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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簡,53
【裁判日期】 1060208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游○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張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50萬元,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77年12月14日死亡,
遺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是兩造現為被繼承人陳○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所遺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陳○○、陳○○、陳○○則以:同意原告分割請
求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張陳○○則以:本件伊不想繼承陳○○的遺產,因伊沒
養過陳○○,陳○○也沒養過伊,陳○○只是伊名義上的養
父,伊只有見過陳○○一次,雙方實際上沒有互動往來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陳○○於77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
子女即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並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屬合法。至
於被告張陳○○雖主張其不想繼承陳○○之遺產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已辦畢拋棄繼承程序或有喪失繼承權之事證,依法
自仍應將其列為繼承人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
被繼承人陳○○所遺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
萬元予以變價分割,被告游○、陳○○、陳○○、陳○○亦
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分割結果之公
平性,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陳
○○所遺前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應按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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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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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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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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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1/6 │
├────┼─────┤
│陳○○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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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陳○○│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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