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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簡,53
【裁判日期】 1060208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游○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張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50萬元,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77年12月14日死亡,

    遺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是兩造現為被繼承人陳○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所遺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陳○○、陳○○、陳○○則以:同意原告分割請

    求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張陳○○則以:本件伊不想繼承陳○○的遺產,因伊沒

    養過陳○○,陳○○也沒養過伊,陳○○只是伊名義上的養

    父,伊只有見過陳○○一次,雙方實際上沒有互動往來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陳○○於77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

    子女即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並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屬合法。至

    於被告張陳○○雖主張其不想繼承陳○○之遺產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已辦畢拋棄繼承程序或有喪失繼承權之事證,依法

    自仍應將其列為繼承人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

    被繼承人陳○○所遺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

    萬元予以變價分割,被告游○、陳○○、陳○○、陳○○亦

    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分割結果之公

    平性,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陳

    ○○所遺前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應按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  │1/6       │

├────┼─────┤

│游○    │1/6       │

├────┼─────┤

│陳○○  │1/6       │

├────┼─────┤

│陳○○  │1/6       │

├────┼─────┤

│陳○○  │1/6       │

├────┼─────┤

│張陳○○│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