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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訴,2081
【裁判日期】 1051230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
陳○○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陳○○、陳○○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D、E、F、G、H部分(面積合計二二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E部分(面積
合計二平方公尺,寬零點五公尺),施設排水用溝渠、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原告陳○○、陳○○、
陳○○等3 人就被告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 ○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7 頁)所示編
號A 、B 部分位置,有通行權存在(A 部分面積約為10.5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為10.73平方公尺)。二被告不得在
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
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土地施設溝渠作為排水之用」等語。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書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陳○○、陳○○、陳○○
等3人就被告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5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4頁,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位置(面積分別為1
、2、5、3、1、2、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
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施設溝渠作為排水之用。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H部分位置(面積分別為3、3平方
公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等語(本院卷第
162-163頁)。又於105年12月22日就施設溝渠位置補充、更
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H部分位置(本院卷第215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核
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被告雖抗辯未阻礙原告通行,惟依原告提出之相片觀之
(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將機車停放於原告主張通行位置處
,顯已妨礙原告之通行權,則原告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879-1 、87
9-4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該不安之狀態
即可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9-25地號
土地)為原告陳○○、陳○○、陳○○所共有,而同段879
-1、879-40地號土地(下稱879-1、879-40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原告所有879-25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長久以
來均經由被告所有879-1、879-40號土地與臺中市○○區○
○路22巷之既成巷道對外連絡,然數年前被告所有土地之前
手即訴外人劉○○在原告請求通行位置堆置砂袋、廢棄機車
及其他雜物,妨礙原告自坐落879-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出,嗣訴外人劉○○復於103年11月間將879-1、879-40地
號土地售與被告,被告隨即在原告請求通行位置舖設水泥作
為汽車停車位使用,致原告出入不便。又原告所有879-25地
號土地及被告所有879-1、879-40地號土地均係自879-1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告自得通行被告所有879-1、879-40地號
土地而與既成巷道連絡。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需管線及排
水均須使用被告所有879-1、879-40地號土地,否則無法為
適當之使用,自得請求於被告所有879-1、879-40地號土地
損害最少方式設置管線、溝渠,被告亦有容忍之義務。爰依
民法第789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
及第77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
陳○○、陳○○、陳○○等3人就被告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G、H部分位置(面積分別為1、2、5、3、1
、2、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項
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
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3)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H部分位置(面積分別為3、3平方公尺)施
設溝渠作為排水之用;(4)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H部分位置(面積分別為3、3平方公尺)埋設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劉○○在879-25、879-1 、879-40及其他土地上興建
8 棟2 層建物時,將建物之法定空地均留設於8 棟建物門前
臨路位置,面積為449.6 平方公尺,此由訴外人劉○○於興
建房屋時提出於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並經核
准之工程配置圖及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字號:61字第15
01號)之記載自明,嗣後訴外人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門前之法定空地分割,並連同879-1、879-40地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出售與被告。而原告請求通行及埋設管線之位置,均
屬法定空地之範圍,法定空地保留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
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
衛生,依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
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被告雖取得原告所有43號房屋臨路之系爭879- 1、879-40
地號土地,仍不得拒絕原告使用法定空地之權利,至被告抗
辯原告通行之寬度僅1.5公尺為已足,惟此非但違反建築法
令規定之標準,且不符現今社會生活所需,自不可採。至原
告請求1公尺之寬度用以埋設管線,係考量機具人員作業之
需要,且不同種類管線設置之位置,除應保持相當之間距外
,並應與房屋有適當之距離,以保持使用之安全及維修之空
間,被告抗辯之0.5公尺寬度,恐造成埋設作業之困難及使
用安全之顧慮。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通行879-1 、879-40地號土地,亦未設置
妨礙原告通行之設施,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879-1 、87
9-40地號土地原係雜草叢生,原告於購買後將地整平鋪上水
泥,並與毗鄰之既成道路(○○路22巷)平整連接,便利通
行,並無不利原告通行之情形。至被告所有879-1 、879-40
地號土地係為與既成巷道相連接,而以既成巷道之高度為基
準鋪設水泥,至與原告所有879-25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
係因原告所有879-25地號土地地勢較低之故,非被告故意墊
高,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其
訴請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亦無理由。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經辦畢保存登記,應已取得使用執照,
而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必經主管機關查驗,其中電線、水
管線必定已經設置完成,始能查驗通過發給使用執照,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土地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非通
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要件,原告請求於
被告所有土地設置管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民法第77
9 條第1 項之過水權,應以「高地所有人」向「低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為原則,且須向「河渠或溝道」之方向排水,始
能准許。惟依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有879-25號土地較被告
所有連接既成巷道(○○路22巷)之879-1 、879-40地號土
地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家庭廢水自不可能由879-25號之
「低地」流向被告所有879-1 、879-40地號「高地」。況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路22巷43號)前門,與被告所有○○
路22巷41號房屋前門處,均設有排水溝渠,該排水溝渠與○
○路22巷整排住戶門前之排水溝渠係相連接。且該○○路22
巷整排房屋(包含兩造上開房屋)後門處,亦有既設之「排
水溝渠」供排放家庭廢水之用,原告請求在被告所有879-1
、879-40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於法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之位置,均屬法定空地之範圍,
被告否認之,況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法定空地
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
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原告所有879-25地號土地,於興建地
上系爭房屋時既已留設法定空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879-1
、879-4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自屬無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
袋地,平時須經由被告所有土地始能通行至臺中市豐原區○
○路22巷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爭點係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是否僅得以通
行被告之土地而對外聯絡,又原告請求在被告之土地設置管
線、溝渠,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係被告所有879-1 、879-40地
號土地,後方及左右兩側均與被告及第三人之建築物相鄰,
無任何通路得對外聯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系爭
通道得對外與○○路22巷聯絡外,別無其他通道得以聯絡,
足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確屬袋地,堪予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
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
之適用,此觀該條文第1 項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訂後段
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立法意旨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
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
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
正第1 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
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
,就上述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三)、次查,由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9-126 頁)之資料可知,
原告所有879-25地號土地係於63年10月21日自879- 1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被告所有879-1 地號土地係於66年7 月21日分
割增加879-26、879-27地號;於78年6月20日分割增加879
-28至879-35地號;於80年10月11日分割增加879-40地號。
由此以觀,879-1地號係於63年10月21日分割出原告所有879
-25地號;於80年10月11日分割出被告所有879-40地號。換
言之,原告所有879-25地號乃因分割始造成不通公路之袋地
。因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
得主張通行自被告所有土地,始與民法第789規定相符。
(四)、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
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決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
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
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
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
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
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
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
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
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 頁參照)。
(五)、次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僅能通行被告所有上開879-1 、879-40地號土地,已如
前述。而依本院會同兩造會勘結果,被告在所有上開879 -1
、879-40地號土地上面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以水泥鋪設
呈三角形區塊,高度與○○路22巷柏油路面相同而與○○路
22巷聯外道路連接,所鋪設三角形水泥區塊之高度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約30公分,且三角形區塊並無任何阻礙
設施,因此,原告如通行被告所有879-1、879-40地號土地
三角形區塊,距離最近,且不需拆除地上建物,且對土地所
有人損害亦較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上開879- 1
、879-4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面
積合計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不得在前
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自為合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
通行範圍應僅限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E、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6平方
公尺,寬為1.5公尺)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大門位
置雖約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E、F部分土地處,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而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
準。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上開879-1、879
-40地號土地以水泥鋪設呈三角形區塊相鄰接處,係二樓陽
台投影在一樓之位置,如果僅限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大
門直線延伸至被告所有879-1、879-40地號土地以水泥鋪設
呈三角形區塊,恐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所不便
,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日後改建或其他整修時亦有使用上開
三角形區塊之可能。況如准許原告通行位置僅侷限於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大門延伸之編號A、B、E、F部分土地,則被告就
其他部分仍得停放車輛或為其他用途,亦有使原告通行時受
阻之虞。本院認原告之通行位置自不宜僅侷限於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大門延伸之編號A、B、E、F部分土地,較能促進土地
之利用與發展。
(六)、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興建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圖所示,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與同一排建物原均坐落分割前879-1地號土地上,且
係分別9次不同時間,取得不同建築執照分批興建,而所流
設之法定空地位置,雖由最初449.6平方公尺(建築執照號
碼61-1501),至435.4524平方公尺(建築執照號碼64-0459
),再至419.2平方公尺(建築執照號碼67-2613),惟所留
設法定空地之位置均包含被告所有879-1、879-40地號土地
上以水泥鋪設之三角形位置(見本院卷第131-152頁),顯
見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係訴外人劉昌杉、劉昌木等興建分割前
879-1地號土地上包含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時所留設之法定空
地位置,依法定空地之性質而言,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有87 9
-1、879-40地號土地上以水泥鋪設之三角形位置,自屬適法
,至被告之前手將法定空地單獨分割並與被告所有建物所占
土地合併有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則不在本案討
論範圍。
(七)、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已辦畢保存登記並取得使用執照,電
線、水管線必定已經設置完成,始能查驗通過發給使用執照
,自無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況原告未舉證證明
符合「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要件云
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復僅得自被告所有
879 -1、879-40地號土地通行,足見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甚明。又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係於63年5月30日建築完成,至104年1月29日始完
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
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內部、外觀均見已荒
廢多時之跡象,縱或於興建完成之初已埋設管線,惟於重新
整修居住時,仍有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線之必要,被告
抗辯無設置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前、後雖設有溝渠排家戶用水(見本院卷81、85-8
6頁及第88-89頁),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之溝渠係位於
被告所有879-1、879-40地號土地上,並非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之溝渠係連接左右兩側同
為訴外人劉○○同時期興建之建物門前排水溝渠之用,再依
目前透天厝房屋常於屋前、屋後均設置排水溝渠,以利排水
分流、避免集中排水造成堵塞之實務現況,本院認原告請求
於被告所有879-1、879-40地號土地上設置溝渠排水,應屬
依現代社會生活習慣所必要之設施,應予准許。至民法第
779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因『排泄家用、農工業
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
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
者。又本法第775條、第778條已將「高地」、「低地」等文
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爰將第1項、第2項
「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現行條文第787條體例,將
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
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參見立法理由),被
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低地,不得設置溝渠排向被告所
有地勢較高之土地,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八)、末查,原告雖得在被告所有879-1 、879-40地號土地上設置
管線、溝渠,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於附圖所示編號D 、H
部分之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寬1 公尺)上設置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線及溝渠之位置,係被告所有879-1 、879-40
地號土地上三角形位置之較寬處,所使用之面積及對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均非最小,與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本院認
以現在科技水準及施工技術均較從前大為提升,公共工程將
水、電、瓦斯管線同埋設於一處之適例在所多有,因此,原
告請求在被告所有879-1、879-40土地地號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及溝渠之位置,應以被告所有879-1、879-40
地號土地上三角形位置之較窄處,即附圖編號A、E部分(面
積合計2平方公尺,寬0.5公尺),施設排水用溝渠、電線、
水管及天然氣管線較為適當,且對被告所造成損害亦屬最小
。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於被告所有879-1 、879-4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部分(面積合計
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879-1 、879-4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 、E 部分(面積合計2 平方公尺,寬0.5 公
尺)土地上,施設排水用溝渠、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