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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訴,2834
【裁判日期】 1051128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徐○○

      徐○○

      徐○○

      徐○○

      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朱○○

      朱○○

      朱○○

      朱○○

      陳○○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03793號所設定抵押權(土地

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為0001,收件年期民國76年,登記日期為民

國76年12月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5人與訴外人徐○○共有,原告5人之被繼承

    人徐○○於民國76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設定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3日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惟迄今仍未實

    行抵押權。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1年

    12月3日,至96年12月3日已屆滿15年,再加計5年,於101年

    12月3日抵押權人仍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

    消滅。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被告辦

    理登記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受有妨害,自得請

    求予以除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徐○○設定系爭抵押

    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

    為81年12月3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徐○○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朱○○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期為81年12月3日,以15年之消滅時效計算,該債

    權於96年12月3日即已屆滿,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至101年12月3日止,

    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自於法有據。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茲被告尚

    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且被告取得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