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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856
【裁判日期】 1050617
【裁判案由】 塗銷地役權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張○○

      張○○

      張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

      梁○○

      梁○○

      洪○○

      謝○○

      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被   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

      陳○○

      陳張○○

      陳○○

      陳○○

      林○○

      張○○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251820號之不

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被告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251720號之不

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被告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370490號之不

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被告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432080號之

不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

E(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被告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117820號之

不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

E(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定於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而系

    爭供役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具公司)、陳○○、

    陳張○○、陳○○、陳○○、林○○、張○○所共有,原告

    係依民法第821條、767條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結果與

    系爭供役地之其他共有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於104年7

    月24日聲請對張○○等人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66

    頁至第69頁)。受告知訴訟人○○建設於104年6月29日具狀

    表示其認為系爭不動產役權是否消滅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受告知訴訟人陳○○、陳張

    ○○、陳○○、陳○○、林○○、張○○則於104年8月具狀

    表示渠等6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均不同意塗銷

    本件被告之不動產役權(見本院卷四第53頁至54頁),惟受告

    知訴訟人均未陳明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梁○○、梁○○、洪○○、呂○○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張○○、○○公司、訴外人張○○於84

    年間,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人,系爭供役地於64年5月23日

    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道路用地」,惟並未實際開闢道路通

    行;而原告三人所有毗鄰系爭供役地之同區段○○○、72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21號土地)未接臨道路,故原告三人

    與訴外人張○○於84年1月1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以原告為權利人、系爭供役地之其餘共有人為義務

    人,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地役權(民法物權篇於99年2月3日

    修正後已改稱不動產役權,下稱不動產役權)與系爭○○○、

    721地號需役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三人,並約定每年需繳地租

    新台幣(下同)55000元(下稱系爭地役權),系爭供役土

    地輾轉買賣後,現由原告三人及受告知訴訟人所共有。

  (二)嗣系爭供役土地經台中市政府開闢為台中市○○區○○路、

    ○○路138巷、○○路162巷、西安街277巷25弄,均屬由台

    中市政府養護之既成道路,已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故系爭需役土地之所有人因上開道路之開闢,即可依

    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供役土地,而無設定私法上不動產役

    權之必要,本件被告8人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人,原告

    於104年2月10日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00號至105號、同年

    3月18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85號催告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役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

    定目的既已喪失,全部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鈞院

    宣告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況依鈞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役權

    登記文件,被告○○公司、○○公司、廖○○、謝○○雖因

    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然渠等之設定文件並無需役地之

    記載,實違反民法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不得單獨受讓之規定

    ,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自屬無效;又被告呂○○、梁○

    ○、梁○○、洪○○取得系爭權利之設定文件,則未記載權

    利讓與人為何人,渠等之權利來源亦有疑問,本件被告8人

    之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應屬無效。又縱使被告梁○○、梁○

    ○、洪○○、呂○○、謝○○為系爭需役地721地號之區分

    所有人,系爭721地號需役地實無通行○○路162巷及西安街

    277巷25弄之必要,鈞院委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系

    爭供役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A、D、E、F部

    分,對於上開被告即無存續必要;而被告○○公司、○○公

    司是否為系爭○○○地號需役地之所有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

    ,縱使確為系爭○○○地號需役地之所有人,系爭○○○地號需役

    地僅需經由○○路162巷、138巷即複丈成果圖A、C、F部分

    通往○○路,而無通行西安街277巷25弄之必要,故渠等二

    人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即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

    ,依法應為塗銷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契約書約定每年1月1日應繳55000元

    之租金,被告等均未曾繳納,已遲延達二年,原告於前開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等8人繳納五年內之租金,被告等迄未繳納

    ,如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塗銷不動產

    役權無理由,另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表示。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859 條第1 項、第859 條之2 準用第836

    條、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洪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

    93年6 月17日、字號:空白字第251820號、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2832.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2.被告呂○○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93年

    6月18日、字號:空白字第251720號、登記原因:讓與、權

    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832

    .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3.被告梁○○應將

    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93年9月

    13日、字號:空白字第370490號、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

    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832.80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4.被告梁○○應將設定

    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93年10月28日

    、字號:空白字第432080號、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圍:

    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832.80平方

    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5.被告○○公司、○○公司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95年

    9月13日、字號:空白字第422380號、登記原因:讓與、權

    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2832.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6.被告謝○○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100

    年3月22日、字號:空白字第117820號、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2832.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7.被告廖○○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103

    年5月26日、字號:空白字第142440號、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2832.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公司、廖○○辯以:

  1.系爭○○○地號需役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需藉系爭供役地

    始能與位於同區段676地號之臺中市○○區○○路相通,原

    告三人於93年1月20日,將系爭○○○地號需役地出售予受告知

    訴訟人陳○○,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地

    號買賣契約),因原告亦為系爭供役土地之所有人,為解決

    系爭○○○地號需役土地之通行問題,故系爭供役土地之應有

    部分1/10亦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告並移轉系爭供

    役地之應有部分與陳○○,陳○○則給付原告三人道路通行

    之補償費150萬元,系爭○○○地號買賣契約亦約定原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予陳○○或其指定之人取得,原約定

    每年租金55000元原告承諾不向陳○○請求,如有其他共有

    人提出請求,應由原告出面解決或代付。

  2.被告○○公司、○○公司為陳○○依系爭○○○地號買賣契約

    書第7條之受指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人,被告2人並在系

    爭○○○地號土地需役地,建有建案名稱為「○○○○道商場

    」之區分所有建物共345戶,系爭不動產役權乃供系爭○○○地

    號需役土地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無償通行所用,此為陳○○

    向原告三人購買系爭○○○地號所有權,以及以150萬元購買系

    爭供役土地區分所有權之目的,被告廖○○既為系爭○○○地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陳○○指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之

    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公司、廖○○需支付地

    租實屬無理由。

  3.又系爭供役土地上之道路,並非台中市政府所開闢,其中○

    ○路162巷即系爭附圖所示A、E部分,為被告○○公司及受

    告知訴訟人○○公司所開闢;○○路即附圖所示B部分及文

    華路138巷即附圖所示C、F、D部分,為被告○○公司依據上

    開買賣契約所開闢,並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及設置溝渠,又同

    區段676地號土地,即毗鄰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B西側之部分

    ,目前雖與B部分均編定為○○路,被告○○公司曾詢問主

    管機關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地號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

    該局於95年8月25日回覆稱上開土地非屬該局指定建築線套

    繪在案之現有巷道,乃為未經徵收、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可見同屬○○路之同區段67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

    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土地為政府機關開闢,已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云云,實屬無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辯以:

  1.原告原為系爭721地號需役地之所有人,於93年間提供系爭

    721地號需役土地及同區段7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由○○公司分得系爭721地號需役土地上之建物,該

    建案名稱為○○新連線A棟,屬集合式住宅,原告則分得同

    區段7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為集合式住宅,建案名稱為

    ○○新連線B棟。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公司得無償通行系

    爭供役土地,該契約之效力應即於系爭721地號需役土地之

    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2.又○○路138巷即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並非單行道,除

    可往西通往○○路外,亦可往東通往西安街,且同區段

    674-1地號土地屬台中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系爭721號需

    役地可經由同區段674-1地號土地通往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

    示A、E部分,亦可經由附圖所示D、F部分通往西安街即同區

    段622-3地號土地,故系爭721地號需役地就系爭供役地之全

    部均有通行必要,原告主張僅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

    難認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梁○○、梁○○、呂○○、洪○○未於言詞辯論到

    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張○○、張林○○為系爭707地號供役土地之

    所有人,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為29767/100000、1/5、1/5。

  (二)系爭供役土地於64年5月23日經台中市政府府工都字第29369

    號公告台中市第一期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屬道路用地

    ,目前並無建築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如附圖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F

    部分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之道路(卷一第9頁、卷五第

    29頁)。

  (三)原告3人與系爭供役土地之共有人張○○於84年1月1日,依

    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供役土地設定不動

    產役權予原告3人,需役土地為系爭○○○號、721號土地,約

    定不動產役權租金為每年55000元,嗣後系爭供役土地之不

    動產役權經讓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不動產役權人

    為原告3人及被告8人。

  (四)被告○○公司、○○公司、廖○○為系爭○○○地號需役地之

    共有人;被告洪○○、呂○○、梁○○、梁○○、謝○○為

    系爭721地號需役地之共有人。

  (五)系爭供役土地目前開闢為臺中市○○區○○路、○○路138

    巷、○○路162巷;○○路140號至158號雙數門牌為95年初

    編、○○路138巷2號至20號雙數門牌為84年初編、162巷2號

    至30號雙數門牌為95年初編,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6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卷二第

    69頁)。

  (六)原告3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8人,要求被告

    8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並繳納積欠5年之地役權租金共

    275000元(見卷一第18頁至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

    便行文表、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供役地之地籍謄本、地

    籍圖、台中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00至105號、185號、台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64833號

    、104年6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97416號函、台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9頁至16頁、卷二第24頁、68-2頁、69頁)在卷

    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供役

    土地已鋪設路面,為台中市政府養護之道路,與不特定多數

    人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不動產役權已無存續必要,況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縱使有效,

    被告等未曾繳納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租金,原告自可主張終止

    不動產役權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等

    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等人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人是否有效?(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59

    條之2準用836規定,以被告欠租達二年為由,終止系爭不動

    產役權有無理由?(三)系爭供役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如為既成巷道,系爭不動產役權是否無存續必

    要?(四)系爭需役○○○地號土地是否就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

    、系爭需役721地號土地是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D、E、F

    部分,無不動產役權存續必要?

  (一)被告等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人是否有效?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

    、第759-1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

    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853條定有明文

    ,蓋不動產役權者,乃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不

    動產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讓與需役地之所有權時

    ,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該不動產役權應與需役地所有權

    一併移轉,且不得僅以不動產役權讓與他人或以其為他權利

    之標的物,此本條所由設也。是輾轉受讓不動產役權之權利

    人,如確為需役地之所有人,其取得該不動產役權即無違從

    屬性之規定,如其僅受讓不動產役權而未取得需役地所有權

    ,則該不動產役權之存在應違反從屬性之規定,而屬無效。

    末按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

    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

    、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

    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第1項已有規定。

  2.經查,被告八人均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人,被告洪○○

    於93年6月17日因讓與取得、被告呂○○於93年6月18日因讓

    與取得、被告梁○○於93年9月13日因讓與取得、被告梁景

    筌於93年10月28日因讓與取得、被告○○公司、○○公司於

    95年9月13日因讓與取得、被告謝○○於100年3月22日因讓

    與取得、被告廖○○於103年5月26日因讓與取得系爭不動產

    役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原告三人、張○○、○○公

    司,需役地均為系爭○○○、721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供役土

    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是

    被告8人乃系爭供役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

    」記載之地役權人,且需役不動產之地號亦記載於登記事項

    欄位,符合民法第85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法令規定,

    堪信被告八人均已適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而無違有關不

    動產役權從屬性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役

    權欠缺合法要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廖○○、謝○○取得

    系爭不動產役權違反從屬性,無非以前開被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未記載需役地為據。惟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僅為人民申

    請土地登記時應提出之文書,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外,申請土

    地登記者,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

    務人會同申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土地登

    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發給書狀之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履行嚴

    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且要調

    查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並得以

    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

    號判決闡釋明確。是土地登記申請書僅為人民申請地政機關

    辦理不動產權利設定、變更之申請文件,尚需由地政機關之

    承辦人員,就權利變更之要件為實質審查,如有證明文件不

    足之情形,尚應通知申請人補正,需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足以

    認定確有權利移轉或變更之情形,地政機關始許可登記,將

    變動情形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堪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僅為地政

    機關核准土地登記與否之內部文件,而不具公示與公信效力

    ,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之結果乃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而非土

    地登記申請書。基此,被告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申請

    文件縱有記載不完全之情形,然地政機關既已將系爭不動產

    役權之移轉、變更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應認被告取得系爭不

    動產役權之過程確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原告徒以上開不動

    產役權之登記申請書記載不完全,遽認被告取得系爭權利有

    所瑕疵,難認有據,無由足採。

  4.況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係於95年9月

    13 日自受告知訴訟人陳○○、陳張○○、陳○○、陳○○

    、林○○、張○○受讓系爭不動產役權,權利移轉或變更之

    內容為「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84年2月15日收件空白字

    104880號,變更前:地役權人:陳○○、陳張○○、陳○○

    、陳○○、林○○、張○○,權利範圍:全部。變更後:地

    役權人:○○建設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權利範圍:全

    部」,而陳○○、陳張○○、陳○○、陳○○、林○○、張

    ○○係於93年3月17日自原告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役權,土

    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台中市○○區○○段○000號

    為供役地,同段地○○○、○○○-2號為需役地」,參以中興地政

    事務所84 年2月15日收件空白字104880號之登記文件,即為

    系爭供役地所有人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三人,供役土地為

    系爭707 地號土地全部、需役土地為系爭○○○地號、721地號

    土地全部等情,有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04年6 月29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40005998號函所附之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卷二第75頁、83頁、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119頁至第121

    頁反面);又被告○○公司、○○公司為系爭○○○地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謄本附卷為憑。可見被告

    ○○公司、○○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役權係由而陳○○、陳張

    ○○、陳○○、陳○○、林○○、張○○所讓與,而陳○○

    等六人之不動產役權則是原告三人所讓與,讓與時記載陳○

    ○等六人之需役土地為系爭○○○及同區段○○○-1、○○○-2地號

    土地,是被告○○、○○公司既為系爭○○○地號之所有人,

    並非僅受讓系爭不動產役權而無需役地之所有權,其取得系

    爭不動產役權實無違從屬性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而無足採。

  5.至於被告廖○○係於103年5月26日,因原告張○○讓與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役權,被告謝○○於100年3月22日經訴外人孔

    ○○讓與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孔玲玲則於94年3月18日自

    原告張○○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此有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85頁)。觀諸被告廖○○就系爭不

    動產役權受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移轉義務人雖為訴外人

    蔡○○,且無需役地之記載,然權利移轉或變更欄位記載:

    「就民國84年收件空白字第104880號設定之地役權登記」(

    見本院卷三第216號反面),而84年收件空白字第104880號即

    為原告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之原始文件,記載供役土地

    為系爭707號、需役土地為系爭○○○、721地號土地;被告謝

    ○○受讓系爭不動產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未將需役土

    地之地號記載於申請書上,然其移轉及變更內容為「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空白字第109050號地役權設定登記之移

    轉」(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94年空白字第109050號地役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已

    記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為供役地,同段721地號

    為需役地」(見本院卷三第99頁),而被告謝○○確為系爭

    721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所有權人為謝○○之土

    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8-26頁),堪認被告謝

    ○○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之內容為需役地為系爭721地號土

    地、供役地為系爭707地號土地,且其乃系爭721地號之共有

    人,尚無牴觸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難以

    憑信,無由足取。

  6.原告復主張被告呂○○、梁○○、梁○○、洪○○之系爭權

    利因欠缺權利來源而無效,並以上開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役

    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具有公信

    與公示效力之證明,僅為地政機關辦理權利登記之內部文件

    業如上述,是被告呂○○、梁○○、梁○○、洪○○所取得

    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來源,應以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為

    據,而系爭供役地之土地謄本已記載上揭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役權內容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地號,亦記載設定義務人為張

    景成、原告三人、張○○、○○建設,應認上開被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來源即為原告三人及張○○、張○○、

    ○○建設,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權利來源有疑,尚屬無憑。

  (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之規定,以被告

    欠租達二年為由,終止系爭不動產役權有無理由?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闡釋明確。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

    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

    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

    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

    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

    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

    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可茲

    參照。

  2.經查,系爭二筆需役地原為原告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原告三人先於82年7月6日與○○公司就系爭721地號土地

    簽訂「房地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721地號土地予○○公司興建地上11層、地下2層

    之大樓,原告分得部分地下室停車場、三樓以上套房、地下

    一樓商場與一樓店鋪,並同意將原告名下鄰接系爭721地號

    土地之現有道路及計畫道路之權利提供予上開合建土地通行

    使用,此觀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約定甚明

    。嗣後原告3人於84年1月1日以系爭707地號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3/5)之身分,連同訴外人即共有人張○○,依據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供役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

    告,需役土地則為系爭721號及○○○號土地,業如上開三(三)所

    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項所定之義務,自行以系爭供役地共有人及需役地所

    有人之身分,連同訴外人張○○設定地役權予原告自己;然

    觀之系爭合建契約中就道路通行一事並無任何償金約定,故

    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應無償提供道路通行之權利予系爭合

    建之建案。又查,原告於93年1月20日,與受告知訴訟人陳

    ○○簽訂系爭○○○地號及707地號應有部分1/10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供

    役地原提供予買賣標的地(即系爭需役地)所設定之不動產役

    權隨同本件買賣無條件一併移轉登記予甲方(即陳○○)或其

    指定之人取得,地租原約定年租金新台幣55000元承諾不向

    甲方請求,倘其他共有權人提出請求時,原告應負責解決或

    代付(見本院卷一第62頁)。顯見原告出售系爭○○○地號土地

    時,已與買受人即陳○○約定,系爭需役地通行所需之不動

    產役權應無償移轉予買受人及指定之人,即就原告與系爭

    ○○○地號買受人而言,原告已承諾系爭不動產役權屬無償而

    無須給付租金。

  3.基此,審酌系爭不動產役權係由原告自行設定,設定之目的

    乃使原告所有之系爭需役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得對外

    聯絡,以盡其土地利用情事,並提升系爭需役地之價值,堪

    認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係為使原告得以順利處分系爭需役

    地所設。且原告確於系爭721、○○○地號需役地之合建契約及

    買賣契約中,均約定無償提供需役地道路通行之義務,原告

    雖主張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僅對系爭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承諾無償提供不動產役權,然原告既於締結合上開債

    權契約時,即知悉契約相對人締約之目的為於系爭需役地興

    建集合式住宅,則原告亦可預見該無償不動產役權之約定應

    及於因系爭合建契約、買賣契約而取得需役地權利之人,始

    符合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旨;此由系爭合建契約中

    約定原告應提供通行權予「本(建)案」,以及買賣契約約定

    不動產役權應移轉予需役地「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甚明。

    從而,原告三人既已於82年、93年間承諾無償提供不動產役

    權予系爭721、○○○地號之權利人,而被告等乃因系爭合建、

    買賣契約而取得需役地所有權及系爭不動產役權之人,應為

    上開無償不動產役權之約定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毀棄承諾而

    向被告主張應收取每年55000元之租金,實屬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至原告主張係為系爭供役地其他共有

    人起訴催討租金云云,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應及於一切法

    領域,包含訴訟法之提起訴訟行為業如上開說明,而原告既

    已無由為自己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之使用代價,如得代其他

    共有人主張他人之權利,不啻規避前開應與適用誠信原則之

    情事,更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允許,併與敘明。

  4.況系爭不動產役權於84年間為第一次設定時,供役地之所有

    人為原告、訴外人張○○、張○○、○○公司等6人,不動

    產役權人為原告3人、需役地為系爭721、○○○地號二筆土地

    ,約定之不動產役權使用對價為每年55000元等情,有不動

    產役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後供役

    地之所有權人及地役權人均迭經變更,至本件訴訟繫屬時,

    供役地之所有人為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10人共13人,不動產

    役權人則為原告及被告8人共11人,登記之地租亦為每年

    55000元,有系爭供役地之地籍謄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頁至第15頁),是系爭不動產役權於設定之始,因系爭2筆

    需役地之所有人相同,故將2筆不同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合併

    設定1筆租金,而未區分系爭2筆需役土地應支付之對價,然

    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上揭2筆需役地之2筆不動產役權各別應

    繳付之租金為何既未約定,可否以上揭2筆需役地共同設定

    之不動產役權使用對價拘束各筆需役地之不動產役權人恐有

    疑問,蓋系爭○○○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人應無需支付系爭

    72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租金,反之亦然,故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各筆土地不動產役權之使用對價為何。

  5.再按租金債務係以上訴人(按即承租人)住處為清償地,則性

    質上屬「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按即出租人)是否有於清償

    期屆滿後至上訴人處收取租金被拒之情事,有待查明,此與

    判斷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約是

    否合法有效,關係至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

    償地之債務而言,此與清償期是否確定無涉,應由出租人赴

    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祇構

    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令其負給付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亦有明文。經

    查:

  (1)原告處分系爭需役地後,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人已與最初

    設定之始不同,供役地之所有人亦不相同,然登記之系爭不

    動產役權租金總額仍為相同,且無連帶之約定,是系爭不動

    產役權租金之各別義務人究竟需繳納之租金金額為何,於權

    利人未明確請求前,各義務人縱有繳付之義務,該義務內容

    亦尚不明確,自難依債之性質逕認債務人需主動至債權人之

    住所地清償,故應認系爭不動產役權給付租金之義務核屬往

    取債務,需先由不動產役權租金之權利人向義務人為明確價

    額之請求,義務人始得依該金額給付之。

  (2)系爭不動產役權租金之性質屬往取債務業如上述,且各筆需

    役土地之義務人既無為其他需役土地繳付租金之義務,又無

    連帶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自應由權利人計算個別義務人

    應繳付之金額請求給付,是本件被告之租金債務內容既不明

    確,於原告或其他租金權利人請求前,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

    延情事。

  6.末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

    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

    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

    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

    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

    定期催告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定有

    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債權人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債務人履行(遲延債務),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如債權人催告內容非履行遲延債

    務或未定期限,均難認為催告合法,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六)之存證信函,

    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付,以未付租金達二年終止系爭不動產

    役權云云,然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請求被告均出面塗

    銷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登記,並繳納積欠5年之不動產役權租

    金,而塗銷之理由為系爭需役地因道路開闢,無以系爭不動

    產役權關係通行供役地之必要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地18頁至第31頁),可見原告尚非以積欠不動產

    役權之使用對價達二年以上為終止原因,而係以系爭不動產

    役權已無存續必要為請求塗銷原因。

  (2)況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地租達二年,原告尚需先

    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

    繳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各別被告應繳納之不動產役權租金金

    額為何尚非明確,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亦未敘明應繳納之價額

    ,基此,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繳納不動產役權使用對價,自

    不得以被告遲延繳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不動產役權。

  7.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被告所辯,則非

    無稽,堪以採信。本件原告以被告欠繳不動產役權租金達2

    年以上,終止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

    役權,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三)系爭供役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如為既

    成巷道,系爭不動產役權是否無存續必要?

  1.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

    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1條、第8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

    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

    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

    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闡

    釋明確。而所謂「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

    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

    ,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

    時,亦即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或喪失之情形,不動產役權即無

    存續之必要,此外,需役地倘已滅失,而使不動產役權根本

    無可供便宜之用,不動產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

  2.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需役○○○、721地號土地屬於袋地,需經由

    系爭供役地連接主要道路,而原告為系爭○○○、721地號需役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為系爭供役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始

    於84年間,以自己為不動產役權人及義務人,於系爭供役土

    地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

    於84年1月1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104880號

    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而被告所有之○○○、721地號需役地乃

    為系爭供役地所圍繞,自需經由系爭供役土地始能通行至主

    要道路,此有地籍圖謄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

    。足認被告所有之需役地未面臨其他道路,仍有通行系爭土

    地之必要,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目的仍未喪失,首堪認定

    。

  3.又查系爭供役土地坐落臺中市政府64年5月23日發布實施之

    「台中市第一期擴大都市計畫(○○地區)」,使用分區編定

    為道路用地,土地使用現況部分屬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

    之道路,而○○路162巷10號西側至○○路口,即如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

    圖,見本院卷第154頁)所示A部分目前仍屬私人土地,現狀

    為地磚鋪設之鋪面,系爭707地號土地均查無套繪現有巷道

    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

    1040097416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2月17日中市建養

    字第10500174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

    68-2頁、卷五第29頁)。是系爭土地自64年間即為主管機關

    編定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而原告於84年間始設定供系爭

    ○○○、721地號需役土地通行所用之不動產役權,可見系爭不

    動產役權設定時,系爭供役土地即屬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保

    留地,而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迄今,系爭供役土地之使用分

    區性質未曾變更,亦尚未為政府徵收,足認自設定不動產役

    權迄今,系爭供役土地之法律性質未曾變動,仍為私人所有

    之道路用地,故仍難認系爭不動產役權有何因情事變更而無

    存續之必要,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無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

    之必要,尚非屬實,難以憑採。原告雖主張如系爭附圖所示

    B、C、D、E、F部分土地已屬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之道路

    屬既成道路,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建設局之主管權

    責為道路工程之施工、養護,至於人民之私有土地是否屬既

    成巷道,可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尚非

    屬建設局之主管範疇,是系爭707地號土地雖有部分已屬建

    設局養護道路,尚難遽以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徒以

    系爭供役地已鋪設柏油而為道路使用,即認系爭土地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恐非有據,難以憑採。

  4.再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

    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而民法上之不動產役權係以供役地供需役

    地之不動產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其內容,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

    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要旨參照),

    縱客觀上並非便宜且無必要,當事人仍得本諸自由意思加以

    設定,自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性質不同。準此,公用地役關係

    之受益人僅屬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事實,其本質乃係一

    公法關係且僅為法律上利益,不具有權利性質,即尚不得依

    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此與私法上不動產役權

    之性質迥然不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

    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

    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07地號土地尚非經套繪之

    現有巷道業如上述,難認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參以

    系爭供役地部分土地之門牌號碼,如○○路140號至158號之

    雙數門牌、○○路162巷2號至30號之雙數門牌,均為95年間

    編設,○○路138巷2號至20號之雙數門牌,則為系爭地役權

    設定之後即84年間始編定等情,有台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6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69頁),堪認系爭供役地縱供通行而編有巷道名稱,

    亦非已「通行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而係由原告與系爭

    707地號所有人本諸自由意思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後,始供

    需役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而編有門牌

    。從而,原告及系爭供役地之其他所有人,既因系爭不動產

    役權之設定,而須容忍需役地所有人通行,至於需役地所有

    人得否據此向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則為別一法律關係,

    兩者規範對象範圍有異,權利性質與救濟途徑亦不同,尚難

    認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有何混同或消滅系爭地役權之效果,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為道路用地,並永久開闢為道路使

    用,系爭不動產役權即已無存續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5.況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

    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

    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

    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重劃

    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

    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

    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

    辦理公告廢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職是

    ,系爭供役地目前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並實際上

    作為道路使用,然系爭供役地之地目仍為旱地,此有台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及系爭供役地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9頁、第11頁),而系爭土地既尚未經政府徵收作為道

    路用地,都市計畫仍可能於將來依據發展情況及人民建議而

    作必要之變更,甚或進行都市土地重劃,倘上開土地於將來

    進行都市土地重劃,依上開規定,縱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預

    定地,而尚未徵收之既成巷道,仍可能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

    供建築土地,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已永久供作道路使用,而系

    爭不動產役權設立之目的既係為供系爭需役地所有人等通行

    使用,實難因系爭土地已因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經開

    闢為道路使用,而認系爭不動產役權已喪失設立之目的,而

    無存續之必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地已開闢為道路使

    用,系爭不動產役權即無存續必要云云,尚屬無憑,難以遽

    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需役○○○地號土地是否就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系爭

    需役721地號土地是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D、E、F部分,

    無不動產役權存續必要?

  1.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

    權消滅。民法第851條、第8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役權之存在,已不能

    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而言。自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

    失但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所謂設定目的不能

    達到之情形,不動產役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如為通行設定

    不動產役權後,因公共道路之新設,使需役地直接面臨道路

    等;自需役地而言,需役地之滅失,如已使不動產役權根本

    無可供便宜之用,該不動產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修正前民

    法第859條立法理由亦說明:「地役權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

    ,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

    應使供役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以保護其

    利益」。

  2.按查系爭○○○地號土地北側為如系爭附圖所示系爭供役地之

    A、E部分、南側為系爭供役地之C、D、F部分,西側為系爭

    供役地之B部分,東側為同區段674、674-1地號土地;系爭

    721地號土地北側為系爭供役地之C、D、F部分,西側為系爭

    供役地之B部分,東側及南側則未與系爭供役地相連,系爭

    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鋪設地磚鋪面,B、C、D、E、F則

    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之道路,B部分編定為○○路之一

    部分,A部分為○○路162巷,C部分為○○路138巷,D、E、

    F部分為西安街277巷25弄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2月17日

    中市建養字第1050017477號函及所附102年度第一工務大隊

    轄內道路改善工程、台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四第133頁至第144頁、第154頁、第29頁至第30 頁反

    面)。再查,同區段第674-1地號、622-3地號土地均現為台

    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現有道路(各編

    定為西安街277巷25弄、西安街277巷),位於系爭供役土地

    之東側與如附圖所示之D、E部分相連;系爭供役土地西側之

    同區段676、603地號土地現仍為訴外人廖丁炎所有,95年間

    非屬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套繪之現有巷道,仍屬私人所

    有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95年8月25日中都計字第0950021519號函、95年9

    月1日中都計字第0950022232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至第142頁、145頁至第146頁、卷五第15頁至第16頁)

    。足認系爭○○○地號土地之北、西及南側均為系爭供役土地

    圍繞,系爭721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為系爭供役土地,東

    側及南側則未與系爭供役地毗鄰,而系爭○○○、721地號土地

    需通行至系爭供役地之東側即同區段622-3地號土地(西安街

    277巷)始與現有公路相通,系爭供役地西側及同區段676地

    號土地現仍非屬公有道路,且難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如上

    開四(三)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地西側之「

    ○○路」部分,即與公路相連,尚與事證有違,而無足採。

  3.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就系爭供役土地全部均有通行必要

    部分,經查:

  (1)系爭○○○地號土地之南、北及西側均為系爭供役地所圍繞,

    如需通行至現有道路即同區段622-3地號土地(西安街277巷)

    ,系爭○○○地號土地之北側需經由如附圖所示A、E、同區段

    674-1地號土地及D部分;系爭○○○地號土地之西側需經由B、

    C、F、D部分;系爭○○○地號土地之南側需經由C、F、D部分

    ,足信系爭○○○地號土地有通行如附圖所示A、B、C、D、E、

    F即系爭供役地全部,始能與現有道路相連,從而,系爭供

    役地土地之全部,仍需供系爭○○○地號土地通行,尚無因情

    勢變更而無存續必要之情形。

  (2)又系爭○○○地號土地現建有地下2層、地上8層,總樓地板面

    積為28015.92平方公尺(約8475坪),共345戶建物之店鋪、

    集合住宅、住房,地下2層均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南

    北兩側臨系爭供役土地之交界處,即位於○○路138巷及162

    巷均設有停車場出口,此有台中市政府95年府都建使字第

    682號使用執照、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44頁),足認系爭

    ○○○地號土地因使用人眾多而設有南北兩側停車場出口,如

    僅通行單側將無法容納300多戶之使用人,衡以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道會館」現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旅館建物

    ,故南北兩側均有對外聯繫之車道、逃生出口一事自有公共

    安全、公益性之考量且有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自系爭供役

    土地之南側即○○路138巷即得通往西安街277巷之公有道路

    ,北側巷道即如附圖所示之A、E部分以及西側道路即附圖所

    示之B部分尚無必要云云,恐難遽採。至原告主張系爭供役

    地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現已鋪設柏油而具公用地

    役關係,即無地役權存續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業如上開四、

    (三)所述,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憑,被告廖○○、旺

    庭公司、○○公司抗辯系爭○○○地號土地就系爭供役土地全

    部均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尚屬有據,應堪足採。

  4.就系爭721地號土地是否就系爭供役土地全部均有通行必要

    部分,經查:

  (1)系爭721地號土地僅北側及西側毗鄰系爭供役地,即僅連接

    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C、F、D部分,A、B、E部分則未與系

    爭721地號土地相連,又系爭721地號土地如需對外通行,亦

    應向東側連接同區段622-3地號土地即西安街277巷,亦即僅

    需利用如附圖所示C、F、D部分即可向東對外聯絡,而無經

    由同區段674-1地號土地利用如附圖A、E部分之必要,蓋系

    爭721地號土地左右兩側均有道路,左側即系爭供役地如附

    圖所示之B部分及同區段676地號土地、右側即同區段622-3

    地號土地,故系爭72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僅需往西或往東

    ,即可與道路聯繫,而無需先往北行經同區段674-1地號土

    地,再向西利用如附圖所示A、E部分與B相連,故應認系爭

    72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範圍,如附圖所示A(面積767.88平方

    公尺)、E(273.18平方公尺部分),應無存續之必要。

  (2)又查,西安街277巷即同區段622-3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月27

    日始因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中市,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可認西安街277巷為系爭不動產

    役權設定之後始為公用道路,自非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之初

    即得考慮之情事。本件不動產役權於84年間設定時,應係以

    不動產役權人需往西經由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文

    華路對外聯繫為考量基礎,而系爭供役地之B部分面積為

    277.06平方公尺,為長度甚長、寬度甚窄之狹長型通路,惟

    原告與訴外人○○公司於系爭721地號土地合建之建物為地

    上11層、地下2層之大樓,有房地合作建築契約書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9頁),顯見原告於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時,預見建

    物完工後使用人數眾多,故同意設定系爭供役地之全部予自

    己,以供系爭721地號土地使用,使不動產役權人得北向經

    同區段674-1地號土地,再往西利用如附圖所示A、E部分土

    地,以疏散人潮車流。然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之後,如附圖

    所示C、F、D東側之西安街277巷已為公用道路,非僅利用西

    側之○○路通行,故就通行必要而言,應無繼續北向經由同

    區段674-1地號土地使用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

    必要,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至原

    告主張B、C、F、D部分已鋪設道路即無設定地役權之必要云

    云為不可採,業如上述,而系爭需役地仍有以如附圖所示B

    部分向外通行之必要,此為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後未曾變動

    之事,是原告主張因情勢變更而無設定地役權之必要云云,

    實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八人僅為需役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

    依渠等單獨所有建物之位置設定需通行之不動產役權即可,

    無需取得系爭供役土地全部範圍之地役權云云。惟按不動產

    役權係為提高需役地價值,為需役地之便宜而存在,自為需

    役地之全部而存在,且不動產役權中供役地之負擔係於不動

    產役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需利用供役地土地之全部,否則

    即無法達其目的,因此不動產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與

    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

    份而存在,因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地之便宜而設,為對供役

    地具體性之直接利用,自不可能就應有部分而設定,亦非為

    特定人而存在。不動產役權之享有亦同,需役地為共有者,

    共有人一人之取得不動產役權,係基於需役地而取得,非為

    其個人之故,故各共有人無從僅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不動

    產役權,此即為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是本件需役○○○、721

    地號土地雖均屬共有土地,被告等僅為系爭需役土地之共有

    人,然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地之全部而存在

    ,要難僅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地役權,系爭不動產役權之

    權利登記亦將權利範圍設定為供役地及需役地之全部甚明。

    基此,原告主張應審就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位於何處,依實

    際使用系爭供役地之情形塗銷不必要部分云云,實誤解系爭

    不動產役權應屬地役權之性質,而非人役權,故系爭權利乃

    為需役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併

    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梁景荃、

    梁○○、洪○○、謝○○、呂○○(即系爭需役地721地號共

    有人),就系爭70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如附圖所示A(面

    積767.88平方公尺)、E(273.18平方公尺)消滅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範圍之不動產役權消滅後,原告

    依民法第821條、767條之規定,為全體受告知訴訟人之利益

    ,請求被告梁景荃、梁○○、洪○○、謝○○、呂○○塗銷

    系爭不動產役權如附圖所示A(面積767.88平方公尺)、E(273

    .18平方公尺)部分之不動產役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景荃、梁○○、洪

    素嬌、謝○○、呂○○之役權範圍,本為原告基於自主行為

    設定為系爭707地號土地之全部,嗣雖因情勢變更而有一部

    無存續必要,然被告為防衛其私法上通行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援依

    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856
【裁判日期】 1050617
【裁判案由】 塗銷地役權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張○○

      張○○

      張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

      梁○○

      梁○○

      洪○○

      謝○○

      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被   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

      陳○○

      陳張○○

      陳○○

      陳○○

      林○○

      張○○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251820號之不

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被告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251720號之不

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被告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370490號之不

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被告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432080號之

不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

E(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被告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日期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117820號之

不動產役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88平方公尺)、編號

E(面積273.18平方公尺)之設定權利範圍部分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定於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而系

    爭供役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具公司)、陳○○、

    陳張○○、陳○○、陳○○、林○○、張○○所共有,原告

    係依民法第821條、767條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結果與

    系爭供役地之其他共有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於104年7

    月24日聲請對張○○等人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66

    頁至第69頁)。受告知訴訟人○○建設於104年6月29日具狀

    表示其認為系爭不動產役權是否消滅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受告知訴訟人陳○○、陳張

    ○○、陳○○、陳○○、林○○、張○○則於104年8月具狀

    表示渠等6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均不同意塗銷

    本件被告之不動產役權(見本院卷四第53頁至54頁),惟受告

    知訴訟人均未陳明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梁○○、梁○○、洪○○、呂○○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張○○、○○公司、訴外人張○○於84

    年間,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人,系爭供役地於64年5月23日

    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道路用地」,惟並未實際開闢道路通

    行;而原告三人所有毗鄰系爭供役地之同區段○○○、72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21號土地)未接臨道路,故原告三人

    與訴外人張○○於84年1月1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以原告為權利人、系爭供役地之其餘共有人為義務

    人,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地役權(民法物權篇於99年2月3日

    修正後已改稱不動產役權,下稱不動產役權)與系爭○○○、

    721地號需役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三人,並約定每年需繳地租

    新台幣(下同)55000元(下稱系爭地役權),系爭供役土

    地輾轉買賣後,現由原告三人及受告知訴訟人所共有。

  (二)嗣系爭供役土地經台中市政府開闢為台中市○○區○○路、

    ○○路138巷、○○路162巷、西安街277巷25弄,均屬由台

    中市政府養護之既成道路,已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故系爭需役土地之所有人因上開道路之開闢,即可依

    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供役土地,而無設定私法上不動產役

    權之必要,本件被告8人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人,原告

    於104年2月10日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00號至105號、同年

    3月18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85號催告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役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

    定目的既已喪失,全部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鈞院

    宣告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況依鈞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役權

    登記文件,被告○○公司、○○公司、廖○○、謝○○雖因

    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然渠等之設定文件並無需役地之

    記載,實違反民法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不得單獨受讓之規定

    ,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自屬無效;又被告呂○○、梁○

    ○、梁○○、洪○○取得系爭權利之設定文件,則未記載權

    利讓與人為何人,渠等之權利來源亦有疑問,本件被告8人

    之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應屬無效。又縱使被告梁○○、梁○

    ○、洪○○、呂○○、謝○○為系爭需役地721地號之區分

    所有人,系爭721地號需役地實無通行○○路162巷及西安街

    277巷25弄之必要,鈞院委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系

    爭供役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A、D、E、F部

    分,對於上開被告即無存續必要;而被告○○公司、○○公

    司是否為系爭○○○地號需役地之所有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

    ,縱使確為系爭○○○地號需役地之所有人,系爭○○○地號需役

    地僅需經由○○路162巷、138巷即複丈成果圖A、C、F部分

    通往○○路,而無通行西安街277巷25弄之必要,故渠等二

    人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即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

    ,依法應為塗銷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契約書約定每年1月1日應繳55000元

    之租金,被告等均未曾繳納,已遲延達二年,原告於前開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等8人繳納五年內之租金,被告等迄未繳納

    ,如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塗銷不動產

    役權無理由,另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表示。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859 條第1 項、第859 條之2 準用第836

    條、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洪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

    93年6 月17日、字號:空白字第251820號、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2832.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2.被告呂○○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93年

    6月18日、字號:空白字第251720號、登記原因:讓與、權

    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832

    .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3.被告梁○○應將

    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93年9月

    13日、字號:空白字第370490號、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

    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832.80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4.被告梁○○應將設定

    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93年10月28日

    、字號:空白字第432080號、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圍:

    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832.80平方

    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5.被告○○公司、○○公司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95年

    9月13日、字號:空白字第422380號、登記原因:讓與、權

    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2832.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6.被告謝○○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100

    年3月22日、字號:空白字第117820號、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2832.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7.被告廖○○

    應將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日期:103

    年5月26日、字號:空白字第142440號、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2832.8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公司、廖○○辯以:

  1.系爭○○○地號需役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需藉系爭供役地

    始能與位於同區段676地號之臺中市○○區○○路相通,原

    告三人於93年1月20日,將系爭○○○地號需役地出售予受告知

    訴訟人陳○○,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地

    號買賣契約),因原告亦為系爭供役土地之所有人,為解決

    系爭○○○地號需役土地之通行問題,故系爭供役土地之應有

    部分1/10亦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告並移轉系爭供

    役地之應有部分與陳○○,陳○○則給付原告三人道路通行

    之補償費150萬元,系爭○○○地號買賣契約亦約定原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予陳○○或其指定之人取得,原約定

    每年租金55000元原告承諾不向陳○○請求,如有其他共有

    人提出請求,應由原告出面解決或代付。

  2.被告○○公司、○○公司為陳○○依系爭○○○地號買賣契約

    書第7條之受指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人,被告2人並在系

    爭○○○地號土地需役地,建有建案名稱為「○○○○道商場

    」之區分所有建物共345戶,系爭不動產役權乃供系爭○○○地

    號需役土地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無償通行所用,此為陳○○

    向原告三人購買系爭○○○地號所有權,以及以150萬元購買系

    爭供役土地區分所有權之目的,被告廖○○既為系爭○○○地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陳○○指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之

    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公司、廖○○需支付地

    租實屬無理由。

  3.又系爭供役土地上之道路,並非台中市政府所開闢,其中○

    ○路162巷即系爭附圖所示A、E部分,為被告○○公司及受

    告知訴訟人○○公司所開闢;○○路即附圖所示B部分及文

    華路138巷即附圖所示C、F、D部分,為被告○○公司依據上

    開買賣契約所開闢,並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及設置溝渠,又同

    區段676地號土地,即毗鄰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B西側之部分

    ,目前雖與B部分均編定為○○路,被告○○公司曾詢問主

    管機關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地號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

    該局於95年8月25日回覆稱上開土地非屬該局指定建築線套

    繪在案之現有巷道,乃為未經徵收、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可見同屬○○路之同區段67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

    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土地為政府機關開闢,已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云云,實屬無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辯以:

  1.原告原為系爭721地號需役地之所有人,於93年間提供系爭

    721地號需役土地及同區段7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由○○公司分得系爭721地號需役土地上之建物,該

    建案名稱為○○新連線A棟,屬集合式住宅,原告則分得同

    區段7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為集合式住宅,建案名稱為

    ○○新連線B棟。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公司得無償通行系

    爭供役土地,該契約之效力應即於系爭721地號需役土地之

    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2.又○○路138巷即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並非單行道,除

    可往西通往○○路外,亦可往東通往西安街,且同區段

    674-1地號土地屬台中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系爭721號需

    役地可經由同區段674-1地號土地通往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

    示A、E部分,亦可經由附圖所示D、F部分通往西安街即同區

    段622-3地號土地,故系爭721地號需役地就系爭供役地之全

    部均有通行必要,原告主張僅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

    難認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梁○○、梁○○、呂○○、洪○○未於言詞辯論到

    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張○○、張林○○為系爭707地號供役土地之

    所有人,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為29767/100000、1/5、1/5。

  (二)系爭供役土地於64年5月23日經台中市政府府工都字第29369

    號公告台中市第一期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屬道路用地

    ,目前並無建築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如附圖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F

    部分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之道路(卷一第9頁、卷五第

    29頁)。

  (三)原告3人與系爭供役土地之共有人張○○於84年1月1日,依

    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供役土地設定不動

    產役權予原告3人,需役土地為系爭○○○號、721號土地,約

    定不動產役權租金為每年55000元,嗣後系爭供役土地之不

    動產役權經讓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不動產役權人

    為原告3人及被告8人。

  (四)被告○○公司、○○公司、廖○○為系爭○○○地號需役地之

    共有人;被告洪○○、呂○○、梁○○、梁○○、謝○○為

    系爭721地號需役地之共有人。

  (五)系爭供役土地目前開闢為臺中市○○區○○路、○○路138

    巷、○○路162巷;○○路140號至158號雙數門牌為95年初

    編、○○路138巷2號至20號雙數門牌為84年初編、162巷2號

    至30號雙數門牌為95年初編,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6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卷二第

    69頁)。

  (六)原告3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8人,要求被告

    8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並繳納積欠5年之地役權租金共

    275000元(見卷一第18頁至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

    便行文表、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供役地之地籍謄本、地

    籍圖、台中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00至105號、185號、台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64833號

    、104年6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97416號函、台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9頁至16頁、卷二第24頁、68-2頁、69頁)在卷

    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供役

    土地已鋪設路面,為台中市政府養護之道路,與不特定多數

    人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不動產役權已無存續必要,況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縱使有效,

    被告等未曾繳納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租金,原告自可主張終止

    不動產役權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等

    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等人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人是否有效?(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59

    條之2準用836規定,以被告欠租達二年為由,終止系爭不動

    產役權有無理由?(三)系爭供役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如為既成巷道,系爭不動產役權是否無存續必

    要?(四)系爭需役○○○地號土地是否就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

    、系爭需役721地號土地是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D、E、F

    部分,無不動產役權存續必要?

  (一)被告等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人是否有效?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

    、第759-1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

    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853條定有明文

    ,蓋不動產役權者,乃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不

    動產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讓與需役地之所有權時

    ,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該不動產役權應與需役地所有權

    一併移轉,且不得僅以不動產役權讓與他人或以其為他權利

    之標的物,此本條所由設也。是輾轉受讓不動產役權之權利

    人,如確為需役地之所有人,其取得該不動產役權即無違從

    屬性之規定,如其僅受讓不動產役權而未取得需役地所有權

    ,則該不動產役權之存在應違反從屬性之規定,而屬無效。

    末按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

    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

    、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

    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第1項已有規定。

  2.經查,被告八人均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人,被告洪○○

    於93年6月17日因讓與取得、被告呂○○於93年6月18日因讓

    與取得、被告梁○○於93年9月13日因讓與取得、被告梁景

    筌於93年10月28日因讓與取得、被告○○公司、○○公司於

    95年9月13日因讓與取得、被告謝○○於100年3月22日因讓

    與取得、被告廖○○於103年5月26日因讓與取得系爭不動產

    役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原告三人、張○○、○○公

    司,需役地均為系爭○○○、721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供役土

    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是

    被告8人乃系爭供役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

    」記載之地役權人,且需役不動產之地號亦記載於登記事項

    欄位,符合民法第85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法令規定,

    堪信被告八人均已適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而無違有關不

    動產役權從屬性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役

    權欠缺合法要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廖○○、謝○○取得

    系爭不動產役權違反從屬性,無非以前開被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未記載需役地為據。惟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僅為人民申

    請土地登記時應提出之文書,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外,申請土

    地登記者,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

    務人會同申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土地登

    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發給書狀之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履行嚴

    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且要調

    查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並得以

    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

    號判決闡釋明確。是土地登記申請書僅為人民申請地政機關

    辦理不動產權利設定、變更之申請文件,尚需由地政機關之

    承辦人員,就權利變更之要件為實質審查,如有證明文件不

    足之情形,尚應通知申請人補正,需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足以

    認定確有權利移轉或變更之情形,地政機關始許可登記,將

    變動情形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堪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僅為地政

    機關核准土地登記與否之內部文件,而不具公示與公信效力

    ,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之結果乃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而非土

    地登記申請書。基此,被告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申請

    文件縱有記載不完全之情形,然地政機關既已將系爭不動產

    役權之移轉、變更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應認被告取得系爭不

    動產役權之過程確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原告徒以上開不動

    產役權之登記申請書記載不完全,遽認被告取得系爭權利有

    所瑕疵,難認有據,無由足採。

  4.況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係於95年9月

    13 日自受告知訴訟人陳○○、陳張○○、陳○○、陳○○

    、林○○、張○○受讓系爭不動產役權,權利移轉或變更之

    內容為「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84年2月15日收件空白字

    104880號,變更前:地役權人:陳○○、陳張○○、陳○○

    、陳○○、林○○、張○○,權利範圍:全部。變更後:地

    役權人:○○建設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權利範圍:全

    部」,而陳○○、陳張○○、陳○○、陳○○、林○○、張

    ○○係於93年3月17日自原告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役權,土

    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台中市○○區○○段○000號

    為供役地,同段地○○○、○○○-2號為需役地」,參以中興地政

    事務所84 年2月15日收件空白字104880號之登記文件,即為

    系爭供役地所有人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三人,供役土地為

    系爭707 地號土地全部、需役土地為系爭○○○地號、721地號

    土地全部等情,有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04年6 月29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40005998號函所附之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卷二第75頁、83頁、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119頁至第121

    頁反面);又被告○○公司、○○公司為系爭○○○地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謄本附卷為憑。可見被告

    ○○公司、○○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役權係由而陳○○、陳張

    ○○、陳○○、陳○○、林○○、張○○所讓與,而陳○○

    等六人之不動產役權則是原告三人所讓與,讓與時記載陳○

    ○等六人之需役土地為系爭○○○及同區段○○○-1、○○○-2地號

    土地,是被告○○、○○公司既為系爭○○○地號之所有人,

    並非僅受讓系爭不動產役權而無需役地之所有權,其取得系

    爭不動產役權實無違從屬性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而無足採。

  5.至於被告廖○○係於103年5月26日,因原告張○○讓與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役權,被告謝○○於100年3月22日經訴外人孔

    ○○讓與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孔玲玲則於94年3月18日自

    原告張○○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此有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85頁)。觀諸被告廖○○就系爭不

    動產役權受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移轉義務人雖為訴外人

    蔡○○,且無需役地之記載,然權利移轉或變更欄位記載:

    「就民國84年收件空白字第104880號設定之地役權登記」(

    見本院卷三第216號反面),而84年收件空白字第104880號即

    為原告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之原始文件,記載供役土地

    為系爭707號、需役土地為系爭○○○、721地號土地;被告謝

    ○○受讓系爭不動產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未將需役土

    地之地號記載於申請書上,然其移轉及變更內容為「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空白字第109050號地役權設定登記之移

    轉」(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94年空白字第109050號地役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已

    記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為供役地,同段721地號

    為需役地」(見本院卷三第99頁),而被告謝○○確為系爭

    721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所有權人為謝○○之土

    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8-26頁),堪認被告謝

    ○○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之內容為需役地為系爭721地號土

    地、供役地為系爭707地號土地,且其乃系爭721地號之共有

    人,尚無牴觸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難以

    憑信,無由足取。

  6.原告復主張被告呂○○、梁○○、梁○○、洪○○之系爭權

    利因欠缺權利來源而無效,並以上開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役

    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具有公信

    與公示效力之證明,僅為地政機關辦理權利登記之內部文件

    業如上述,是被告呂○○、梁○○、梁○○、洪○○所取得

    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來源,應以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為

    據,而系爭供役地之土地謄本已記載上揭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役權內容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地號,亦記載設定義務人為張

    景成、原告三人、張○○、○○建設,應認上開被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來源即為原告三人及張○○、張○○、

    ○○建設,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權利來源有疑,尚屬無憑。

  (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之規定,以被告

    欠租達二年為由,終止系爭不動產役權有無理由?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闡釋明確。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

    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

    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

    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

    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

    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

    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可茲

    參照。

  2.經查,系爭二筆需役地原為原告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原告三人先於82年7月6日與○○公司就系爭721地號土地

    簽訂「房地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721地號土地予○○公司興建地上11層、地下2層

    之大樓,原告分得部分地下室停車場、三樓以上套房、地下

    一樓商場與一樓店鋪,並同意將原告名下鄰接系爭721地號

    土地之現有道路及計畫道路之權利提供予上開合建土地通行

    使用,此觀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約定甚明

    。嗣後原告3人於84年1月1日以系爭707地號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3/5)之身分,連同訴外人即共有人張○○,依據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供役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

    告,需役土地則為系爭721號及○○○號土地,業如上開三(三)所

    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項所定之義務,自行以系爭供役地共有人及需役地所

    有人之身分,連同訴外人張○○設定地役權予原告自己;然

    觀之系爭合建契約中就道路通行一事並無任何償金約定,故

    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應無償提供道路通行之權利予系爭合

    建之建案。又查,原告於93年1月20日,與受告知訴訟人陳

    ○○簽訂系爭○○○地號及707地號應有部分1/10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供

    役地原提供予買賣標的地(即系爭需役地)所設定之不動產役

    權隨同本件買賣無條件一併移轉登記予甲方(即陳○○)或其

    指定之人取得,地租原約定年租金新台幣55000元承諾不向

    甲方請求,倘其他共有權人提出請求時,原告應負責解決或

    代付(見本院卷一第62頁)。顯見原告出售系爭○○○地號土地

    時,已與買受人即陳○○約定,系爭需役地通行所需之不動

    產役權應無償移轉予買受人及指定之人,即就原告與系爭

    ○○○地號買受人而言,原告已承諾系爭不動產役權屬無償而

    無須給付租金。

  3.基此,審酌系爭不動產役權係由原告自行設定,設定之目的

    乃使原告所有之系爭需役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得對外

    聯絡,以盡其土地利用情事,並提升系爭需役地之價值,堪

    認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係為使原告得以順利處分系爭需役

    地所設。且原告確於系爭721、○○○地號需役地之合建契約及

    買賣契約中,均約定無償提供需役地道路通行之義務,原告

    雖主張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僅對系爭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承諾無償提供不動產役權,然原告既於締結合上開債

    權契約時,即知悉契約相對人締約之目的為於系爭需役地興

    建集合式住宅,則原告亦可預見該無償不動產役權之約定應

    及於因系爭合建契約、買賣契約而取得需役地權利之人,始

    符合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旨;此由系爭合建契約中

    約定原告應提供通行權予「本(建)案」,以及買賣契約約定

    不動產役權應移轉予需役地「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甚明。

    從而,原告三人既已於82年、93年間承諾無償提供不動產役

    權予系爭721、○○○地號之權利人,而被告等乃因系爭合建、

    買賣契約而取得需役地所有權及系爭不動產役權之人,應為

    上開無償不動產役權之約定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毀棄承諾而

    向被告主張應收取每年55000元之租金,實屬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至原告主張係為系爭供役地其他共有

    人起訴催討租金云云,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應及於一切法

    領域,包含訴訟法之提起訴訟行為業如上開說明,而原告既

    已無由為自己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之使用代價,如得代其他

    共有人主張他人之權利,不啻規避前開應與適用誠信原則之

    情事,更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允許,併與敘明。

  4.況系爭不動產役權於84年間為第一次設定時,供役地之所有

    人為原告、訴外人張○○、張○○、○○公司等6人,不動

    產役權人為原告3人、需役地為系爭721、○○○地號二筆土地

    ,約定之不動產役權使用對價為每年55000元等情,有不動

    產役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後供役

    地之所有權人及地役權人均迭經變更,至本件訴訟繫屬時,

    供役地之所有人為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10人共13人,不動產

    役權人則為原告及被告8人共11人,登記之地租亦為每年

    55000元,有系爭供役地之地籍謄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頁至第15頁),是系爭不動產役權於設定之始,因系爭2筆

    需役地之所有人相同,故將2筆不同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合併

    設定1筆租金,而未區分系爭2筆需役土地應支付之對價,然

    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上揭2筆需役地之2筆不動產役權各別應

    繳付之租金為何既未約定,可否以上揭2筆需役地共同設定

    之不動產役權使用對價拘束各筆需役地之不動產役權人恐有

    疑問,蓋系爭○○○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人應無需支付系爭

    72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租金,反之亦然,故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各筆土地不動產役權之使用對價為何。

  5.再按租金債務係以上訴人(按即承租人)住處為清償地,則性

    質上屬「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按即出租人)是否有於清償

    期屆滿後至上訴人處收取租金被拒之情事,有待查明,此與

    判斷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約是

    否合法有效,關係至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

    償地之債務而言,此與清償期是否確定無涉,應由出租人赴

    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祇構

    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令其負給付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亦有明文。經

    查:

  (1)原告處分系爭需役地後,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人已與最初

    設定之始不同,供役地之所有人亦不相同,然登記之系爭不

    動產役權租金總額仍為相同,且無連帶之約定,是系爭不動

    產役權租金之各別義務人究竟需繳納之租金金額為何,於權

    利人未明確請求前,各義務人縱有繳付之義務,該義務內容

    亦尚不明確,自難依債之性質逕認債務人需主動至債權人之

    住所地清償,故應認系爭不動產役權給付租金之義務核屬往

    取債務,需先由不動產役權租金之權利人向義務人為明確價

    額之請求,義務人始得依該金額給付之。

  (2)系爭不動產役權租金之性質屬往取債務業如上述,且各筆需

    役土地之義務人既無為其他需役土地繳付租金之義務,又無

    連帶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自應由權利人計算個別義務人

    應繳付之金額請求給付,是本件被告之租金債務內容既不明

    確,於原告或其他租金權利人請求前,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

    延情事。

  6.末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

    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

    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

    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

    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

    定期催告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定有

    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債權人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債務人履行(遲延債務),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如債權人催告內容非履行遲延債

    務或未定期限,均難認為催告合法,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六)之存證信函,

    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繳付,以未付租金達二年終止系爭不動產

    役權云云,然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請求被告均出面塗

    銷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登記,並繳納積欠5年之不動產役權租

    金,而塗銷之理由為系爭需役地因道路開闢,無以系爭不動

    產役權關係通行供役地之必要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地18頁至第31頁),可見原告尚非以積欠不動產

    役權之使用對價達二年以上為終止原因,而係以系爭不動產

    役權已無存續必要為請求塗銷原因。

  (2)況依前開判解意旨,被告縱有積欠地租達二年,原告尚需先

    定期催告繳付,且催告內容應具體明確,被告逾催告期限未

    繳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各別被告應繳納之不動產役權租金金

    額為何尚非明確,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亦未敘明應繳納之價額

    ,基此,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繳納不動產役權使用對價,自

    不得以被告遲延繳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不動產役權。

  7.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被告所辯,則非

    無稽,堪以採信。本件原告以被告欠繳不動產役權租金達2

    年以上,終止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

    役權,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三)系爭供役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如為既

    成巷道,系爭不動產役權是否無存續必要?

  1.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

    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1條、第8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

    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

    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

    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闡

    釋明確。而所謂「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

    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

    ,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

    時,亦即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或喪失之情形,不動產役權即無

    存續之必要,此外,需役地倘已滅失,而使不動產役權根本

    無可供便宜之用,不動產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

  2.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需役○○○、721地號土地屬於袋地,需經由

    系爭供役地連接主要道路,而原告為系爭○○○、721地號需役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為系爭供役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始

    於84年間,以自己為不動產役權人及義務人,於系爭供役土

    地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

    於84年1月1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104880號

    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而被告所有之○○○、721地號需役地乃

    為系爭供役地所圍繞,自需經由系爭供役土地始能通行至主

    要道路,此有地籍圖謄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

    。足認被告所有之需役地未面臨其他道路,仍有通行系爭土

    地之必要,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目的仍未喪失,首堪認定

    。

  3.又查系爭供役土地坐落臺中市政府64年5月23日發布實施之

    「台中市第一期擴大都市計畫(○○地區)」,使用分區編定

    為道路用地,土地使用現況部分屬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

    之道路,而○○路162巷10號西側至○○路口,即如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

    圖,見本院卷第154頁)所示A部分目前仍屬私人土地,現狀

    為地磚鋪設之鋪面,系爭707地號土地均查無套繪現有巷道

    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

    1040097416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2月17日中市建養

    字第10500174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

    68-2頁、卷五第29頁)。是系爭土地自64年間即為主管機關

    編定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而原告於84年間始設定供系爭

    ○○○、721地號需役土地通行所用之不動產役權,可見系爭不

    動產役權設定時,系爭供役土地即屬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保

    留地,而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迄今,系爭供役土地之使用分

    區性質未曾變更,亦尚未為政府徵收,足認自設定不動產役

    權迄今,系爭供役土地之法律性質未曾變動,仍為私人所有

    之道路用地,故仍難認系爭不動產役權有何因情事變更而無

    存續之必要,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無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

    之必要,尚非屬實,難以憑採。原告雖主張如系爭附圖所示

    B、C、D、E、F部分土地已屬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之道路

    屬既成道路,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建設局之主管權

    責為道路工程之施工、養護,至於人民之私有土地是否屬既

    成巷道,可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尚非

    屬建設局之主管範疇,是系爭707地號土地雖有部分已屬建

    設局養護道路,尚難遽以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徒以

    系爭供役地已鋪設柏油而為道路使用,即認系爭土地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恐非有據,難以憑採。

  4.再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

    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而民法上之不動產役權係以供役地供需役

    地之不動產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其內容,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

    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要旨參照),

    縱客觀上並非便宜且無必要,當事人仍得本諸自由意思加以

    設定,自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性質不同。準此,公用地役關係

    之受益人僅屬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事實,其本質乃係一

    公法關係且僅為法律上利益,不具有權利性質,即尚不得依

    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此與私法上不動產役權

    之性質迥然不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

    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

    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07地號土地尚非經套繪之

    現有巷道業如上述,難認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參以

    系爭供役地部分土地之門牌號碼,如○○路140號至158號之

    雙數門牌、○○路162巷2號至30號之雙數門牌,均為95年間

    編設,○○路138巷2號至20號之雙數門牌,則為系爭地役權

    設定之後即84年間始編定等情,有台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6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69頁),堪認系爭供役地縱供通行而編有巷道名稱,

    亦非已「通行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而係由原告與系爭

    707地號所有人本諸自由意思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後,始供

    需役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而編有門牌

    。從而,原告及系爭供役地之其他所有人,既因系爭不動產

    役權之設定,而須容忍需役地所有人通行,至於需役地所有

    人得否據此向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則為別一法律關係,

    兩者規範對象範圍有異,權利性質與救濟途徑亦不同,尚難

    認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有何混同或消滅系爭地役權之效果,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為道路用地,並永久開闢為道路使

    用,系爭不動產役權即已無存續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5.況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

    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

    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

    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重劃

    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

    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

    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

    辦理公告廢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職是

    ,系爭供役地目前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並實際上

    作為道路使用,然系爭供役地之地目仍為旱地,此有台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及系爭供役地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9頁、第11頁),而系爭土地既尚未經政府徵收作為道

    路用地,都市計畫仍可能於將來依據發展情況及人民建議而

    作必要之變更,甚或進行都市土地重劃,倘上開土地於將來

    進行都市土地重劃,依上開規定,縱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預

    定地,而尚未徵收之既成巷道,仍可能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

    供建築土地,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已永久供作道路使用,而系

    爭不動產役權設立之目的既係為供系爭需役地所有人等通行

    使用,實難因系爭土地已因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經開

    闢為道路使用,而認系爭不動產役權已喪失設立之目的,而

    無存續之必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地已開闢為道路使

    用,系爭不動產役權即無存續必要云云,尚屬無憑,難以遽

    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需役○○○地號土地是否就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系爭

    需役721地號土地是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D、E、F部分,

    無不動產役權存續必要?

  1.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

    權消滅。民法第851條、第8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役權之存在,已不能

    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而言。自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

    失但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所謂設定目的不能

    達到之情形,不動產役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如為通行設定

    不動產役權後,因公共道路之新設,使需役地直接面臨道路

    等;自需役地而言,需役地之滅失,如已使不動產役權根本

    無可供便宜之用,該不動產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修正前民

    法第859條立法理由亦說明:「地役權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

    ,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

    應使供役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以保護其

    利益」。

  2.按查系爭○○○地號土地北側為如系爭附圖所示系爭供役地之

    A、E部分、南側為系爭供役地之C、D、F部分,西側為系爭

    供役地之B部分,東側為同區段674、674-1地號土地;系爭

    721地號土地北側為系爭供役地之C、D、F部分,西側為系爭

    供役地之B部分,東側及南側則未與系爭供役地相連,系爭

    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鋪設地磚鋪面,B、C、D、E、F則

    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之道路,B部分編定為○○路之一

    部分,A部分為○○路162巷,C部分為○○路138巷,D、E、

    F部分為西安街277巷25弄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2月17日

    中市建養字第1050017477號函及所附102年度第一工務大隊

    轄內道路改善工程、台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四第133頁至第144頁、第154頁、第29頁至第30 頁反

    面)。再查,同區段第674-1地號、622-3地號土地均現為台

    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現有道路(各編

    定為西安街277巷25弄、西安街277巷),位於系爭供役土地

    之東側與如附圖所示之D、E部分相連;系爭供役土地西側之

    同區段676、603地號土地現仍為訴外人廖丁炎所有,95年間

    非屬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套繪之現有巷道,仍屬私人所

    有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95年8月25日中都計字第0950021519號函、95年9

    月1日中都計字第0950022232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至第142頁、145頁至第146頁、卷五第15頁至第16頁)

    。足認系爭○○○地號土地之北、西及南側均為系爭供役土地

    圍繞,系爭721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為系爭供役土地,東

    側及南側則未與系爭供役地毗鄰,而系爭○○○、721地號土地

    需通行至系爭供役地之東側即同區段622-3地號土地(西安街

    277巷)始與現有公路相通,系爭供役地西側及同區段676地

    號土地現仍非屬公有道路,且難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如上

    開四(三)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地西側之「

    ○○路」部分,即與公路相連,尚與事證有違,而無足採。

  3.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就系爭供役土地全部均有通行必要

    部分,經查:

  (1)系爭○○○地號土地之南、北及西側均為系爭供役地所圍繞,

    如需通行至現有道路即同區段622-3地號土地(西安街277巷)

    ,系爭○○○地號土地之北側需經由如附圖所示A、E、同區段

    674-1地號土地及D部分;系爭○○○地號土地之西側需經由B、

    C、F、D部分;系爭○○○地號土地之南側需經由C、F、D部分

    ,足信系爭○○○地號土地有通行如附圖所示A、B、C、D、E、

    F即系爭供役地全部,始能與現有道路相連,從而,系爭供

    役地土地之全部,仍需供系爭○○○地號土地通行,尚無因情

    勢變更而無存續必要之情形。

  (2)又系爭○○○地號土地現建有地下2層、地上8層,總樓地板面

    積為28015.92平方公尺(約8475坪),共345戶建物之店鋪、

    集合住宅、住房,地下2層均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南

    北兩側臨系爭供役土地之交界處,即位於○○路138巷及162

    巷均設有停車場出口,此有台中市政府95年府都建使字第

    682號使用執照、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44頁),足認系爭

    ○○○地號土地因使用人眾多而設有南北兩側停車場出口,如

    僅通行單側將無法容納300多戶之使用人,衡以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道會館」現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旅館建物

    ,故南北兩側均有對外聯繫之車道、逃生出口一事自有公共

    安全、公益性之考量且有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自系爭供役

    土地之南側即○○路138巷即得通往西安街277巷之公有道路

    ,北側巷道即如附圖所示之A、E部分以及西側道路即附圖所

    示之B部分尚無必要云云,恐難遽採。至原告主張系爭供役

    地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現已鋪設柏油而具公用地

    役關係,即無地役權存續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業如上開四、

    (三)所述,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憑,被告廖○○、旺

    庭公司、○○公司抗辯系爭○○○地號土地就系爭供役土地全

    部均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尚屬有據,應堪足採。

  4.就系爭721地號土地是否就系爭供役土地全部均有通行必要

    部分,經查:

  (1)系爭721地號土地僅北側及西側毗鄰系爭供役地,即僅連接

    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C、F、D部分,A、B、E部分則未與系

    爭721地號土地相連,又系爭721地號土地如需對外通行,亦

    應向東側連接同區段622-3地號土地即西安街277巷,亦即僅

    需利用如附圖所示C、F、D部分即可向東對外聯絡,而無經

    由同區段674-1地號土地利用如附圖A、E部分之必要,蓋系

    爭721地號土地左右兩側均有道路,左側即系爭供役地如附

    圖所示之B部分及同區段676地號土地、右側即同區段622-3

    地號土地,故系爭72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僅需往西或往東

    ,即可與道路聯繫,而無需先往北行經同區段674-1地號土

    地,再向西利用如附圖所示A、E部分與B相連,故應認系爭

    72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範圍,如附圖所示A(面積767.88平方

    公尺)、E(273.18平方公尺部分),應無存續之必要。

  (2)又查,西安街277巷即同區段622-3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月27

    日始因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中市,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可認西安街277巷為系爭不動產

    役權設定之後始為公用道路,自非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之初

    即得考慮之情事。本件不動產役權於84年間設定時,應係以

    不動產役權人需往西經由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文

    華路對外聯繫為考量基礎,而系爭供役地之B部分面積為

    277.06平方公尺,為長度甚長、寬度甚窄之狹長型通路,惟

    原告與訴外人○○公司於系爭721地號土地合建之建物為地

    上11層、地下2層之大樓,有房地合作建築契約書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9頁),顯見原告於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時,預見建

    物完工後使用人數眾多,故同意設定系爭供役地之全部予自

    己,以供系爭721地號土地使用,使不動產役權人得北向經

    同區段674-1地號土地,再往西利用如附圖所示A、E部分土

    地,以疏散人潮車流。然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之後,如附圖

    所示C、F、D東側之西安街277巷已為公用道路,非僅利用西

    側之○○路通行,故就通行必要而言,應無繼續北向經由同

    區段674-1地號土地使用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

    必要,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至原

    告主張B、C、F、D部分已鋪設道路即無設定地役權之必要云

    云為不可採,業如上述,而系爭需役地仍有以如附圖所示B

    部分向外通行之必要,此為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後未曾變動

    之事,是原告主張因情勢變更而無設定地役權之必要云云,

    實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八人僅為需役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

    依渠等單獨所有建物之位置設定需通行之不動產役權即可,

    無需取得系爭供役土地全部範圍之地役權云云。惟按不動產

    役權係為提高需役地價值,為需役地之便宜而存在,自為需

    役地之全部而存在,且不動產役權中供役地之負擔係於不動

    產役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需利用供役地土地之全部,否則

    即無法達其目的,因此不動產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與

    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

    份而存在,因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地之便宜而設,為對供役

    地具體性之直接利用,自不可能就應有部分而設定,亦非為

    特定人而存在。不動產役權之享有亦同,需役地為共有者,

    共有人一人之取得不動產役權,係基於需役地而取得,非為

    其個人之故,故各共有人無從僅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不動

    產役權,此即為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是本件需役○○○、721

    地號土地雖均屬共有土地,被告等僅為系爭需役土地之共有

    人,然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地之全部而存在

    ,要難僅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地役權,系爭不動產役權之

    權利登記亦將權利範圍設定為供役地及需役地之全部甚明。

    基此,原告主張應審就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位於何處,依實

    際使用系爭供役地之情形塗銷不必要部分云云,實誤解系爭

    不動產役權應屬地役權之性質,而非人役權,故系爭權利乃

    為需役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併

    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梁景荃、

    梁○○、洪○○、謝○○、呂○○(即系爭需役地721地號共

    有人),就系爭70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如附圖所示A(面

    積767.88平方公尺)、E(273.18平方公尺)消滅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範圍之不動產役權消滅後,原告

    依民法第821條、767條之規定,為全體受告知訴訟人之利益

    ,請求被告梁景荃、梁○○、洪○○、謝○○、呂○○塗銷

    系爭不動產役權如附圖所示A(面積767.88平方公尺)、E(273

    .18平方公尺)部分之不動產役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景荃、梁○○、洪

    素嬌、謝○○、呂○○之役權範圍,本為原告基於自主行為

    設定為系爭707地號土地之全部,嗣雖因情勢變更而有一部

    無存續必要,然被告為防衛其私法上通行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援依

    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