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沙鹿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沙簡,264
【裁判日期】 1051129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鄭○○

原   告 鄭○○

原   告 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張劉○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收件

字號61年3月23日第002908號所設定新臺幣9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於民國61年3月23日

    以附表所示土地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約定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為61年12月2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鄭○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