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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上,319
【裁判日期】95122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48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
    件是因測量圖重測造成界址位移」、「重測後發生地界位移
    」云云,即應就本案相毗鄰之三筆土地即重測前豐原市○○
    段74、74-54、74-4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豐原市○○段 282
    、283、281地號),於地籍圖重測前後之界址發生位移乙事
    負舉證責任。
  (二)本案相毗鄰之三筆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台中地院94年豐簡字
    第303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台中地院94年豐簡字第303號民事
    確定判決已載明係依相毗鄰三筆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界址
    作為重測後經界線之依據,換言之,本案相毗鄰三筆土地重
    測後之界址,並非受訴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是依照重
    測前地籍圖界址作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且本案相毗鄰之三筆
    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經該案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
    鑑定結果,並未有重測前後界址有所變更之情事。由此以觀
    ,依台中地院94年豐簡字第30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並
    未發現本案相毗鄰之三筆土地之界址有重測前後發生位移之
    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因測量圖重測造成界址位移」
    、「重測後發生地界位移」,實無根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土地因土地重測之因素發生危險負擔
    云云,則其就該危險負擔之具體情事為何?應負舉證責任。
    其究主張買賣標的土地(即鑑定圖所示A-B-C-H-G-F-A 連線
    範圍)於地籍圖重測前後有何種危險負擔之情事?究為土地
    滅失?土地界址發生變更?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抑或指
    其他情事?即應為具體之闡述,並善盡舉證責任。惟被上訴
    人並未就此為具體之闡述。
  (四)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係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後段)、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等三項請求權競合,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訴
    求。關於不完全給付之部份(民法第227 條):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
    第1項及第2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
    買受自門牌號碼豐原市○○路918 號房屋以東至既成道路豐
    原市○○路910 巷間特定位置之土地,該特定土地之範圍即
    鑑定圖所示A-B-C-H-G-F-A 連線範圍。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雖證明被上訴人前所過戶之土地41.99 平方
    公尺成為既成道路豐原市○○路910 巷之道路用地(即附件
    鑑定圖所示F-G-H-I-J-K 連線範圍),然被上訴人如將重測
    後五汴段283地號土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範
    圍)過戶予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兩造在80年12月31日所訂
    契約仍能完全履行,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09月15日將該筆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致使上訴人無法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換
    言之,本案縱有地籍圖重測之因素,然該因素並非造成兩造
    所訂買賣契約無法十足履行之主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
    受之特定位置土地,另行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方為兩造所訂
    契約無法十足履行之主因,不可不辨。同前述,被上訴人已
    無法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特定位置土地(即鑑定圖所
    示A-B-C-H-G-F-A 連線範圍)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
    此一無法履行之事由明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乃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一部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參照同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數額即
    重測後五汴段283地號土地有41.99平方公尺實際上為豐原市
    ○○路910巷之道路使用(即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J-K連
    線範圍),該41.99平方公尺折算為12.70坪,每坪之售價為
    38萬元(參原審證四之兩造81年01月30日所訂追加契約條件
    第三點),依此計算該部份之土地價額則為482萬6,000元。
  (五)關於不當得利之部份(民法第179 條後段):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
    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
    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6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由民法第266 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在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他方當事
    人對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準此,參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可歸責於他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已為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之當
    事人,當然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當事人返還,
    此乃解釋法律之必然。同前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受之
    特定位置土地之一部分(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 連線
    範圍),另行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方為兩造所訂契約無法十
    足履行之主因,已如前述。不論將上開事由解為可歸責或不
    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皆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部份之買賣價金(即附件鑑定圖所示 A-B-C-D-E
    連線範圍)。該鑑定圖所示A-B-C-D-E 連線範圍之面積為43
    平方公尺,折算為13.01 坪,每坪之售價為38萬元,依此計
    算該部份之土地價額雖為494萬2,850元,但上訴人願減縮請
    求為482萬6,000元。
 (六)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部份(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按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所買受者乃特定位置之土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C-H-
    G-F-A連線範圍),並不包含既成道路豐原市○○路910巷之
    道路用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J-K 連線範圍),以
    上所述為原審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六點。退一步言之,縱本
    件相毗鄰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後發生位移情事,造成上訴人
    所買受之部份土地有41.99 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豐原市○○
    路910巷之道路用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J-K連線範
    圍),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所建築之合法房屋所座落之基地
    竟有43平方公尺仍為出賣人所保留未賣之土地(即附件鑑定
    圖所示A-B-C-D-E 連線範圍),此種結果對買受人而言,殊
    非公平。而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因素,顯非兩
    造在80年12月30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1年01月30日
    訂立追加契約條件之當時所能預見,且依地政機關重測後之
    結果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為此上訴人特依民法第227 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買賣價金減少482萬6,000元,並命
    被上訴人將該部份之價金返還上訴人,以符公平。
  (七)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要旨及47年
    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實屬
    荒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要旨其參考法條為
    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見解,與本案無涉。另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要旨,該案例所指之情形
    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並將買賣土地交付買受人,在辦
    理移轉登記之前該土地遭政府徵收放領,最高法院認買受人
    雖未取得物之所有權,政府徵收放領之危險負擔仍應由買受
    人承受。而按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
    ,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由此以觀,民法第373 條危險負擔
    所規範之時間點係指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
    付買受人,但未移轉物之所有權,在該期間所生之利益及危
    險由買受人負擔。出賣人方面如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
    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後,縱發生標的物滅失之情事,
    乃新的風險之問題,與民法第373 條之危險負擔無涉。本件
    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在81年04月30日被上訴人已完成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雙方所爭執者為出賣人有
    無依債之本旨履行土地過戶之義務,殊與危險負擔無涉。且
    被上訴人名下社皮段74-54地號(重測後為五汴段283地號)
    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後並未發生土地滅失、界址更動或土
    地面積短少之情事,自與民法第373條之危險負擔無關。
 (八)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範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上開所購買之土地面
    積自不包括上開社皮段74之54地號,是被告未移轉該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違約或不為全給付情形,原告此項主
    張,殊無足採」及「重測前74地號土地固因重測而向東側位
    移」等語,亦明顯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查兩造間所購買系爭
    土地的範圍,如原審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 號判決所附鑑
    定圖所示A-B-C-H-G-F-A 連線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於81年04月30日將社皮段74地號過戶上訴人之妻
    陳張水鏡,該74地號重測後為五汴段282 地號,地籍圖重測
    前所座落之位置為I-J-K-D-E-I 連線之範圍,足證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並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即明顯與兩造上述不爭執事項互為矛盾
    。且上開74-54地號重測前地籍圖所座落位置為鑑定圖A-C-E
    -D-A連線範圍,係在兩造所購買系爭土地範圍A-B-C-H-G-F-
    A連線範圍之內,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告上開所購買之土地
    面積自不包括上開社皮段74之54地號」,更屬矛盾。再台中
    地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 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係以
    重測前之地籍圖作為判斷本案相毗鄰三筆土地之經界線,已
    如前述。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之內
    容,亦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判讀相毗鄰三筆土地之經界線,換
    言之,本案相毗鄰之三筆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並未發生有變
    更之情事,此應為不爭之事實。原審判決竟稱「重測前74地
    號土地固因重測而向東側位移」,確有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就台中縣豐原市○○段74地號上地為買賣時,經地政機
    關複丈確定界址無誤,亦經上訴人踏勘明確,並將被占部分
    土地割出另編新地號,排除於兩造買賣標的之外,只就未被
    占用部分為買賣,且當時無論標的及其權利均完整依約履行
    移轉並交付完畢,並無任何物上或權利上之瑕疵,而上訴人
    亦依據地政機關複丈定界之明確結果,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
    執照興建房屋,多年來向無紛爭,可見被上訴人已於81年間
    依約履約完畢,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既然已將完整之買賣標的即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土
    地,全部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亳無保留,則
    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取得價金,乃係合法取得之
    利益,且除價金外,被上訴人並未另向上訴人取得任何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至於民法第227 條之2第l項之規定,是指契約成立後尚未履
    行之期間有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者而
    言。但本件於81年間雙方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責契約所規範
    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如於履行完畢十餘年後可再主
    張情事變更,要求更易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此始為真正之
    顯失公平,故上訴人為此項主張,亦於法無據。
  (四)又地政機關於87年間辦豐原市○○段土地之重測作業,於重
    測後始將上訴人完整之土地測成兩部分,一部分指為上訴人
    所有,一部分指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地政機關作業之問題
    ,且此問題既發生於上訴人取得完整之土地產權之後,則依
    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其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不可歸
    責於早將土地交付之被上訴人。
  (五)本件純粹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之糾紛,上訴人應本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循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謀求解決,如已循該
    規定救濟而確定一定之結果,自應接受此一因重測所造成之
    土地位置及用途變異之結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然於法無據。
  (六)被上訴人係在重測確定前將其原來上訴人拒買而分割出來新
    編74-5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讓渡予訴外人周泰安,並辨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將已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再為讓渡,故
    亦無一物兩賣之問題。
  (七)原審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且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復與
    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訴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12月31日就重測前坐落台中縣
    豐原市○○段74地號、面積0.0390公頃之土地,與被上訴人
    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以每坪售價為 395,000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則總價為46,600,125元,且約
    定買賣前開土地之東側毗鄰同段74-41 號道路用地即既成道
    路豐原市○○路910 巷,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無條件
    提供予買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使用。然於81年01月間
    訴外人林崑鐘代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複
    丈上開土地之四鄰界址,於測量後發現,上開同段74地號土
    地遭西側毗鄰坐落同段74-2、74-5地號土地上所建建物占用
    43平方公尺,故雙方協議將被侵占之部分辦理分割,由被上
    訴人保留不賣,此外,因買賣標的面積減少,利用價值明顯
    降低,雙方約明每坪售價降低為38萬元。林崑鐘代書於81
    年02月間再度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之複丈,並於
    同年03月16日將被毗鄰土地上建物所侵占之部分,自上開社
    皮段74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同段74-54 地號土地,兩造旋
    進行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上訴人於81年04月30日將上開74地
    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妻陳張水鏡之名下,並依約付清全部
    價金39,887,650元。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於85年間在上開74
    地號土地上合法申請建造房屋,建物建號編定為社皮段3112
    號,門牌號碼編為台中縣豐原市○○路916 號。嗣地政機
    關於87年間辦理豐原市○○段土地重測後,發現被上訴人名
    下保留未賣之上開75-5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五汴段283
    地號)並未遭其西側毗鄰土地上所建建物即門牌號碼豐原市
    ○○路918 號占用,而上訴人所買受之74地號土地(重測後
    編定為五汴段282地號)竟有41.99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即豐
    原市○○路910 巷之道路用地。而從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土
    地,其特定位置係在門牌號碼豐原市○○路918 號建物以東
    至既成道路即豐原市○○路910 巷之間以觀,被上訴人依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目前尚有約43平方公尺之土地尚未
    過戶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93年09月15日將上開五汴段
    28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被上訴人顯已不願
    依兩造契約內容履行,為此上訴人迫於無奈提起本訴。上
    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
    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不完全給付部分:兩造皆同意本件係就特定位置之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縱重測後被上訴人名下之五汴段283 號地號
    土地並未遭毗鄰台中縣豐原市○○路918 號建物所占用,但
    只要被上訴人將重測後該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
    定之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仍能完全履行,惟被上訴人竟
    將該筆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周泰安,致使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無法完全履行,且明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一部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賠償數額即以重測後五汴段282地號土地有41.99
    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規
    定,道路用地須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
    就此部分已收取之買賣價金 4,826,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另行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周泰安,致兩造契約無法完全履行,不論該事由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而該
    部分之買賣價金為4,942,850元(43平方公尺折算為13.01坪
    、每坪單價38萬元),惟上訴人僅請求 4,826,000元;情事
    變更原則部分:縱將系爭土地之重測解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因素,然此一因素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
    在80年12月31日將門牌號碼豐原市○○路918 號以東43平方
    公尺特地位置土地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總價為4,94
    2,850 元,再於93年將該特定位置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周泰安
    ,而上訴人又於95年01月17日以妻陳張水鏡之名義向周泰安
    以300 萬元第二度買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此一結果顯失公
    平,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買
    賣價金減少4,826,000 元,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價金返還上
    訴人。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台中縣豐原市○○段74地號土地為
    買賣時,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界址無誤,並經上訴人踏勘明
    確,將被占部分土地分割並另編一地號,排除於買賣標的之
    外,只就未被占用部分為買賣,且當時無論標的及其權利均
    完整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完畢,並無任何物上或權利上之瑕
    疵,而上訴人亦依據地政機關複丈定界之明確結果向建管機
    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多年來向無紛爭,可見被上訴人
    已依約於81年02月間履約完畢,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
    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然已將完整之買賣標的即重測前社皮
    段74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毫
    無保留,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取得價金,乃係
    合法取得之利益,且除價金外,被上訴人並未另向上訴人取
    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之規定,是指契約成立後尚未履行之期間有情事變更,
    而依其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者而言。但本件於81年間雙
    方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
    完畢,如於10餘年後可再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更易合約內容
    之權利義務,此始為真正之顯失公平,故上訴人為此項主張
    ,亦於法無據。又地政機關於87年間辦理豐原市○○段土
    地之重測作業,於重測後始將上訴人完整之土地測成兩部分
    ,一部分指為上訴人所有,一部分指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
    地政機關作業之問題,且此問題既發生於上訴人取得完整之
    土地產權之後,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其結果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而不可歸責於早將土地交付之被上訴人。又本件
    純粹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之糾紛,上訴人應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循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謀求解決,如已循該規定
    救濟而確定一定之結果,自應接受此一因重測所造成之土地
    位置及用途變異之結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求賠償損害,
    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兩造在80年12月31日就重測前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4地號面積0.0390公
    頃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被上訴人)應無條件
    提供買賣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供買方使用,該既成道路係指
    豐原市○○路910巷。81年1月間,賣方(被上訴人)委託
    林崑鐘代書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標的土地之複丈測量
    時發現,社皮段74地號土地有部分遭西側土地所有權人侵占
    ,致不能履行點交義務,經雙方協議將被侵占之部分辦理分
    割,並由賣方保留不賣。並因買賣標的面積減少,利用價值
    明顯降低,兩造同意每坪售價由39萬5000元降為38萬元。
    81年02月間,賣方(被上訴人)再度委託林崑鐘代書向豐原
    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標的土地複丈測量,確認社皮段74地號
    土地遭西側鄰地建物侵占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
    將該被占部分自社皮段7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之新編
    地號為社皮段74-54 號。被上訴人亦將辦理分割後之社皮段
    74地號土地(面積347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
    之其妻陳張水鏡。85年間,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在社皮段
    74地號土地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建物使用執照為台
    中縣政府工務局85年工建使字第1616號。87年間,地政機
    關辦理豐原市○○段土地之重測,上述74-54 地號重測後為
    五汴段283地號,其經界線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
    度豐簡字第303 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認土地並未遭西
    側鄰地建物所占用,該筆土地位置係坐落在鄰地建物即豐原
    市○○路918 號房屋之東側,而為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所建
    之豐原市○○路916 號房屋所占有。另陳張水鏡所有社皮段
    74地號(重測後為五汴段282 地號)土地,重測後其中面積
    41.99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坐落在既成道路即豐原市○○路
    910巷之巷道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將重測後之五汴
    段28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周泰安另於95年
    1月7日以300萬元價金將該五汴段283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之妻陳張水鏡。兩造間前揭買賣之系爭土地範圍,如原審
    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C-H-G-F
    -A連線所示。以上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保留未賣之74-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五汴段283地號,未
    遭鄰地建物所占用,而係在兩造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範圍內
    ,被上訴人竟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致未能依
    兩造買賣契約履行交付,使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完全
    履行,且明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
    受之特定位置土地,另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獲有不
    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將系爭土地之重測解為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然此情事變更,亦非訂約當時所
    得預料,因重測結果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乃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6,000元本息,則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情抗辯。
四、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又衡以常理,
    關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
    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
    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等
    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
    所能克服,自亦非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民法第373 條
    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
    ,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兩造就台中縣豐原市○○段74地號(重測前)土地為買
    賣時,業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界址無誤,並經上訴人依地政
    機關複丈之結果踏勘明確,雙方同意將當時被毗鄰建物所占
    用部分之土地(即重測前74-54 地號)自該74地號中割出,
    另編新地號,排除於系爭買賣標的之外,而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買賣標的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妻陳張水鏡,
    並將兩造當時所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範圍,即坐落毗鄰土地
    上之台中縣豐原市○○路918 號建物以東至既成道路即中正
    路910巷間之土地(如原審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判決所
    附鑑定圖所示A-B-C-H-G-F-A 連線之範圍)履行交付。上訴
    人並於85年間以其妻陳張水鏡名義在系爭社皮段74地號(重
    測前)土地上(即上述連線範圍)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
    屋,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5年工建使字第1616號使用執照
    ,並登記建號為社皮段3112號,且該建物建竣後並經戶政機
    關編定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916 號。足見在本件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前,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完
    成其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亦已受領其所購買
    之土地,並合法占有使用,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土地縱因嗣
    後地籍圖重測而導致面積減少,此要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既係在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成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完畢之後,則就系爭土地重測所產生位移或面積增減之危險
    ,自應由買方之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將實際未遭鄰地建物所占用
    ,而係在兩造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範圍內之重測後五汴段第
    283地號(即重測前之社皮段74-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該74-54 地號土地,
    當時係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社皮段7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出來,並由被上訴人保留不賣者,且兩造也因該買賣標的面
    積減少,利用價值明顯降低,而同意每坪售價由39萬5000元
    降為38萬元。亦即兩造所約定買賣之系爭土地面積,係由被
    上訴人將已辦理分割後之社皮段74地號土地(面積347 平方
    公尺)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妻陳張水鏡。上
    訴人亦已將土地買賣之總價金39,887,650元(以347 平方公
    尺換算104.967 坪,每坪38萬元計算)付清,顯見上訴人當
    時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包括上開74-54 地號土地在內,且系爭
    土地因嗣後經地政機關重測結果,發現上開75-54 地號土地
    並未遭占用,而上訴人所買受之74地號土地,竟有部分為道
    路用地,乃地政機關重測之問題,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未移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並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上開
    買賣契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39,887,650元,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將其原
    先保留未賣之74- 5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周泰安,而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系爭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無關。另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若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得
    變更其法律效力(如增減給付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法律原
    則。是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履
    行完畢多年,始因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致上訴人所購買之土
    地發生位移或面積增減,應無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前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保
    留未賣之74-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五汴段283地號,未遭鄰
    地建物所占用,而係在兩造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範圍內,被
    上訴人竟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致未能依兩造
    買賣契約履行交付,使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完全履行
    ,且明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受之
    特定位置土地,另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獲有不當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將系爭土地之重測解為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然此情事變更,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
    料,因重測結果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乃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
    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