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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訴,3056
【裁判日期】 1050218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李○○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另給付120 萬元,合計
為240 萬元,及均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前後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延後,則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約定價金12,387,375元,簽約時支付120 萬元為定金;
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訴外人李○○所有同段84地號
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通路)對外通行,被告為此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
發生通行糾紛,且無須支付通行費用(該說明書第12項),
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惟原告事後發現李○○阻撓通行,經
原告查證,又悉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即曾將系爭土地售讓與
訴外人張○○、黃○○、廖○○、陳○○4 人(下稱張○○
等4 人),張○○等4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就袋地
通行權與李○○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3號),其後
張○○等4 人方於103 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被告
名下,足見被告於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之告知顯與
事實不符。原告遂委由律師於103 年11月7 日發函撤銷其與
被告間於103 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請本院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斷即可。則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收受120 萬元
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120 萬元;依民法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即另給付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前於102 年4 月間售讓與
張○○等4 人,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再經仲介李○○居間
,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及仲介人員於兩造現勘
、簽約時,均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現況,當時已移轉所有權
至張○○等4 人名下,渠等因欲劃定建築線而向鄰地所有人
李○○主張加寬供通行之巷道而有訴訟等情。張○○等4 人
與李○○間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3號),係因當時
之臺中市自治法規規定劃定建築線需要5 米之路寬,因而起
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路寬為5 米,非因李○○否認通行權或阻
擋通行而起;俟至該件訴訟進行中,因自治法規修正,毋須
劃定建築線,訴無實益,而由張○○等人撤回訴訟結案,於
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無訴訟存在,系爭土地斯時無通行
權利糾紛及訟爭,確屬事實。本件經被告向系爭土地之前手
即訴外人張金樂詢問,經張金樂提出本院83年訴字第1348號
及臺中高分院83年上字第834 號,由李○○訴請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林豬仔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及卷宗,發現卷內
存有李○○所有同段84地號土地之前手李○○(李○○胞兄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其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
現有通路永遠無償供通行,備忘錄之記載亦然,上開通行權
之約定,自應為同段84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李○○及系爭土地
之繼受人即被告所繼受,自無不能通行或須有償通行之情事
,且此項有通行權一事,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已
透過仲介李○○知悉,自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餘地。
茲為徹底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路問題,被告已對否認通行權之
李○○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1號
)。總之,被告並未故意隱瞞事實;又倘認被告應加倍返還
定金,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
12,387,375元,簽約時支付120 萬元為定金;因系爭土地
為袋地,僅能經由李○○所有之系爭通路對外通行,被告
為此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
道路未有發生通行糾紛,且無須支付通行費用(該說明書
第12項),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
(二)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即曾將系爭土地售讓與張○○等4 人
,張○○等4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對李○○起訴
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其後
張○○等4 人撤回其訴,並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
103 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被告名下。另經仲介
李○○居間,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三)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之告知事項與
事實不符為由,委由律師於103 年11月7 日發函撤銷其與
被告間於103 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收受,並於103 年11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就其誤以為系爭土地
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有無過失?(二)被告於前揭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表明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
、無須支付通行費等情,是否為詐欺?(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於103 年5 月27日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已因原告於103 年11月
7 日所為撤銷而不復存在?(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120 萬元定金,有無理由?(五)原告另依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六)倘認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得否依酌減違約金之
規定酌減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
,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
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依該條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本人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兩造是否在系爭土地對鄰地即李○○所有之84地號
有無償通行權的條件下交易?)對,雙方就是在有無償
通行權的條件下進行交易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90 頁),核與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所載:
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且無須支付
通行費用之告知事項乃一體兩面(見本院卷第23頁),
意思相同,依一般人之認知,就是指系爭土地係屬對外
通行無慮之買賣標的物;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同段
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
第24至40頁、第57至58頁、第74至75頁)。依被告本人
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李○○有
跟我講沒問題,我可以取得通行權,李○○也有警告我
,他的路可以讓我走,但是不可以用法律途徑來處理,
我也有告知李○○我要把土地賣給原告的事,我請原告
去跟李○○談,我不知道原告去找李○○談的時候說了
什麼,李○○就不高興,這是在我跟原告簽約之後的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益徵李○○阻撓
通行之情形(詳後述),確為原告於簽約時所不及知。
據此,原告主張簽約時其主觀上誤以為系爭土地與對外
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之情形,堪以認定。
2.然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之一(見本院卷第58頁下方)
,顯示路旁立一告示牌,記載:「公告 本土地為私人
所有,非供道路通行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者,依法
移送法辦。 地主敬啟」等情狀,經證人李○○於本院
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問:是否有在
84地號設置公告表示禁止他人通行84地號的私設道路?
【提示上開照片】)對,是我設置的公告。」「(問:
你是否承認你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如
本院卷第13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75平方公尺
,不論原告或被告均得無償通行,亦即被告就其所有之
同段85、85-1、85-2、85-3地號土地對於你的84號土地
有無償通行權存在?【提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我否認
他們有無償通行權,我認為他們應該另外找路,因為這
條路是我自己鋪設的,我只是偶爾會容許其他人通行,
但不表示其他人有通行的權利。」「(問:你是否收了
被告16萬元後,就將車子從私設道路移開,讓被告拆除
工程可以順利進行?)有。(問:證人如果願意讓上開
四筆土地的所有人享有84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路的通行權
,要收取多少代價?)不考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80頁正反面),足見李○○堅決否認系爭土地所有人
或繼受人對於系爭通路有任何通行權,更不諱言其確有
阻撓通行之事實行為。準此,原告於簽約時誤以為系爭
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之認知,即其買受
系爭土地之動機,自顯有錯誤。
3.按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
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
買者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
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
,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告本人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如果兩造簽約前就知道李○○會否認原告或被告
對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還會照樣成交嗎?)如果當初
知道,絕對不會成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
,可見原告於簽約時誤以為系爭土地與對外通行之道路
未有通行糾紛之動機錯誤,攸關兩造有無成交之可能,
於交易上至關重要,則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即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
之適用。
4.被告既於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第12項表明系爭土地
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未有通行糾紛,且無須支付通行費用
等情,據以告知原告;又依被告本人於105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兩造簽約前有無辦法知悉
李○○後來會否認通行權的事?)不可能知道,因為我
買土地之後,已經問過李○○,他當時說一定會讓我走
,當時並沒有提到會不會讓我的後手走,因為我當時還
沒有要賣土地,後來我要賣土地給原告,也有跟跟李○
○說,李○○說他很高興,李○○說叫我帶原告去和他
認識,我有跟李○○提說這條路以後是否繼續讓原告走
,李○○當時有無說什麼我不記得,但是如果他不願意
,應該會有其他的反應,因為他沒有其他的反應,應該
是默認或是很明確的同意,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見原告之動機錯誤應可歸責於
被告,其錯誤即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因重要
動機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其錯誤非由
自己之過失所致,即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撤銷權之
要件相符。原告委由律師於103 年11月7 日發函撤銷其
與被告間於103 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受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未逾法定
除斥期間,自已生撤銷之效力。
5.至被告辯稱「此項有通行權一事,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亦已透過仲介李○○知悉,自無意思表示錯誤
而得撤銷之餘地」云云,並以證人即仲介人員李○○、
鄭秀葳亟欲證明系爭土地繼受人對於系爭通路享有無償
通行權而為原告明知等情。惟問題不在系爭土地繼受人
對系爭通路究竟有無通行權;問題在於系爭通路所有人
李○○畢竟否認系爭土地繼受人對系爭通路之通行權,
並有阻撓通行之事實行為,以致即使法律上享有通行權
之人,其主觀上就能否通行系爭通路無虞之法律地位亦
難免陷於不安,因而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李○○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必要,與原告簽約時誤以為未有
通行糾紛之認知嚴重衝突,原告為此撤銷買受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即已於法有據。是以,無論證人李○○、
鄭秀葳所述是否實在,系爭土地繼受人就系爭通路是否
享有無償通行權,被告對否認通行權之李○○提起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041號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能否勝訴,於
原告依民法第88條行使撤銷權之問題上,均無關宏旨;
蓋被告所辯之待證事實均指涉原告於簽約時知悉有無償
通行權,而無一指涉原告於簽約時應知悉有通行糾紛,
於判斷原告就其錯誤有無過失上,自不生影響。
(二)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法律依據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而請本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即可。本判決既認原告依民法第88條所為
撤銷權之行使,已生撤銷之效力,自無庸再審究其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部分。
(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
經原告所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即視為自始無效
而不復存在。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簽約時收受
原告支付之120 萬元,當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兩造間之
買賣關係,但其後已不存在,則被告受領該120 萬元,即
屬不當得利,依法須負返還之義務。
(五)末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與
契約業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
併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原告於契約撤銷之場合,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可取。
(六)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係以倘認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
理由為前提;本判決既認定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為
無理由,即無再審究酌減違約金部分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即追加
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就返還不當得利120 萬元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加倍返還定金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