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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家簡,73
【裁判日期】 1051031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
被 告 李黃○○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黃○○
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黃○○
黃○○
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黃○○
魏黃○○
黃○○
黃○○
黃○○
黃○○
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
被 告 黃○○
鄧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黃○○、黃○○、黃○○、黃○○、黃○○應就
其被繼承人黃王○○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黃○○應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黃○○、黃○○、黃○○、黃○○應就被繼承人黃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68年7 月25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而其
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已於96年4月30日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惟原登記之共有人黃王○○於97年10月1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黃○○、黃○○、黃○○、黃○○、
黃○○、黃○○等6人;共有人黃○○於98年11月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黃○○、黃○○等2 人;共有人黃林○○於
103 年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黃○○、魏黃○
○、黃○○、黃○○、廖○○、黃○○、黃○○、黃○○、
黃○○等10人;共有人黃○○於104 年6月9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廖○○、黃○○、黃○○、黃○○、黃○○等5 人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
就被繼承人黃○所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黃○○、黃○○、黃○○、黃○○
、黃○○、黃○○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王○○所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黃
○○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黃○○、魏黃○○、
黃○○、黃○○、廖○○、黃○○、黃○○、黃○○、黃○
○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林○○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黃○○、黃○○、
黃○○、黃○○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及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另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黃○於68年7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中編號1 所示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而其全體繼承人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雖於96年4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惟原登記之共有人黃王○○、黃○○、黃林○○、黃○○
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
繼承人黃○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鄧黃○○為被繼承
人黃○之養女,且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民法第1142條刪除
前,依舊法規定,被告鄧黃○○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黃○
親生子女(共2男,另有1男已死亡無後嗣)之二分之一(
即5分之1)。被繼承人黃○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
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黃○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
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定
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
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
地法第73條第1 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
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
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
(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
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
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
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原告求為判決黃王○○之
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李黃○○、黃○○、黃○○、黃○○、
黃○○、黃○○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
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黃○○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黃
○○、黃○○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黃林○○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黃○○、魏黃○○、黃○○、黃○○、廖○○、黃○
○、黃○○、黃○○、黃○○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
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黃○○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廖○○、黃○○、黃○○、黃○○、黃○○就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按應繼分比
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院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案 │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5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
│ │ │ │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 │ │ │不在本件判決遺產範圍 │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李黃○○│ 2/25 │
├────┼─────┤
│黃○○ │ 2/25 │
├────┼─────┤
│黃○○ │ 2/25 │
├────┼─────┤
│黃○○ │ 1/25 │
├────┼─────┤
│黃○○ │ 1/25 │
├────┼─────┤
│黃○○ │ 2/25 │
├────┼─────┤
│黃○○ │ 1/15 │
├────┼─────┤
│魏黃○○│ 1/15 │
├────┼─────┤
│黃○○ │ 1/15 │
├────┼─────┤
│黃○○ │ 1/15 │
├────┼─────┤
│黃○○ │ 1/15 │
├────┼─────┤
│廖○○ │ 1/75 │
├────┼─────┤
│黃○○ │ 1/75 │
├────┼─────┤
│黃○○ │ 1/75 │
├────┼─────┤
│黃○○ │ 1/75 │
├────┼─────┤
│黃○○ │ 1/75 │
├────┼─────┤
│鄧黃○○│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