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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
【裁判字號】95,重上,76 【裁判日期】96041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139-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10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6月起即遭上訴人遺棄,並曾因 而提出刑事告訴;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期為同 年7月底,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於91年間曾發生車禍,93年間病情稍微穩定, 極需安居修養,不可能同意將僅存養老用之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93年6月12日於台中澄清醫院手術, 而上訴人早於93年5月3日即利用被上訴人頭腦不清之情況下 ,使被上訴人簽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得手後,即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逕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己。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並於94年5月6日再以價金 8,600,000元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敏娟、林碧貞、黃渝 鴻,權利範圍各3分之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實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因考量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低,始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移轉予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過戶表格之印章均為被上訴人親自蓋用,且被上訴人知用印 之意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用印鑑章及偽造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對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 告訴,已經原審9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並 未觸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 利,並無依據,亦無理由。並上訴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39-4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7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94年5月6日再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敏娟、林碧貞、黃渝鴻,權利 範圍各3分之1。 (二)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出告訴,經原審93年度中簡字第26 6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139-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10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事實,上訴人逕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7月30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己,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並於94年5月6日再以價金8,600,000元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敏娟、林碧貞、黃渝鴻,權利範圍 各3分之1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買受人王敏娟、林碧貞、黃渝 鴻於原審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林碧貞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原審94年度中簡字第2660偽造文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67號偽造文書 卷證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發生車禍,傷及腦 部,於93年6月12日在台中澄清醫院施行手術,而上訴人 早於93年5月3日,即利用被上訴人頭腦不清之情況下,使 被上訴人簽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得手後,即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逕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實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因考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低,始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於93年5月3日 簽具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與上訴人外,系爭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過戶表格之印章均為被上訴人親自蓋 用,且被上訴人知用印之意為何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偽造買賣契約書而移轉系爭土地予己等情,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不能認上訴 人犯罪,因此部分與上訴人所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固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67號偽造文書卷 證可佐。惟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認定,即可不受上開起訴 書中檢察官之認定之拘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爭執 ,上訴人既抗辯有該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否 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贈與關係存在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實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云云,固舉 被上訴人簽名之印鑑證明委託書、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之系 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過戶表格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林萬祥(上訴人之兄)、許慈珮(上訴人之配 偶)、范秀珠(林萬祥之配偶)。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印鑑證明委託書原本內之記載,其中 「太平」二字與委託人之戶籍地址欄以下(包括受託人、 身分證統號、戶籍地址、年月日欄)之筆色相同。委託書 內容中「印鑑證明」四字與「2份」筆色相同。委託書內 容中「丁○○」三字與「委託人」、「身分證統號」欄, 筆色相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本院95年12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印鑑證明委託書彩色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訴人及證人林萬祥 、許慈珮、范秀珠等就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內容係由何人 書寫,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分別證述如下:上訴人稱:「 委託書上的『委託人』」跟『受託人』的名字都是我父親 簽的,但受託人的身分證號碼和戶籍地址是我父親叫我填 上去的。委託書上的日期是我五月三日要去辦理印鑑證明 時才填上去的。五月一日剛好是勞動節,是星期六。」「 (問:委託書上還有哪些是你寫的,哪些是你父親寫的? )只有委託人名字及戶籍住址、受託人的名字都是我父親 寫的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除了日期是我回來的時候才 填,其餘都是當場寫好。當天簽的時候在場的人都有看到 。」「(問:你父親的身分證號碼是何人寫的?)是我替 他寫的,當時沒有寫到。」等語;證人許慈珮證述:「我 公公的名字還有住址是他寫的,其他就交給丁○○。委託 書內空白欄所填寫的『印鑑證明』、『丁○○』、還有『 太平』、『二份』字樣都是我公公寫的。」等語;證人丁 ○○證述:「『丙○○』的名字是我父親寫的,地址也是 我父親寫的,我父親簽的時候,委託書的內容當時就已經 填好了,是我弟弟丁○○填的。」「(問:受託人欄的人 名、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及年月日何時寫的?)我看到 的是我爸爸寫他的名字」「(問:受託人欄的人名、身分 證號碼及戶籍地址及年月日何時寫的?)我只看到我父親 簽名後,我就進去了,出來的時候受託人欄關於我弟弟的 姓名、身分證、戶籍地址跟日期都已經寫好。」等語;證 人范秀珠證述:「我看到我公公有寫『丙○○』、『丁○ ○』的名字、住址、印章是我公公蓋的,還有委託書內容 關於委託「丁○○」的名字也是我公公寫的。至於委託書 上的其他內容,我公公寫的時候就已經寫好。受託人欄及 日期我沒有看到何人所寫,何時寫的,我也不瞭解。」等 語(見本院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綜觀上訴人及 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就印鑑證明委託書內容之記載,無 一證述相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同意將系爭土地贈 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簽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且簽立印 鑑證明委託書時,證人均在場聞見云云,顯不足採。 (2)另證人林萬祥於原審證述:「我母親在世時,約在民國89 年3、4月間某日晚上跟我說,我已經有地,叫我跟我父親 商量,中山路的房子給我弟弟,房子是我父親的名字,當 時只有我跟我母親在場,當天我等我父親回來,等到11、 12時左右,我父親喝完酒回來,我問他,他說好,我問我 父親的時候,也只有我跟我父親在場,我問完我父親,隔 天我就跟我母親講,講的時候只有我跟我母親在場,我母 親再轉達給我弟弟知道,我母親當天就跟我講說他已經跟 我弟弟講。但後來因為我弟弟沒錢繳稅金,所以沒有辦理 登記。委託書是我父親簽名蓋章的,簽委託書那天有我姐 姐林彥姿及我弟弟在場,但詳細的時間我忘了,那時候我 姐姐林彥姿還在世,我姐姐已經過世2年了,大約是在中 午的時候,我姐姐林彥姿及我弟弟從臺中下來,然後就拿 給我爸爸簽名蓋章,蓋完章後印鑑就交給我弟弟去戶政事 務所領印鑑證明,印鑑證明領完後,印鑑我弟弟有寄還給 我爸爸。登記申請書的章是我父親在我家自己蓋的,那天 有我姐姐林彥姿及我弟弟從臺中來我家裡,約在中午11、 12時左右,這兩次都是5、6點吃完晚飯就回去了。領印鑑 證明到辦申請書相隔很久,大約有1、2年。我父親91年底 車禍有傷到腦,有一年的情況很糟糕,有時候認得人,有 時候認不得人。我父親在領印鑑證明到蓋申請書,那時候 腦筋有比較清楚。92年我就我弟弟幫我申請我爸爸的殘障 給付,因為我爸爸住在我那裡,我需要用錢,錢是我用掉 的。92年底也是會有意識不清楚,不認識親朋的狀況,如 果睡眠不足,就會迷迷糊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同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你父親何時要將房子過戶給你? )是在我母親在世的時候,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 在中午的時候,當時我父親、母親、哥哥及我均在場,我 爸爸原本是要把中山路的房子要賣掉,我跟他說不要賣, 留給我,所以我爸爸就當著我媽媽、哥哥的面說這間房子 以後就是我的。蓋委託書的情形是在93年5月約中午11、 12點的時候,我跟我二姐林彥姿去我哥哥那裡找我爸爸, 是我二姐幫我到戶政事務所領委託書,應該是勞動節那天 跟我二姐一起下去的,印鑑證明是我父親交給我的,由我 拿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我領完印鑑證明後,又有一 個禮拜天,我又跟我二姐下去,我就將印鑑當面交還給我 爸爸,那時候我哥哥有在場,申請書是我請代書事先寫好 ,我交給我父親自己蓋的。領印鑑證明及蓋申請書兩次約 相隔2、3個星期。我們下去屏東後,我跟我二姐並沒有住 在那裡,大約都吃完午飯後,約傍晚的時候走的。申請書 是我是先將我的章蓋好後才交給我父親蓋,蓋章的位置是 代書先做記號。蓋章的時候,我父親的頭腦都清楚。92年 農保的殘障給付是我哥哥叫我幫他辦的,我分很多次交給 我哥哥。」等語(見原審卷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第54、55頁);二人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就被上 訴人贈與情節之所述無一相符;且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過戶過程被上訴人印鑑章蓋於上開委託書及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情節中其相 隔之時間及印鑑章之保管過程亦均不相符,是證人林萬祥 前揭證言,顯屬不實,自無可信。 (3)證人林萬祥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固 亦證稱:「過戶資料上丙○○上的印章是告訴人(即被上 訴人)在伊位於屏東縣的家中蓋的」等語;惟查證人林萬 祥就被上訴人如何簽具系爭印鑑證明委託書、上訴人領取 印鑑證明後,如何交還印鑑與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過程被上訴人印鑑章蓋於上開委託書及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情節中 其相隔之時間之證述,均與上訴人陳述不符,其證言不實 在,已如上述,則證人林萬祥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更無 足採信。 (4)被上訴人雖於93年6月間自行從屏東搭車至臺中找其女兒 乙○○,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於93年6月 間至該醫院就醫前之意識狀況是否清楚,該院亦函覆:「 根據病歷記載,患者當時應意識清楚」等語,固亦有澄清 綜合醫院94年8月4日澄敬字第940453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 內可憑。惟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車禍傷及腦部,於92年12 月30日曾經邱綜合醫院醫師具體診斷:「1、障害部位: 神經障害;2、意識狀態:不清楚;3、認知狀態:不認 識親朋」等,並為「一、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遺留 個性改變,脾氣暴燥,坐立不安,智能減退;二、診斷殘 廢部位:智能;三、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上 訴人並據以申請被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給付 款項則後由林萬祥取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農民健康保 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上 訴人及證人林萬祥於原審陳述屬實。則上開邱綜合醫院醫 師既係就被上訴人之意識狀態為具體診斷,自以該醫院出 具之診斷書較符被上訴人實際之意識狀態。徵之證人林萬 祥、被上訴人之姐陳林琴及被上訴人之妹甲○○分別於原 審證述:「我父親91年底車禍有傷到腦,有一年的情況很 糟糕,有時候認得人,有時候認不得人。92年底也是會有 意識不清楚,不認識親朋的狀況,如果睡眠不足,就會迷 迷糊糊。」(證人林萬祥證述,見原審卷第55頁);「不 知道(原告車禍何時受傷),是車禍三個月後才知道,我 有去看原告,當時原告有裝腦部的引流管,有流出血水, 他那時候意識都不清楚,原告還會常常想要跑出去,被告 就將原告鎖在家中不讓他出去。我去看過兩次,一次是92 年4月我跟我妹妹甲○○,另外一次是在之前跟我先生一 起去的。」(證人林琴證述,見原審卷第56頁);「92年 4月是我跟陳林琴一起去看原告,之後我都會常常打電話 給他,因為他那時候心情不穩定,原告只有我這個妹妹, 但他都記不得了。我曾經聽被告講說原告當時會隨地大小 便,還隨地亂塗。我一直用電話去關心原告,有時候電話 還會被他兒子拆掉。我有跟他兒子講,不要把電話拆掉, 我要跟原告講講話。」(證人甲○○證述,見原審卷第56 頁);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沒有聽過(父親將中山 路的房子要過戶上訴人的事),我爸爸93年6月因為腦部 外傷化膿來找我,我帶他去澄清醫院開刀,開刀之後他才 比較清楚,::之後,我爸爸就住在我那裡。當時我調謄 本知道中山路的房子已經過戶,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就氣 的發抖,所以提出告訴。」等語及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7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訴人遺棄,並於 訊問筆錄中猶供述:「他想賣我的房子及土地,但是我不 要賣,印章、文件還在我這邊。」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954號遺棄卷證可稽。再參 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時,仍有時而不知所云;對任 其訴訟代理人之妹妹及女兒,有時能辨認,有時誤認等情 (見本院95年9月27日、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證被上訴人自91年底因發生車禍傷及腦部後,其意識狀態 呈現不穩定,時好時壞。而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之證述 ,彼此間既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而不可採信;故被上訴 人於93年6月間之意識縱然清楚,亦無法證明其於上開委 託書簽名,係同意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再依該委託書 所載,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自 不足認被上訴人即同意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 既曾持上開印鑑證明書委託書,領取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而 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過戶表格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親自蓋 用;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抗辯為真實。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並無贈與關係之存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明知兩造間除無買 賣關係存在外,亦無贈與關係之存在,猶以買賣為原因將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再將系爭房地出售 ,得款8,600,000元。足認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所得之價金8,600,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對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M |