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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3280
【裁判日期】 1050616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即張○○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字號為臺中市清水地事務所收件字號七十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清字第○○○七四一號,權利人為張○○,債權額比例為
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與
訴外人何○○等人所共有之土地。原告於民國76年1月21日
提供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0予被告張○○設定擔保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76年7月16日。然被告
之借款請求權至遲於91年7月16日止,已滿15年,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
告未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後5年內,即96年7月16日前
實行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
權已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應將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76年1月21日清字第000741號所設定lOO萬元之抵押權予以
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1年9月間,向訴外人蕭○○佯稱:伊與國防部合
作興建軍眷住宅事宜,由伊提供臺中縣○○鎮○○○○○
段000○地號,共計59,000餘坪之土地,供國防部興建5層
樓連棟公寓,合計6,000戶之軍眷住宅,伊可將其中2,500
戶、約75,000建坪,交由蕭○○承包,並保證蕭○○可以
每建坪24,500元之造價承包,且該工程必定於72年3月31
日前開工云云。原告為取信蕭○○,並提供國防部文件供
蕭○○過目,致蕭○○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進而於71年
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作承諾書。此間,原告依工
程合作承諾書之相關約定,陸續自蕭○○取得660萬元,
有工程合作承諾書可稽,且其中100萬元係蕭○○依據合
作承諾書第8條給付,其餘560萬元之給付明細請見合作承
諾書尾頁。又被告為蕭○○之妹婿,蕭○○斯時因認上開
合作案頗有利潤,遂邀約被告出資上開660萬元中之200萬
元左右,被告因信任蕭○○專業之評估,故而同意出資。
(二)原告陸續自蕭○○取得660萬元後,上開合作案均無下文
,經蕭○○多方查證,始悉並無原告所稱與國防部合作興
建軍眷住宅之情事,原告自始即佯以與國防部合作興建軍
眷住宅之情,取信蕭○○,致蕭○○陷於錯誤,而與原告
訂立工程合作承證書,並交付660萬元。
(三)蕭○○發現受原告詐騙後,即多次向原告催討返還該660
萬元,原告因此交付以第三人劉○○名下帳戶所開立,發
票日為75年10月25日,面額66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蕭○○
,然經蕭○○於75年11月7日提示,卻遭銀行以劉○○已
成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四)其後,原告於為取回上開支票,遂於75年11月16日另外交
付發票日為75年12月2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
及發票日為75年12月20日,面額3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蕭
○○,以換回上開遭銀行退票之支票。然經蕭○○於75年
12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仍遭銀行以劉○○已成拒絕往來
戶為由而退票。
(五)嗣後,原告為取回上開發票日為75年12月20日,面額360
萬元之本票,再度與蕭○○協商。然原告一再表明資力有
限,加以蕭○○慮及其所交付予原告之660萬元,其中約
有200萬元為被告出資,為兔累及被告生計,故而要求原
告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期
為76年7月16日,其餘款項視原告經濟能力再予攤還。
(六)但原告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後,即銷聲
匿跡,經蕭○○多方尋覓均無所獲。此間,蕭○○亦曾發
函予原告,請求原告出面協商,惟均無下文。原告為被告
設定糸爭抵押權後,即不見蹤影,被告及蕭○○二人極盡
全力尋找原告俱無收獲,乃時至將近30年後之今日,被告
竟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狀,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陳○○與訴外人何○○等人所共有之土地,原告於76年
1月21日提供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0予被告張○○設定
擔保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
償期為76年7月16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罹
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本院析
之如下:
(一)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定有明文。復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抵押債權清償日為76年7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說明,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日起算,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如無
其他中斷事由,應於91年7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敘
明。
2.經查,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之中斷事由,僅稱原告居
無定所,十幾年來都找不到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
證有何請求權中斷之事由,而被告所稱原告為取回本票,才
以系爭3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部分,固據被告提出
工程合作承諾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本票、切結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惟析其本質,係訴外人蕭○○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
,且金額、時間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債權額、清償
期有所不同,縱原告與訴外人蕭○○間,確有如被告所示之
債務糾紛,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應塗銷無直接關係,故
該部分陳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為無理由,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自76年
7月16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91年7月16日系爭抵押債權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1.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
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
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
」,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
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
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
2.經查,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於91年7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6年7月16日前)實行抵押權,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
,亦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訴請塗銷抵押權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逾民法第125條規
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於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
│義務人│債務人│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權利人│存續 │清償日期│債權│擔保債權│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收│
│ │ ├───┬───┬───┬──┬───┬─┤(平方│範圍│ │期間 │ │額比│總金額(│ │ │件│
│ │ │縣市 │鄉鎮 │段 │小段│地號 │地│公尺)│ │ │ │ │例 │新臺幣)│ │ │年│
│ │ │ │市區 │ │ │ │目│ │ │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陳○○│臺中市│○○區│○○○│○○│415-1 │旱│489 │1/30│張○○│76.1.16 │76.07.16│全部│100萬元 │76.1.21 │清字第 │76│
│ │ │ │ │ │ ├───┤ ├───┤ │ │至 │ │ │ │ │000741號│ │
│ │ │ │ │ │ │415-2 │ │2,154 │ │ │76.7.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5-7 │ │4,483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