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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投簡,363
【裁判日期】 1050811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劉○○

      劉○○

      劉○○

      劉○○

      劉○○即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湯○○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劉○○、

    劉○○、劉○○、劉○○、劉○○、劉○○(下稱原告劉○

    ○等6 人)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劉○○等6 人對被

    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故不再記載段名)○○○ 地號土地、○○○-○ 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或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

    告應容忍原告劉○○等6 人於前項通行土地鋪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劉○○

    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里地政)履勘現場,並囑請水里地政就原告劉○○等6 人主

    張之通行路線位置、面積測量並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後,原告劉○○等6 人乃依附圖之測量結果於民國105 年

    1 月21日具狀變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劉○

    ○等6 人對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方案二、面積15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

    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於原告

    劉○○等6 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後,被告已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原告劉○○等

    6 人上開訴之變更;而原告劉○○等6 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

    部分,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亦無不符,應均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

    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

    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

    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

    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劉○○等6 人主張其

    為坐落○○○ 地號土地上,由訴外人即原告劉○○等6 人之祖

    父劉○○所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7.01平方公

    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41.17 平方公尺之禽舍(以下合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一,並就系爭建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基

    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系爭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劉○○等6 人就坐落於被告所

    有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劉○○等6 人就系

    爭通行路線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即陷於法律關係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劉○○等6 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

    劉○○等6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而本件民

    事訴訟紛爭既已以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原告劉○○

    等6 人及爭執該法律關係之被告為當事人,揆諸前揭之說明

    ,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原告劉○○等6 人及

    其他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等詞,應

    無理由,亦先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劉○○等6 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劉○○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祖湯○、湯○承租系爭基地並於

    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劉○○與湯○、湯○就系爭基地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業經

    本院以88年度投簡字第496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

    決確定。嗣原告劉○○等6 人及其他劉○○之全體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則因繼承及買賣取得○○○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隨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存在於原告劉○○等6 人及其他劉○○之全體繼承

    人與被告之間。而系爭基地之四周為他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 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唯一可適宜連絡之公路為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北面之○○街,是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之○○

    ○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以聯絡至○○街之必要。又系

    爭建物之現況為住宅,原告劉○○等6 人為能通常之使用,

    通行路線之寬度以3 公尺為適當,而系爭通行路線使用○○○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少,且能保持○○○ 地號

    土地、○○○-○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亦不妨礙被告就○○○ 地號

    土地、○○○-○ 地號土地之使用,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

    方法。

  (二)雖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嗣後於105 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

    ,並據此判命原告劉○○等6 人與劉○○其他全體繼承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然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

    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通行權訴訟獨立認定之效力。而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105 年4 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89 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表示系爭建物有結構上之問題,並

    未作出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之結論,不足以作為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已不存在之依據。且系爭建物之所以有結構上之問題

    ,係因是因被告委託之承包商未經原告劉○○等6 人同意而

    拆除系爭建物所致。

  (三)本於上開主張,爰本於系爭基地承租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劉○○等6 人對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劉○○等6 人於系爭通行路線鋪設道路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3.原告劉○○

    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雖經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496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存在並確定,然系爭

    房屋現無人居住,附近一片荒煙蔓草,系爭建物亦經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以系爭鑑定書鑑認系爭建物已不堪居住使用,有

    結構安全之疑慮,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不存在。故可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而系爭租

    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劉○○等6 人本於系爭基地承租人之

    地位主張袋地通行權等節,亦已無必要等詞。並聲明:1.原

    告劉○○等6 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劉○○等6 人起訴主張劉○○向湯○、湯○承租系爭基

    地並於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此業經本院以88年度投簡字第

    496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劉○○等

    6 人及其他劉○○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被告因繼承及買賣取得○○○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基

    地之四周為他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嗣後於

    105 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並據此

    判命原告劉○○等6 人與劉○○其他全體繼承人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系爭基地;被告現為○○○ 地號土地、○○○-○ 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等節,業據原告劉○○等6 人提出本院89年度簡

    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影本、○○○ 地號土地及○○○-○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劉○○等6 人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現仍有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系爭基

    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袋地

    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論述並認

    定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上揭通行權之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甚

    明。是原告劉○○等6 人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現仍

    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系

    爭基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

    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即應

    以原告劉○○等6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現仍有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

    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

    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

    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

    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

    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

    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

    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

    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

    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

    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

    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目的既係供劉

    ○○建築系爭建物之用,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期限應於系

    爭房屋不堪用時即視為屆至而消滅,無須出租人再為終止基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2.經查,系爭建物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認定已遷入使用90餘年,

    且系爭建物一部分已崩壞嚴重並改變結構及建材,其餘部分

    或有嚴重龜裂損壞,雖更新建材裝修但已不堪居住使用,或

    為既有違建之情況,恐有結構安全疑慮等節,業經本院委請

    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建築安全狀況為鑑定,並有系

    爭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 頁)。本院觀諸系

    爭鑑定書係以行政院內政部所頒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建

    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及解說等建築技術規則為

    鑑定依據,並已委派建築師至現場為數次現況勘查,,就系

    爭建物各部分之現況逐一作成鑑定分析,並本於鑑定分析之

    內容作成鑑定意見,足認其鑑定方法應屬周延可信。又系爭

    建物之屋況老舊,部分牆面、屋頂拆除以帆布、浪板覆蓋、

    內部以夾板裝修乙節,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

    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

    203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亦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互核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從而,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即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既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則原告劉○○等6 人主張

    其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系爭基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

    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通

    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無理由。

  3.原告劉○○等6 人雖主張系爭鑑定書並未未作出系爭建物已

    不堪使用之結論,不足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之

    依據等語,惟觀諸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除違建

    部分未被認定有結構安全疑慮外,其餘部分之鑑定結果均為

    崩壞嚴重並改變結構及建材,或有嚴重龜裂損壞之情形,已

    足認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劉○○等6 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劉○○等6 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之

    所以有結構上之問題,係因是因被告委託之承包商未經原告

    劉○○等6 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所致等詞,惟此部分所涉

    為原告劉○○等6 人得否另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問題,亦不影響本院於客觀上認定系爭建物已不堪使

    用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等6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劉○○等6人對

    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

    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劉○○等6人於系爭通

    行路線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劉○○等6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