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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上,100
【裁判日期】 1050803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楊○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子涵 

被 上 訴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

12日104年土測字18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2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第二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

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

    與兩造及訴外人鄭○錡4人共有之同小段250之8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2人合計1/3、被上訴人

    1/3、鄭○錡1/3)相鄰,上開甲土地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

    需藉由乙土地聯絡通行,且乙土地所有人如不同意供甲土地

    通行,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而前開甲土地、乙土地均

    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與相鄰同小段250之79至250之88地

    號土地一起規劃、分割,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留設系爭乙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

    ),作為日後建築使用所需「寬6米、迴車道9米」之道路。

    茲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通行,並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遷移

    電線桿,被上訴人於系爭乙土地上停放車輛、種植林木,爰

    依民法第789條、第788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准許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於本院

    則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系爭乙土地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如何使用,僅能依民法共有物管理、使用之規定處理,不得

    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亦即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僅適用於

    土地所有人欲通行他人所有之周圍地之情形。伊不急著開發

    土地,因為50年或100年後,土地越放越值錢,上訴人本於

    其對於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3之權利,就全部寬度6米,只

    能使用寬度2米之範圍,伊在系爭乙土地上種菜、種樹,反

    對上訴人開闢道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意旨與共

    有人協商,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關於民法786、787、788

    條之償金,伊沒有要在本件請求等語。並原審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存在。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

    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

    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

    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甲土

    地所有人,就系爭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被上訴人爭執

    ,上訴人就此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本件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乙土地雖

    係兩造及訴外人鄭○錡,以應有部分上訴人2人合計1/3(林

    ○修2/9、楊○1/9)、被上訴人1/3、鄭○錡1/3共有(見原

    審卷第16至17頁謄本),惟鄭○錡已出具同意書(原審卷第

    28頁),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乙土地,上訴人就系爭乙土地

    ,僅對否認其通行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起訴,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者為袋地

    通行權之一般規定,後者為土地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情形之特別規定,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此

    條所定之通行權,乃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

    ,可預見將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而得事先安

    排,因此賦與因此所造成不通公路、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得依據土地讓與或分割之本旨,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以

    上指土地一部讓與之情形)或他分割人(以上指土地分割之

    情形)所有之土地。上開特別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

    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

    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有該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應指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

    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甲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東側與同小段250

    之8、250之61地號土地相連,現為水泥圍牆,北側為同小段

    250之84地號土地,南側為同小段250之88地號土地;四周均

    非屬道路,僅西側相鄰之系爭乙土地與民治二街相連(相連

    寬度為1.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頁

    反面至188頁、205頁及反面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

    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4年9月2日發函之清地二字第1040009020號函附104年8月

    12日104年土測字18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9頁、第46至56頁、第142至148頁),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再者,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均係同小段250之1地號土

    地於88年9月30日分割增加之土地,而上訴人楊○於103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小段250之87地號土地及系

    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9,上訴人林○○於103年6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250之85、86地號土地及系爭乙土地應有部

    分2/9,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50之1地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等件可考(原審卷第13至16頁

    、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93、95、97至102頁)。又被上

    訴人自承:同小段250之79至250之89等地號土地,於88年分

    割前為伊父親所有,嗣由伊規劃土地,作為家族小社區,系

    爭乙土地要作私設巷道,但伊現在沒有開路意願,實際上系

    爭乙土地作道路最不好,以後整體開發可能可以蓋大樓等語

    (原審卷第18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筆錄),足

    見系爭乙土地,乃前開分割前之同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在

    分割當時預先安排日後供作聯外道路之土地,上訴人主張其

    有通行系爭乙土地之特別通行權,揆諸前開所述,自合乎民

    法第789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乙土地既屬兩

    造共有,上訴人僅得依共有物管理等規定主張權利,不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查,通行權之權益內容,與共有物之

    權能,兩者要件、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基於調和相鄰關係,

    賦與鄰地所有人針對被通行土地之特定範圍主張權利,後者

    則由土地共有人本於其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主張

    權利。且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准許於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情形,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使相鄰土地均發揮其效用;而民法第789

    條排除一般袋地通行權,係認為此種相鄰關係之調和,僅需

    在讓與或分割前屬同筆土地者為之,即為已足,並未否定在

    此情形下產生之袋地,仍有因應袋地之通行需求,調和土地

    關係、使促進土地經濟效用之必要,據此,不因該袋地所有

    人,對於其請求通行之土地,同時兼具共有人身分而受限制

    ,否則以此理由否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顯無法發揮該袋地之

    效用,而無法促進物盡其用。系爭乙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

    然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甲土地如屬袋地,而共有之土地乃

    該袋地之周圍地,揆諸上開說明,應得主張通行共有土地之

    特定部分與公路相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土地為兩造共有

    ,上訴人即應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主張權利云云,尚屬無憑

    。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

    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

    ,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通行權功能固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然仍應考量

    建築之基本要求,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安全需

    求,始得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乙土地現為田地,然位於

    第四種住宅區,又系爭乙土地為前窄後寬之長條型土地,長

    度41.2公尺,前段寬度為6公尺、後段寬度為9公尺(見原審

    卷第18頁謄本、第142至148頁勘驗筆錄、原判決附圖),上

    訴人主張係當初分割前,刻意留設供對外聯絡民治二街,及

    預備供系爭甲土地及同小段250之79至250之88地號等9筆土

    地日後建築使用所需建築法規所定寬6米、迴車道9米之道路

    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5、28、29頁),並與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該10筆土地無法取得系爭乙土地、同小段

    327之1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不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關於申請建造執照之要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55頁及反面函)。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初整體規劃前開土

    地之分割,有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

    定,若系爭乙土地不供通行,該10筆土地無法請領建築執照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筆錄);則上訴人主張之

    通行方式,未更易系爭乙土地當初分割前之整體安排,既不

    增加土地所有人使用上之限制及負擔,揆諸民法第789條特

    別通行權規定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乙土地為通行範圍

    ,應認係屬對系爭乙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上訴人

    2人雖為被上訴人將系爭甲、乙土地完成規劃、分割後,始

    取得甲、乙土地之所有權,惟因民法第789條所定特別通行

    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被上訴人即

    無從否定上訴人之通行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需通行系爭

    乙土地全部,並非無據。

  (四)末按,上訴人起訴時,原除系爭乙土地外,同時確認其對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小段327之11地號土地之權利,嗣

    因兩造及訴外人鄭○錡(即系爭乙土地共有人)已出面共同

    購得國有土地(迄至105年5月11日尚未移轉登記,見本院卷

    第126頁謄本),上訴人因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並無

    實益,乃撤回該部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第176至179頁)

    ,惟上訴人對同小段327之11地號通行權存否,原得於日後

    另行起訴,於本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准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容忍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部分

    :

  (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

    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

    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各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乙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經核:

  1.開設道路部分,上訴人有通行系爭乙土地全部之權利,既如

    前述。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

    ,亦有清除路面障礙物等禁止妨礙通行需求,而系爭乙土地

    尚未鋪設路面,上有被上訴人停放車輛、種植林木,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應准許。

  2.埋設管線部分:

    系爭需通行土地經原法院現場勘驗,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建

    築物,惟上訴人為於系爭需通行土地上建築,曾就系爭乙土

    地與同小段327之1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使用,並取得除被上

    訴人外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5、28頁合

    併使用證明書、同意書),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在系

    爭乙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於土地上鋪設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應開設道路之系

    爭乙土地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不甚妨害被上訴人就土地之利用

    ,未逾必要範圍,被上訴人應容忍之。

  3.至於被上訴人固曾以書狀表明其可依民法第786條、787條、

    788條等規定請求償金云云。且本件係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

    ,准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之請求,此時

    固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土地因此所受損害,仍

    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償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甲說

    參照),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已

    表明其並無以本件訴訟請求償金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41頁

    反面筆錄),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應由兩造日後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9條、第788第1項前段、第

    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乙土地,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內(面

    積為2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系

    爭乙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其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

    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