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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2934
【裁判日期】 1050719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即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一三五八四
二號設定、權利人蔡○○、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設定權利範圍三六六五分之二六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原原告吳○○、吳○○、吳○○、吳○○將本件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何○○,嗣何○○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原
原告吳○○、吳○○、吳○○、吳○○承當訴訟,依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蔡○○(原名蔡○○)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10月4日雄高院10
0司記司厚字第285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242
裁定選任林○○為蔡○○(原名蔡○○)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於83年8月18日提供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665
分之262,為蔡○○(原名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權利人蔡○○、債務人吳○○、存
續期間自83年7月25日至83年10月25日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3年8月18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以字號豐登字第135842號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
人吳○○死亡後,其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由吳○○、吳○○
、吳○○、吳○○繼承,嗣於104年11月間將上開權利範圍
售予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25
日,無論吳○○是否清償上開債務,該債權已因蔡○○15年
間未行使請求權而消滅時效完成,又蔡○○未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告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既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65分之262,由吳○○於上揭
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原名蔡○○),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25日,迄今已逾15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係83年10
月25日,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計算,該債權之
請求權於98年12月26日即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該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
權於103年12月26日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另系爭抵
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
,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等權利
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