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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訴,2834
【裁判日期】 1051128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徐○○
徐○○
徐○○
徐○○
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朱○○
朱○○
朱○○
朱○○
陳○○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03793號所設定抵押權(土地
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為0001,收件年期民國76年,登記日期為民
國76年12月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5人與訴外人徐○○共有,原告5人之被繼承
人徐○○於民國76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設定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3日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惟迄今仍未實
行抵押權。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1年
12月3日,至96年12月3日已屆滿15年,再加計5年,於101年
12月3日抵押權人仍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
消滅。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被告辦
理登記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受有妨害,自得請
求予以除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徐○○設定系爭抵押
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
為81年12月3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徐○○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朱○○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期為81年12月3日,以15年之消滅時效計算,該債
權於96年12月3日即已屆滿,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至101年12月3日止,
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自於法有據。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茲被告尚
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且被告取得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