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所有1025地號土地及被

    告朱○○所有1024地號土地,始與民法第789規定相符。

(四)、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

    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決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

    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

    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

    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

    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

    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

    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

    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

    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 頁參照)。

(五)、次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僅能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已如前述。而依本院會同

    兩造會勘結果,現場留設之通道寬度4 公尺,因此,原告如

    通行被告所有土地目前現況留供通道使用部分,距離最近,

    且不需拆除地上建物,且對土地所有人損害亦較小。從而,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葉○○所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

    所有1027地號土地、被告朱○○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

    ○○所有102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所有1024地號土地,且

    寬度為4公尺,且請求被告葉○○、邱黃○○、朱○○、朱

    ○○、朱○○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自為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

    葉○○所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所有1027地號土地

    、被告朱○○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所有1025地號

    土地及被告朱○○所有102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

    22 .1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編號

    A3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25.42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

    求被告葉○○、邱黃○○、朱○○、朱○○、朱○○不得妨

    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2358
【裁判日期】 1050112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葉○○

被   告 邱黃○○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朱○○

被   告 朱○○(即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被   告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

就被告邱黃○○所有同段一零二七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朱○○所有同段一

零二六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

尺土地;就被告朱○○所有同段一零二五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4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朱○○所有同

段一零二四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九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葉○○、邱黃○○、朱○○、

朱○○、朱○○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下稱系爭土地)係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平時須

    經由被告葉○○所有同段1028地號(下稱1028地號土地)、

    被告邱黃○○所有同段1027地號(下稱1027地號土地)、被

    告朱○○所有同段1026地號(下稱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

    ○○所有同段1025地號(下稱102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

    所有同段1024地號土地(下稱1024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臺

    中市神岡區大圳路,且目前在1028、1027、1026、1025、10

    24地號土地雖已留設4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為免

    日後無通行,因此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

    第787 條、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22.15平方公尺,就被告邱黃○○所

    有同段102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

    ,就被告朱○○所有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22.36平方公尺,就被告朱○○所有同段1025地號土地,

    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4部分、面積25.42平方公尺,就被告朱○○所有同

    段102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邱黃○○、朱○○、朱○○則以:同意原告請

    求。

(二)、被告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

    袋地,平時須經由被告葉○○所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

    ○○所有1027地號土地、被告朱○○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

    告朱○○所有102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所有1024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且目前在1028、1027、10

    26、1025、1024地號土地雖已留設系爭通道等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爭點係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為袋地是否得以通行被告之土地而對外聯絡,

    對鄰地最小損害方案為何。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有建築物圍繞,無任何通路得

    對外聯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系爭通道得對

    外與大圳路聯絡外,別無其他通道得以聯絡,足證系爭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堪

    予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自己之任意

    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

    用,此觀該條文第1項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後段規定: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立法意旨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

    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

    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

    數人,併予指明」。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就上述

    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0

    7 號判決參照)。

(三)、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313-10地號,1028、1027、

    1025、102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社段313-17地號、313-

    18地號、313-19地號、313-20地號,又313地號土地於57年3

    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313-10地號土地,又313-10地號土地於

    86年11月19日因分割而增加313-17、313-18、313-19、313-

    2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因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自被告葉○○所

    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所有1027地號土地、被告朱

    ○○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所有1025地號土地及被

    告朱○○所有1024地號土地,始與民法第789規定相符。

(四)、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

    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決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

    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

    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

    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

    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

    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

    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

    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

    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 頁參照)。

(五)、次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僅能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已如前述。而依本院會同

    兩造會勘結果,現場留設之通道寬度4 公尺,因此,原告如

    通行被告所有土地目前現況留供通道使用部分,距離最近,

    且不需拆除地上建物,且對土地所有人損害亦較小。從而,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葉○○所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

    所有1027地號土地、被告朱○○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

    ○○所有102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所有1024地號土地,且

    寬度為4公尺,且請求被告葉○○、邱黃○○、朱○○、朱

    ○○、朱○○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自為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

    葉○○所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所有1027地號土地

    、被告朱○○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所有1025地號

    土地及被告朱○○所有102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

    22 .1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編號

    A3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25.42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

    求被告葉○○、邱黃○○、朱○○、朱○○、朱○○不得妨

    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