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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訴,781
【裁判日期】 1051202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劉OO
被 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105年4月1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8,000元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觀前揭規定甚明。倘當事
人之陳述係屬於訴訟資料而非證據方法,其前後有所不一時
,即屬主張有不明暸之情形,審判長自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
項之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究竟其陳述係以何者為真實,俾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87年間
為參選時為臺中縣和平鄉○○村村長(下稱○○村村長),
因經費不足向其借貸100萬元,並口頭約定選舉後會將土地
賣掉歸還借貸本金,原告以其房屋向農會貸款後,交付被告
100萬元等情,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時與被告合意
借貸100萬元及何時交付借款之主張前後有所不一,經受命
法官於105年7月6日、8月5日準備程序曉諭原告敘明其陳述
係以何者為真實,原告遂更正其主張為:不記得被告選舉之
時間,惟原告係在選舉前自農會一次領出現金100萬元後,
交付被告現金等情,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辯以原告前揭所為屬自認之撤
銷而不得為之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參選○○村村長,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8,000元,原告出賣其所有之土地得款700萬元
後,在選舉前自農會一次領出100萬元,交付被告現金,惟
被告僅給付幾期利息後,即未依照約定歸還本金及利息,遂
於90年6月30日請其簽具借據,然其迄今仍分文未付,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該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月8,000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借據之事實,然簽立之原因
實另有隱情,否認兩造有借貸100萬元之合意,且原告亦未
交付借款。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87年間為參選○○村
村長,因經費不足向其借貸100萬元,並口頭約定選舉後會
將土地賣掉歸還借貸本金,原告以其房屋向農會貸款後,交
付被告100萬元,惟查無原告於該時向農會貸款之事實,且
被告亦非於87年間參選,原告主張並不屬實。原告復於105
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被告係於83年間為參選而向其
借款100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有於83年間交付借
款之事實。原告又於10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借貸日
期為84年3月10日等語,惟被告實係於83年間參選,且原告
仍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另縱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
存在,其遲於105年1月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須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參選○
○村村長,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8,000元,其在
選舉前自農會一次領出100萬元後,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參選○○村村長,而向其借貸10
0萬元乙節,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
,而被告固不否認該借據為其所簽立,惟辯以簽立借據之原
因實另有隱情,否認兩造有借貸100萬元之合意,且原告亦
未交付借款等語。觀諸卷附該紙借據,係由被告於90年6月3
0日所簽立,全文為:「茲向劉OO先生借用100萬元整,自
87年7月1日起每月利息8,000元,經雙方確認無訛,特立借
據為憑。」;而被告係於83年登記參選第15屆○○村村長選
舉,投票日為同年7月16日乙節,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及
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原告提
出該紙借據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87年7月1日,已與被告實際
參選日期即83年7月16日有明顯不符;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
借款後陸續有付利息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8頁),惟該紙紀錄僅為原告自行記載,其內容
之真正性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況依上
開紀錄所示,原告所記載被告最後一次係於88年11月26日繳
付利息1萬元,此仍與前揭借據所示利息起算之日即87年7月
1日有異;另原告雖又聲請證人王OO到庭作證,惟其僅證
稱:伊對兩造間債權債務、為何書立本件借據之前因後果均
不知情,與伊無關,伊僅係依兩造所述代筆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2頁反面),是以,前揭借據內容所載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合意,是否確為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為參選○○村村
長,於選舉前向其借款100萬元等節,誠非無疑。再者,原
告對其所主張以現金100萬元交付與被告乙情,固舉和平區
農會105年7月18日中和農信字第1054000280號函檢附之原告
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89頁),然該等交易
明細內容僅足證明原告在該農會帳戶之存款,有於83年7月1
2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該筆100萬元之現金是否確
實交付被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該筆提款紀錄,遽信其主張屬實。
四、綜上,原告對於本件其所主張兩造間因被告為參選○○村村
長所需,而向其借貸100萬元,並經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有該等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
該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8,000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