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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234
【裁判日期】 1050720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湯○○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劉○○
劉○○
劉○○
劉○○
劉○○即劉○○
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曾蔡○
林○○
林○○
林○○
張○○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原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
廖○○
廖○○
廖○○
廖○○
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三七點零一平方公尺之房屋、編
號B,面積四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禽舍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蔡○、林○○、林○○、林○○、張○○、蔡○○、
蔡○○、蔡○○、蔡○○、蔡○○、蔡○○、蔡○○、蔡○
○、蔡○○、廖○○、廖○○、廖○○、廖○○、廖○○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劉○○、劉○
○、劉○○、劉○○、劉○○即劉○○為被告,聲明:被告
劉○○、劉○○、劉○○、劉○○、劉○○、劉○○即劉○
○等6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證一示意圖編號A位置,面積約為229.21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民事更
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曾蔡○、林○○、林○○、林○○
、張○○、蔡○○、蔡○○、蔡○○、蔡○○、蔡○○、蔡
○○、蔡○○、蔡○○、蔡○○、廖○○、廖○○、廖○○
、廖○○、廖○○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5頁)
,再於104年12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劉○○、劉○○、劉○○、劉○○、劉○○、劉○○即
劉○○、曾蔡○、林○○、林○○、林○○、張○○、蔡○
○、蔡○○、蔡○○、蔡○○、蔡○○、蔡○○、蔡○○、
蔡○○、蔡○○、廖○○、廖○○、廖○○、廖○○、廖○
○等25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104年9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7.0
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41.17平方公尺之禽舍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59頁至359之1
頁)。原告迭次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與訴
外人劉○○之繼承關係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首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本為原告先祖湯○、湯○等人所有,於14年時由
湯○、湯○與訴外人劉○○成立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下
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讓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
號碼南投縣集集鎮○○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
用。湯○、湯○過世後經由繼承、買賣等輾轉關係,現以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劉○○死亡後,則以被告劉
○○、劉○○、劉○○、劉○○、劉○○、劉○○即劉○○
、曾蔡○、林○○、林○○、林○○、張○○、蔡○○、蔡
○○、蔡○○、蔡○○、蔡○○、蔡○○、蔡○○、蔡○○
、蔡○○、廖○○、廖○○、廖○○、廖○○、廖○○等25
人,為劉○○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二)原告前於88年間,曾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以被告無權占有為
由,共同起訴對被告劉○○、劉○○、劉○○、劉○○、劉
○○、劉○○即劉○○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拆
屋還地事件,其確定判決則稱前案確定判決),經本院南投
簡易庭88年度投簡字第496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
決確認湯○、湯○與劉○○間確實存在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約定租金為每年稻穀130斤,嗣湯○死亡後則變更租金
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300元。既然湯○、湯○與劉○○
間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租賃期限自然未予明定,然
依契約之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理應解為租賃期限於系
爭房屋不堪用時即視為屆至。而系爭房屋之屋齡迄今已約90
年,參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屋A
區崩壞嚴重且改變結構及建材,B、C、D、E、F區皆有嚴重
龜裂損壞,雖更新建材裝修但已不堪居住使用,G區則為既
有違建,經整體結構分析及經驗判斷,系爭房屋恐有結構安
全之疑慮,益明系爭房屋實際上確已無法達到安全要求,而
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系爭房屋旁之雜草於早先時日已長
至將近一人之高度,呈現荒湮蔓草之景象,系爭房屋之門戶
並遭藤類植物漫延其上,應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直到原
告起訴後,才有人為修剪雜草之現象,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仍為被告劉○○、劉○○即劉○○使用,應不可採,是以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契約年限自應視為屆滿。
(三)原告於前案雖曾受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訴之請求,當屬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原告依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後,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劉○○、
劉○○、劉○○、劉○○、劉○○、劉○○即劉○○、曾蔡
○、林○○、林○○、林○○、張○○、蔡○○、蔡○○、
蔡○○、蔡○○、蔡○○、蔡○○、蔡○○、蔡○○、蔡○
○、廖○○、廖○○、廖○○、廖○○、廖○○等25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7.01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B所示,面積41.17平方公尺之禽舍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交還原告。2.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劉○○、劉○○、劉○○、劉○○、劉○○即
劉○○則以:
1.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劉○○、劉○○、劉○○、劉○○、劉○
○、劉○○即劉○○提起前案,嗣經判決確認認兩造間確實
存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判決原告敗
訴。本於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提
起本件訴訟。其次,原告於前案中曾主張系爭房屋因九二一
地震致左側牆傾塌,加以牆壁剝落、內部破損不堪,應認已
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終止。詎原告
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改稱因系爭房屋本身之材
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且超
過耐用年數許久,才致破舊不堪使用。原告前後不同主張顯
與誠信原則相違,就前案確定判決已審認之事實,應認具爭
點效,原告於本案不得更為不同之主張。
2.另關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作之鑑定報告,系爭
房屋有結構安全上的疑慮者僅有A區與B區,C區與D區雖有結
構不完整情形,但並無結構安全上的疑慮。而A區與B區之所
以有結構安全上的疑慮,乃因原告於104年3月27日上午不顧
被告之事先警告及當天員警之制止,雇工以挖土機強行拆毀
系爭房屋屋頂、屋後房間以及簡易鐵片圍牆所致。原告違法
在先,事後再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無據。又縱認系爭房
屋經鑑定結果認已不堪居住使用,但此與現行實務認為土地
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應指至房屋不堪使用,
二者仍有程度上之差別,不可混為一談。
3.至於法定耐用年數之認定主要係作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的
參考依據,非謂房屋一超過耐用年數就已不堪使用。況前案
判決時系爭房屋之屋齡早已逾55年,但判決中仍記載被告母
親劉陳○仍居住其內,足認系爭房屋雖已超過18年之耐用年
數許久,但仍堪居住使用。時至今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劉
○○、劉○○即劉○○所使用,偶爾會到系爭房屋居住,並
於現場養有雞、狗。被告並有將系爭房屋予以整建之計畫,
104年5月4日還曾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作業,只因原告以
鐵片圍牆將系爭土地包圍導致自來水公司作業車輛無法進入
,並致現今仍處於無水狀態,被告並未任由系爭房屋荒廢。
是以被告本於現仍有效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
地、使用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以:劉○○是被告廖○○、廖○○的阿公,被告
廖○○、廖○○只在小時候到過系爭房屋,目前是由被告廖
○○、廖○○的舅舅在住,並不明瞭被告廖○○、廖○○的
母親有無分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蔡○、林○○、林○○、林○○、張○○、蔡○○、
蔡○○、蔡○○、蔡○○、蔡○○、蔡○○、蔡○○、蔡○
○、蔡○○、廖○○、廖○○、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街000
號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祖先劉○○向原告祖先湯○、湯○
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之,劉○○與湯○、湯○間存有不定期
之租地建屋契約。
(三)劉○○於74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劉○○、蔡劉○○
、廖劉○○,其後之繼承關係分別如下:
1.劉○○於84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劉陳○、子女劉○
○、劉○○、劉○○、劉○○、劉○○、劉○○即劉○○;
劉陳○復於88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劉○○、劉○
○、劉○○、劉○○、劉○○、劉○○即劉○○。
2.蔡劉○○於94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曾蔡○、蔡○
○、蔡○○、蔡○○、蔡○○,另名子女蔡○○部分,則由
林○○、林○○、林○○代位繼承。嗣蔡文忠於103年6月20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子女蔡○○、蔡○○、蔡○
○、蔡○○、蔡○○、蔡○○。
3.廖劉○○於95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廖○○、廖○○
、廖○○、廖○○、廖○○。
4.上述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四)劉○○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現由被告劉○○、劉○○、劉○○、劉○○、劉○○、劉○
○即劉○○、曾蔡○、林○○、林○○、林○○、張○○、
蔡○○、蔡○○、蔡○○、蔡○○、蔡○○、蔡○○、蔡○
○、蔡○○、蔡○○、廖○○、廖○○、廖○○、廖○○、
廖○○等25人繼承。
(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鑑測日期104年9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7
.01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所示,面積41.17平方公尺之
禽舍。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否受本院南投簡易庭88年度
投簡字第496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所拘束?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契約年限屆滿為由,終止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南投縣集集鎮○○街000號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祖先劉
○○向原告祖先湯○、湯○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之,劉○○
與湯○、湯○間存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劉○○死亡後
,由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即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9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面積137.01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所示,面積41.17
平方公尺之禽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簿、系爭房屋之照片1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32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4
年9月1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
○○○○號104年9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81800號鑑測日期104
年9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至第323頁、第330頁至第33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湯○、湯○與劉○○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雖未
定期限,然應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視為租賃期間屆至,
系爭房屋之屋齡迄今已約90年,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是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範圍之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提起?
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期
間是否屆滿?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理由之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之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8年
度台上字第2202號、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於88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湯○○、湯○○、湯
○○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劉○○、劉○○、劉○○、
劉○○、劉○○、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渠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共有人
,經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4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湯○
○、湯○○、湯○○、湯○○提起上訴,經本院89年度簡上
字第84號受理在案,於9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上
訴駁回,全案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49
6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投
簡字第496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首堪認定。
2.次查,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齡迄今已逾90年,
超過建材合理使用年限甚久,有賴被告一再修繕、補強始能
避免傾頹,故認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期間屆至,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上開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均係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4
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揆諸上述,本件
起訴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非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
震致系爭房屋破損不堪,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嗣於本件訴
訟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改稱因系爭房屋本身之材質與結構
,自然耗損毀壞,才致破舊不堪使用,原告前後不同主張顯
與誠信原則相違,且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惟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
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兩
造,與前案訴訟(即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496號、89年度簡
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為湯○○、湯○○、湯○
○、湯○○、劉○○、劉○○、劉○○、劉○○、劉○○等
人並不相同,是被被告抗辯有爭點效適用,尚非有據。又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因本身之材質與
結構,自然耗損毀壞,才致破舊不堪使用,係本於辯論主義
於其訴訟上所為之攻擊防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
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
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
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
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
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
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
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
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
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房屋不堪
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
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
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即令有
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構造別係土竹造(純土造),面積97.4平方
公尺,折舊年數為100年;面積82.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90
年;面積76.9平方公尺,折舊年數90年等情,有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系爭房屋建物本
身材質與結構(即土竹造、純土造),已逾其耐用年數,此
有原告所提「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南投縣
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5頁、第56頁)。顯見系爭房屋興建至今已逾90年,經長
時間正常使用已超過一般土造房屋之耐用年限。參以系爭房
屋原始建築部分屋況陳舊,其外牆水泥已有部分崩落、部分
牆面、屋頂拆除以帆布、浪板覆蓋,且原始建物上不斷整修
、搭建,外牆覆蓋水泥、內部以夾板裝修,並增建廁所乙節
,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臺
中式建築師公會及兩造勘驗現場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323頁)。其
次,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書所
載「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及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一層土造敷漿住房部分為A、B、C、D、E
區,一層磚造廁所為F區,一層磚造水泥漿粉刷廁所為G區,
系爭房屋外觀正立面現況,部分屋頂以防水塑膠帆布覆蓋,
部分外牆崩落,以烤漆鋼板遮蔽;外觀背立面現況,部分屋
頂以防水雙層塑膠帆布覆蓋,增加覆蓋性,後側雨遮木造屋
架上覆烤漆鋼板;A區室內現況,原外牆崩壞現以鋼架烤漆
板遮蓋,木造屋架及屋瓦部分崩落,木床門扇傾斜,外牆土
造敷漿剝落,土牆有裂縫剝離,屋瓦以金屬新建材支撐覆蓋
;B區室內現況,牆面部分龜裂,天花板及牆面以合板裝修
;C 區室內現況,牆面部分龜裂,以合板裝修,天花板釘木
板條裝修;D區室內現況,天花板及牆面以合板裝修,設有
合板隔間及留有部分家具,地坪貼磁磚;E區室內現況,木
造屋架多處腐壞傾斜,外牆木造貼皮材質部分剝落腐壞等情
,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4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89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由上可見,系爭房屋自其外觀觀之,
屋頂、牆面均已有剝落,主結構部分亦有崩塌,難認非無影
響使用安全之虞,足徵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確已屆使用年
限,須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而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依日治時代戶籍已遷入使用90
餘年,且A區崩壞嚴重且改變結構及建材,B、C、D、E、F區
皆有嚴重龜裂損壞,雖更新建材裝修但已不堪居住使用,惟
G區為既有違建,經整體結構分析及經驗判斷,系爭房屋恐
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
5年4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8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以,系爭房屋興建使用已逾90餘年,且房屋部分損壞、崩塌
、龜裂情形嚴重,部分經重新修建,則由修建、增建情況觀
之,係以強化系爭房屋材質與結構、避免倒塌為施工目的,
如除去該補強部分,應早已因年久使用造成自然耗損而毀壞
,堪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3.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定期限,
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本件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以系爭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其租賃契約之期限,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亦無須出租人再為終止基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四)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人如因契約年限屆滿時,
得收回其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12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裁判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湯○、湯○
與劉○○間,劉○○於74年8月9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
為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由被告
繼承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省南投
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
16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4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因
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
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收回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01平方公尺
之房屋、編號B,面積41.17平方公尺之禽舍拆除,並將前開
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