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3240
【裁判日期】 1051014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黃嘉明

      蔡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一百四十九點

七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

    未以其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僅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

    由曾國基承受訴訟之旨,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雖有未

    合,然被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之規定,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本件無庸停止,仍得逕予判決。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證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寬地為3米,面積約為149.72平方公尺,

    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變更聲明為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土地面積149.

    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聲明所為變更係隨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標

    示做出調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僅能透過被告管理之毗

    鄰國有同段110地號土地對外出入通行至臺中市○○區○○

    路20-16巷,因12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覓得對外聯絡

    道路後即可在其上興建建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788第1項等規定,確認原告就11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9.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129地號土地須經由被告管理之國有110地號土地

    始能與前述巷弄聯絡,而A部分土地現供作巷道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管理之國有11

    0地號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A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原告私法地位難謂

    無受侵害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

    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

    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

    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

    要程度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其為129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毗鄰之110地號國

    有土地管理人,1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

    必須經由11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

    有129地號及110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拍攝位置示意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9頁、第23至28頁),堪認屬實,如此129地號土地

    與公路既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據此主張

    有通行110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權等語,於法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欲通行11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

    積為149.72平方公尺),以供車輛行駛,期能適當發揮129

    地號土地效用等語,本院審酌129及110地號土地本身條件及

    土地現況後,認129地號土地面積為245.62平方公尺,面積

    非小,形狀尚稱規則,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類土

    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容許在其上興建住宅、

    農舍,或設置教育、行政與文教、衛生及福利、醫療等等各

    種設施,用途多端,如欲發揮土地效用即須有適當對外聯絡

    方式,而A部分土地寬度為3公尺,堪可供車輛通行,又係12

    9地號土地連接最近道路之最短途徑,故此寬度尚非逾越129

    地號土地使用分際而對110地號土地造成過大損害,況且110

    地號土地現僅有訴外人所設之鐵皮圍籬、移動式車棚、鐵皮

    建物、木造建物零星散布其上,其餘部分均為空地(見本院

    卷第26頁附圖六、第27至28頁之附圖七至十),從而原告通

    行A部分土地對被告110地號土地利用將不致造成何等損害,

    況且被告亦稱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此方案並無特別不妥情形

    等語,堪認該範圍已足供人員及車輛通行,且屬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

    管領之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原告對A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應

    得據該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

    水泥以供通行,如此原告聲明第2項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爰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