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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投簡,363
【裁判日期】 1050811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劉○○
劉○○
劉○○
劉○○
劉○○即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湯○○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劉○○、
劉○○、劉○○、劉○○、劉○○、劉○○(下稱原告劉○
○等6 人)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劉○○等6 人對被
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故不再記載段名)○○○ 地號土地、○○○-○ 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或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
告應容忍原告劉○○等6 人於前項通行土地鋪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劉○○
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里地政)履勘現場,並囑請水里地政就原告劉○○等6 人主
張之通行路線位置、面積測量並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後,原告劉○○等6 人乃依附圖之測量結果於民國105 年
1 月21日具狀變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劉○
○等6 人對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方案二、面積15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
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於原告
劉○○等6 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後,被告已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原告劉○○等
6 人上開訴之變更;而原告劉○○等6 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
部分,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亦無不符,應均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
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
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
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
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劉○○等6 人主張其
為坐落○○○ 地號土地上,由訴外人即原告劉○○等6 人之祖
父劉○○所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7.01平方公
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41.17 平方公尺之禽舍(以下合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一,並就系爭建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基
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系爭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劉○○等6 人就坐落於被告所
有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劉○○等6 人就系
爭通行路線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即陷於法律關係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劉○○等6 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
劉○○等6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而本件民
事訴訟紛爭既已以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原告劉○○
等6 人及爭執該法律關係之被告為當事人,揆諸前揭之說明
,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原告劉○○等6 人及
其他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等詞,應
無理由,亦先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劉○○等6 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劉○○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祖湯○、湯○承租系爭基地並於
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劉○○與湯○、湯○就系爭基地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業經
本院以88年度投簡字第496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
決確定。嗣原告劉○○等6 人及其他劉○○之全體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則因繼承及買賣取得○○○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隨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存在於原告劉○○等6 人及其他劉○○之全體繼承
人與被告之間。而系爭基地之四周為他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 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唯一可適宜連絡之公路為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北面之○○街,是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之○○
○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以聯絡至○○街之必要。又系
爭建物之現況為住宅,原告劉○○等6 人為能通常之使用,
通行路線之寬度以3 公尺為適當,而系爭通行路線使用○○○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少,且能保持○○○ 地號
土地、○○○-○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亦不妨礙被告就○○○ 地號
土地、○○○-○ 地號土地之使用,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
方法。
(二)雖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嗣後於105 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
,並據此判命原告劉○○等6 人與劉○○其他全體繼承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然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
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通行權訴訟獨立認定之效力。而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105 年4 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89 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表示系爭建物有結構上之問題,並
未作出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之結論,不足以作為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已不存在之依據。且系爭建物之所以有結構上之問題
,係因是因被告委託之承包商未經原告劉○○等6 人同意而
拆除系爭建物所致。
(三)本於上開主張,爰本於系爭基地承租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劉○○等6 人對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劉○○等6 人於系爭通行路線鋪設道路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3.原告劉○○
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雖經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496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存在並確定,然系爭
房屋現無人居住,附近一片荒煙蔓草,系爭建物亦經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以系爭鑑定書鑑認系爭建物已不堪居住使用,有
結構安全之疑慮,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不存在。故可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而系爭租
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劉○○等6 人本於系爭基地承租人之
地位主張袋地通行權等節,亦已無必要等詞。並聲明:1.原
告劉○○等6 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劉○○等6 人起訴主張劉○○向湯○、湯○承租系爭基
地並於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此業經本院以88年度投簡字第
496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劉○○等
6 人及其他劉○○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被告因繼承及買賣取得○○○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基
地之四周為他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嗣後於
105 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並據此
判命原告劉○○等6 人與劉○○其他全體繼承人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系爭基地;被告現為○○○ 地號土地、○○○-○ 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等節,業據原告劉○○等6 人提出本院89年度簡
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影本、○○○ 地號土地及○○○-○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劉○○等6 人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現仍有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系爭基
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袋地
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論述並認
定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上揭通行權之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甚
明。是原告劉○○等6 人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現仍
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系
爭基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
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即應
以原告劉○○等6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現仍有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
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
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
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
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
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
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
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
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
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
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
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目的既係供劉
○○建築系爭建物之用,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期限應於系
爭房屋不堪用時即視為屆至而消滅,無須出租人再為終止基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2.經查,系爭建物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認定已遷入使用90餘年,
且系爭建物一部分已崩壞嚴重並改變結構及建材,其餘部分
或有嚴重龜裂損壞,雖更新建材裝修但已不堪居住使用,或
為既有違建之情況,恐有結構安全疑慮等節,業經本院委請
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建築安全狀況為鑑定,並有系
爭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 頁)。本院觀諸系
爭鑑定書係以行政院內政部所頒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建
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及解說等建築技術規則為
鑑定依據,並已委派建築師至現場為數次現況勘查,,就系
爭建物各部分之現況逐一作成鑑定分析,並本於鑑定分析之
內容作成鑑定意見,足認其鑑定方法應屬周延可信。又系爭
建物之屋況老舊,部分牆面、屋頂拆除以帆布、浪板覆蓋、
內部以夾板裝修乙節,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
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
203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亦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互核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從而,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即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既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則原告劉○○等6 人主張
其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系爭基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
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通
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無理由。
3.原告劉○○等6 人雖主張系爭鑑定書並未未作出系爭建物已
不堪使用之結論,不足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之
依據等語,惟觀諸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除違建
部分未被認定有結構安全疑慮外,其餘部分之鑑定結果均為
崩壞嚴重並改變結構及建材,或有嚴重龜裂損壞之情形,已
足認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劉○○等6 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劉○○等6 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之
所以有結構上之問題,係因是因被告委託之承包商未經原告
劉○○等6 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所致等詞,惟此部分所涉
為原告劉○○等6 人得否另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問題,亦不影響本院於客觀上認定系爭建物已不堪使
用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等6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劉○○等6人對
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
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劉○○等6人於系爭通
行路線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劉○○等6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