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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上,377
【裁判日期】 1051213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廖○○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上訴人  廖○○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准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18.64平方公

尺)。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於原審訴之聲

    明為:「(1)確認被上訴人對後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甲案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2)上訴人

    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前述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上

    訴人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之範圍,減縮為僅請求如原審所准

    許通行之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此減縮訴之聲

    明,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請求法院確定通行權,由法院擇定可供通行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於本院表明係提起形成之訴而非確

    認之訴,本院自應以形成判決酌定妥適之通行範圍,准其通

    行,自不受被上訴人聲明之通行範圍及容忍通行使用範圍所

    拘束,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廖

    陳○○所有,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000、000、000地號土地則

    於102年6月10日廖陳○○死亡後屬於其遺產,兩造會同訴外

    人廖○○、廖○○於102年9月5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調解

    成立,000地號土地由廖○○取得、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

    得、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農耕用地,緊鄰設有大排水

    溝之000地號國有土地,其餘四周皆為農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對外公路之聯絡必須經過上訴人所有之000、000

    地號土地,而000、000地號土地皆分割自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係因分割致000地號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公

    路;且廖陳○○委託訴外人陳○○辦理土地分割時,即交代

    將來分割後,分得外圍農地者須留道路給分得中間農地者通

    行。因被上訴人使用之收割機等耕作機具及載稻穀貨車之長

    、寬達2公尺至4.78公尺,且有迴轉半徑及閃車問題,故被

    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路寬6米之通行權方案

    ,該條途徑對上訴人侵害最小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

    78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000、000地號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原審所准許通行之原審判決附圖

    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於本院補陳述:同意以三米為通行範圍,即原審104年10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原審卷第135頁右圖)之通行範

    圍;且本件係依形成之訴請求。

  (四)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在廖陳○○生前為同屬其一人所有,且000地號土

    地係因廖陳○○辦理土地分割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

    、2項規定,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且被上訴

    人無須支付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訴外人廖○○

    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或應價購上訴人之土地以通行、不得

    無償使用云云,均屬無據。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係98年1月23日民法第789條修正前之

    見解,已無可援用。

  (2)被上訴人僅係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並未喪失土地

    所有權,且日後上訴人亦可通行由被上訴人所設置或鋪設柏

    油路面之通路,對上訴人而言並非不利,自無上訴人所稱其

    損失土地價值達900萬元之情形。

二、上訴人則以:

  (一)廖陳○○原係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由上訴人所有

    ,係因被上訴人出言恐嚇,上訴人不得已才讓步,而提出將

    土地分割成3等分,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5日分割遺產調解時

    ,被上訴人自行選擇000地號土地,然其當時未提出通行權

    問題;且訴外人廖○○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

    耕種使用,被上訴人現況即係通行000地號土地,無不能對

    外聯絡之問題。

  (二)縱認712地號土地為袋地,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應價購上訴人之土地以通行,而非無

    償使用。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無須支付償金是指單純通行而

    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必要,則對通行地所受

    損害應支付償金。

  (三)原審判決附圖乙案之通行方式,使地目為建地之000地號土

    地一分為二,嚴重破壞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共損失

    274.74平方公尺土地,損失高達900萬元,並非損害最小之

    方式;且被上訴人並非經營大規模農場,無使用大型農機之

    必要,而一般耕耘機、收割機所需通行路寬應以2.5公尺即

    已足夠,原審判決通行路寬4公尺並不適當。

  (四)上訴人認為合理之通行方案為以下三種:

  (1)維持目前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方式通行。

  (2)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市農田水利會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

    架橋,該二筆土地為水利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架橋後

    被上訴人即可對外通行。

  (3)沿大排水溝旁與000、000地號中水利地3米通行,方為損害

    最小,而非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位置,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與原審所採方案之現況及位置對照如上訴人105年10月4日書

    狀所附照片所示。

三、原審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對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乙案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2)上訴人不得在

    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3)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為兄弟關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

    母廖陳○○所有,000地號土地係於90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2年6

    月10日廖陳○○死亡後屬於其遺產,兩造會同訴外人廖○○

    、廖○○於102年9月5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000

    地號土地由廖○○取得;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000地

    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最小損害

    之通行範圍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為兩造之母廖陳○○所有,000地號土地係於90年7月3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為廖陳○○之遺產,於102年9月5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

    調解成立遺產分割後,710地號土地由廖○○取得,000地號

    土地由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業

    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

  (1)000地號土地東北、西南側之鄰地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

    ,其東南、西北側之鄰地則為00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000地號土地與前揭

    鄰地間之使用現況,經原審於104年10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

    到場勘驗結果為:000、000地號土地間為田埂,約1人可步

    行之範圍,000、000地號土地間亦同,000與000地號土地間

    有灌溉用之溝渠,後有紅磚圍牆約2人高,圍牆與溝渠間有

    水泥道路約可供1人通行。000、000地號土地間為灌溉用之

    溝渠,000地號土地地勢較低,臨路部分為約6米寬之排水溝

    ,排水溝右側上有田地種菜,該田地與前揭灌溉用之溝渠間

    之水泥石路約2米,000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臨路等情,已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8-81頁),足證000地號土地東北、西南側

    所鄰之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田地,並無道路對外通行,又

    其與東南側所鄰之000地號土地間有圍牆阻隔,縱圍牆旁有

    水泥道路,亦僅為1人步行之寬度,且其與西北側所鄰之000

    地號土地間有高度之落差,000地號土地雖臨路,惟臨路部

    分為6米寬之排水溝,堪認000地號土地之周圍除於東南側與

    00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得供1人步行寬度之水泥道路外,其餘

    與周圍地之相鄰處均無任何得對外通行之道路之存在。

  (2)又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現供田地耕作使用,已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足參,現今農業技術,多

    以農用機械耕作,並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則前述

    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僅有1人步行寬度之水泥道路

    之寬度,顯難供000地號土地為其通常使用之通行,揆諸前

    揭說明,故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000、000地

    號土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

    土地原均為廖陳○○1人所有,經分別讓與給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另又000地號土地西北側之排水溝上

    已設置水泥便橋,可供通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弄等情,亦經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確認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20、73頁),再參酌證人即辦理000、000、

    000地號土地分割之地政人員陳○○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

    分割時係依廖陳○○之指定辦理,原本000、000、000地號

    土地僅為1塊土地,分成3塊。當時伊有說應該要分割出1條

    道路,以後通行較為方便,但廖陳○○說將來要分給她3個

    兒子,兄弟好講話,比較好處理,有田就有路可以走等語在

    卷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顯見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為廖陳○○所有時,均得經由前揭水泥便橋對外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然因廖陳○○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000

    、000地號土地經遺產分割,才導致被上訴人分得之000地號

    土地成為袋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僅得主張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行架設斜坡經廖○○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向外通行,或向水利局申請後在000地號土地上

    之排水溝架橋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自屬無

    據。

  (3)上訴人雖另抗辯依廖陳○○之遺囑,000地號土地本係分配

    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宣告遺囑時以將潑汽油同歸於盡

    等語相脅,上訴人不得已再與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之調解,

    被上訴人於調節時均未主張通行權,自不得再行主張云云。

    惟查:兩造於法院成立家事調解為前揭遺產分割,客觀上

    已難認上訴人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上訴人若對前揭調解

    效力有爭執,應另尋救濟途徑,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事實。被上訴

    人於前揭調解時未思及通行問題,而未於遺產分割調解時一

    併提出處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通行權之意思,上訴人

    據此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其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

    為權利濫用一節,即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

    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所有709、71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堪採認。

  (四)被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

    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農作需要而使用之農用機械規格收割機、

    插秧機、耕耘機、貨車之寬度分別為2.315米、2.82米、1.9

    7米、3米,故請求除上訴人所有建物門前縮減為三米外,其

    餘通行部分應以六米寬為適當等情,並提出之照片及機械型

    錄佐證(見原審卷第119-125頁)。惟查:

    前揭農用機械收割機、插秧機、耕耘機之寬度規格均在3

      米以內、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貨車規格寬度雖為3米,然仍

      有更小規格之貨車足供載運被上訴人收成之農作物,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甲案通行範圍,其中位

      於上訴人所有建物前方之B部分通行寬度僅有3米,亦僅能

      供3米內的貨車或農業機械通行,故其餘B部分及A部分土

      地,當無再放寬通行寬度為4米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被

      上訴人所得通行範圍寬度應以3米為限,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6米寬度顯無必要。

    又附圖所示乙案編號A、B所示面積218.64平方公尺之通行

      方案,於通行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乙案編號A之範圍係沿

      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而行,並非橫跨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而致其土地因遭切割而無法為整體之使用,且該通行方

      案所經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乙案編號B之範圍現況實已舖設

      水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

      人於此通行,實並未對上訴人造成顯為不利之損害,且附

      圖乙案編號B所占之範圍,行經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所在之

      處,通行範圍亦沿建物所占用之範圍縮減,並沿現場路況

      取最短路徑連接水泥便橋,堪認此方案應為被上訴人於其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上訴人於本院經本院行使闡明

      權後,亦表明同意此通行方案,故本院認應採附圖乙案所

      示之通行範圍。

  (五)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

    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

    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

    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

    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

    面積218.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因上訴人

    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而被上訴人通行前揭土地範

    圍,其目的在於相關農用機械之運輸以利耕作、並有搬運農

    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除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已有水

    泥道路外,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仍有舖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以供農用機械進出通行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

    得在前揭附圖乙案編號A、B所示之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舖設柏油(A部分

    )或水泥以供通行,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超出前揭範圍外之

    請求,已非必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審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

    地確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案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18.64平方公尺)

    ,為損害上訴人最小之通行範圍,故酌定前揭通行權範圍;

    被上訴人既得通行前揭土地,上訴人即不得在前揭範圍內為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揭A部分

    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採用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通行範圍及命上訴人容忍通

    行及使用部分,並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範圍,尚非妥適,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上訴人已表明以形成之訴酌定通行

    權範圍及上訴人容忍通行使用範圍,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聲

    明之拘束,故對被上訴人聲明超出本院酌定通行範圍部分,

    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